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號
106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丁生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林妙如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5年12月6日105公審決字第037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總局),前經該局於93年3月31日以洋局人乙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免職,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告嗣於105年9月8日委託其母王許芳妺女士申請發還原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費用,經海巡防總局於同年月13日以洋局人字第1050021643號函送其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辦理,惟被告認已逾5年請領時效,以同年月22日台管業二字第105126367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早已搬離父親處所,於他處另立住所,伊父因中風領有殘障手冊,非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亦非伊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之人員,則免職令送達予伊父為不合法之免職令送達不合法。又免職令既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應未確定,故原告所申請發還原繳之退撫基金並未逾五年期限。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銓敘部85年1月10日85台中特二字第1218590號函規定略以,退休法第8條第4、5項規定自願離職、中途離職或因案免職者,其申請發還繳付之基金費用請求權之行使期限,應參照同法第9條有關退休金之請領時效,自離職生效日起,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按上開請領時效已於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27條明定)。
(二)銓敘部93年3月8日部退二字第0932310499號書函規定略以,查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按84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係由政府與個人每月撥繳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管理運用孳息,俾其本息作為日後支付參加基金人員所需退撫給與之財源。因此,公務人員原自繳之基金費用本息已非屬個人之財產,其依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申請之離職退費,係屬公法給付之性質,其請領時效自應適用退休法相關法令及行政程序法規定。已逾申請離職退費之5年時效者,無法再申請發還原自繳之基金費用本息,惟嗣後如再任公務人員,該未曾領取離職退費之年資,將來得依退休法令規定併計退休年資或併計再任年資申請離職退費。
(三)本案原告係於93年5月2日免職生效,依前開規定,至遲應於免職之日起5年內經原服務機關海洋巡防總局行文向本會提出發還本人原繳付基金費用之申請,惟海洋巡防總局之發文日期(105年9月13日)及原告填具之申請日期(105年9月8日),均已逾銓敘部前開函釋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本會爰以105年9月22日台管業二字第1051263678號書函引據退休法令及銓敘部函釋規定,及依海洋巡防總局檢附之免職相關資料,據以否准原告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之申請,確屬依法有據,爰保訓會同年12月6日105公審決字第0373號復審決定書(同相關卷證資料2)以「復審駁回」並無違誤。
(四)關於稱免職令送達程序。查有關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之規定,原退休法第8條第5項業已明定,至於5年之申請時效,銓敘部前開85年1月10日及93年3月8日等函釋亦有明文規範。至免職令送達程序及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係屬服務機關人事權責,案依海洋巡防總局函送之申請案內檢附之免職相關資料顯示,該局93年3月31日洋局人乙字第0000000000號免職令確經該局於93年4月1日送達,並報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自93年5月2日免職生效在案,上開免職令之說明一亦有載明「自離職生效日起5年內,得依規定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是依規定,原告應於免職之日起5年內經由服務機關向本會提出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之申請。茲本會依法僅係新制退撫給與之支給機關,本會辦理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本息,自應依退休法及銓敘部函釋規定辦理,本案原告係93年5月2日免職生效,惟遲至105年9月8日始提出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確已逾5年之請領時效,本會自無法辦理。況且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已明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逾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即無從再主張請求之權利。
(五)有關離(免)職公務人員得否由其親友代為申領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本息部分相關規定如下:
1.銓敘部87年5月13日87台特三字第1606910號書函規定略以,由於離職退費係公務人員之權利,該權利行使之主體自屬公務人員本人,如擬請求發還其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仍應由其本人親自申領。
2.銓敘部95年9月4日部退三字第0952695224號書函規定略以,○員於84年7月1日加入退撫基金,嗣於90年12月4日離職,並已移居國外,尚無國內任何金融機構帳戶。因此,○員得比照中央機關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要點之規定,委託國內親友,持○員本人填具「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及委託書,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無誤後,依申請人指定領受方式,撥入國內金融機構、郵局帳戶或由國內親友代為領取等方式發給之。
3.銓敘部96年7月3日部退四字第0962784333號書函規定略以,由於離職退費係公務人員之權利,該權利行使之主體自屬公務人員本人,故離職退費之申請,僅能由本人提出,無法由他人代為申領。本案○員因尚在服刑中,本會縱開立未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及未劃線支票,○員亦無法於免職生效日起5年內申請換票,是基於維護其申請離職退費權益之考量,爰同意○員得比照前開該部95年9月4日函釋規定,委託其親友(須檢附委託書)依其指定領受方式,撥入國內金融機構、郵局帳戶,或由親友代為領取等方式發給。
4.綜上,離職退費係公務人員之權利,該權利行使之主體自屬公務人員本人,故離職退費之申請,僅能由本人提出,無法由他人代為申領。惟基於維護受刑人申請離職退費權益之考量,爰同意比照移居國外人員,委託其親友依其指定領受方式,撥入國內金融帳戶,或由親友代為領取等方式發給。本案原告係於93年5月2日免職生效,98年10月到案(按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其自免職日起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並非受刑人身分,爰無上開由親友代為申領規定之適用,且原告93年5月2日免職生效業經銓敘審定有案,惟其遲至105年9月始提出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之申請,實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本會依據退休法令及銓敘部函釋規定,否准原告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之申請,確屬依法有據。又本案原告爭點均在最後服務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免職令送達之合法性,尚非本會權責,併予敘明。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復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上開退休法第8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可知,發還基金費用,須由離職公務人員提出申請,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性質,其請求權時效,因當時退休法並無特別規定(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27條第1項始規定請領離職退費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乃民法第20條、第24條所明定。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如戶籍登記等,而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住所之設定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認定其住所之依據。復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自87年起設籍於屏東縣○○鎮○○路○○○○號至今,其於93年3月1日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嗣經屏東地檢署於94年5月31日起訴,於98年10月18日緝獲後羈押,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製造第2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現仍在執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在監在押及前案紀錄等資料可資。又海巡總局以原告自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止曠職4日予以免職,以93年3月31日洋局人乙字第0000000000號免職令,於93年4月1日送達原告上開戶籍地,並由住於該處之原告父親王和茂收受,有前開免職令及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15頁)。是原告係因其自行曠職始遭免職,其主觀上對於免職乙事應有認識,雖其也同時經通緝,然並無何事證足認其有何廢止住所之意,況其於本件申請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之申請書上地址欄及原告自撰之申請狀(見原處分卷第11、12頁),仍記載其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堪認原告於93年通緝後並無廢止其住所之意,因此,前開免職令送達至原告戶籍地自係送達至原告之住所無誤。至送達時因不獲會晤原告,由同居人即原告之父王和茂收受,自符前揭送達相關規定,則前開免職令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雖主張其父王和茂中風領有殘障手冊,非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其父身心障礙手冊,其父僅係肢體輕度障礙,當無致無法辨別事理之可能,是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四)次查,前開免職令既經合法送達,原告亦自陳未就免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救濟期間屆滿時,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自93年5月2日免職生效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3頁)。雖原告主張伊任職機關沒有告知相關權利義務,然前開免職令並載明「自離職生效日起5年內,得依規定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且原告又係因自行曠職而遭免職,當明知其請求發還基金費用已可行使,是原告主張,洵無可取,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5月2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05年9月8日始委託其母王許芳妺女士申請發還,經海巡防總局於同年月13日以洋局人字第1050021643號函送其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辦理(見原處分卷第10-12頁),不論依海洋巡防總局之發文日期(105年9月13日)或原告填具之申請日期(105年9月8日),均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確無不合,保訓會決定復審駁回,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之申請,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