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黃俊偉即 原 告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