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號
10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姿妙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訴訟代理人 倪福華
范佳雯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6年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601638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間係新北市立三芝國民小學總務主任,於同年8月1日卸職,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並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於同年8月1日起2個月內即101年10月1日前,申報財產。惟原告遲至102年2月25日始行申報,逾規定申報期限147日,被告認原告違反同法第12條第3項前段,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乃於105月11月7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仍不服該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酒後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最重處罰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該行為係出於故意違法,酒後駕駛之違法性顯然應比過失遲延申報財產之違法性更受苛責,但本件處原告25萬3仟元罰鍰,如考量比例原則,顯然處罰金額過高。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既授與原處分機關得審酌原告之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得於法定罰鍰金額內酌定處罰金額,顯然原處分機關有權酌定更低金額之處分。訴願決定未考量基層公職人員薪資有限責之情況,教職人員兼任行政職務,除職務加重外並無一般機關有政風單位奧援,無論首次申報或第3次申報,均非常態工作,如有疏失也應考量原告有無違法動機或目的,況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未限制酌減罰鍰僅能為三分之一,如酌減為百分之一,亦難謂不合理。況該基準已於106年1月23日修正,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
(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9月18日(此處應為101年9月18日之誤繕)北教政字第1012558110號函確有告知原告須申報卸職當日財產,惟該函說明五「請至本府政風處網站之『財產申報專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作業』下載最新PDS4.02版申報程式(99年11月1日更新)安裝後再為申報。…」顯有誤導原告必須下載最新程式後才能申報之嫌。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公職人員於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6項訂有明文,按本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所謂「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乃著重在「不為申報」之消極事實,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故公職人員既知其有申報財產之義務,於逾越法定期限後,無正當理由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者,無論其不為申報係因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204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本法立法目的係「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別,逾期申報行為性質上純屬行政義務之違反,處以行政罰鍰較為適當,而酒駕行為會因行為人違法情節輕重設有更嚴重之刑事處罰,此乃立法者立法時衡酌規範目的所為不同考量,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9月18日北教政字第1012558110號函業已敘明原告應遵期辦理卸(離)職申報及逾期申報法律效果,該函說明五所示「請至本府政風處網站之『財產申報專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作業』下載最新PDS4.02版申報程式(99年11月1日更新)安裝後再為申報。……」,係申報軟體版本更新說明,與原告應遵期申報義務無涉,且原告非首次申報,又本案違法事實發生於000年至102年間,與申報軟體版本之更新應無關聯,故原告稱該公文「顯有誤導原告必須下載最新程式後才能申報之嫌」,核非可採。
(三)末查本部於審理過程中,業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考量原告係99年初次擔任行政職,期間除100年曾辦理定期申報外,本次僅為第3次申報(初次辦理卸離職申報),又縣(市)政府各級學校未設置專責政風人員,較不易取得相關法令諮詢。另原告一經政風單位行文催促申報後即行完成申報,足徵其確有依規定申報之意,衡酌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且依原告資力,令其負荷罰鍰額度基準所定76萬元罰鍰亦屬過重,爰依本法第12條第3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至三分之一,處以罰鍰25萬3仟元,原處分業就原告有利不利事證通盤考量,應屬適法,並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無足採。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第3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第12條第3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政風處逾期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裁罰陳報單、新北市各級公立學校財產申報義務人異動資料表、日期相隔天數計算表、新北市三芝區三芝國民小學100學年度教師聘兼通知書、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9月18日北教政字第1012558110號函(下稱教育局通知函)通知原告為卸離職財產申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102年2月20日北教政字第1020000016號函(下稱政風室通知函)、新北市政芝區三芝國民小學102年2月25日新北芝國學字第1026270932號函暨申報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可資,原告並於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確實有在101年9月18日收到教育局通知函,是原告應於同年8月1日起2個月內即101年10月1日前,申報財產,惟卻遲至102年2月25日始行申報,堪認原告確有逾期申報147日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2月20日起才收到政風室通知涵,被告計算逾期147日不合理云云。然前揭第3條第2項已明定自應由原告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被告依本法適用結果,應自101年10月1日起即起算逾期天數無誤,遑論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已於申報期限內通知原告為卸離職財產申報,並為原告所收受知悉,是被告計算逾期天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並無所據,洵非可採。
(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明定「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均應裁處罰鍰,其中「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未如同「故意申報不實」明定以故意為要件,是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論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以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照)。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函文所載下載最新申報程式之內容而受誤導,致未能及時申報云云。惟申報財產係公職人員之法定義務,申報人應自行於法定期間內主動辦理,申報軟體版本是否更新與原告是否履行其法定義務無涉,亦不得以此作為逾期申報之正當理由。況本件原告自新任職時,即開始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業據原告陳稱在卷,原告本次並非首次申報財產,且依前所認,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已於原告申報期限內通知應於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起2個月內將卸離職當日財產為申報,並為原告所收受知悉,原告竟逾規定申報期限147日,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財產,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無疑。準此,原告逾規定申報期限147日,係故意或過失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財產,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確。
(四)再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條參照),該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就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之情形,並明定處以「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預留行政機關根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之輕重,據以行使裁量權之範圍。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雖僅規定裁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惟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該法第1條參照),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迥異,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責任,則立法者斟酌上開規範目的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就逾期申報財產及酒後駕車制定不同之罰鍰額度,揆諸上開說明,要屬立法者自由形成範疇,司法機關並無置喙餘地。則原告主張原處分處以較酒後駕車為高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五)末按,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得進行司法審查,只是在權力分立底下,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亦僅限於其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時,始能認為其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即是此意。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法文所稱之「濫用權力」,包括裁量權之行使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依被告裁處時所適用之98年9月14日法務部修正發布之罰鍰基準第3、6、7點:「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逾規定期限7日內始補行申報或信託者:6萬元;逾規定期限8日以上,每逾期1日,提高罰鍰5,000元;逾期235日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系爭罰鍰基準適用於97年10月1日後申報之財產申報裁罰案件」,係依其行政目的,將違反行為程度作不同處罰,除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外,亦顧及某些個案特殊性所為裁量,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尚無抵觸,法院應予尊重。查本件原告逾規定申報期限147日,依系爭罰鍰基準第3點第2款規定,每逾期1日即提高罰鍰5,000元,則原告本應裁處罰鍰735,000元(計算式:5,000×147=735,000)。惟原處分考量原告本次僅係第3次申報,且縣(市)政府各級學校未設置專責政風人員,不易取得相關法令諮詢,且原告一經政風單位行為催促申報後即行完成申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且依原告資力,令其負荷罰鍰額度基準所定罰鍰過重,而依系爭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裁處原告罰鍰253,000元乙節,堪認原處分已斟酌個案具體情狀而為個案裁量,該裁量復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或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自難謂原處分有何違法。
(六)至原告主張應適用106年1月23日新修正罰鍰基準,較為有利云云。然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故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原則上自不能以其嗣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查原裁罰基準並無違法,已如前述,尚不得僅以嗣後裁罰基準有更輕之規定,即據此認原處分依裁處時之裁罰基準裁罰係違法。本件原處分裁處日期為105年11月7日,而新裁罰基準係於106年1月23日始行修正發布,顯在本件原處分裁處日期之後,是以,原處分自無新修正裁罰基準之適用。從而,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被告所為之行政裁量。原告泛稱原處分裁罰過高,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故意或過失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財產,逾規定申報期限147 日,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系爭罰鍰基準第6點為個案裁量,無裁量瑕疵之違法,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