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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2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5號原 告 勝鑫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佩綺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訴訟代理人 朱廷彩

蘇冠賓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府訴三字第1060004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訴外人許美華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及管理等事項。原告假冒許美華名義,由原告所聘僱之行政人員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下稱接續聘僱證明書)文件上,以許美華之名義簽名,並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及8月30日分別訪談許美華及原告代表人呂佩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105年9月6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536478100號函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以105年10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73501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審認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屬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因係第1次違反,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1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735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民法第528條、第534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且「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是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前開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就雇主許美華於105年3月2日委託伊代辦聘雇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6等事項,此有雙方所簽署「雇主委託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2條之外國人契約」(下稱委任契約)為憑,則於受委任辦理事項之範圍內,原告得為許美華為一切行為,即得以許美華之名義為授權範圍內之法律行為。

㈡於伊為許美華辦理上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過程中,因訴外人

即原雇主李月梅無意再聘僱該外國人,伊乃詢問許美華有無接續聘僱之意願,經確認其有意願,而應許美華之要求由其對該外國人面談並確認同意聘僱後,再於105年5月20日將該外國人帶至許美華指定之醫院工作地點為其工作,許美華就後續文書事宜亦同意由伊直接辦理,此時伊公司之人員既已確認許美華已同意接續聘僱,並基於伊受委任之權限,乃於接續聘僱證明書上代為填寫許美華之姓名資料與蓋章,嗣係因許美華不滿意該外國人之工作情形而予以辭退,方生本件之爭議。

㈢茲因許美華確有委託伊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事宜,許美華

前亦有聘僱外國人之經驗,伊並有告知該外國人係以接續聘僱而來,且許美華於進行面試確認接續聘僱後,再要求伊於指定之時間將該外國人帶至其指定工作地點為其工作,且許美華事實上確有指揮該外國人為其工作,由上開情事已足見許美華確已同意接續聘僱該外國人,雖許美華嗣後否認有要聘僱該外國人之意,然試問,若非許美華已同意接續聘僱,何以許美華得要求伊於其指定之時間,將該外國人帶至其指定工作地點、何以許美華得指揮該外國人為其工作、何以許美華要支付該外國人7日之工資,固然伊未將該接續聘僱證明書交由許美華親自簽名,而係由伊公司人員代為填寫姓名資料與蓋章,然此乃係基於許美華同意接續聘僱及委任契約之授權,而代其於內容為真實之文件上簽名用印,伊實無原處分所稱提供不實資料之情形。另就蓋用於接續聘僱證明書之許美華印章部分,係許美華於委任伊辦理招募聘僱外國人事宜時,即口頭同意授權伊代為刻印並使用,此即為何伊將其用印於上開文件之原因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相關調查筆錄:

⒈許美華105年8月18日於重建處之談話紀錄表示:「…(問:

請問目前是否有聘僱一位菲律賓外勞FERNANDEZ JOSEPHINEPUNAY(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F君)?)答:因為長益服務不好,我就換勝鑫公司。承辦人是一位游小姐…好像是在(105年)5月20日那天,勝鑫突然把一位菲律賓外勞帶到醫院,我是曾經跟勝鑫講要聘外勞,但是要帶來給我看,我沒有說要聘僱。5月20日那天,游小姐在中午的時候帶菲律賓外勞到醫院,還把行李帶來,還有一位翻譯,我不知道菲律賓外勞叫什麼名字,只知道他們叫她GEORGE(好像是)。中午,我請他們吃飯,什麼都沒有講,游小姐和翻譯就說有事要先走,就把菲律賓外勞丟給我,我根本沒有要聘。(問:菲律賓外勞在醫院有幾天?)答:沒有幾天,我在外勞到醫院不久,就告訴游小姐這外勞我不會聘僱,請他們帶走,游小姐總是說很忙,後來在我先生住進加護病房的時候把菲勞帶走…(問:你有簽三方合意承接菲勞?)答:沒有。只是看一看,怎麼會簽。後來,我去問勞動部,勞動部說,三方合意上有我的簽字,但沒有原雇主的簽字,所以是退件了。但我絕對沒有在三方合意上簽字。…(問:需要本處提供何種協助?)答:因為勝鑫冒用我的簽字聘僱外勞,害我目前沒辦法申請外勞,傷害我的損益,他們偽造文書,我會提告。」⒉原告代表人呂佩綺105年8月30日之重建處談話紀錄表示:「

…(問:據雇主許君表示,她並沒有要聘僱F君,為何貴公司在今年5月20日那天,將F君行李一併帶到醫院交給雇主?)答:在5月20日前幾天,我們業務游小姐,翻譯老師,還有外勞一起到醫院,由許君與F君面談。面談後,許君同意接續聘僱F君,並說在5月20日交工。…業務游小姐當天回公司,有告訴我們說雇主同意由公司代簽代辦申請。於是我們的行政人員就在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字,並且辦理接續聘僱通報…(問:請問貴公司有取得許君書面同意代為簽字(在三方合意證明書上)嗎?)答:沒有。但業務游小姐說許君有同意接續聘僱F君…」㈡原告表示公司內部行政人員於接續聘僱證明書上代許美華簽

名及蓋章,係已徵求過許美華同意乃為之。然查,許美華於105年8月18日之重建處談話紀錄,明確否認上開情事,並表示原告冒用其名義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未答應要接續聘僱F君云云。且原告表示並無許美華同意其簽名蓋章之書面證明,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尚難認定原告已徵得許美華同意為之。原告又表示若非許美華同意接續聘僱F君,為何許美華得要求原告將F君帶至其指定之工作地點,惟許美華於談話紀錄僅表示,僅係請原告將F君帶來給她看,並無表示要聘僱F君。另縱使許美華同意由原告代為辦理接續聘僱F君之相關手續,惟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新雇主簽名文件上,仍應由許美華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原告不得以許美華同意為由,以許美華名義於該文件上簽名蓋章,原告仍屬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原告既無法舉證許美華授權並代為簽名或蓋章,尚難僅以其與許美華簽署委任契約即謂於受委任事項範圍內得以許美華名義代為填寫等為由而免責,伊考量原告係第1次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5年9月2日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委任契約、許美華105年8月18日談話紀錄、呂佩綺105年8月30日談話紀錄、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接續聘僱證明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5、87-108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接續聘僱證明書非經許美華簽名、蓋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如下:…三、查對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四、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第2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執行前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為保障本國人之工作權及就業機會,對於外國人之聘僱採許可制,即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人始得在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受任辦理聘僱、展延申請時,不得提供不實資料,依其反面解釋,檢具合法真實文件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盡之協力義務,以期藉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申請時提供真實無誤之資料,使主管機關得以正確評估許可與否,進而促進保障國人工作權立法目的之達成,並有效提高行政效能。故所謂不實資料,解釋上應係指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否則即與賦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真實資料之協力義務,以助主管機關掌握申請時真實資訊,作出許可與否正確評估之立法目的有違。至該款所稱之「提供」,當然包括向勞動部提出不實資料申請許可之情形,不問該不實資料是否為行為人所偽造,如此始能貫徹管理外籍勞工之立法目的,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

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2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據此於103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雇主準則)第16條第1項第7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2條規定:…七、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第18條:「(第1項)雇主接續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雇主,免附。三、外國人名冊。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第2項)前項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三、依第16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申請者,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3日內。(第3項)雇主依前2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撤回者不生效力。(第4項)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1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6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1項檢查。」、第20條規定:「依第16條第1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二、事由證明文件。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四、其他如附件二之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事由證明如下:…七、依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資格申請者:㈠第2條第1項第2款證明文件之一。㈡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㈢復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另按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附表(節錄)┌──┬──────┬────────────────────────┐│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5條、第75條「裁處」 │└──┴──────┴────────────────────────┘㈣經查,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105年3月2日受雇主許

美華委託辦理外籍看護工聘僱許可,有其等簽訂之委任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5頁),復為原告所是認。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及其從業人員於申請聘僱許可時負有提供與事實相符之資料供主管機關審核之公法上義務。原告以許美華已同意接續聘僱外籍勞工JOSEPHINE,未經許美華同意即擅自於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及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寫許美華姓名,及蓋印許美華之印文,有該2份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8頁)。並據許美華於105年8月18日在重建處陳述略以:「(問:請問目前是否有聘僱一位菲律賓外勞FERNANDEZ JOSEPHINE PUNAY(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F君)?)因為長益服務不好,我就換勝鑫公司。承辦人是一位游小姐…好像是在(105年)5月20日那天,勝鑫突然把一位菲律賓外勞帶到醫院,我是曾經跟勝鑫講要聘外勞,但是要帶來給我看,我沒有說要聘僱。5月20日那天,游小姐在中午的時候帶菲律賓外勞到醫院,還把行李帶來,還有一位翻譯,我不知道菲律賓外勞叫什麼名字,只知道他們叫她GEORGE(好像是)。中午,我請他們吃飯,什麼都沒有講,游小姐和翻譯就說有事要先走,就把菲律賓外勞丟給我,我根本沒有要聘。(問:菲律賓外勞在醫院有幾天?)答:沒有幾天,我在外勞到醫院不久,就告訴游小姐這外勞我不會聘僱,請他們帶走,游小姐總是說很忙,後來在我先生住進加護病房的時候把菲勞帶走…(問:你有簽三方合意承接菲勞?)答:沒有。只是看一看,怎麼會簽。後來,我去問勞動部,勞動部說,三方合意上有我的簽字,但沒有原雇主的簽字,所以是退件了。但我絕對沒有在三方合意上簽字。…(問:需要本處提供何種協助?)答:因為勝鑫冒用我的簽字聘僱外勞,害我目前沒辦法申請外勞,傷害我的損益,他們偽造文書,我會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參之原告代表人呂佩綺於105年8月30日在重建處陳述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有取得許君書面同意代簽字(在三方合意證明書上)嗎?)答:沒有。但業務游小姐說許君有同意接續聘僱F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原告訴願書中明載:「於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代為填寫許君之姓名資料及蓋章」等字(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0頁)。足見原告向勞動部申請辦理接續聘僱外籍勞工事宜,係提供偽造許美華簽名與蓋章之接續聘僱證明書之不實資料。原告既屬專業之仲介服務機構,於接受委任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即應提供經許美華親自簽名與蓋章之接續聘僱證明書,原告卻提出偽造美華簽名與蓋章之接續聘僱證明書,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洵堪認定。則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伊受許美華之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接續聘僱等

事宜,於受委任辦理事項之範圍內,得為許美華為一切行為,即得以許美華之名義為授權範圍內之法律行為云云,惟查,委任與代理為個別之概念,不得混為一談:①受任人所為者除法律行為外,尚包括事實行為;而代理人所為者以法律行為限。②委任屬於對內關係;而代理屬於對外之關係。③委任之訂立屬契約;代理權之授與係單獨行為。是以,受任人得以委任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必須委任人授與代理權。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轉換雇主準則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接續聘僱證明書應以書面為之,故許美華果有授權原告簽訂接續聘僱證明書,其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然綜觀原告與許美華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並未有任何文字記載許美華授權原告以其名義簽訂接續聘僱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2-95頁),而原告代表人呂佩綺於105年8月30日在重建處時亦自陳:「(問:請問貴公司有取得許美華書面同意代為簽字(在三方合意證明書上)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自難認許美華有授與原告代理權,原告自不得以許美華委任其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事宜為由,即謂其得以許美華名義簽名及蓋章於接續聘僱證明書。原告上揭主張,洵難採取。另原告代表人呂佩綺於105年8月30日在重建處陳述時,雖表示:「(問:據雇主許君表示,她並沒有將F君行李一併帶到醫院交給雇主?)在5月20日前幾天,我們業務游小姐,翻譯老師,還有外勞一起到醫院,由許君與F君面談。面談後,許君同意接續聘僱F君,並說在5月20日交工。…業務游小姐當天回公司,有告訴我們說雇主同意由公司代簽代辦申請。於是我們的行政人員就在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字,並且辦理接續聘僱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證人游筑珺到庭證述時,經本院詢問許美華有無親口對其表示原告可以用許美華之印章,或簽名時,證人游筑珺證稱,許美華沒有親口對伊說原告可用其印章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許美華並未同意原告擅自蓋用其名義之印章或簽其名。至原告主張許美華有同意接續聘僱外籍勞工,惟許美華是否同意接續聘僱外籍勞工,與其是否同意或授權原告使用其印章或簽名係屬二事,縱許美華同意接續聘僱外籍勞工,亦難謂原告得未經許美華授權或同意,擅自以許美華名義簽名、蓋章於接續聘僱證明書上。

㈥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未經許美華授權,亦未經其同意,擅自以許美華之名義蓋章、簽名於接續聘僱證明書,並提供該偽造簽名、蓋章之不實資料申請聘僱許可,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