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6號原 告 花連興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501875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段○0000地號林地即編號第1015號保安林(下稱系爭林地)係國有保安林地,於民國100年間未經被告所屬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許可,即擅自開挖整地毀損林木,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1年4月11日101年度偵字第372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知悉森林法相關規定並資為警惕,詎於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間起,在第三人所有下員坑小段9地號土地進行工事,卻未預作界址之釐清,並於系爭林地管理機關羅東林管處查告涉有越界情事後,仍置之不理,經羅東林管處以原告涉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第3項擅自墾殖或占用保安林等罪嫌,移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罪嫌尚屬不足,於104年10月1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9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認明原告確實有於系爭林地內鋪設水泥等情事,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105年5月25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同)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下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105年4月27日就被告查報書內容提出申辯,但被告行政怠惰未依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流程及時限答覆伊,藉以釐清伊是否越界施工之事實,即裁罰伊罰鍰12萬元,迨伊於105年7月4日提起訴願後,延宕將近2個餘月,始於105年7月15日以羅台政字第1051302556號函復略以「倘台端對界址仍有疑義,請自行辦理土地鑑界俾以釋疑。」據悉被告已確知伊所鋪設北海宮水泥廣場之基地下員坑小段9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前管理人張李蜜,而張李蜜死亡後尚未完成更名登記,礙難以伊名義代位申請使用面積測量或鑑界,以釐清是否逾界。伊曾向羅東林管處申請以該處名義申辦,所需繳納之費用則由伊繳付。案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辦面積測量結果,溢流至被告轄管土地部分約8平方公尺,伊鑑於其面積甚微小,且該處建築物及植被密佈,倘鑑界或測量人員,標示之基準點稍有偏差,後續之測量工作必定產生位移,且郊外之測量均有法定之誤差值,本案因第1次測量逾界面積僅8平方公尺,且屬長方形之地界,測量基準點之設定若有一絲一毫之偏差,必影響後續的測量結果,伊遂要求以前述方式請地政單位再次確認,此等要求並未逾越任何法律或命令,足見被告專擅之行政作為,已損及伊權益。又伊違反森林法經被告移送士林地檢署,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偵結,被告復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賦予之行政處分權,以原處分裁罰伊罰鍰12萬元,顯已逾越五權憲法各院各司其職之分際,且原處分已嚴重侵犯司法權及肇致行政權擴張之徵象,該裁罰顯為牴觸憲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顯已侵犯人民之權利義務,誠屬違憲之立法。司法機關所作之處分,對被告及伊均具有法定拘束力,除非對判處結果有疑慮或不服,且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外,兩造均應恪遵裁處結果;惟上開條文賦予被告,可對爭訟之相對人再作科罰等行政處分,肇致於爭訟過程中,相對人永遠處於劣勢,也由於此種不對等法律條文,肇致行政機關,不以提起上訴方法解決爭訟,而係另以行政罰法科罰相對人,被告前述之舉措,肇致行政權超越司法權,實有紊亂五權憲法所揭櫫主權在民之意涵,基於前述,爭訟此種「武器不平等原則」的法條,謹請公鑑為盼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2年4月間起,在第三人所有下員坑小段9地號土地
進行工事,卻未預作界址之釐清,致越界至伊所屬林務局羅東林管處經管之系爭林地,並於羅東林管處查告涉有越界情事後,仍置之不理,經羅東林管處以原告涉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第3項擅自墾殖或占用保安林等罪嫌,移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罪嫌尚屬不足,於104年10月1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9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羅東林管處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認明原告確實有於系爭林地內鋪設水泥等情事,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且原告前於100年間未經羅東林管處許可,即擅自開挖整地毀損林木,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1年4月11日101年度偵字第372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
故原告明知系爭林地係國有保安林地,應知悉森林法相關規定並資為警惕,詎於緩起訴期間,仍越界占用系爭林地,伊乃依森林法第56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萬元。㈡依淡水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4日測量結果,原告確實占用系
爭林地8平方公尺,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10月12日103年度偵字第1290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明,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伊以原告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以同法第56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等相關規定處以罰鍰12萬元,洵屬有據。又羅東林管處以105年1月19日羅台政字第1051300094號函暨查報書通知原告因違反森林法事件受查報在案後,歷以105年2月25日羅台政字第1051300609號函、105年4月15日羅台政字第1051301221號函詳復原告所提之申辯意見。而原告終以105年4月27日申辯書提出異議,惟所陳意見與查報內容無涉,復原告違規事實依相關卷證已堪認定,羅東林管處爰據以陳報裁處書並經伊審核後,由羅東林管處以105年6月4日羅政字第1051101694號函送原處分予原告在案。本件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及同項第6款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訴稱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或有法定誤差額,請求
羅東林管處同意重新辦理鑑界云云,以原告占用系爭林地面積,經羅東林管處以103年5月22日羅台政字第1031302004號函請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4日完成複丈,並作成複丈成果圖交由原告收執確認,伊據以認定北海宮水泥空地越界占用羅東林管處轄管系爭林地8平方公尺,倘原告係對上開淡水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4日複丈結果認有疑義,得自行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尚無須經由羅東林管處同意。又原告稱其於鋪設水泥廣場過程中設有防護措施云云,以羅東林管處自102年4月至10月間派員巡查及現場勘查,確實未見原告所稱設有相關防護措施,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告另指謫行政罰法與憲法之扞格,以及伊依該法行政致有逾越司法權等疑義,與本案無涉並逾伊之職掌,爰不予答辯。
㈣原告前於100年間因於系爭林地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應已知悉森林法相關規定,惟本件仍稱以測量誤差而辯未有違規情事之心態,自難謂無確信其不發生之僥倖,而不免有過失責任。又其為工程之負責人,應有防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發生之義務,此併為行政罰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對「未預作界址之釐清」、「涉有越界情事後,仍置之不理」、「鋪設水泥」等記載有爭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2年4月19日現場勘查有越界情事之現場照片2幀(即於系爭林地堆置廢棄物)、102年6月6日持續監控系爭林地之現場照片2幀、102年7月17日持續監控系爭林地之現場照片4幀、102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相片2幀(系爭林地已鋪設水泥)、102年10月22日現場會勘相片4幀(見本院卷第100-102頁)、102年10月22日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會勘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3-44頁)、103年7月4日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會勘紀錄、103年7月4日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9-170頁)、105年1月14日、2月25日、4月4日查報書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62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北高行卷第16-22頁)等件附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於系爭林地鋪設水泥,而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於系爭林地鋪設水泥之行為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
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三、興修其他工程者。」、第56條規定:「違反第9條、第34條、第36條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又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森林內興修工程,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之時,應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其中第3款為概括規定,即凡屬興修第1款所定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及第2款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以外之其他工程,均包括在內。
㈡經查,系爭林地係國有保安林地,被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於
102年4月間在系爭林地相鄰之下員坑小段9地號土地上興建宮廟,經被告所屬林務局羅東林管處人員於102年4月19日發現原告興建宮廟之磚塊、碎石等營建廢棄物越界堆置於系爭林地上,後持續於102年6月6日、7月17日監控現場勘驗,該等營建廢棄物仍置於系爭林地,嗣於102年10月11日發現於系爭林地上之營建廢棄物遭原告鋪設水泥,原告與羅東林管處乃於102年10月22日現場會勘,並於103年7月4日會同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經土地複丈結果,原告確實越界於系爭林地鋪設水泥8平方公尺,有現場勘驗照片14幀、會勘紀錄2份及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由上開資料所示,原告確實有未經核准,於系爭林地內鋪設水泥之違章行為,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是原告違章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羅東林管處人員宋俞賢到庭具結證述,伊同仁
會定期攜帶GPS巡邏國有林地,GPS裡面有保安林之圖層,故伊等會從GPS裡面定位。102年4月間,伊同仁巡邏時,從GPS裡面定位宮廟位置發現系爭林地遭占用。同仁即通知伊,伊到場發現系爭林地被一些工程廢料占用,當時系爭林地旁之土地有宮廟正在興建中,未見業主,但有工人正在宮廟屋頂施工。伊即告知工人請其等盡快與業主聯絡,因為其等有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約過1、2個禮拜後,原告有主動和伊聯絡,伊告知原告其有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並問原告為何要在系爭林地上堆置工程廢料,原告表示因下員坑小段9地號土地地勢較低,故其等堆置工程廢料,俾利日後要鋪設水泥作為廣場之用,伊即告知原告說其等將工程廢料堆置在系爭林地上已經違反森林法之規定,現已告知如原告仍繼續鋪設水泥,即會違法。原告表示下員坑小段9地號土地與系爭林地界址不明確,伊建議原告申請鑑界,原告表示同意,並要求伊給其一點時間去申請鑑界。期間伊之同仁仍然有定期巡邏國有土地,到了102年10月間,發現原告原來建置宮廟之基地已經鋪設水泥,而且原來系爭林地上所堆置工程廢料之部分亦已舖上水泥,伊即通知原告,原告告訴伊其並未去申請鑑界。由於本件自102年4月拖至10月,已經有一段時間,故伊發函原告及地主在10月間進行現場會勘,會勘當日地主沒有來,現場只有伊與原告,伊與原告最後會勘之結論是限期請原告自行去鑑界,如果原告在期限內未自行去鑑界,就同意由羅東林管處自行測量之結果為後續處理,過了一段時間原告打電話予伊,表示下員坑小段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其無法申請鑑界,因為下員坑小段9地號土地與系爭林地係相鄰之土地,伊即告知原告亦可由羅東林管處申請鑑界,但費用要由原告負擔,原告有同意,伊乃內簽有准許讓原告申請測量,然原告後來卻自行撤銷測量之申請,故伊與同仁有自行至現場去測量,同時亦有發函予淡水地政事務所要求要測量,經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確實有越界鋪設水泥8平方公尺,該8平方公尺之範圍係宮廟基地鋪設水泥有越界至系爭林地,不包括鋪設水泥因地勢較低而流至原告放置工程廢料於系爭林地部分。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涉及刑事部分伊即移送至士林地檢署偵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伊即以原告違反森林法規定裁罰原告等語(見本卷第120-122頁)。證人宋俞賢業已詳述其處理原告在系爭林地堆置工程廢料、鋪設水泥之全部過程,而其當時係依法執行勤務,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程顯停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由證人宋俞賢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宋俞賢於原告尚未於系爭林地鋪設水泥前,即已告知原告不得於系爭林地鋪設水泥,原告當時雖表示下員坑小段9地號土地與系爭林地界址不明確,惟依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原告既知下員坑小段9地號土地與系爭林地界址不明確,則其於下員坑小段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時,自應注意鋪設範圍及釐清界址,依法負有防止水泥鋪設或流至系爭林地之義務,原告怠於防止,致水泥越界鋪設或流至系爭林地,原告縱非故意,亦難免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受處罰。
㈣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理由為「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查原告本件越界鋪設水泥於系爭林地8平方公尺之違章行為,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無法證明原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見北高行卷第26-28頁),惟刑事罰認定犯罪與行政罰認定違章行為,二者就證據證明力之要求並不相同,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為證據取捨並為事實認定,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而原告越界於系爭林地鋪設水泥8平方公尺之違章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原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本件屬一行為同時符合行政罰及刑罰之構成要件之情形,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既認定原告上開違章行為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其依行政罰法第26條、森林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報經主管機關指定施工界限即擅自於系爭林地鋪設水泥,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