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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2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號

10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怡君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訴訟代理人 王麗美

洪白容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衛部法字第10600000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臺設有戶籍,前於民國99年9月30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後於100年5月26日遷入登記恢復戶籍,惟未辦理加保手續,被告爰以100年8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01335292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加保,惟原告未予置理。復原告於104年6月3日戶籍遷出登記,再於同年9月15日遷入登記恢復戶籍,惟亦未辦理加保手續,被告爰以105年6月1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加保,原告迄至105年7月4日委由其母陳吳麗秀辦理追溯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並於當日辦理出國停保。然因100年6月前之保險費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爰核辦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加保、104年6月3日戶籍遷出日退保、104年9月15日恢愎戶籍日加保、105年7月4日出國停保,並開立105年6月繳款單追溯補收其自100年7月至104年5月及104年9月至105年6月之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4萬2,693元(計算式:每月保險費749元x57個月=42,693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經以105年11月3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於105年11月29日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7年申請停保,之後長期旅居國外,期間雖有短暫回國探親,但並未申請復保,認為處於停保狀態,故自97年停保後,即未使用任何健保資源。原告入境後即自動加保,但原告於被告主張之已自動復保期間內,未曾接到任何被告依法應每月主動寄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繳費通知。

原告對於被告所訴之法令變更確實不知,直到原告家屬收到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要求原告之家屬至全民健康保險局辦理加保時才被經辦人員告知此事,並被要求補繳過去

5 年之健保費,但被告提出之繳費單上之應繳金額明顯不等於繳費單上所列之日期區間乘以費率,且經原告指出後被告仍無法提出正確之繳費單,卻要求原告依錯誤之繳費單繳費。原告主張若被告於其所訴之自動加保期間內依法主動寄發每月全民健保費繳款書,原告雖不知被告已變更法令卻不會不知其已被自動加保,自可即時選擇退保或繼續投保並使用健保資源。因被告違反法令之行為造成原告需補繳全民健康保險費且無法使用健保資源,明顯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此案需補繳之全民健保費係因被告違法在先所引起,不應由原告負責。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應含爭議審定)。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之日起算」、「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一、合於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者。…」、「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出國六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前項保險對象辦理復保時,投保單位應填具復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保險對象有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或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一、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保險對象有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或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分別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簡稱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1條之1、第15條、第16條、第29條第2項、第69條之1、行為時本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38條之3及102年1月1日實施之本法第1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項、第30條第2項、第91條、本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7條第l項第2款、第39條第l項第2款、第41條所明定。

(二)全民健康保險(簡稱本保險)係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益,且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準此,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凡國人在臺設有戶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主動申報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尚不得以長居國外、未使用本保險之醫療資源、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及未被告知,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

(三)凡符合本保險投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主動申報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本保險投保原則上採主動申報制,賦予保險對象主動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原告99年9月30日戶籍經戶政單位遷出登記,不具投保資格,原告未主動申報除籍退保,嗣後原告復至戶政單位辦理100年5月26日遷入登記、104年6月3日經戶政單位遷出登記,原告又於104年9月15日恢復戶籍(同被證3),原告上述在臺設有戶籍期間自屬本法所定應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惟其遲未辦理加保,本署曾2次發函通知其加保(同被證4),原告於105年7月4日始委託陳吳麗秀至戶籍地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辦理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加保,非原告所稱被告自動加保未告知之事,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審核原告戶籍資料,原告未於有戶籍期間即時辦理加保,之後縱其投保時仍應依規定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辦理加保,爰該公所核辦原告100年7月1日加保(5年請求權)、104年6月3日戶籍遷出日退保、104年9月15日恢復戶籍日加保,同時受託人申請其105年7月4日停保,本署於開計原告105年6月保險費時,補收其100年7月至104年5月及104年9月至105年6月保險費共57個月計42,693元(計算式:每月749元×57個月=42,693元,同被證8),前揭計算並無原告所稱繳款金額錯誤之說,本署核定與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稱回臺短期探親並未申請復保,認為仍處於停保狀態,法令變更、未使用任何醫療、應每月寄出繳款通知單乙節,本保險為考量符合加保資格而長期停留國外之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方便性,異於國內之保險對象,故於行為時本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38條訂定出國停保、返國復保之規定。停保之保險對象每次入境,或停保期間經戶籍遷出登記不具投保資格,其停保效力均已中斷,此係行為時本法第11條及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而當然發生之效力。原告於97年9月3日委託陳吳麗秀至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辦理97年9月3日停保時,填寫「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停保申請表」之填表說明二、(二)已詳細載明本保險出國辦理停復保相關規定,原告之受託人已簽名表示瞭解,同時亦將收執聯交付其存查(同被證2)。即使原告不知其戶籍已被遷出登記,其自認為仍停保狀態,其於100年5月22日返國當日停保效力即已中止,亦未見其主動關切健保辦理返國復保事宜,原告於100年5月22日返國停保中止時或100年5月26日恢復戶籍後,原告未依規定於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本署或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辦理加保事宜,遲至105年7月4日始委託陳吳麗秀辦理投保事宜,本署以合於加保日期資料鍵檔後始核計產生符合加保期間應繳納保險費之繳款單,並寄發繳款單,並無不合,亦與102年修法前後之停復保規定變更,與原告之繳款單核定不受影響。另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義務,與實際是否受領保險給付,並無直接關連,非具對待給付關係,乃直接依本法相關規定而當然發生,保險對象有無使用醫療資源,是否知悉本法具體內容或居住國外等事由等事由,均不影響本案原告應依規定加保及繳納系爭保險費之結果。原告上述理由要求減免保費,核難執為免繳保險費之論據。

(五)原告於追溯加保期間如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尚可依本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保險對象於投保期間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

1.「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之日起算」、「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行為時之99年1月27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1條之1、第15條、第16條、第29條第2項、第69條之1定有明文。

2.「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一、合於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者。…」、「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出國六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前項保險對象辦理復保時,投保單位應填具復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保險對象有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或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行為時即100年6月10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38條之3定有明文。

3.「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1日施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項、第30條第2項、第91條定有明文。

4.「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一、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保險對象有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或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行為時101年10月30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1日施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第37條第l項第2款、第39條第l項第2款、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其曾於97年9月3日向投保單位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辦理停保,及因97年8月17日出境而於99年9月30日戶籍遷出登記;被告則業自原告喪失投保資格即99年9月30日逕予辦理退保,並發函通知原告。另因100年5月22日入境而於100年5月26日遷入恢復登記,復原告因102年2月26日出境而於104年6月3日戶籍遷出登記後、再於同年9月15日恢復登記,惟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及104年9月15日恢復戶籍登記期間,均未辦理加保,原告則於105年7月4日委由其母陳吳麗秀於該日同時辦理104年9月15日之投保及105年7月4日之出國停保。再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曾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且100年6月前之保險費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等情,此有全民健康保險97年9月3日第六類保險對象停保申請表(原處分卷附件2)、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原處分卷附件3)、105年7月4日「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停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日期104年9月15日投保申請表(原處分卷附件6)、內政部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暨退保通知函(原處分卷附件4)、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查詢作業電腦查詢頁面(原處分卷附件7)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

(三)再查,原告99年9月30日戶籍因出境經戶政單位遷出登記,不具投保資格,原告未主動申報除籍退保,被告則業自原告喪失投保資格即99年9月30日逕予辦理退保,並發函通知原告,嗣後原告復因入境至戶政單位辦理100年5月26日遷入登記、而因102年2月26日出境即於104年6月3日經戶政單位遷出登記,原告又於104年9月15日恢復戶籍,均已同前述。原告上述在臺設有戶籍期間自應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應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惟因其遲未辦理加保,業經被告2次發函通知原告加保(原處分卷附件4之100年8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01335292號函及105年6月1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原告於105年7月4日始委託其母陳吳麗秀至戶籍地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辦理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加保,原告未於有戶籍期間即時辦理加保,之後縱其投保時仍應依規定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辦理加保,就該公所核辦原告100年7月1日加保(5年時效請求權)、104年6月3日戶籍遷出日退保、104年9月15日恢復戶籍日加保,同時受託人申請原告105年7月4日停保,被告於開計原告105年6月保險費時,補收其100年7月至104年5月、及104年9月至105年6月保險費共57個月計42,6 93元(計算式:每月749元×57個月=42,693元,原處分附件8第六類保險對象保費明細表),前揭計算並無原告所稱繳款金額錯誤之情,是本件被告追溯補辦原告投保,並計收100年7月至104年5月及104年9月至105 年6月之保險費共4萬2,693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其自97年申請停保,之後長期旅居國外,期間雖有短暫回國探親,但並未申請復保,認為處於停保狀態,自97 年停保後,即未使用任何健保資源,又原告於被告主張之已自動復保期間內,未曾接到任何被告依法應每月主動寄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繳費通知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9月3日委託陳吳麗秀至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辦理97年9月3日停保時,填寫「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停保申請表」之填表說明二、(二)已詳細載明本保險出國辦理停復保相關規定,原告之受託人更已在該停保申請表上簽名,同時亦將收執聯交付其存查(原處分卷附件2),應認原告或其受託人不能諉為不知停保狀態於100年5月22日返國入境當日停保效力即已中止,卻未見原告或受託人主動關切健保辦理返國復保事宜,原告於100年5月22日返國停保中止時或100年5月26日恢復戶籍後,原告未依規定於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被告或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辦理加保事宜,遲至105年7月4日始委託陳吳麗秀辦理投保事宜,被告以合於加保日期資料核計產生符合加保期間應繳納保險費之繳款單,並寄發繳款單,並無不合,原告方面稱未曾接到任何被告依法應每月主動寄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繳費通知云云,尚難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此外,全民健康保險為考量符合加保資格而長期停留國外之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方便性,異於國內之保險對象,故於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之前揭規定訂定出國停保、返國復保之規定。停保之保險對象每次入境,或停保期間經戶籍遷出登記不具投保資格,其停保效力均已中斷,此係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施行細則上開規定之法定效果。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均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有關加保及出國停復保之相關規定,被告亦於各項媒體中廣為宣導(見原處分卷附件4宣導資料)。又參諸上揭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另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並賦予主管機關對未在保或有中斷投保紀錄之保險對象,得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投保,以強制保障保險對象之健保權益。故而,原告所稱其自97年申請停保,之後長期旅居國外,期間雖有短暫回國探親,但並未申請復保,認為處於停保狀態,自97年停保後,即未使用任何健保資源云云,顯然違背其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不足為免除繳付應負擔保險費義務之理由。至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繳納義務,與保險對象實際是否受領保險給付,並無直接關連,非具對待給付關係,乃直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而當然發生,保險對象有無使用醫療資源,是否知悉全民健康保險法具體內容或居住國外等事由等事由,均不影響本案原告應依規定加保及繳納系爭保險費之結果。

六、從而,原處分(含爭議審定)補收其自100年7月至104年5月及104年9月至105年6月之保險費共4萬2,693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保險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