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號
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水成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賴威志陳美璟上列當事人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5年10月25日105公審決字第032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國立中山大學退休人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105年5月17日部退三字第1054106388號函審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並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10年6個月及21年又12天),分別審定退休年資分別為10年6個月及21年1個月,並核給月退休金52.5%及42.1667%;舊制年資不核給第30條第2項之補償金;同函說明三之備註(二)載以:「台端(即原告)係退伍後轉任之公務人員,爰本次退休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10年6個月,併計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4年,共計14年6個月,雖未逾15年,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支給補償金之規定,係就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未滿15年部分,每減1年,始得增給1/2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或1/200個基數之月補償金,爰台端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未滿15年之部分,未達1年以上,故不符上開要件,不得發給該項補償金。」。原告不服上述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補償金部分所為上開之審定結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退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規範未曾支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併計以不超過同法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第3項規範目的在於轉任人員申請退休時倘年資未滿15年者,得將已領取退離給與後年資併計擇領月退休金,第31條第2項規範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年資,準此,有關年資採文義解釋,以未曾支領退離給與之年資為準,第17條第3項例外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採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又第30條第2項規定申請1次補償金之年資採計方式,法未明文限制應將已領取退離給與者,與未曾支領退離給年資混合併計。此外,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非屬法律,以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是否逾法律授權範圍與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且此涉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始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退步言,原告於105年6月14日經服務單位函轉始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已修正施行,惟伊於修正前已完成申辦退休的全部行政程序,處理程序非個人所能掌控,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不適用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核給原告退休一次補償金206,980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申請自105年7月13日退休,其申請退休案所附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5年3月29日國人勤務字第1050004834號函載以:原告於73年10月24日退伍,服役年資4年整,已支領退除給與7個基數在案。基此,由於原告上述軍職年資4年已支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退伍金;此情形下,依前述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原告本次重行退休時,上述已支領退除給與之年資,須與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再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發給補償金,爰原告本次退休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10年6個月),併計上述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4年),共計14年6個月,致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未滿15年之部分確未達1年以上,故不得發給該項補償金。從而本部原處分審定結果,依法並無違誤;保訓會前述復審決定亦屬合法;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無理由。
(二)原告指稱其於完成申辦退休的行政程序後,服務單位函轉始知退休法施行細則已修正,主張其不適用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一節;說明如下:
1.前述退休法第3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退休給與之基數及內涵均不相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前15年每年給與本俸5%之月退休金;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每年給與2個本俸之2%月退休金,亦即相當於本俸4%),致產生參加退撫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年資可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反而少於退撫新制實施前無須繳費年資可領取之退休金數額之情事,爰就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未滿15年者,設計該補償機制,彌補公務人員參加退撫新制後所造成之損失,以求取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退休金衡平。
2.又以前開補償金之設計,係以公務人員全部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基準,是退休再任人員若於先前退休時已依舊法所規定之退休給與基數內涵核計發給其退休金者,則該段年資於其再次退休時,應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合併計算,並於符合前開規定時,始得核給補償金。基此,本部乃以91年2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12111942號令規定略以: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現為第30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金計算,係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全部年資為核發基準;退休再任人員再次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亦應與再任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合併計算後,始得依前開規定核給補償金。
3.嗣為求明確及法制化,上開本部91年2月26日令規定,已提昇至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以:曾支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者,於重行退休時,其已領取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依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發給補償金。上述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業經考試院105年5月4日考臺組貳二字第1050000239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
4.綜前所述,關於退休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在105年5月4日退休法施行細則修正施行前,本部均照前述91年2月26日令及規定辦理。因此,在上述施行細則修正施行前、後相關實體規範均係本於退休法第30條之建制意旨所訂定且並無二致,爰無原告所謂差別待遇,或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情事。至於原告指稱其於105年6月14日始知上述退休法施行細則已修正,且於退休法施行細則修正施行前已完成申辦退休的全部行政程序等,爰引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及第18條等規定,主張其不適用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顯係其個人錯誤見解,實無足採。
(三)至於原告所引退休法第17條第3項,係就重行退休人員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就退休法第9條第1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避免重行退休人員再任或轉任後任職年資滿15年以上者,若扣除已領取退離給與的年資,可能造成可審定的年資不足15年而無法領取月退休金的情形,爰准許是類重行退休人員,其合於採計的重行退休年資滿15年以上者,可就扣除已領取退離給與後之審定年資,選擇支領月退休金。何況退休法第17條第2項已明定退伍軍職人員係以84年7月1日以後轉任公務人員者為該條之適用對象,本案原告係84年7月1日以前轉任公務人員,爰並非退休法第17條第3項之適用人員,自無法作為原告核發其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補償金之準據。至於原告引用退休法第31條第2項有關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採計為退休年資之規定,係以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之退伍人員為適用對象;以本案原告係服志願役且已支領4年退伍金在案,自無退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部105年5月17日部退三字第1054106388號函及保訓會105年10月25日105公審決字第0325號復審決定,於法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一、每減1年增給1/2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1年,增給基數1/200之月補償金。」,原規定於第16條之1第5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其立法理由:「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月退休金人員,任職前十五年,每年均按月照在職之同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五給與,條件較為優厚;新制實施以後,每任職一年則均照基數(本俸加一倍)百分之二給與,退休所得相對減少,故本條第5項明定退休補償金辦法。凡退休人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任由退休人員選擇支給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以補足其差額,並可避免繳費多所得少之情事。」(立法院第1屆第82會期第2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準此,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未滿15年且達1年以上之年資,始得依上開規定發給補償金。
(二)又基於退休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曾支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者,於重行退休時,其已領取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給補償金。」,其立法理由:「查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補償金,係因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退休給與之基數及內涵均不相同,致產生參加退撫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年資可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反而少於退撫新制實施前無須繳費年資可領取之退休金數額之情事,為求權益之衡平,爰於退撫新制設計之初,即分別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未滿十五年及二十年者,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時,所設計之補償機制。基上意旨,銓敍部前以八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三八六二七號書函、九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部退三字第○九一二一一一九四二號令及同年九月二十日部退三字第○九一二一八一五七二號書函規定略以,上開二項補償金計算係以公務人員全部舊制年資為基準,至於退休再任或轉任人員重行退休時,其之前已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或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亦應與重行審定之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後,如符合上開規定,始得核給補償金(不宜分別計算),如此方可避免產生任職年資之實際給與,超過應有給與之不合理現象。為符法制,爰將上述令釋規定提昇至本條第三項規範。」。準此,核此施行細則僅係就退休法第30條第2項「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所為更詳細之規範,不但符合退休法第30條之立法文義及意旨,復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明確。雖於施行細則訂定前,係以銓敍部91年2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12111942號函為規範,然核其性質係就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所為之解釋,並一體適用,且其所為釋示係符合立法文義及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非法所不許,遑論已為現行施行細則立法理由所表示並為授權規定,並無何違反法律保留、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主張違反前揭原則,應有誤會,洵無可採。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審定表、銓敘部審定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5年3月29日國人勤務字第1050004834號函、國立中山大學105年5月6日中人字第1050500505號函、銓敘部105年5月17日部退三字第1054106388號函暨復審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高行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就補償金部分之審定,並未明文限制應將已領取退離給與與未曾支領退離給年資併計云云。然依前揭說明,之所以有補償金機制,係為因參加退撫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年資可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反而少於退撫新制實施前無須繳費年資可領取之退休金數額之情事,爰就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未滿15年者,設計彌補公務人員參加退撫新制後所造成之損失而來,故就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不論有無領取退離給與,本即應一併計算,始符合立法意旨,況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之文義「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已明白規定係「已有之任職年資」,即指已發生之全部任職年資,而既曾支領退離給與,當然已發生有任職而產生年資之事實,此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文義即可知悉,且銓敘部據以為91年2月26日解釋函令及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也係基於此立法規定及立法目的而來,已為前述,是原告主張退休法第30條第2項並未規定云云,亦屬誤會,自無可取。
(四)至原告主張內容引用之退休法第17、31條係規定退休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與退休法第30條規定補償金之計算,係屬二事,立法目的及制度設計本為不同,自無從混為一談,況原對於本件退休年資之計算,並不爭執,其以不退休金之計算係為補償金之依據,應有所誤,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前揭主張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核給原告退休一次補償金206,9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