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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4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1號

107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文聰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胡德澤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9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原告母親郭寶金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27,500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28,000元,經被告以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剔除,並應補稅額135,368元。原告遂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6年3月31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1320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親郭春地在世時,家中財務包括母親名下財產,皆由郭春地處理,故92年間郭寶金有無出售土地,原告並不知情,原告亦無代管郭寶金出售土地之價款。郭春地於95年12月17日去世後,原告每月支付郭寶金3萬元零用金,另因郭寶金單獨生活,雇用看護照顧郭寶金並支付看護薪資每月3萬元,上開費用皆非自所謂的代管土地價款中支付。郭春地去世後所遺交財產如遺產稅繳費證明所載,其中存款約80萬元部分,兄弟姊妹相約不分配,此部分留給郭寶金,但事後弟弟郭文漳拒絕簽章,該筆存款仍存在郭春地農會帳戶中。嗣郭寶金生病就醫診療,都由原告陪同,原告確有扶養郭寶金之事實,此有郭寶金之聲明書及二位妹妹書立證明書為憑。郭文漳雖設籍同一處所,但並非在同一屋內共同生活,亦從未支付郭寶金生活費,卻列報扶養,自有未合。

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郭文漳所提示與扶養事證有關之歷次聲明書及說明書共四份,其中除105年5月證明書係由原告姐妹出具外,其餘文書均係以郭寶金名義製作。又郭寶金名義製作之文書中,除100年11月15日之聲明書及筆錄係在公證人面前製作外,另105年4月18日出具報稅目的之說明書則由媳婦郭洪美雪代筆,並由郭寶金蓋指印。郭寶金100年11月15日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經郭寶金本人按指印之認證筆錄及105年4月18日報稅目的之說明書,依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民法第3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均得推定該文書(簽名)之真正,惟文書所載內容及法律關係仍須綜合相關事證判斷之。

㈡、原告主張有支付零用金30,000元及看護費30,000元,並提示104年及105年匯款予看護詹玉梅之資料,雖未提示每月支付零用金30,000元之資金流程,惟原告與郭文漳均提出郭寶金於100年11月15日經認證之聲明書,其中載明原告每月有支付零用金30,000元及看護費30,000元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可採信。惟另依同日作成之公(認)證事件詢問筆錄所載,郭寶金表示原告支付上開費用係其委由原告代為管理之出售土地價款中所支付,筆錄事實除經郭寶金蓋指印確認,並經在場人林秀蘭、郭美惠及郭美嬌簽名在案。則原告雖主張並無代管母親出售土地價款等語,惟無具體事證,且依原告所提示4名姐妹105年5月證明書,僅表明原告有支付上開費用,並未就代管出售土地款乙事表示意見,然查其中3名姐妹於郭寶金100年11月15日認證筆錄擔任在場人時,對郭寶金陳述有關「代管出售土地款」乙情,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上開證明書顯難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據,從而,原告縱有支付上開費用事實,仍難據此即認定原告104年度即有扶養事實。再查,民法規定受扶養權利人須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扶養係對無經濟能力之人,給予經濟上之必要扶助,必須處於要扶養之狀態,始有接受扶養之必要,因此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若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仍難謂有接受扶養必要。準此,依郭寶金100年11月15日聲明書二(三)所述,郭寶金似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縱原告對郭寶金確有給付上開費用事實,尚難僅憑該等生活上之資助,即謂已合致所得稅法之扶養規定,仍應綜合其他主客觀事證判斷之。又原告提出105年5月姐妹出具之證明書,雖載明「生活起居醫院看病也都由長兄郭文聰扶養」乙節,然尚乏具體事證,且與郭寶金105年4月18日出具報稅目的之說明書內容相佐,似難參採。

㈢、又104年度郭文漳與其母郭寶金共同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並據郭寶金105年4月18日出具說明書表示其與郭文漳同住,未與原告同住,而原告給付前開費用,實際上係由郭寶金92年度出售土地價金所支付,且其104年度看診費用亦係由郭文漳支付,是其104年度確係由郭文漳照顧及扶養等語,郭文漳並檢附郭寶金104年度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忠誠聯合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供核,且原告對郭文漳與其母同住之事實不否認,僅主張其母實係由看護照顧,非受郭文漳扶養云云,實難憑此即否認上開事實,綜上,堪認郭文漳104年度確有扶養系爭受扶養親屬之事實。

㈣、從而,原告與郭文漳就重複列報扶養系爭受扶養親屬之事實,既不能彼此取得協議,則被告原查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範意旨,以郭文漳確有扶養系爭受扶養親屬之事實,並先行核定認列在案,基於同一扶養親屬,不能重複由2人以上列報扶養,否准原告認列系爭免稅額127,500元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28,000元,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又縱事後經認定原告亦有扶養事實,然依現行規定尚無法共同認列,則在兩人均有撫養事實情況下,郭文漳列報系爭受扶養親屬之既經先行核認在案,自仍應否准原告認列系爭受扶養親屬為宜,併予陳明。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1、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15號(85年11月8日公布):「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2、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3目之4分別規定:「按第14條至第14條之2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額之免稅額;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50。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㈢特別扣除額: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128,000元。」

3、財政部64年10月7日台財稅字第37217號函略以:「2人以上在同一年度內輪流扶養其直系尊親屬者,應協議推定其中1人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現行法稱免稅額)。」、財政部103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304655960號公告略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28,000元。」

㈡、查,郭文漳於104年度有扶養郭寶金的事實,除有戶口名簿、104年度醫療單據影本,及郭寶金105年4月18日切結確與郭文漳同住並受其照顧及扶養之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為證(見訴願卷不可閱覽卷第6至14頁),並有郭文漳、郭洪美雪於本院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至15頁),且經本院就訊郭寶金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13頁),因此,被告准予認列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其於104年度有按月支付郭寶金及其傭人各3萬元共6萬元,合計72萬元,以及郭文漳並未住在台灣無法照顧郭寶金、是原告帶郭寶金去看病,後來也將郭寶金接到山下與原告同住,郭寶金與郭文漳雖住同一戶但沒有互通等語。惟查:

1、系爭說明書是由郭洪美雪代筆經郭寶金同意內容且蓋章後交給被告作為證明等情,有郭寶金、郭文漳、郭洪美雪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已如前述,堪認郭寶金已確認104年度有受郭文漳扶養之事實。而郭洪美雪於104年度出國日數為25日,郭文漳於104年度出國日數僅為5日,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9、193頁),並非原告所稱長期出國。

2、郭寶金又稱其與郭文漳原同住於山上,是因結石住院,郭文漳有帶其去榮總,當時原告出國,再轉院至陽明醫院20多日,後來原告回國,又轉回榮總,原告就將郭寶金接到山下住,兩個兒子都孝順,不會不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11頁),可見郭文漳確實與郭寶金同住,並且有帶郭寶金去就醫,亦可證明郭文漳取得相關醫療單據屬實,郭文漳對於郭寶金的並不只是戶籍同設一處,而是真正同住於一個屋簷下的扶養與照顧。

3、原告雖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與匯款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88至421、436至460頁)證明有按月支出3萬元給郭寶金的傭人詹玉梅之事實,但郭寶金並未就原告於104年度有扶養事實一事出具任何書面給被告或於本院詢問時有所陳述,且郭寶金於100年11月15日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陳明原告每個月拿3萬元給郭寶金以及付給看護的薪水,這些錢是賣土地的錢,是郭寶金自己的錢由原告幫忙管理。這份聲明書是擔心以後兒女為了錢的事吵架,所以先說明白等語,有公(認)證事件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4頁)。因此,郭寶金既然已經陳述明確,原處分予以採納,並無不妥。自難以原告有按月支付款項,就認為有扶養郭寶金的事實。

4、證人林秀蘭、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並未與郭寶金同住,其所為證詞之真實性與可信度並不如郭寶金本人之陳述或簽立之書面明確。且其等認為原告扶養郭寶金的基礎主要在於原告也按月支付上開薪水費用或有與原告同住。但郭寶金已同意以系爭說明書確認其於104年度有與郭文漳同住且受其扶養照顧之事實,並重申上開公證筆錄之內容。且經本院再度詢問後,郭寶金並再度確認系爭說明書是經其同意而書寫出具的。受扶養人郭寶金既已陳述明確,且有前述人證與書證可為憑證,互核相符,本院自無不予採納之理。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此外,有鑑於郭寶金在本院詢問時稱:「我有2個兒子,但不合,2人在走法院,我很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5頁)。本院希望原告與郭文漳能體會郭寶金的心情,本院於情理上建議原告及郭文漳應放下對立尋求和解,別讓高齡母親還要為此擔憂。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