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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5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0號

108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雅琦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訴訟代理人 葉菁雯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6年8月3日院臺訴字第10601824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擔任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武陵農場觀光行政組組長,係採購業務主管人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於任武陵農場民國103年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委員時,明知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應即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以免直接或間接使本人獲取利益,亦明知武陵農場第4、6、7次考績會審議該農場102年度職員年終考績之乙等人員產生方式與考評,涉及其本人該年度考績是否評列為乙等,即應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該職務,然原告並未自行迴避,仍參與上開考績會審議102年度職員年終考績而未停止執行該項職務,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以106年1月6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6050000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之訴願,亦遭行政院以106年8月3日願臺訴字第106018246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於106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擔任武陵農場考績委員,因發現103年第4次考績會,係逕由3位委員以無記名方式,自觀光行政組人員名單中,個別勾選1位102年考績應為乙等之適合人選,並交由兼人事後即各自離席,上開程序明顯違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組織章程),原告基於公務員應依法行政,於103年4月1日簽報首長核示是否重新招開考績委員會,經該次會議主席簽擬「經查程序確有未合,建議依程序重開」及首長核示「責成主席召開委員,全部委員到齊」,此簽案並非為原告個人考績申訴,因原告當時亦不知102年考績等第為何。

㈡、103年4月16日召開第6次考績會審議「102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案係針對本場全體公務人員103年年終考績進行審議,並非針對原告個人考績審議,原告僅於考績會中表達「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並建議參考單位主管考核評擬」,表達結束後,即先行離席;103年5月7日召開第7次考績會審議「102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案係針對本場全體公務人員102年年終考績進行審議,並非原告個人考績審議,原告於該考績會中僅就主席詢問「先行」就「是否同意維持單位主管評擬成績」表達同意後,亦先行離席。原告皆未於兩次會議中審閱、核議考績評分清冊及有關資料,亦未涉及參與討論或投票表決102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等第,更無被告所稱於會中表達王專員(姓名詳卷,下稱王專員)應考列乙等之情事。

㈢、被告曲解原告「建議參考單位主管考核評擬」之原意,而與「王專員應考列乙等」畫上等號,實屬揣測,至為誤謬。被告指陳上開2次考績會審議案投票贊同「王專員考列乙等」各為3票,與事實不符,亦明顯違反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102年1月9日擔任武陵農場觀光行政組組長至今,兼人事已更換8位人員,每位均任職不到半年,且無人事相關專業背景或歷練,104年6月及8月召開之「102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委員會,決議王專員應考列甲等,原告改列乙等並底定之委員除副場長1人外,其餘委員及首長、兼人事對整件事均未曾參與且102年均尚未到武陵農場任職,令人難以理解考績審核、核定之客觀性及準確性。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連續於武陵農場第4、6、7次考績委員會涉及本人之考績案件未予迴避,就涉及本人考績等第參與投票表決,除參據103年2月7日武陵農場103年度第4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03年4月16日武陵農場103年度第6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3年5月7日武陵農場103年度第7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3次會議紀錄,皆未註明原告有自行迴避外。原告於考績會中主張考績等第應以平時考核為據,意圖使其所屬王專員考列乙等,並使其本人得以獲得甲等名額,除已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規定外,並具違反本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甚明。又原告辯稱係被兼人事口頭告知首長批示本人務必參加,開會時始知重新審議本機關102年度職員年終考績案,會議主席徵詢與會人員意見後即請本人先行離席,查原告自行簽請應重新召開考績會,場長劉偉琪核示全部委員到齊召開會議,以及103年4月16日第6次考績會決議簽陳首長核定待考績委員到齊討論,並未指示原告涉及本人考績案無庸迴避,且參諸歷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原告均有參與討論或表決,其所稱會議主席徵詢與會人員意見後即請本人先行離席,尚與事實不符。惟審酌原告就本法之適用對象尚有誤解,而有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令之情事,且原告年終考績最終經核定考列乙等,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額3分之1即34萬元罰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1、行為時公職人權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利衝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為應依該法申報財產之公務人員。

2、利衝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財產上利益如下: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利衝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利衝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利衝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3、利衝法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而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因此,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屬於利衝法所適用的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其於執行職務時,既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獲取利益者,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違反者,應依利衝法第16條規定處罰。也不以行為人確實因為作為或不作為而獲得利益為必要,縱使行為人並未確實獲得利益,仍屬違反規定而應受處罰。

㈡、查,原告行為時為武陵農場採購業務主管人員,於103年度職員第4、6、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開會時均知道各該會議有討論102年度職員年終考績,明知武陵農場102年度年終考績應如何考列與原告本人之年終考績等第有關,涉及原告財產上利益與非財產上利益,竟未自行申請迴避,仍參與會議並依主席指示參與投票表決表示意見,且於第6次考績會中表示考列乙等人員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建議參考單位主管考核評擬(王專員考列乙等)等情,有退輔會101年12月28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B號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退輔會102年年終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注意事項、武陵農場103年度職員第1次考績委員會簽呈、簽到單、102年年終考績評分清冊、會議紀錄、武陵農場103年度職員第4次考績委員會簽呈、簽到單、102年年終考績評分清冊、會議紀錄、原告103年4月1日簽呈、武陵農場103年度職員第6次考績委員會簽呈、簽到單、會議紀錄、武陵農場103年度職員第7次考績委員會簽呈、簽到單、102年年終考績評分清冊、會議紀錄、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王專員公務人員考績表(見原處分卷第6至36頁、第47至48頁)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有武陵農場轉帳傳票、支出憑證單、102年職員考績獎金發放清冊、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簽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82頁),且有證人曾一航、幸偉強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因此,原告故意違反利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原告雖以其從未看過考績清冊、於考績會議時並未討論初評分數;第6、7次考績會議時主席於中途有請原告先離開;原告沒有決定考乙等的人,只有依照法規回答是否同意;第7次會議時就先行是否維持單位主管初核成績作表決,原告表示同意後主席就請原告離開,後來沒有再回去;原告的考績獎金沒有在春節前或是被告所講的日期發放,帳戶內沒有看到考績獎金等語。惟查:

1、原告有於103年度職員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第6次考績委員會、第7次考績委員會到場開會,有各該會議簽到單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見原處分卷第22、31、35頁)。而第4次考績委員會之出席人員包括主席王金標、考績委員段瓔珍、蘭祐利與原告共4人,評議事項案由一即為討論訴外人鄒技師(姓名詳卷)102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案由二為102年度職員年終考績復議案。決議結果,主席未參與投票,其餘3名考績委員之投票結果將鄒技師評列為丁等,將原告評列為乙等,並有記載票數,且經簽請場長核示除鄒技師提升為丙等外,其餘同意考績委員決議等情,亦有簽、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9至21頁)。而參與上開會議製作會議紀錄的證人曾一航亦證稱以會議紀錄為準,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7至416頁)。第4次考績會議主席王金標亦證稱第4次會議沒有逐一考評,最後不記名投票,投票完之前原告應該都在場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且由原告103年4月1日簽案認為第4次考績會議之決議方式與程序違法,逕由出席3名委員自考績清冊之觀光行政組人員名單中分別勾選1名乙等人選交給曾一航後即各自離席而無提付表決及決議,有簽案內容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可證原告確實參與第4次考績會議關於102年度職員年終考績復議案之圈選。因此,原告同意以無記名圈選方式建議102年終考績考評乙等人員並參與考評圈選,其效果可能可以使自己可免於遭評為乙等,顯屬涉及本人之利益衝突,竟未迴避而參與考評圈選,足證原告故意違法之事證明確,亦不因該次會議因程序違法重開而可不予處罰。

2、第4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原告列乙等後,經場長劉偉琪核准原告乙等考績,而人事與主計方面則著手辦理考績獎金預支,並於103年3月20日簽准,於103年4月1日入薪資帳戶。原告則於103年4月1日以第4次考績會議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陳請場長重新召開考績委員會獲准。第6次考績委員會即就102年度職員年終考績重新召開案進行討論,出席者包括主席王金標、考績委員幸偉強與原告共3人。原告於會議中表示考列乙等人員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建議仍應參考單位主管考核評擬,如有疑義,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辦理等語。幸偉強則以該次會議出席人數過少,建議以第1次考績委員會之決議辦理,亦即考列乙等者已非第4次考績會決議的原告而是與原告同屬觀光行政組的王專員(姓名詳卷)等語。而依原告之建議,王專員之單位主管為原告,原告將王專員考績評列乙等,如此一來,原告的考績定不會是乙等,原告因此獲得考績甲等的利益,免除了考績乙等的不利益。王金標同意原告與幸偉強的建議,經在場包含主席在內3人表決照案通過等情,亦有武陵農場轉帳傳票、支出憑證單、102年職員考績獎金發放清冊、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簽呈(見本院卷第277至282頁)、簽、會議紀錄、簽到單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5至31頁)。而王金標於本院證稱第6次會議時有徵詢在場的原告與幸偉強是否同意兩人分別提出的建議,並獲得同意,原告沒有離席有參與決議也同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6頁),足認原告於涉及其自身利益的102年年終考績事項之決議,故意參與表決而未自行迴避。

3、第6次考績會議關於102年度年終考績的決議,遭場長以需全員到齊討論研議,因此召開第7次考績委員會,包含主席王金標,考績委員段瓔珍、蘭祐利、原告、幸偉強均全數到場,重新審議102年度職員年終考績。會中所討論者為因仍需自原告所屬的觀光行政組再行考列乙等1名,於是考績委員先就「是否同意維持單位主管評擬成績」予以表決,原告明知如果贊同維持單位主管評擬成績,則原告就不會被考列乙等,因此涉及其自身利益,竟仍參與投票並贊同,且最終投票結果亦為贊同,而維持王專員考列乙等之評定等情,有武陵農場103年度職員第7次考績委員會簽呈、簽到單、102年年終考績評分清冊、會議紀錄、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王專員公務人員考績表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2至36頁、第47至48頁)。足認原告於涉及其自身利益的102年年終考績事項之決議,故意參與表決而未自行迴避。

4、又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主張考績會若涉及本人事項,原告會離開等語,雖與事實不符,但亦足見原告確實知道有迴避義務。因此,更能證明原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規定之直接故意。且原告雖參加3次考績會議,但原告所違反的利益衝突迴避義務都是102年度職員考績事項,而原告主觀上應是出於同一違反利益衝突規定之直接故意,目的同一,且多次自然行為發生的時間密接,空間同一,因此,雖然在自然意義客觀上有3次行為,但在法律上評價,無需予以分割為數行為,只以法律上單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即可。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所辯未參與投票、表決等語,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而審酌原告102年度考績最終經考列乙等而非甲等,未能獲得考列甲等之利益,王專員最終並未被考列乙等(見原處分卷第41至46頁)等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此所得之利益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即34萬元,應屬合理。原處分事實欄雖記載原告「連續」等語,然原處分主文欄並無關於連續違反規定之記載,且理由欄並無任何關於連續之說明與認定,故原處分事實欄關於連續之記載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