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61號原 告 陳伯金訴訟代理人 李國亨被 告 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結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2 條、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第2 項規定甚明。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範。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與訴外人李鍵楚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106 年10月16日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狀、106 年11月15日聲請狀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29至3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家事事件法之甲類家事事件,應由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處理,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因被告所在地在基隆市,依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