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2號
107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蔣舜宇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陳志銘訴訟代理人 賴順釧
黃佳賀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8月14日府訴一字第10600125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機關依民眾檢舉資料,於106年3月間查得原告未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於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以uselessholyshit帳號刊登「日本帶回芋燒酌(下稱系爭酒品)全新…NT$2,000…直接購買私訊賣家…」、「當初從日本買回擺飾,含稅買2600,整理客廳讓出,給有興趣的人…」等酒品名稱、單價及購買方式等內容,認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遂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4月26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525901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就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間由日本合法課稅購入系爭酒品置於家中擺飾用,期間因原告初為人父,為貼補家中開銷,於106年3月份至旋轉拍賣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嗣被告查得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原告收到通知後才知誤觸法令,即下架該網頁。菸酒管理法第5、6條規定未依該法取得輸入之菸酒及菸酒業者產製、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上,可得知菸酒管理法主要規範經營菸酒之業者,而原告係以日本合法課稅購入,置於住家紀念擺設,與前揭菸酒經營業者實然不同,被告機關應衡量民眾係否初犯、係否以輸入酒品販賣為業等情宜為之綜量,而被告則以同法第46條第1項類走私條款懲處一般民眾,實違公允,應適用違反第30條第1項論處即可。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以uselessholyshit帳號販售之系爭酒品,雖係原告入境所攜帶限量內免稅酒品,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原告於網路販賣該酒品,核屬營業行為,已不符「進口供餽贈或自用」之條件,依財政部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規定,該酒品核屬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按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處,至為明確。菸酒管理法之規範對象,包含自然人及菸酒業者,原告訴稱菸酒管理法主要規範經營菸酒業者,容係誤解法令。本案原告為第1次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機關參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法定罰鍰最低額新臺幣3萬元罰鍰,實已從輕處置。是以,原告訴稱理由,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菸酒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
「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並以該局名義行之。」。同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第一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第45條規定:「(第1項)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4項)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第5項)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又財政部於101年11月26日,依當時同法第46條第3項現定(即現行第45條第3項)授權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菸:捲菸五條(一千支)、雪茄一百二十五支、菸絲五磅。二、酒:五公升。」。
(二)次按財政部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有關旅客攜帶限量內免稅菸酒入境,嗣後販售該菸酒,上開行為是否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乙案…二、按90年12月31日台財庫字第0900351445號令係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7條(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又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720號函:「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輸入供自用之菸酒,其數量未逾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現行為第45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一定數量者,免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超過該一定數量,且經本部核符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者,得憑本部核發之同意文件輸入。依前開方式輸入之菸酒,輸入後不得移作營業用途使用。」,經核前揭函文係就菸酒管理法第45條及46條適用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
(三)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檢舉資料、系爭酒品刊登網站資料、拍賣網站回覆被告資料暨被告查調刊登者即原告之手機及戶籍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原告於審理中自稱伊請人代購空運來台,因當時海關告知數量不能超過2.5公升,就先進來一批,轉寄2.5公升出去再進口1次,均有課稅,係合法來源,應不受處罰云云,並提出其購買資料、輪入日本酒5公升之完稅證明及貨運資料為據。然依本法第1條健全菸酒管理之立法目的,於第6條規定任何菸酒應取得取可執照始得產製始可產製、輸入,是以任何人未取得許可執照產製、輸入之酒均認為係屬私酒,如違反者於45條第1、2項即有處罰規定,立法僅例外於第45條第3項規定於需符合「公告一定數量以內」且「供自用」等二項要件產製、輸入之「私菸、私酒」者,始能免除第1項及第2項以行政罰及刑法處罰其「輸入、產製」之行為。然因該菸酒本身仍係屬於未取得許可執照產製、輸入者,故性質上仍係屬於「私菸、私酒」,此觀諸第45條第3項法條文義仍規定該菸酒為為「私菸、私酒」,亦與第6條之立法體系相符,即可得知。復本法於第46條更立法規定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限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立法理由係為有效杜絕私菸、私酒之源頭,則縱然因行為人符合45條第3項產製或輸入私菸酒免罰之2二項要件,而就其「輸入、產製」之行為例外不予處罰,然就其他行為例如「販賣」私菸酒等之行為,仍應處罰,否則於第45條第3項之例外准予輸入之情形,如容認輸入後非供自用、可隨意販賣他人,無異大開管理之漏洞,無法達到杜絕私菸酒源頭及健全菸酒管理之立法目的,遑論第45條第3項規定非供自用之私菸酒連輸入行為也不可,嗣又如何能允許販賣。從而,縱原告所述為真,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原告輸入之系爭酒品,固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未逾公告之一定數量5公升,於輸入時免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其可「輸入」而不受處罰,然原告輸入之系爭酒品仍係私酒,其非自用而將其中之販賣予第三人,其「販賣」私酒行為仍違反本法第46條規定明確,原告主張輸入來源合法,即可不受處罰云云,自屬誤解。
(四)原告又主張其非經營菸酒之業者,不受本法之規範,否則不公平云云。然本法第46條規定文義,其所禁止者為販賣、運輸、轉讓、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限列或貯放私菸、私酒之「行為」,並無行為主體之特別限制,應無於解釋上超越立法者,自行加以法律明文所無之限縮。復參諸前揭說,則不論是否屬已經營菸酒之業者,均應受該條之規制,否則無法達到杜絕私菸酒源頭及健全菸酒管理之目的。遑論業者也可以為個人,也可以為地下經營者,且不論是否為業者,均有可能利用第45條第3項規定,以未達一定數量方式表明為自用陸續輸入後販賣,衡諸現今也多有個人以跑單幫方式,由其自己或委由他人輸入者,而輸入或販賣之量也非謂個人一定就較少,何者違法情節輕重,自無以是否為個人或業者而定。況如非合法之業者或個人無庸禁止並受處罰,豈非反而居於較合法業者更優勢之地位,如此才可謂不公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毫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應僅以本法第30條第1項處罰即足,不應再以第46條第1項處罰云云。然依第3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故參照菸害防制法草案第五條之規定,禁止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亦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是以,該條主要係針對即使為非私酒之販賣,也不得以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年齡方式為之,係為保護兒童而少年而設,則原告之違規行為尚非此條所欲規範之典型。但原告係在網路上販賣私酒,此行為固也會合致於第30條第1項規定,然承上所述,原告一行為,同時也違反第46條第1項規定無疑。又原告於未取得許可執照,於輸入時因符合公告一定數量5公升及供自用之規定而經准許其輸入私酒,嗣卻違反原輸入供自用之用途,而於網路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販賣營利,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而經比較之結果,被告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六)再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就違反本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規定:「1.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3萬元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3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3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2.第2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2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3.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就違反情節輕重、受責難程度而予不同程序之處罰,與立法意旨無違,被告予以援用考量原告係第1次查獲且查獲現值未達3萬元,處原告法定罰鍰最輕金額3萬元,其裁量並無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主張上情,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