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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6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3號

106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漢桐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嘉昌訴訟代理人 謝宗志上列當事人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600127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原告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之白色圓形錠劑1顆,被告將該錠劑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Flunitrazepam成分。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4月24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原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顆(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循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30條、第131條、第131條之1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9號行政判決意旨(本院卷第13-17頁),於警察行使職權完成其目的後,即應終止職權之執行,後續之搜索等行為,自應回歸一般人身自由之保選障。並且,「搜索客體」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乃發動搜索的前提,倘無任為何證據顯示,搜索對象為訴訟法第122條所示之「其搜索客體」,即使警方取得其同意搜索之文書,亦不足獲以認定警方所發動之搜索為合法有據。又,此等違法手段所查緝之違規事證,其本質就是對人身自由之基本權破壞,所查獲之事證自不得做為違法之證據,則既然不能以所查獲之事證來證明被處分者之違規行為,則該行政處分自屬違誤,應予以撤銷。

(二)本件誠如原告先前所提訴願書所敘,原告係在大馬路上即遭警員無故攔下盤查身分後,又被要求原告同意搜身,並在搜身後始於警察局內簽下同意搜索令。縱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亦僅稱:原告自該址旁治安顧慮場所LV旅店步出,且原告步伐匆忙、神色有異,執勤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對原告實施盤查云云,換言之,原處分機關僅說明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查證原告身分之理由,但並未說明得發動搜索之依據,亦即,被告完全未提出證據證明於確認原告身分後,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原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22條所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即遽之對原告人身發動搜索。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憑原告之步伐、神色等節懷疑原告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僅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雖能查證原告身分,但於查證後,既已達成目的,即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2項規定終止職權行使。惟被告在確認原告之身分後,並沒有任何具體事證足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22條所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即要求對原告進行人身搜索,縱使原告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係搜索後始補簽),亦屬違法手段所搜得之事證,自不能作為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證據。誠如前開行政判決所言,若以違法之手段行使警察之職權,警察就已經是違法在先,又如何能謂之取締違法。

(三)況查,每日於旅店、KTV等被告所稱之「治安顧慮場所」出入者,何止千百,倘容被告所為,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下,即對出入所謂「治安顧慮場所」之人民逕行發動搜索,實屬嚴重破壞基本權利保障之作為。又循依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顯係要求行政行為不能以犧牲人民之基本權(如人身自由)而達到目的;手段之錯置或失誤,將會使原來善良之目的為之破壞。在法益權衡的選擇上,寧可個案的違規不被察覺或未遭取締,也不能以降低基本權之保護來取締違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9號行政判決參照)。職此,本件被告固指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之行政法上義務,惟其所憑之事證係依違法手段所得,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之義務,故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自應撤銷,至為灼然。

(四)原告並無故意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1條之1規定之故意,且持有數量僅一顆,違反義務情節甚微。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為之搜索並非違法手段。惟查,原告係因配偶於106年3月6日企圖吞食大量FM2,當時原告情急之下曾自配偶手中搶奪數顆FM2,原告外套口袋內之系爭FM2藥丸,應係當時所不慎遺留,此節因配偶於當日有緊急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故應有就診紀錄足資為憑。職此,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持有第三級毒品,而係為搶救配偶所致,縱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1條之1之行政法上義務,爰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又查,原告遭被告違法搜得之FM2藥丸,共僅一顆,違法情節甚微,況原告當時係為拯救配偶於情急下搶奪所遺留,衡諸原告違反義務情節、所生影響及動機等節,應受責難程度應屬輕微,但仍遭原處分裁處2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罰鍰區間為1萬元至5萬元;接受毒品危害講習時間為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故原處分容屬過重,而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嫌。

(五)綜上所述,為保障原告之基本權利,懇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處分依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簡稱毒品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屬第三級毒品,依毒品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二)查原告於106年3月13日19時40分許,自本市○○區○○○路○○○巷○○號該址旁治安顧慮場所─LV旅店步出,該旅店為警方列管治安顧慮之旅館處所,本局執勤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規定實施攔停(查),係依法行使職權查證身分,進行搜查前執勤員警詢問原告是否同意配合檢查隨身攜帶背包及物品,原告當下未表示反對並同意配合,由原告自行從身著外套口袋內拿出物品交予員警,而查獲物品中有一顆氟硝西泮(以下簡稱FM2)藥丸之不法事證,即依法偵辦。此有經原告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及現場錄影光碟可憑。

(三)原告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經毒品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亦呈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反應,有鑑驗通知書為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至為明確;原告帶返所內偵辦,不願採集尿液送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是以處罰構成要件之成立係持有或施用其中一項為已足;且雖原告僅持有一顆FM2,惟依上開規定,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其違規行為即成立,並不以是否達一定數量或重量以上始處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自應受罰。

(四)原告訴訟理由稱係前因配偶曾於106年3月6日企圖吞食大量FM2,原告情急之下自配偶手中搶奪FM2,後遭警方查獲外套口袋內之系爭FM2藥丸,應係當時所不慎遺留。案經審視原告筆錄,原告陳述遭警方查獲之FM2一顆,係渠妻林嘉莉所有,為醫師開立之藥物,惟原告並無處方箋,並坦承遭警查獲時渠所持有之狀態;據原告妻林嘉莉筆錄陳述內容,林女承認遭警方查獲之FM2為其所有,並提供藥品資料證明,另陳述於106年3月8日由原告陪同至診所就醫領取藥物FM2時,先放置於原告之包包內(此節原告與渠妻陳述相同),而林女陳述返家後將藥物放置於書桌抽屜內,原告也知道置放處,惟林女並不知情也未同意原告拿取FM2,對此原告應訊時亦無法解釋說明;另原告於調查、偵訊時均未提及訴訟理由所稱之事且前後說詞不一,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於行政程序與法律構成要件之認定,均符合相關程序及法律規定,並無任何違失或不當之情事,原告請求裁判如其聲明,自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且該附表三即臚列「17、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明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註: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定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復按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此等規定係得母法之授權,且未違反母法之規定,是被告自得適用之。

(二)經查,被告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原告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等情,有被告所屬中山分局106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原處分卷第15-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收據(原處分卷第17-18頁)、106年3月13日詢問原告之分局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6頁)、經原告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原處分卷第14頁)、106年3月14日詢問原告之偵訊筆錄(原處分卷第7-1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原處分卷第19頁)及採證錄影光碟(本院證物袋)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對原告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在確認原告之身分後,並沒有任何具體事證足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22條所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即要求對原告進行人身搜索,縱使原告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係搜索後始補簽),亦屬違法手段所搜得之事證,自不能作為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證據云云。惟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於106年3月13日18至21時許擔服聯合查察勤務,於19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前…然執行勤務過程中,警方見原告從林森北路399巷19號旅館下來匆忙離去,惟該處係警方列管易犯罪場所,依經驗法則攔查原告,請原告出示證件並口頭詢問是否同意配合檢查隨身攜帶背包及物件,原告皆同意,當警方執行拍搜查看身上是否有違禁物時,在原告外套左上方口袋查獲一顆FM2藥丸,原告身上亦無處方簽,無法提供證據係何人所有,原告遭警方查獲後才神情緊張,質疑警方為何可以觸摸原告身上物件,惟警方有事先詢問原告同意且現場係拍搜查看行為,全案將原告帶返所內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0頁),並業據查察員警李凡輝到庭證述「因為原告當時從399巷19號旁邊的LV旅店走出,該旅店為台北市之前列管毒品趴的場所,所以我們基於這個原因攔查原告。當天為下雨天,我看到他從那裡走出時,包含原告包包拿著很緊跟一般人不同,神情很疲累,走在騎樓,我們看到他的時候,我就馬上回頭攔查原告」明確(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前揭調查筆錄足佐,核與本院證物袋內、訴願卷第5頁搜證光碟(檔案名稱FILE0010.MOV及FILE0011.MOV二錄影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5頁)所載:

【警員於「LV旅店」外路邊攔停原告,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查驗身上所攜帶物品,並詢問原告職業、是否住此處、因何事來此處、姓名等,原告並主動提出身分證與相關證件予警員,以及主動打開身上側背包讓警員查驗,警員則發現原告背包內放有小磅秤,經詢問該磅秤用途,原告稱係朋友借放。再警員並接著要求原告提出外套口袋內所攜帶物品供查驗,原告則在外套右上口袋內取出一串鑰匙及一顆圓形藥錠,警員便口頭向原告表示此藥錠為「FM2」,而為第三級毒品,沒有醫生處方籤不得持有,原告即稱是老婆的。警員針對原告無故持有毒品,當場宣讀原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原告回稱清楚自己的權利。警員復對原告稱需要製作筆錄及採集尿液才得回家,製作筆錄及採尿過程需控制行動,原告並無明顯反對的表示,進而原告撥打行動電話與配偶聯繫,稱「你有吃FM2放我包包裡,讓警察搜索搜到了,幫我聯絡一下律師,(警察)說我不能持有」。警員接著拿原告行動電話與原告配偶對話,對原告配偶言明原告攜帶FM2需要原告自己的處方籤才可以(合法),她要向醫生索取處方籤,不可能醫生不開立處方籤給她,(沒開處方籤)那是醫院或診所的問題,且FM2是在原告口袋裡找到而非在原告背包裡找到等語。

當警車到達現場前,原告則問警員「為什麼你們可以隨隨便便就盤查我?」,警員則主要回稱「我們這邊送毒品的複雜度很高,沒有隨隨便便(盤查),這大樓很複雜,有的人是送毒品,有的人是拿毒品」。最後原告經警員帶領下一同坐上警車」】情節相符。

另外,證人李凡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原告當時從399巷19號旁邊的LV旅店走出,該旅店為台北市之前列管毒品趴的場所」(本院卷第112頁)以及「(LV旅店為治安顧慮場所認定之原因)是之前有多次被我們查獲,業者放任青少年在裡面HOME趴使用毒品,市長當時認定幾間旅社業者為只顧賺錢,放任青少年在裡面違法使用毒品,那幾間旅店其中一間就是LV旅店」(本院卷第113頁)等語,並經本院當庭以GOOGLE查詢本件LV旅店是否有涉及毒品的新聞,出現0000-00-00新聞標題為「屢辦毒趴北市2旅館勒令停業」,其中內文為「有7成發生在特定的6間旅館中,其中『紅人夢幻旅店』與『LV旅店』近3年來被查獲多達15件,台北市府已發文勒令停業」之新聞報導,經當場列印新聞畫面,兩造確認後無誤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25頁)。是員警因原告自具有多次發生毒品案件之LV旅店走出且原告背包拿著很緊跟一般人不同又神情很疲累等客觀情事合理懷疑原告有毒品犯罪之嫌疑或有與毒品相關犯罪之虞,對原告施以攔查要求出示相關證件核對身分,更進而要求原告自願提出FM2藥錠作為證據,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再者,原告係自願提出FM2藥錠,亦有前開搜證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足認原告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自願接受搜索,故警員所為對原告攜帶第三級毒品之搜索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

(四)又原告經員警查獲其持有FM2毒品,現場原告並坦承其無正當理由持有該毒品,核屬「因持有其他物件,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之現行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員警因之予以逮捕,亦經蒐證光碟勘驗明確,原告既係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則扣案之藥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及同法第133條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之規定,員警自得扣押該第三級毒品之藥錠,並以之作為證據。本件員警因見原告從林森北路具有多次發生毒品案件之LV旅店走出匆忙離去,惟該處係警方列管易犯罪場所,依經驗法則疑似有毒品犯罪之嫌疑遂攔查原告,經見到原告無正當理由持有並自願提出FM2藥錠,均已如前述,原告即已符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可予以逮捕之法定客觀情事,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第88條第3項第2款、第13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逮捕偵辦,尚難認定有何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則原告稱員警係違法手段所搜得之事證,自不能作為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證據云云,顯不足採。

(五)至於原告又稱其並無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1條之1規定之故意,原告遭被告違法搜得之FM2藥丸,共僅一顆,違法情節甚微,況原告當時係為拯救配偶於情急下搶奪所遺留,衡諸原告違反義務情節、所生影響及動機等節,應受責難程度應屬輕微,遭原處分裁處2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罰鍰區間為1萬元至5萬元,接受毒品危害講習時間為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故原處分容屬過重,而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嫌云云。惟查,關於原告如何取得系爭FM2毒品之原因,原告於106年3月13日之調查筆錄稱「我老婆原本放在我的包包裡,我看到之後才把它放在我身上」(原處分卷第3頁),於106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卻稱「我已經沒什麼印象我老婆在何時何地如何交予我了,我不清楚她交予我幾顆」、「因為我也不清楚為何警方所查扣之三級毒品FM2會出現在我身上」(原處分卷第8-9頁),且原告之妻林嘉莉則於106年3月14日調查筆錄稱「(問?警方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FM2一顆為何會出現在你先生陳漢桐身上)我不知道」(原處分卷第12頁),而原告本件起訴狀所稱其持有FM2藥錠原因則係因配偶於106年3月6日企圖吞食大量FM2,當時原告情急之下曾自配偶手中搶奪數顆FM2,原告外套口袋內之系爭FM2藥丸,應係當時所不慎遺留云云,與前開筆錄所述根本不相符,故可認本件原告持有毒品FM2之原因,絕非其本件起訴狀所稱為搶救配偶所致。再參諸上開本院就蒐證現場影像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原告針對員警查獲其持有FM2之事實並無爭執,縱然來源是其妻按處方籤所有之藥品,仍應認原告係明知自己無正當理由攜帶持有FM2毒品,而具有故意之可歸責事由,足堪認定。此外,雖原告持有FM2數量僅係1顆藥錠(丸),惟FM2之藥效經服用後,在治療量內,人雖可叫醒但可能對發生的事情沒記憶;服藥後也可能發生燥動不安、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症狀;一般人服藥後會嗜睡、疲累、意識不清、反應會較慢,當然不能開車或操作機器;FM 2的作用更會因同時飲酒而加強,甚至於致命;同時使用麻醉藥品或安非他命,也會加強其心理依賴之成癮性;再FM2有很好的水溶性,溶後不易被發覺,在國外常有人以其滲入飲料、迷昏女性,再加以強暴,所以有「強暴(姦)藥丸」之名,此均為文獻上可查到之相關重要知識。因此原告所持有之一顆FM2,自己服用會嚴重傷害身體之機能或具成癮性,給他人服用則會造成傷害他人身心之危險,甚而迷昏女性發生不良後果,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不可謂不低,毫無減輕或免責之事由,尚難以原告遭被告違法搜得之FM2藥丸共僅一顆之情,就可稱違法情節甚微。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規定「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註: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定之」,而法務部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立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以及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被告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原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並無違法之處。原告稱原處分容屬過重,而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嫌云云,顯不足採。

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嘉莉到庭證述,因認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持有系爭毒品事證明確,應無傳訊證人林嘉莉到庭證述之必要性,於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違法事實,是被告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原告無正當理由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藥錠一顆,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及另行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