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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6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8號

107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麗珍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邱雯萍陳品儒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60013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食品從業人員,被告為執行西元2017年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查核,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至原告經營之補給站食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稽查,因原告未能提示其健康檢查報告,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開立105年12月27日第000000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前改正,並交由原告收受。嗣被告於106年1月16日派員再至上開營業場所複查,因原告仍無法提供其健康檢查報告,複查不合格;乃於106年3月14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6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3431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於105年12月27日第一次查核時,僅以口頭告知受處分人需繳交體檢表且全部店家僅通知抽查幾家。106年1月16日第2次查核當日原告誠實告知稽查人員其為大腸癌症患者,並出示106年1月21日榮民總醫院掛號單說明近日身體不適,不適合抽血希望1月21日看診順便抽血,稽查人員表示拿到體檢表放在店裡備查即可不必送去給她她會來取。原告受被告機關106年3月14日上午11時通知至北區稽查分隊報到,已將身分證及體檢表交給稽查人員,直至106年6月5日收到掛號信才知受處分人遭被告機關裁處罰款6萬元之事。原告為癌症患者仍是為生活賣力工作,對被告機關稽查也竭力配合並無延誤之實裁處重罰顯有欠公允實令受處分人雪上加霜。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相關法律依據如下:

1.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2.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3.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設備器具、清潔消毒、廢棄物處理、油炸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附表二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次按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一、食品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新進食品從業人員應先經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雇主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一次。…(三)食品從業人員經醫師診斷罹患或感染A型肝炎、手部皮膚病、出疹、膿瘡、外傷、結核病、傷寒或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其罹患或感染期間,應主動告知現場負責人,不得從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

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5.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臺北市政府

94 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0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被告據此規定,就本案依法有處分權限。

6.依據衛生福利部105年5月12日部授食字第1052000998號令訂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一」,查附表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一)一次:新臺幣六萬元。…查獲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數加權(D):一、缺失數為1至5者:D=1…」。

(二)被告機關依據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持續列管稽查各場館周邊餐飲業者,截至106年6月已稽查中國文化大學體育館周邊69家業者(如附件5),非僅抽查原告營業場所。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即已明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另依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及附表二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食品業者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一次,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查被告機關105年12月27日至原告營業場所稽查,原告現場無法出示體檢證明,被告機關即依據上述規定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且限期改善通知單已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及改善期限,並經原告現場確認文件內容無誤後簽名,如附件2之限期改善通知單。被告機關106年1月16日至原告營業場所再次複查,原告仍無法出示體檢證明文件,亦已告知原告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屆期不改正之相關罰則規定,並記錄於查驗工作報告表中,亦由原告確認文件內容無誤後簽名,且告知原告尚未改善之缺失仍應改善完成,爾後會持續不定期稽查。另原告於複查時並未告知因身體不適等因素而無法體檢或出具醫療診斷證明。

(三)查原告106年3月14日係依據被告機關106年3月3日寄發之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函(如附件6)陳述意見。被告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102條至104條規定,在行政處分前通知處分相對人(原告)陳述意見,亦經原告閱覽、逐字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原告簽名作成紀錄。再查原告聲稱因身體不適及無法抽空至醫院做體檢,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辦理體檢系對各食品業者之基本要求,食品業者於平時即應自主管理定期辦理體檢,隨時供主管機關查核1年內體檢證明,惟原告遲至被告機關複查後(106年1月21日)才完成體檢,雖於106年3月14日已提供體檢合格證明,惟不能改變違規事實,故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

1.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第5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2.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食品業者…」;第5條規定:「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設備器具、清潔消毒、廢棄物處理、油炸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附表二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附表二 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節錄)┌───────────────────────────┐│一、食品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新進食品從業人員應先經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後,││ 始得聘僱;雇主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一次。││ …… ││ ││ (三)食品從業人員經醫師診斷罹患或感染A型肝炎、手部││ 皮膚病、出疹、膿瘡、外傷、結核病、傷寒或其他可││ 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其罹患或感染期間,應主動││ 告知現場負責人,不得從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 ││ …… ││ ││ │└───────────────────────────┘

3.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4 │├──────┼────────────────────┤│違反事實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 ││ │管理及其品保制度,未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 ││ │規範準則。 │├──────┼────────────────────┤│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 ││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6萬元以上 ││或其他處罰 │5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 ││ │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 ││ │違反第44條第1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 ││ │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違規次││ │ 數裁處之: ││ │ (一)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20萬元整。 ││ │ ……。 │└──────┴────────────────────┘

4.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103年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經查,本件原告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被告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之事實,有被告105年12月27日第013998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原處分卷第20頁)、105年12月27日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21頁)、106年1月16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原處分卷第22頁)、106年1月16日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23頁)106年3月14日訪談原告之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4-25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應認原處分自屬合法有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106年1月16日第2次查核當日原告誠實告知稽查人員其為大腸癌症患者,並出示106年1月21日榮民總醫院掛號單說明近日身體不適,不適合抽血希望1月21日看診順便抽血,稽查人員表示拿到體檢表放在店裡備查即可不必送去查驗云云。惟參諸卷附106年3月14日訪談原告之調查紀錄表係記載原告所述「(問?如案由,本局於105年12月27日查有未能出示體檢報告之衛生缺失,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經本局現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令於105年12月30日前改正,復於106年1月16日再次前往查察,仍未能出示體檢證明,複查不合格,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乙案。臺端請說明)本人因店裡忙碌而一直沒有時間去體檢,後於106年1月21日已經完成體檢,不是不配合,因為沒有時間」等語,並經原告簽名於其所述文字記載旁(原處分卷第24頁),可見原告於106年1月16日第2次查核當日,面對稽查時根本就是以太忙、沒有時間做為未去體檢而未能出示體檢證明之理由,而非「告知稽查人員其為大腸癌症患者,並出示106年1月21日榮民總醫院掛號單說明近日身體不適,不適合抽血」之事由才未能出示體檢證明。按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違者,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前揭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等之業者;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第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規定,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設備器具、清潔消毒、廢棄物處理、油炸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雇主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1次)。本件原告經營餐飲業務,屬食品業者,其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等,自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卻於第1次查核時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規定,經被告簽具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改正,限期改善通知單上更明載屆期不改正有罰鍰之規定,惟原告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改正,且原告於複查時並未告知因身體不適等因素而無法體檢或出具醫療診斷證明,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致生違規事實,依法自應受罰。即使原告於106年1月21日完成健康檢查,係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不足取。原處分認原告有因2017臺北世大運第1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查核未能提示其健康檢查報告,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當場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前改正,並交由原告收受;嗣被告於106年1月16日派員再至上開營業場所複查,因原告仍無法提供其健康檢查報告,複查不合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1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