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1號原 告 羅郁棣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范佳雯(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601865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間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候補法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股票6筆、基金22筆、保險7筆,被告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27萬7,302元,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4月11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605004330號處分書處訴原告罰鍰1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對原處分所載伊為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候補法官)、101
年間申報財產時漏報名下股票6筆,價值13萬600元,名下基金22筆,價值186萬544元,保險7筆,價值582萬6,158元,股票、基金、保險合計漏報金額為727萬7,302元之事實不爭執。
㈡伊知悉家父有使用伊名下之銀行帳戶進行資金操作、理財規
劃,印象略為伊就讀大學時,家父曾請伊開立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在伊申報日填載自己薪資帳戶及慣用郵局存摺內存款,及伊自己投保之保險外,其餘必須仰賴家父告知。而伊深知財產申報不實之嚴重性,於101年12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E-mail)予家父時,即以措辭強硬、告知財產申報不實嚴重性之用語告知家父,信中內容包含有「真的很重要、不能漏報」、「全部都要詳細」、「真的很嚴重,去年有法官因此被停職」等語,應足以警惕家父申報不實之嚴重性。未幾,家父回覆信件並附上其以伊名義所為之基金、股票投資。伊寄予家父之信件既已提及更嚴厲之停職處分,故伊主張「查詢之方法、查詢之可能性,與信賴家父之權衡下,伊相信家父提供之資料而申報」,豈會預見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而不違反伊之本意。綜此,伊知悉財產申報之法定義務與嚴重性,予家父信件中告知其嚴重後果,應可阻卻故意之主觀要件,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不予裁罰。
㈢如法院認為不得阻卻故意,伊主張名下7筆保險不實金額應
予剔除,理由及標準建立於「遭偽造文書之人豈有因申報義務,就有發現遭人偽造之文書存在之道理」、「在家父刻意隱瞞下,7筆保險伊連最低程度之參與都沒有,與股票、基金情形不同,保險形同未經授權家父偽簽伊姓名及未經授權刻伊名義之便章使用」。蓋原處分所認定伊漏申報之系爭7筆保險,係家父擅自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投保,由家父簽立該系爭7筆保險之要保契約書,保險費亦悉數由家父支出,伊完全不知悉,現今能提出保單均係家父將留存本影印給伊提訴願及訴訟,伊為財產申報時完全不知保單之存在,此觀諸系爭7筆保單無論簽名、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均非伊所為或伊所有,甚至保單中有關伊之學經歷亦非完全正確,加以系爭7筆保單均無須伊前往醫院體檢,故伊確係不知有系爭7筆保單之存在。訴願決定書固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有提供民眾投保紀錄查詢之服務,伊可支付250元工本費,即可查詢伊名下所有投保紀錄為由,駁回伊之訴願,然重點在於伊完全不知悉有系爭7筆保險存在,又如何會詳盡查詢,故此實為邏輯之謬誤。伊漏申報之股票、基金,至少伊有參與開戶,以此裁罰伊,尚有道理,惟系爭7筆保險部分,伊係遭偽造文書之被害人,不具備不確定之故意存在,被告對伊裁罰,自有未當,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在直接故意情況下,顯示行為人對禁止或誡命法規範之明顯蔑視,而間接故意則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二者均屬故意。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是原告雖稱已告知其父財產申報不實之嚴重性,並依據其父提供之資料申報,惟原告既已知悉其父使用原告名下銀行帳戶進行資金操作、理財規劃,則應向相關金融機構查詢申報基準日之財產狀況,尚無法依其父提供資料之疏失為由卸責。
㈡次按民事法律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範目的迥然有異,前
者著重於私權歸屬之判定,後者係以貫徹陽光法案立法意旨為行政目的,自以公職人員及其應申報財產之特定親屬名義下有無此財產為認事用法之標的,不以探究其私法上財產權確實歸屬何人為必要,故於公職人員及其應申報財產之特定親屬因特殊情事而受寄託管理他人之財產或以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財產時,均仍負有詳實申報該財產或說明其原委之義務。查本件漏報之保險,依卷附保單,要保人既為原告,且保險契約屬有效狀態,自權利外觀而言,即屬其財產之一部分,自應據實申報並註記實際使用、管理情形,以明該等保險權利歸屬與名義上持有情形,並藉此使公眾得檢驗其財務狀況,方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其捨此而不為任何之載述,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後,據此應可認定原告主觀認知上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至原告所陳「漏報之保單簽立係符合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要件,原告於刑事案件為被害人,卻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中成為受裁罰處分對象,豈非課予遭偽造文書之原告遍查該等偽造文書之義務。」伊係依保險公司提供之客觀書面資料審查原告財產資料,就原告是否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尚難審認,亦與本件故意申報不實之事實認定無涉。
㈢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貳、個別
事項第20點『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備註欄」內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原告既自其大學時期(依原告所陳為88年至93年)即知悉其父使用其名義進行理財規劃,然查原告99年首次申報至101年間各年度申報表,就前開情形全無載述,直至受理申報機關(構)針對101年財產申報不實項目請原告提出說明後,始於其102年度申報表備註欄敘明;另保險項目查詢管道一般為保險公司,原告101年申報時並無載明其名下財產配置特殊情形,受理申報機構實難假定原告全然不知本人名下保險歸屬何保險公司,進而提供其他相關查詢管道,況財產申報之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同法施行細則、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先行研閱相關規定,如仍有疑義,並應主動向受理申報機構詢明,俾便正確申報。
㈣又查原告101年除申報台灣人壽2筆保險外,另申報三商美邦
人壽美添花美元終身保險1筆,可知原告對其名下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事實,非一無所知,惟其僅憑其父提供之資料,未經確認、查證即提出申報,致漏報該保險公司其餘3筆保險,亦足證原告未善盡查詢財產之義務,亦難以「已申報自己投保之臺灣人壽保險1筆,足證原告就已知部分確實填載。」等詞執為免責之依據。
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最低限度係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
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參照),本法課予申報人誠實申報義務,旨在確保揭露公職人員財產之正確性。本件原告非無方法可茲查詢其名下財產,卻未善盡查證、檢查之責,即逕行申報,依行政法院過往判決見解,堪認具申報不實之故意。又伊於審理過程中,業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就原告違章情節輕微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萬泰商業銀行存款、聯邦商業銀行存款、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漏、溢報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申報不實金額新727萬7,302元,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應屬合法有據,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9-3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28頁)、原告101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見原處分卷第118-12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經核兩造之陳述,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不實申報財產之故意﹖原處分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列公職
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第5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再被告自訂之裁處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2款規定:
「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㈡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百萬元者,每增加1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百萬元者,以1百萬元論。…。」、第6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係供被告針對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而申報不實金額之高低,原與申報不實應受責難之程度相當,前揭基準第4點規定依此劃設裁罰基準,核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無違,基準第6點規定亦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
㈡觀諸上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關於應申報財產內容之
規定可知,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所有屬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另該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11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況刑法所稱故意,包含該法第13條第2項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申報義務人不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不加檢查隨意申報,亦合於刑法所定間接故意規定,申報義務人自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復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使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前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父親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
㈢查原告於101年間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候補法官,為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1年申報財產時,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漏未申報其名下㈠股票6筆:分別為台商50股票2,000股、寶金融2,000股、中鋼1,030股、中華電信1,000股、台新金6,030股、新光金1,000股,合計1萬3,060股,價值13萬600元;㈡基金22筆:分別為匯豐金磚動力基金15萬7,154元、匯豐新鑽動力基金5萬5,491元、匯豐全球趨勢基金14萬4,177元、公用能源A基金19萬5,000元、印度基金14萬3,051元、亞太高股息基金4萬5,742元、保德信新興組基金13萬9,996元、亞太基金4萬9,735元、大中華中小基金4萬6,961元、復華基金4萬9,240元、中小成長基金6萬5,582元、新興市場基金4萬8,923元、安本環球亞太股票基金3萬1,274元、元大寶來台灣電子科技基金2萬2,900元、德盛東方入息基金-A配息類股6萬3,947元、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A2(美元)6萬6,148元、富達新興市場基金3萬5,375元、元大寶來台商收成基金1萬9,100元、富蘭克林坦伯頓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季配1萬8,200元、聯博全球債券基金(AT)14萬5,265元、貝萊德亞洲老虎債券基金A3(美元)15萬6,959元及富蘭克林坦伯頓拉丁美洲基金16萬0,324元;㈢保險7筆:分別為三商美邦人壽金贏養老保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80萬元)、金鑽養老保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97萬4,458元)、金旺養老保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88萬5,500元)、富邦人壽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75萬元)、豐裕養老保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53萬9,500元)、新光人壽威利九九保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83萬9,900元)及遠雄人壽金鑽養老保險-06年期1筆(累積已繳保費49萬6,800元),申報不實金額共計727萬7,302元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財產申報實質審查財產對照表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248-25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按依前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公職人員所有應申報財產,除存款總額達100萬元以上者應確實申報外,其中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保險)亦應逐筆申報,足見原告名下上開漏未申報之財產,即屬應申報財產項目。然依原告財產申報書申報之財產,既與申報當日(101年12月25日)之財產現況不符,則原告確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事,即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⒈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
義務,最低限度即係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因特殊情事而受寄託管理他人財產或以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財產或並無隱匿財產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
⒉原告主張上開漏未申報之系爭財產(股票、基金、保險),
係其父親以其名義所為理財規劃等情縱然屬實,系爭財產既係以原告名義為之,自權利外觀而言,即為原告財產,原告自負有列入申報之義務。況原告自承其自大學時起即已知悉其父使用其名下銀行帳戶進行資金操作、理財規劃,自應就其父所提供之財產資料是否為借用其名義理財之全部財產,盡檢查、確認義務,然原告僅於101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請其父親提供其所有財產資訊,待其父提供後,原告所自陳其並未再向其父查詢確認是否有遺漏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02頁),尤其原告一再陳稱其知悉財產申報之法定義務與嚴重性,於其父提供借用其名義之財產資料後,猶未向其父進一步查詢、確認是否有遺漏之財產,足徵原告之漏報,係因其未盡詳實檢查義務所致,自難辭故意申報不實之責。是原告不得以其於電子郵件中使用措詞強硬之用語,因而相信其父提供之財產資料並據以填載財產申報表為由,主張阻卻故意而免罰。依前開說明,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不限於故意隱匿財產,原告縱無故意隱匿財產情形,然因未盡詳實檢查義務而漏報,亦屬故意申報不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7筆漏未申報之保險,係其父擅自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投保,由其父簽立該系爭7筆保險之要保契約書,保險費亦悉數由其父支出,其完全不知悉,「遭偽造文書之人豈有因申報義務,就有發現遭人偽造之文書存在之道理」云云,查觀諸原告101年財產申報書中保險欄位,原告除填寫其自己投保之台灣人壽2筆保險外,尚有填寫三商美邦人壽保險1筆(見原處分卷第124頁),而該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原告自承係其父為其所投保,且係其父親提供該資料供其申報財產(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原告對其父會以其名義為其投保一事並非全然不知悉,卻未再向其父查詢、確認是否有遺漏之保險未申報,堪認原告之漏報,實係其未盡詳實檢查義務甚明。再者,原告主張系爭7筆保險之要保書上有關其之簽名均係偽造云云,然原告卻自陳其對被偽造簽名之系爭7筆保單並未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身為法官,對系爭7筆保單遭偽造一事,於知悉後,竟未對遭偽造之文書循法律途徑予以救濟,自有違常情,足證原告對其父以其名義投保一事亦當有同意。原告既同意其父以其名購買基金、股票、保險,理應對其父以其名義所為之財產盡詳實檢查義務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原告卻未確實向其父查詢、確認所提出之財產資料有無遺漏、內容是否正確,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自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至屬明確。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