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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7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72號原 告 周勝欽輔 佐 人 伊掃魯刀被 告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代 表 人 高富貫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參照)。另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月9日向訴外人黃冠綾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後與被告共同會勘後發現系爭土地被列為公共道路,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查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故原告主張情節是否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如是,應給與補償若干?應由原告向開發管理辦法之執行機關(本件為被告,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參照)申請後,由被告依法審查決定,就准駁與否及其補償數額作成行政處分,原告對該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或對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准駁而不為准駁,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應先經訴願程序後,再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但原告依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後,於被告尚未就准駁與否及其補償數額作成行政處分之際,乃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便被告於107年1月3日作成行政處分(見簡字卷第57頁),原告復於107年1月15日提起訴願,仍難認業經訴願程序【原告雖具狀表示新北市政府已為訴願決定,然依該訴願決定書(見簡字卷第83號)之案號及內容,顯係原告另案之訴願決定,併為敘明】。準此,本件實係誤用訴訟類型,而該項錯誤亦無從命原告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文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