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80號原 告 汪文理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林美桂
游瑞芬連淑芬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聖德(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購屋貸款專案融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88年5月14日以其所有臺北市住宅向前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申辦政府購屋貸款專案融資(固定補貼年利率百分之0.85)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期間自88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嗣參加人於106年辦理承貸金融機構自主查核作業時,發現原告於89年11月6日將原申貸住宅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配偶,以106年1月19日集作字第1060000311號函通知被告所屬營建署,被告遂以106年2月3日內授營宅字第106080144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以其前向參加人辦理購屋貸款專案融資,接受貸款補貼利息,嗣於89年11月6日將原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應自89年11月6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應返還89年11月6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溢領之補貼利息19萬8,12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原告申辦政府購屋貸款專案融資之貸款銀行,原處分係因其通知被告原告不符政府購屋貸款專案融資之借款人資格之結果,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如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