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83號原 告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上列原告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提起公法上確認訴訟,須為公法上之爭議或公法上法律關係,且其被告應為行政機關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確認原告與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9年9月至12月間無交易事實存在,則原告應以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原告卻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顯係有誤,應具狀補正之。如原告係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請具狀補正正確訴之聲明。
二、提出補正狀之繕本1份(含證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