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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李興原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有關造林獎勵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查本件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惟原告起訴狀所載列之被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不符,起訴狀顯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載列正確被告機關名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及其代表人「許坤銘」之姓名與地址,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三、原告起訴時未附起訴狀繕本,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規定,原告並應提出合於上開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證物)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造林獎勵金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