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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9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0號

10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金明(董事)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馮海東(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詹岱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農訴字第1060717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黃㯖昌,嗣後變更為馮海東,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Shen Pei Ni」為收貨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簡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衣服1批,案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會同原告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來自中國大陸應申請檢疫之桉屬切枝(計20把,淨重8公斤,簡稱系爭貨品),臺北關函請被告所屬新竹分局辦理,案經該分局於106年2月22日通知原告至該分局陳述意見未果,被告認系爭貨品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物品,原告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且在本案發生日前3年內曾3次違反相同規定,並經被告裁罰在案,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6年5月23日防檢四字第106149326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述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原告係受大陸物流有限公司之委託並依物流有限公司所提資料以「沈姵妮」向台北關傳輸申報,所告受託輸入檢疫物依法故負有覈實申請檢疫之責,惟因原告依照出貨方所交付之報機明細申報,原告並非知悉上開貨物實際來貨為何?僅係依大陸物流有限公司委託時所提之資料報關,填載進口貨物快遞簡易申報單,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二)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尚未與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之規定,又現行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從而行政罰法第7條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有關上開規定之處罰,有鑑於原告係依照出貨方所交付之報機明細申報進口,當時大陸之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之報機資料,收貨人即是記載「沈姵妮」,原告並非知悉上開貨物實際來貨內容為何,僅係依客戶所提之資料報關,填載進口貨物快遞簡易申報單,亦無故意及過失之行為,自當不予處罰,懇請法院詳以查明實情。

(三)再者,原告並不知來貨為應報檢驗之桉屬切枝植物,自無從報請檢驗再行入關,本件實際輸入人大陸物流有限公司,而收貨人「沈姵妮」既為貨品之收貨人自當負擔因此所衍生之行政處分罰責,被告不以實際收貨人進行調查,再為實質之認定,謹便宜行事未再傳喚「沈姵妮」調查製作筆錄,據而處分報關行業者即原告,實在令人難人甘服。原告本就無法得知實際來貨情況,況且其中既有應查驗始得進口之植物又遭查獲,往往實際貨主皆不承認,最終受害者還是報關業者,實在不合情理。

四、被告則以下述事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緣原告長期經營報關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被證1),對植物防疫檢疫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等規定,知之甚詳。原告前於105年10月27日以「Shen Pei Ni」為收貨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衣服一批,案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會同原告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來自中國大陸應申請檢疫之桉屬切枝,計20把,淨重8公斤之系爭貨品,臺北關函請被告機關所屬新竹分局辦理,案經該分局於106年2月22日通知原告至該分局陳述意見未果(被證3),被告機關認系爭貨品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物品,原告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且在本案發生日前3年內曾3次違反相同規定,並經被告機關裁罰在案(被證4),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件1),以106年5月23日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然訴願仍遭駁回(被證6),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身為報關業,本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並依規定申請檢疫,原告卻漏未申請檢疫系爭貨品,顯然有所疏失:

1.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稱檢疫物)」、第17條第1項規定:「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五、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合先敘明。次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第3次以上違反該規定之未申請檢疫案件,其檢疫物為須檢附植物檢疫證明而其重量未達70公斤者,裁處9萬元至不超過11萬元罰鍰(參前附件1)。另其他活植物經本會以105年8月5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之品目,合先敘明。

2.另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3條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再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

3.準此可知,我國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貨物進口人委任報關業,則報關業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進口人與報關業同樣有依規定申請檢疫之注意義務。再者,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理,是貨物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

(三)原告無論係以自己名義輸入貨物,或代理他人申報入關,均應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申請檢疫:

1.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之規定,報關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報關程序,並依海關通知檢具委任書,是以,報關業者應於通關前事先取得委任授權。雖實務上,海關考量快遞貨物之特性,依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報關時可無庸檢附委託書,而由海關採事後抽核,然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仍應供海關「隨時」查核,是此規定並非免除報關業者取具委託書之義務,如其受委託報關仍應於報關時取得委託書,僅係免逐案檢附以爭取時效,僅有於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業者自行選擇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辦理報關,始得免除取具委任書之義務,合先敘明。

2.揆諸上開制度之設計目的,乃在於現行快遞貨物通關制度中,報關業者應於報關前先行取得委任授權,以確保實施檢查所必要,而委任書之檢具備查功能,除可用以確認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外,復有追蹤貨物來源、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防止冒名之用,於國際貨物運送過程中,報關業者依法應設置專責人員,並對發貨人及貨物資料負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控管及擔保義務,惟考量快遞貨物種類、數量繁雜及快速通關需求,快遞貨物於通關時(前)得暫免檢附委託(任)書,但仍應於6個月內供海關「隨時」查核,對於無法及時取得委任授權之貨物,得由報關業者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身分報關,始可免除檢具委任書之義務,併此敘明。

3.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以「Shen Pei Ni」為收貨人,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衣服1批,經臺北關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系爭貨品,此有臺北關105年12月5日北竹緝移字第1050101420號函(被證7)、臺北關扣押貨物及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證8)、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證9)可稽,原告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依法即負有據實申請檢疫之法定作為義務,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遭臺北關查獲,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本次違規行為前最近3年內曾3次以上違反相同規定,並經裁處有案,被告機關衡酌其違規情節據以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雖稱因其不知悉系爭貨品實際來貨為何,僅係依中國大陸物流有限公司委託時所提供之資料報關,填載進口貨物快遞簡易申報單,實際輸入人為中國大陸物流有限公司,而收貨人『沈姵妮』既為貨品之收貨人,自當負擔因此所衍生之行政處分罰責,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系爭貨品屬其他活植物,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0602.90.99.90-6,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物品。次查被告機關所屬新竹分局前已通知原告於106年3月6日前至該分局陳述意見,此有該分局106年2月22日防檢竹植字第1061555950號書函附卷可稽,原告屆期未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未依前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報關時檢具委任書,即率而報關,實與貨物輸入人無異。縱如原告所訴係受委任辦理報關,其以代理人身分,依前揭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仍負有申請檢疫之義務。況原告既係專業之報關業者,對於報關之相關規定當知之甚詳,就其所進口之貨物,自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必要時並得依首揭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原告就此部分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生未申請檢疫之事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不能無罰,所訴尚難執為本案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述顯不足採,爰狀請本院鑒核,駁回原告所請,以維法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第17條第1項規定「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五、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次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第3次以上違反該規定之未申請檢疫案件,其檢疫物為須檢附植物檢疫證明而其重量未達70公斤者,裁處9萬元至不超過11萬元罰鍰(原處分卷第74頁),此等規定係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另其他活植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5年8月5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之品目(訴願卷第26-28頁)。

(二)另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3條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又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

(三)因此依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貨物進口人委任報關業,則報關業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且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理,是貨物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以「Shen Pei Ni」為收貨人,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衣服1批,經臺北關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系爭貨品,此有臺北關105 年12月5日北竹緝移字第1050101420號函(本院卷第109-111頁)、臺北關扣押貨物及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卷第11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院卷第115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伊不知該批進口貨物之實際來貨為何,無從報請檢驗再行入關,實際輸入人是大陸物流有限公司,收貨人既為「沈姵妮」,應由其自行負擔行政處分罰責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既為專業處理進口報單之報關業公司(見本院卷第81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單),對於進口貨物採取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的作業模式,自應熟悉,又徵諸關稅法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並依海關通知檢具委任書」、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及「快遞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暨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可知,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任(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任(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任(託)書,於查獲涉有違規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任(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任(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自負違規責任;又無法及時取得委任(託)授權之進口快遞貨物,得由報關業者改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身分辦理報關,以免除檢具委任(託)書之義務。

(五)再按,前揭制度設計之意旨,乃在於現行快遞貨物通關制度中,報關業者應於報關前先行取得委任授權,為確保國家課稅、實施檢查所必要。惟考量快遞貨物種類、數量繁雜且有即時通關之需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者於通關時(前)得暫免檢附委託書面,於向海關專案申請免逐案檢附後,僅須於事後保存6個月供海關隨時查核;對於無法即時取得委任授權之貨物,如經專責人員審核無疑後,亦得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由報關業者改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身分報關,以免除檢具委託書之義務。又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係應根據委託人(即進口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手續,是原告有無與寄件人或收件人接觸,本與原處分之認定無關,因報關業者只要確受委任報關,並有合法委託書存查,且確實根據委託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辦理報關手續,縱後續進口貨物有違章情事,亦與報關業者無涉。報關業者未檢附委託書者,即應視為進口貨物之貨主。復查,本件原告於無委託書情形下,本得以自己名義申報進口,卻以「Shen Pei Ni」(沈姵妮)名義申報進口「衣服」(HABIT)1批,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院卷第115頁)可憑,實為桉屬切枝,於此情節下,若令報關業者即原告規避快遞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卻又不令其負任何責任(本件原告實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與申請檢疫義務)者,則國門洞開,難以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防止冒名之進口。原告意圖規避報關業者應盡審核之注意義務及提出正確委託書、相關書證之義務,即無理由,其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以罰鍰,自有所據。

(六)又報關業者未檢附委託書,即視為貨物持有人。依據關稅法第6條、第22條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應根據委託人(即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報單辦理通關手續。次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先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報關程序,並依海關通知檢具委託書。報關業者固應於通關前事先取得委任授權,惟實務上,海關考量快遞貨物之特性,倘未明顯涉嫌走私漏稅,依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海關僅就委託書採事後抽核,凡報關業者於事後提出正確委託書者,均認同渠確受委任報關之事實,實際上並未要求報關業者必須於報關前、報關時即時檢附委託書;另快遞業者得依據個案狀況,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行選擇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辦理報關,以免除取具委託書之義務。經查:本案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以訴外人「Shen Pei Ni」(沈姵妮)為收貨人,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衣服」(HABIT)1批,經臺北關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系爭貨品,此有臺北關105年12月5日北竹緝移字第1050101420號函(本院卷第109-111頁)、臺北關扣押貨物及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卷第11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院卷第115頁)為證。原告既未取得納稅義務人「Shen Pei Ni」(沈姵妮)委託書,且原告為報關業者,自應瞭解委託書之重要性,報關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辦理報關,並藉以釐清輸入人與代理人間的責任。準此,原告應視為系爭貨品輸入人,依法有據實申報檢疫之義務,然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遭臺北關緝獲,違規情節洵堪認定。本案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報關為主要業務(本院卷81頁),其專業及應注意能力本較一般人為高,其明知未取得委託書,甘冒事後被查獲無法補具之危險,仍以「Shen

Pei Ni」(沈姵妮)名義向關務署辦理報關,該桉屬切枝之植物貨物未依規定申報,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

(七)再查,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或無證據證明有其他輸入人時,即為輸入人,而輸入人及代理人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7條第1項為應申報檢疫之主體,如有違規之事實者,皆得論處。且報關業者對於其業已受合法委託辦理報關,負有舉證之責,如未能確實舉證其確受合法委託辦理報關,即應負虛報之責。蓋若未如此解釋,即無以使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應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以確保報關事項之正確性,並達確保海關關務得以順暢進行,避免利用報關業者進口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行為。我國於91年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農業貿易擴增,為促進貿易而採行便捷通關之策略,然而有害動植物依隨貨物輸入之風險亦提高,故強化檢疫措施,乃維護保障國民財產及生命安全之必要方式。委託書之檢具備查,除可確認納稅義務人外,復有追蹤貨物來源、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防止冒名之作用,於國際貨物運送過程中,報關業者依法應設置專責人員,並對發貨人及貨物資料負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控管及擔保義務。原告公司既為專業處理進口報單之報關公司,對於進口貨物採取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的作業模式,自應熟悉,原告卻未依規定申辦檢疫,自屬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歸責事由,自應依法裁罰。又本件自106年5月23日防檢四字第1061493263號裁處書(本院卷第93-95頁)送達次日即106年6月1日(見原處分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前3年內,原告公司已違反同條例規定3次(本院卷第91頁),對於主管機關查驗方式應已相當了解,本案又再第4次犯致遭被告機關累次處罰,原告主觀上對於違反行政罰責之故意,不可謂為惡意重大。被告乃併依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第3次以上違反該規定之未申請檢疫案件,其檢疫物為須檢附植物檢疫證明而其重量未達70公斤者」,科處原告罰鍰9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