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2號
107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榮朝(清算人)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靜誼
彭筱玲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交訴字第10600277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由經濟部為解散登記,尚未清算完結,因登記其所有之3198-PC號自用小貨車(簡稱系爭車輛)未辦理異動登記,汽車燃料使用費(簡稱汽燃費)仍依法計徵,原告本已於103年10月15日選任其唯一董事兼股東為清算人,惟該清算人於103年10月1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共11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2日以10 5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派本案代表人為清算人在案。嗣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向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簡稱桃園站)請求重清核算系爭車輛103年之汽燃費及撤銷104年至106年之汽燃費,桃園站以106年8月1日竹監桃站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更正之103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104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105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106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計徵至106年4月24日止)(綜簡稱系爭4件繳納通知書),請原告繳納新臺幣(下同)5,940元、5,940元、5,940元、1881元,共1萬9,701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查原告因於103年10月1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唯一董事及股東蘇元昌為清算人,惟蘇元昌於同年同月17日即已死亡,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因此原告公司事務自103年10月17日起即無可代表之自然人可予處理,直至106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確定前,此期間原告公司情同喪失行為能力。依據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因此,使汽車行駛於公路者應分攤為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公路所需之經費,反面言之,未使汽車行駛於公路者即無負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惟基於徵收便利性之考量,汽車所有人直接被認定為汽車使用者,合先說明。
(二)惟查原告公司名下車號0000-00之自小貨車早於103年10月即已出售,有統一發票可稽,物之所有權既已因交付而移轉,惟該自小貨車為何尚登記為原告公司名下?此係因當初原告公司曾以此自小貨車為動產抵押設定,按監理機關規定債權未清償前不得為異動登記,然此實非原告公司不為異動登記,而係不能為異動登記,不應歸責於原告公司,何況以原告公司當時之情況(喪失行為能力),於法院未選派清算人前,既無可為行為之代表人,即無為或授權他人為該行為之可能。
(三)原告公司清算人自106年4月17日就任清算人後,即積極執行清算人任務了結公司現務,由於車號0000-00之車輛已不知所蹤,且又發現該車有動產擔保設定,依主管機關規定尚不得申請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為停止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等之不當負擔,實唯有報案「遺失」一途可行,此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證。有關車輛「失竊」(監理機關之登記狀況)後,汽車燃料使用費可憑警方報案證明計算至車輛失竊前1日止,係主管機關現行之規定,故現下監理機關認為106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106年4月24日止,因為106年4月25日後,原告公司已報案遺失,已非原告公司所可使用。然而事實上,106年6月28日本清算人自原告公司103年委託之記帳代理人事務所當日移交之帳簿憑證始得知,車號0000-00之自小貨車早於103年10月即已出售,依上開計徵規定,同理可證,車號0000-00之自小貨車,自103年11月1日起,原告公司既已非實際使用人亦非所有人,自無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負擔義務,是以監理機關不應不許異動登記在先,致使原告公司名義上仍為「車主」,而要求繳費在後,事實上原告公司既非實際使用人亦非實際所有人,並已喪失行為能力,根本不會也不能行駛該車輛於公路,如此怎能令原告公司再擔負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呢?
(四)原告公司103年委託記帳業者代理營業稅之申報,記帳業者自以申報營業稅之事務為其受託之範圍,逾此範圍即與該業者無涉,又月中之交易而於月底開立發票,此為實務申報所常見,於營業稅之計算及課徵並無影響,縱然出售交易確為103年10月底發生,此亦有兩種可能:有權代理或無權代理,有權代理係原清算人生前授予,無權代理是未得授權,他人擅自處理,惟不論何種,都不能因此推論原告公司有人有權可代表公司處理事務(已喪失行為能力),因此訴願決定顯有誤會。否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何須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此觀被告所屬機關為何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罰款屢屢無法合法送達自明。
(五)原告公司原清算人死亡後,法院未選派新清算人前,既無有權可為行為之代表人(已喪失行為能力),即無為行為之可能,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自103年11月1日起,金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既已非實際使用人亦非實際所有人,且已喪失行為能力,即無可能使該汽車行駛於公路,自無負擔該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是以此情依法不應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所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公司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6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原告雖已登記解散,惟依前揭規定,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依經濟部95年5月8日經商字第09502067450號函釋(附件8),公司法人人格並非一經解散即為消滅,須俟清算終結(如須經清算程序者,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附件9)。準此,汽車所有人於人格未消滅前,對其所屬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仍應負繳納之義務。另原告提供系爭車輛出售固資發票影本,僅為帳列上固定資產出售產權尚未移轉,汽車所有人倘未經辦理過戶登記者,則公路監理機關因無從知悉車輛之實際得喪變更情形,汽車燃料使用費仍宜以原汽車所有人為計徵對象,所謂汽車所有人係指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之車主。查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並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其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另外,系爭車輛有動產抵押設定,依規定原告持相關文件辦理設定塗銷及結清欠費後,即可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被告桃園監理站亦於106年5月10日以竹監桃站字第1060095647號函(附件10)說明在案,倘因原告未有所作為,自不可歸咎於監理機關。
(三)另查,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25日車輛失竊登記(附件11),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計徵至失竊前1日,故被告桃園監理站依法徵收該車尚欠之103至106年共4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桃園監理站係依法行政原則,於法並無不合違誤不當之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2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簡稱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二)經查,系爭車輛自95年7月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無再辦理過戶登記之紀錄,僅於106年4月25日辦理車輛失竊登記,此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影本附卷(本院卷第109頁)可稽。被告所屬桃園站則以106年8月1日竹監桃站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4件繳納通知書(訴願卷可閱卷第30、33-36頁),通知原告繳納系爭車輛103年1月1日至106年4月24日(計徵至車輛失竊登記前1日止)之汽燃費共計1萬9,701元,並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間出售且已不知所蹤,原告自103年11月起即非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自無汽燃費之負擔義務云云。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間已出售,並提出103年10月31日統一發票及103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本院卷第31、33頁),惟此系爭車輛統一發票並未記載買受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僅就該統一發票金額記入銷項之應稅銷售額,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為交付移轉動產所有權予特定買受人之事實,尚難以此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可認定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間移轉所有權為真實,故系爭車輛即應為原公路監理機關登記所有人即原告所有,有關系爭車輛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亦應由原告負擔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原告又稱依據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因此,使汽車行駛於公路者應分攤為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公路所需之經費,反面言之,未使汽車行駛於公路者即無負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云云。而原告所稱未使汽車行駛於公路者即無負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自與法規不合而不足採;另依前揭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與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汽燃費乃係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向汽車所有人課徵之費用,而非向車輛使用、占有人為課徵,原告就此有所誤解,即不影響原告應負擔系爭汽燃費之義務。
(四)另原告又主張稱其選任之清算人死亡,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致無人可代表處理公司事務,該無清算人之期間,原告公司喪失行為能力,根本不會也不能行駛該車輛於公路,如此怎能令原告公司再擔負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云云。按汽燃費乃係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應向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課徵之費用,而非向車輛使用人為課徵,業以前述。再查系爭車輛於原登記所有人即為原告,再原告並未辦理系爭車輛相關異動登記,有汽車車籍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憑,原告更亦僅提供統一發票,而無檢附相關車輛移轉證明資料或證明文件等可為佐證系爭車輛所有權已交付移轉他人,從而原告所稱其無清算人之期間,原告公司根本不會也不能行駛該車輛於公路之事實,尚難據為原告免予補繳系爭車輛之汽燃費之理由。另按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公司固經解散,而尚未清算終結,即原告之法人人格就未為消滅,仍於清算範圍內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資格或地位之權利能力,系爭車輛乃應認係原告所有,已如前述,系爭車輛自屬原告清算範圍內之財產,原告對系爭車輛仍可主張所有權存在,相對地原告也需就系爭車輛應負擔本件汽燃費公法上繳納義務,是有關系爭車輛積欠之汽燃費,應由原告負擔繳納汽燃費之義務。故被告所屬桃園站以106年8月1日竹監桃站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更正之103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104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105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106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計徵至系爭車輛失竊登記前1日之106年4月24日止),請原告繳納5,940元、5,940元、5,940元、1881元,共1萬9,701元之本件原處分,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就課徵汽燃費之處分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