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93號原 告 劉蒞岡上列原告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見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送達被告機關,與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請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