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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9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93號原 告 劉蒞岡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黃立遠上列當事人間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