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94號原 告 鄭文德上列原告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依原告起訴之旨,係不服法務部106 年6 月6 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605007000 號處分及行政院106 年9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60189654號訴願決定書,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以「法務部」為被告,「羅瑩雪」為被告代表人。茲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機關及被告代表人,應具狀補正。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5 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載列起訴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補正之。
四、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