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95號原 告 游金智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600250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復分別為訴願法第44條第2項、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規定。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06年2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64089406號函核定不予付其自墊醫療費用之處分,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4月21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申請審議駁回,該審定書於106年4月25日送達於原告爭議審議申請時所陳報之地址即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1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該大樓之管理郵件接收人員簽名收受(見訴願卷第14-21頁送達證書、審定書及申請書),參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該審定書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又原告送達處所在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6年4月26日起算,至106年5月25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06年8月7日始向衛福部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0頁原告書狀收文日期),且該審定書已載明「申請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審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告之訴願業已逾越法定期限,原告自不得對已形式確定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衛生福利部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