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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9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9號原 告 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秀玉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馮海東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㯖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馮海東,有行政院民國107年1月15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馮海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2月24日以「何俊雄」為收貨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插頭(PLUG)1批(報單號碼:CX060B2WH20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案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會同原告開箱人員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來自中國大陸應申請檢疫之犬貓食品(淨重9公斤,下稱系爭貨品),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稱之檢疫物。臺北關乃函請被告所屬新竹分局辦理。被告所屬新竹分局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06年5月22日函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被告所屬新竹分局復通知原告提供之委託人何俊雄於106年7月6日至該局陳述意見,惟該通知函因逾期未領而退回。被告認系爭貨品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物品,原告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於本案發生日前3年內曾3次以上違反同一規定,並經被告裁處在案,爰依同條例第43條第12款、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7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6年7月31日防檢二字第10614819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主張: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係以輸入人為規範主體,

並規定輸入人有事前申請檢疫之義務。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處罰之對象應為實際輸入人始生防治之效。據此,被告審酌此類案件,應先行實質調查程序,俟確認實際輸入人為何人,再為裁罰,然被告於辦理本案時,竟疏於前述查核作業,逕自認定伊「並無資料證明受他人委託而為貨物之代理人,難謂非屬本案貨物之輸入人」,原處分自有違誤。蓋無論關稅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報關業者設置管理辦法、海關緝私條例等均未規定報關業者於無法提供案貨委任書時,其主體身分自動轉換為貨物輸入人,更遑論本件伊並未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之身分進行報關,被告恣意認定伊為貨物輸入人,予以裁罰,令人無法信服。

㈡伊係依報關業者設置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成立且領有報關證

,得經營受託辦理進口貨物報關之報關業者。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低價類快遞貨物於未取得案貨納稅義務人承認之委任文件前,仍得先行報關,甚至經報關業者具結後尚可先將貨物放行。本件伊係受大陸物流業者台通公司之委託,並依其所提供之報機明細進行報關,系爭貨品於報機明細上所載之品名為「插頭」,核屬低價類快遞貨物,於未取得納稅義務人承認之委任文件前,仍可先行報關,其後系爭貨品受臺北關關員查扣,並請伊提出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伊於期間內多次催促台通公司,均未獲回應,伊迫不得已告知奔騰公司將實施必要之保全行為(如扣押款)後,經奔騰公司協調出貨人提供實際收貨人趙紫嫻之相關資訊。

㈢伊對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主觀上並無可歸責,被

告所為之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蓋伊係受台通公司之委託並依其提供之報機明細申報資料填載進口貨物快遞簡易申報單,伊於系爭貨品受臺北關關員查驗前,並無權利查驗貨物,雖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規定,但依關稅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僅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惟空運快遞貨物性質上有便捷、迅速之需求,通常當日飛機落地貨物卸貨後,即會立即進行貨物進口報關,大部分均非屬「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既非屬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所規定之貨物伊即無從向臺北關申請查看貨物。故客觀上伊無法知悉來貨為何,亦無權限拆箱自行查看貨物,況查驗責任本屬於海關之權責,不應以伊未進行本即無法實行之查核行為,而認伊與有過失。伊對於違反檢疫義務並未出於故意或過失,亦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應不予處罰。

㈣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係指快遞業者

於國外即承攬客戶委託運送之貨物,並負責交付國內收貨人,對負責運送之貨物有完全管領能力者,如DHL、UPS,伊之業務範圍僅於貨物進口至國內時為清關程序,並非所謂對於運送之貨物有完全管領能力,訴願決定認伊得依此規定免除取據委任書之義務,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進口貨物採取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

⒈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

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3條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又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亦即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貨物進口人委任報關業,則報關業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且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理,是貨物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

2.原告主張伊不知該批進口貨物之性質,無法先予確認云云;按原告係專業報關業者,自102年設立至今,對於進口貨物採取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的作業模式至為熟悉,而自原處分送達次日前3年內,違反同條例規定4次以上,對於主管機關查驗方式應相當了解,今因再犯致遭伊累次處罰,足徵原告主觀上惡性重大。

㈡報關業者無委託書情形下,本得以自己名義申報進口:

按「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託書尚未與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快遞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簡易申報單由快遞業者以貨物持有人或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者,得以空運提單『主號』或託運單『主號』為單位,將該主號下之『分號』合併申報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5條第3款分別有所明定。上開制度設計之旨,乃在於現行快遞貨物通關制度中,報關業者應於報關前先行取得委任授權,為確保國家課稅、實施檢查所必要。惟考量快遞貨物種類、數量繁雜且有即時通關之需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乃准許快遞貨物先行通關,報關業者於通關時(前)得暫免檢附委託書面,於向海關專案申請免逐案檢附後,僅須於事後保存6個月備查;對於無法即時取得委任授權之貨物,如經專責人員審核無疑後,亦得依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由報關業者改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身分報關,以免除檢具委託書之義務。又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係應根據委託人(即進口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手續,是原告有無與寄件人或收件人接觸,本與原處分之認定無關,因報關業者只要確受委任報關,並有合法委託書存查,且確實根據委託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辦理報關手續,縱後續進口貨物有違章情事,亦與報關業者無涉。報關業者未檢附委託書者,即應視為進口貨物之貨主,本件原告於無委託書情形下,本得以自己名義申報進口,卻以「何俊雄」名義申報進口插頭(PLUG)1批,實為系爭貨品,於此情節下,若令報關業者即原告規避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卻又不令其負任何責任者,則國門洞開,難以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防止冒名之進口。原告意圖規避報關業者應盡審核之注意義務及提出正確委託書、相關書證之義務,即無理由,其違法事證明確,伊依法處以罰鍰,自有所據。

㈢報關業者未檢附委託書,即視為貨物持有人:

按關稅法第6條、第22條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應根據委託人(即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報單辦理通關手續。次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報關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先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報關程序,並依海關通知檢具委託書。報關業者固應於通關前事先取得委任授權,惟實務上,海關考量快遞貨物之特性,倘未明顯涉嫌走私漏稅,依據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海關僅就委託書採事後抽核,凡報關業者於事後提出正確委託書者,均認同渠確受委任報關之事實,實際上並未要求報關業者必須於報關前、報關時即時檢附委託書;另快遞業者得依據個案狀況,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行選擇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辦理報關,以免除取具委託書之義務。本案原告於106年2月24日以「何俊雄」為收貨人,向臺北關傳輸申報來自中國大陸輸入插頭(PLUG)1批,經臺北關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系爭貨品,此有臺北關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等相關資料,原告未取得「何俊雄」委託書,而原告為報關業者,自應瞭解委託書之重要性,報關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辦理報關,並藉以釐清輸入人與代理人間的責任。準此,原告為系爭貨品輸入人,依法有據實申報檢疫之義務,然伊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遭臺北關緝獲如上所陳,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另本案發生日為106年2月24日,臺北關請原告提出委任書,原告未提供。

伊之新竹分局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來函指稱係受「何俊雄」為收貨人,然仍未提供委託書到案說明,伊依原告提出之「何俊雄」地址,發函請求到案說明,詎料查無此人遭退件。原告於106年8月21日提出訴願,亦未提出委任書,故難以證明原告於報關前已取得委任書及依規定申辦檢疫之事實。

㈣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報關及國際貿易為主要業務,其專業

及應注意能力本較一般人為高,其明知未取得委託書,甘冒事後被查獲無法補具之危險,仍以何俊雄名義向臺北關辦理報關,系爭貨品未依規定申報,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或無證據證明有其他輸入人時,即為輸入人,而輸入人及代理人皆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應申報檢疫之主體,如有違規之事實者,皆得論處。且報關業者對於其業已受合法委託辦理報關,負有舉證之責,如未能確實舉證其確受合法委託辦理報關,即應負虛報之責。蓋若未如此解釋,即無以使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應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以確保報關事項之正確性,並達確保海關關務得以順暢進行,避免利用報關業者進口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行為。蓋動植物檢疫乃國際貿易上重要之把關措施,為保護本國農業生產安全,穩定農畜業及保護生態環境,進而維護國民健康。以臺灣高溫多濕之氣候型態,作物多樣及複雜生態,一旦各種動植物傳染病、植物病蟲害入侵,極易滋生繁衍,產生重大危害。故嚴格執行檢疫,乃維持社會安定及經濟之必要措施,縱然我國於91年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農業貿易擴增,為促進貿易而採行便捷通關之策略,然而有害生物依隨貨物輸入之風險亦提高,故強化動植物檢疫措施,乃維護保障國民財產及生命安全之必要方式。委託書之檢具備查,除可確認納稅義務人外,復有追蹤貨物來源、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防止冒名之作用,於國際貨物運送過程中,報關業者依法應設置專責人員,並對發貨人及貨物資料負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控管及擔保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06年3月25日北竹緝移字第1060100662號函、被告所屬新竹分局106年5月12日防檢竹動字第1061554844號書函(即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告106年5月22日北捷字第106052201號函(即陳述意見函)、被告所屬新竹分局106年6月26日防檢竹動字第1061555003號書函(即何俊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郵件退回公文封(見原處分10-18、22-25頁)及封存採證相影本6幀(見訴願卷第66頁)等件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經核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系爭貨品之輸入人,自中國大陸輸入系爭貨品犬貓食品(淨重9公斤),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12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而為裁罰,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

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33條規定:「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第34條第1項規定:「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第43條第1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十二、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違反第34條第1項、第5項或第6項規定,未申辦檢疫。…。」次按,上開第33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8點第6款規定:「輸入下列動物產品應符合下列輸入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㈥犬貓食品:如附件四之六。」依附件四之六行為時犬貓食品之輸入檢疫條件第1點第1款規定:「本條件用詞,定義如下:㈠犬貓食品:指含有偶蹄或禽鳥動物性成分,專供犬、貓食用或嚼咬之產品。」、第3點第1項規定:「經高溫滅菌罐製之犬貓食品,或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及非洲豬瘟之非疫區輸入含有感受性偶蹄類動物性成分,或自新城病及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非疫區輸入含有禽鳥類動物性成分之犬貓食品,應符合下列規定:…㈡輸入時應檢附輸出國檢疫主管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並以中文或英文詳細登載下列事項:⒈進、出口商名稱及地址。⒉製造工廠之名稱、地址及符合第1款規定之說明。⒊犬貓食品品名、數量、重量及製造日期。⒋犬貓食品所含動物性成分之來源動物種別。如含牛源成分,應註明其來源國名。⒌犬貓食品之原料及製造、包裝過程已採取有效預防措施,避免遭受海綿狀腦病及其他動物傳染病病原體污染。⒍動物檢疫證明書簽發日期、地點、機關名稱、戳記、簽發之獸醫師姓名及簽章。」又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未申請檢疫案件,非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重量達6公斤以上未滿70公斤者,第4次以上違規依前次裁罰金額逐次增加5萬,最高以100萬元為上限。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上開第33條規定,於106年2月24日農授防字第1061481106號公告(下稱106年2月24日公告):中國大陸為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馬鼻疽、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狂犬病等動物傳染病疫區之國家(見原處分卷第101-104頁)。

㈡復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

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復按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第2項)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再按行為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由是可知,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應根據委託人(即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報單辦理通關手續。再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報關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報關程序,並依海關通知檢具委任書。是以,報關業者應於通關前事先取得委任授權。雖實務上,海關考量快遞貨物之特性,依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3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之規定,報關業者報關時可無庸檢附委託書,而由海關採事後抽核,然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仍應供海關「隨時」查核,是此規定並非免除報關業者取具委託書之義務,如其受委託報關仍應於報關時取得委託書,僅係免逐案檢附以爭取時效,僅有於依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業者自行選擇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辦理報關,始得免除取具委任書之義務。上開制度設計之旨,乃在於現行快遞貨物通關制度中,報關業者應於報關前先行取得委任授權,為確保國家課稅、實施檢查所必要,而委任(託)書之檢具備查,其功能除可用以確認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外,復有追蹤貨物來源、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防止冒名之用,於國際貨物運送過程中,報關業者依法應設置專責人員,並對發貨人及貨物資料負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控管及擔保義務,惟考量快遞貨物種類、數量繁雜及快速通關需求,快遞貨物於通關時(前)得暫免檢附委託(任)書,但仍應於6個月內供海關「隨時」查核,對於無法及時取得委任授權之貨物,得由報關業者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身分報關,始可免除檢具委任書之義務。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2月24日以「何俊雄」為收貨人,向臺北

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插頭(PLUG)1批(報單號碼:CX060B2WH20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經臺北關儀器檢查發現異常,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實為來自中國大陸應申請檢疫之系爭貨品犬貓食品(淨重9公斤)。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依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原告提出之106年5月22日陳述意見函所附快遞倉單區中所載之收貨人何俊雄之住址,發函通知何俊雄於指定日期到場陳述意見,該函因逾期未領遭退回。而系爭貨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2月24日公告,為應申請檢疫之動物產品,原告未主動申報檢疫即擅自輸入,其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伊係受大陸物流公司委託並依其所提資料報關,

事後始知悉實際委託人為趙紫嫻,伊非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所規範之「輸入人」,且客觀上無法知悉進口貨物內容為須申請檢疫之系爭貨品,被告對伊究責,洵屬有誤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2月24日係以「何俊雄」為收貨人,且於106年5月22日陳述意見函所附快遞倉單區中所載收貨人亦係何俊雄(見原處分卷第21頁),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復主張事後知悉實際委託人為趙紫嫻云云,並提出快遞倉單區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然趙紫嫻與報關時所載收貨人「何俊雄」不符,則趙紫嫻是否確有委任原告,誠非無疑。且依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貨物進口人委任報關業,則報關業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且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理,是貨物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原告既係報關業者,就其所受任處理進口之貨物,自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必要時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系爭貨品,倘發現與申報內容不符,即可在海關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後,再據實申報,以避免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不符而遭處罰之情形。原告果係受委任辦理報關,即應根據委任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手續,然原告既係以航空貨運承攬、報關及國際貿易為主要業務,其專業及應注意能力本較一般人為高,其於明知未取得何俊雄之委任書之情形下,甘冒事後被查獲無法補具之危險,未依規定申請檢疫,即擅自輸入系爭貨品,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

又原告係報關業者,自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或無證據證明有其他輸入人時,其即為輸入人,而輸入人及代理人皆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應申報檢疫之主體,如有違規之事實者,皆得論處。否則,無以使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應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以確保報關事項之正確性,並達確保海關關務得以順暢進行,避免利用報關業者進口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行為。

㈤末按行政規則係借助於行政實踐及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

約束之效力,而發生對外效力,此即為平等原則對行政機關效力次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蓋行政機關在裁量範圍內,所為之行政處分,在事實及法律上均相同之情形,所為之裁量亦應相同,是以行政機關頒行之行政規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個案中自應受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212號判決參照)。「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7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乃被告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2項參照),依其第2點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未申請檢疫案件裁罰基準表所列,係按未申請檢疫之「檢疫物類別」、「檢疫物總重量」及查獲「次別」為依次及重量加重其裁處罰鍰金額之差異裁處,此等按行為人違規次數及輸入總重量越多,認定行為人遵行行政法上義務之意願薄弱,應受責難之程度較高,而課以較高罰鍰金額,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因素相合,故此等裁罰基準審酌因素,與具體個案正義實踐相符,又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未違背,自得為被告裁處罰鍰時之裁量基準。查系爭貨品即犬貓食品係自中國大陸輸入,而中國大陸依農委會106年2月24日公告為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馬鼻疽、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狂犬病等動物傳染病疫區之國家,其動物產品輸入,應申請檢疫,原告身為一專業報關業者,自應對報關相關法令、公告知之甚詳;且原告於本次查獲前,前已因違反相同規定,累積經被告裁罰11次,有原告已裁罰案件表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0頁),則被告認定本次原告於106年2月24日輸入未申請檢疫之檢疫(淨重9公斤),乃係第4次以上被查獲,且其重量達6公斤以上未滿70公斤,依上開裁罰基準附表,裁處原告27萬元罰鍰,經核其裁罰之裁量,並無明顯不合比例之情,或有證據顯示逾越法規授權裁量範圍之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不當聯結、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等的裁量瑕疵存在,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7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