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林富易(兼林 純之被選定人)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高靜萱
彭琇瑩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24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聲明請求原為:「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核定給付林焙易往生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3 千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5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經該院受命法官闡明後,原告變更其聲明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於104年7月15日申請林焙易死亡給付申請書內容,作成准許給付喪葬津貼20萬3 千元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亦認為該訴之變更、追加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富易及選定人林 純(下合稱原告二人)分為訴外人林焙易(下稱林君)之姊、弟,林君本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公司)所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但已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自豐原客運公司辦理離職退保,並經被告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核定,自102年2月起按月發放老年年金給付。嗣林君於104年6月26日死亡,原告林富易指明其及林 純為受益人,於同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林君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經被告以林君乃於離職退保而保險效力終止後死亡,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乃以104年7月24日保職命字第104602682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二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就其中否准喪葬津貼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二人主張:林君參加勞工保險乃屬強制投保之保險,其於101年10月30日(按,實為同年月3日之誤植)自豐原客運公司離職後,投保年資足以辦理退休給付,因被告推行終身年金給付期間於104年6月26日往生,其生前即由原告二人多所提供經濟資助,死後之喪葬費用,亦由二人支付達新臺幣(下同)20萬3 千元,此應由被告負擔善後,以符勞工保險強制保險意旨。況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均用於林君往生善後用,並非由原告額外受益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於104年7月15日申請林君死亡給付申請書內容,作成准許給付喪葬津貼20萬3千元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被保險人林君於101年10月3日離職退保,勞工保險效力業於101年10月3日離職退保當日24時終止,林君於保險效力終止後之104年6月26日死亡,係保險效力終止1年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以被保險人請領老年年金期間死亡應由被告負擔喪葬費用乙節,並無法令依據,被告核定原告申請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不予給付,於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原告二人與林君之戶籍謄本、林君勞工保險審核清單、林君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情形之查詢清單、林君之死亡證明書、原告林富易提出之林君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勞動部104年10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2452 號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以前詞爭執,故爭點端在:原告二人是否合於申請林君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林君係00年0 月00日生,自71年12月20日起斷續加保至101年10月3日退職退保之日止,投保年資為19年又128日(19年又5個月計),其於104年6月26日死亡,未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原告二人為林君之姊、弟,於104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林君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顯係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林君於勞工保險效力停止1 年後發生死亡事故。從而,被告以原告二人不符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得請領給付之規定,核定所請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參酌前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與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勞工保險乃強制性社會保險,林君喪葬費用多由其等支出,申請喪葬津貼僅為補貼,並非私自受益云云,然按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是以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此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既有前述明文規定,則無發生保險事故、是否符合請領保險給付,自應依該條例規定而定,非因其社會保險性質,即謂對被保險人支出經濟上給付者,均得由社會保險中取得償付。況再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
9 號解釋亦有闡明。故勞工保險乃社會保險之一環,其各項保險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與民法遺產性質不同,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原告二人自承均不曾受林君扶養,甚且於林君生前多所提供生活上扶助,自亦不符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申請遺屬津貼之規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本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林君係於勞工保險效力停止1 年後發生死亡事故,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林君死亡給付喪葬津貼20萬3 千元之行政處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