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李邱生英輔 佐 人 劉美伶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柳虹亦
江品樺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5年12月2
9 日院臺訴字第10501884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媒合國人陳文駿(下稱陳君)與印尼籍女子結婚,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包辦成婚,向其期約媒合期間花費有剩餘者,不退還而為原告媒合報酬,被告以原告要求期約報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7月19日內授移移機林字第105095006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5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5018847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係未受教育之農婦,不識字,僅會書寫自己名字,對法律無任何觀念,遑論專業之移民法規。本件係因陳君住家對面印尼媳婦與原告認識,陳君欲娶印尼籍女子,來請原告幫忙,伊認屬功德喜事而願幫忙。因陳君隊前往印尼看對象所需經費等無概念,便參考對面娶媳經驗共需35萬元費用之經驗,與陳君共識在該預算範圍內完成娶媳。此為雙方稱以35萬元包辦原因,並未約定如有賸餘則歸伊所有。倘如原處分理由所述,以35萬元包辦,尾款5 萬元,則開銷剩餘已屬原告報酬,又豈可能尾款5 萬元扣除女方來回機票錢,剩餘3 萬餘元又成為伊紅包報酬之理?顯不合論理與經驗。再本件伊與陳君共同前往印尼相親後,與對象本相互中意,但回國後乃因陳君與對方電話聯絡中發生爭執,陳君前來告知伊不願進行親事,要伊將所交付錢歸還,伊立即將賸餘15萬元歸還,因陳君認剩餘不只15萬元,故向檢察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伊將所有開支收據提出,證實實支實報,並無騙錢,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34號偵查查明。被告未查明伊與陳君雙方真意,以鄉下人粗淺言語率認有要求或期約報酬,乃與事實不符。
(二)所謂「紅包」在習俗上係向對方表示謝意之贈與,並非報酬,乃社會常知常見。故縱如原處分所述,如女方順利來臺,以尾款5萬元扣除女方來臺機票錢,賸餘3萬餘元作為原告紅包,性質亦為贈與,並非報酬,原處分亦有誤會等語。
(三)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係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舉發查察案件,依專勤隊調查顯示,原告於調查筆錄中有稱:第1 次見面就談妥跨國(境)婚姻媒合費用為35萬元,是統包的費用,第2 次見面陳君就給前金30萬元。原告帶陳君赴印尼結婚共花費15萬 6千元,上述15萬6 千元因為和陳君約定好皆是原告從事跨國婚姻媒合的報酬及代價,不管媒合有沒有成功,都應支付這些款項,後來因為印尼籍配偶沒有成功來臺,才退15萬元。約定尾款是包含女方來臺機票錢1萬多元,賸餘的3萬多算是給原告的紅包費用。約定好統包費用是不會退款。原告沒有告知統包35萬元不包含金飾和婚紗及酒席費用等語。另陳君調查筆錄也稱:第1 次見面時和原告談妥要去印尼辦理跨國婚姻媒合,統包費用為35萬元,包含2 次來回機票錢食宿及女方所有費用。陳君於104年7月29日抵達印尼時,因相親成功,原告又額外要求支付4萬5千元,包含購買金飾和婚紗以及酒席等費用。35萬元統包費用約定條件沒有包含紅包費,原告有當面提及,若女方順利來臺,要額外包紅包當介紹費,沒有明確約定金額等語明確。
(二)至原告主張所謂「紅包」習俗上係表示謝意之贈與而非報酬云云,惟原告調查筆錄中稱,尾款5 萬元扣除女方來臺機票錢1萬多元之賸餘3萬多是給伊紅包費。35萬元若有賸餘款是伊報酬等語,乃原告主動向陳君要求媒合成功之媒人費,顯非媒合婚姻後基於禮俗而被動收取之紅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以35萬包辦媒合陳君與印尼籍女子結婚,雙方均表示,於媒合婚姻開始時即已言明,35萬元統包款有賸餘款不退還而為原告報酬,若女方順利來臺,再付尾款5萬元扣除女方來臺機票錢,賸餘3 萬多元就是原告紅包費用。該報酬為原告居間介紹結婚對象所得對價甚明,雙方就婚姻媒合報酬已達合致,足證原告確實有要求或期約媒合婚姻統包款費用賸餘款為原告報酬之行為。而本案提送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5年6 月24日召開之105年度「內政部移民署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 次委員會議審議後決議,原告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規定,並因原告第1次違規,依移民法第76條第2款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移民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罰20萬元,經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第18條第3 項規定,衡酌原告不識字,不諳法令,且年事已高(將屆78歲),又係陳君主動找原告幫忙介紹,裁罰金額予以減輕為法定罰鍰最低額20萬元之三分之一,爰裁罰鍰7萬元整,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移民法第3 條第1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第58條第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同法第7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而依同法第96條之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本法第58條第2 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次按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禁止有償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為避免婚姻之終身大事,因居間人貪圖報酬,而於異國婚姻中容易發生勉強撮合、矇騙、資訊不對等之認知落差,或假結婚真打工、人口販運、物化女性,以及使出於自然感情之婚姻變質為仲介買賣之危險。換言之,藉由對跨國(境)婚姻媒合有償性之禁止,以期減少違反當事人真實意願締結異國婚姻情形之發生,並防杜假借結婚形式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入境管制規定,或人口販運之風險。則前開施行細則條款就婚姻媒合報酬之闡釋,核與移民法第3 條第13款、第58條第2 項規範目的相符,該解釋性行政規則,當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綜合可知,凡有居間報告跨國(境)婚姻結婚機會或介紹跨國(境)婚姻對象,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之行為,即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並應依同法第76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而不以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為業,或以實際獲取酬勞者為限。
(二)經查:⒈原告於105 年4月3日在新竹市專勤隊受調查詢問時,已
承稱:「我介紹臺灣人去印尼結婚已經20幾年,超過10幾對成功……很有口碑,出發前會先談妥一律婚姻媒合費用為35萬元,先給我前金25至30萬元統包費用,等到印尼籍配偶來臺灣後,再給我尾款。……與陳君第1 次見面就談妥跨國(境)婚姻媒合費用為35萬元,是統包費用,第2 次見面陳君就給我前金30萬元。……統包費用包含去印尼2趟機票錢約2萬1千元、簽證費用約1,050元、住宿費及食宿費、訂婚費用及聘金費用等。……104年7月我待陳君及鍾先生一起前往印尼相親……陳君在山口洋市有相親成功……在山口洋市辦理訂婚、結婚及至臺灣印尼商會辦理結婚登記,之後返回雅加達等待結婚文件辦妥,才一起返回臺灣……我帶陳君赴印尼結婚共花費15萬6 千元,因為印尼籍配偶沒有成功來臺,所以後來我退他15萬元。……(問:上述15萬6 千元,妳如何處理?)我給印尼當地翻譯及其他費用約5 萬元、雅加達及山口洋市吃住約2萬多元,每人來回機票約2萬多元,聘金約3 萬多元,因為我和陳君約定好我的機票錢及吃住皆是我從事跨國婚姻媒合的報酬及代價,不管媒合有沒有成功,他們都應該支付我這些款項。……(問:當初妳與陳君約定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費用時,有無約定你的報酬及代價為何?該款項是否包含紅包費用?)我跟陳君約定35萬元是統包費用,前金為30萬元,若是媒合成功,印尼籍配偶順利來臺,則再要付我尾款5萬元。尾款是包含女方來臺機票錢1萬多元,賸餘的3 萬多算是給我的紅包費用。……我們約定好統包費用是不會退款。(問:……妳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賸餘款是否就是從事婚姻媒合的報酬及代價?)若有賸餘款就是我的報酬。……陳君赴印尼結婚有宴客2至3桌,有拍婚紗照,也有給婚戒等金飾約花費2 萬多元,也有給女方聘金約3 萬元。……(問:出發前,妳是否有告知陳君統包35萬元並不包含金飾和婚紗及酒席費用?)沒有,是我們抵達印尼時,我才告知陳君辦理結婚需要金飾,陳君需再支付我代墊購買金飾和婚紗以及酒席等的金額,共4萬5千元,這款項不包含在統包費用35萬元內等語明確,有調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㈠卷第3-7頁)。
⒉而接受原告媒合至印尼從事跨國聯姻之陳君在新竹市專
勤隊調查時,也陳稱:「……第1 次見面時我和原告就談妥要去印尼辦理跨國婚姻媒合,統包費用為35萬元……和介紹人即原告(下稱原告)第一次討論時,已講清楚全部費用35萬元,包含2 次的來回機票錢以及女方所有的費用,也包含我去印尼那邊的所有交通費及食宿。我於104年7月29日抵達印尼的時候,因為相親成功,原告又額外要求我支付4萬5千元,包含購買金飾和婚紗以及酒席等費用……(問:上述約定的條件(款項)是否有包含介紹紅包費?)沒有,但是原告當面跟我提及,若女方順利來臺灣,要額外包紅包給她,當作介紹費用,但沒有明確約定金額。……104年7月27日原告帶我和鍾建達(另名受媒合男子)一起前往印尼相親,總共待了16天,一共只去印尼這1 次。……在山口洋市相親成功後,又返回雅加達住了兩天。……我另外在104 年12月透過印尼當地代辦人得知,我和老婆已經離婚了。……(問:……統包款是否包含結婚費用或酬謝的報酬?)原告當時表示,統包的35萬元包含結婚費用即赴印尼兩次的錢,若有多餘的即為她的報酬,不會再退還給我,另外若印尼老婆確定來臺,要再多包紅包給她。……(問:當初或事後你們有無約定如有賸餘款的處理方式?)原告僅告訴我,若有多餘的錢也不會再退還等語甚明(見原處分卷㈡第2-5頁)。
⒊前開原告與陳君二人所陳各情均相符節,綜核兩人陳述
可知:原告確實與陳君期約,以35萬元統包方式,由原告為陳君媒合印尼籍女子與之結婚,且前金30萬元,即雙方預定需赴印尼2 次相親所需之花費,還不含相親成功額外由陳君支付之金飾、婚紗及酒席費用4萬5千元,扣除相親成功實際花費後有剩餘款者,即全數歸屬原告媒合婚姻之報酬,不再退還原告,且辦妥結婚手續之印尼籍女子順利來臺與陳君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者,陳君還要再給付3萬餘元(尾款5萬元扣除印尼籍女子來臺機票費用)作報酬。而以原告於104年7月間帶陳君單次赴印尼即相親成功並辦妥結婚手續而言,按雙方期約,原告已完成所約定媒合跨國婚姻之義務,原告也承稱扣除該次旅程花費15萬6 千元(但依原告自述花費明細,給印尼當地翻譯及其他費用約5 萬元、雅加達及山口洋市吃住2萬多元,兩人來回機票約4 萬多元,聘金3萬多元等,合計僅近15萬元)以外,前金剩餘款高達14萬4 千元部分,都計屬原告得收取之婚姻媒合報酬,本無庸返還陳君,是嗣後印尼女子拒絕來臺,經陳君前來爭執,原告才退還15萬元。由此更足見,原告確有向陳君期約,以前金30萬元內扣除相親旅途實際花費倘有剩餘款者,作為原告取得其跨國婚姻媒合行為可得報酬之期約條件,並依此方式計算媒合報酬之金額,還另以印尼籍女子順利來臺為條件,另期約可再向原告收取3 萬餘元之媒合報酬。而婚姻媒合本僅止於結婚機會之報告或婚姻對象之介紹,有約定報酬者,雙方本得約定媒合行為人完成此等媒合義務,即得收取一定報酬;至於受媒合當事人因外國當地法令、程序限制難以順利成婚,或成婚後因欠缺感情基礎,跨國聯繫又屬不易,外國籍婚姻當事人嗣後不願切實履行婚姻互負之義務來臺經營婚姻生活,在跨國媒合婚姻事件中,乃屢見不鮮之情,對主動求婚媒之當事人而言,自屬重要關係之利害事項,其與媒合行為人在媒合行為可得一般對價報酬之外,再以成婚後對方來臺履行婚姻共同生活義務為條件,另再加付報酬以資酬慰媒合勞務給付之貢獻,亦屬合乎跨國婚姻媒合交易雙方經濟利害計算且非鮮見之常情,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認定雙方期約前金剩餘款作為媒合報酬外,還得以印尼女子來臺為條件,再收取尾款報酬,不合論理與經驗法則云云,並不可採。至於原告嗣後礙於陳君爭執,雖返還已計入報酬之前金餘款15萬元,且未再收取尾款報酬,惟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所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以「已收受」報酬為必要,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縱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亦無礙雙方事前期約報酬事實之存在。另原告縱無詐欺陳君之故意,並經檢察官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另為不起訴處分,但此也不影響原告與陳君前開期約,原告本有意在期約約定條件成就時,視相親成功花費情形,而得在不同狀況下,收取特定媒合跨國婚姻報酬之事實的成立。再此等報酬乃屬原告第一次予陳君會面時,即主動期約可得特定之報酬內容,與一般婚姻媒合文化上,由婚姻當事人依己表達謝忱意願,而單方主動給予不特定金額作「紅包」謝禮之習俗,實大相逕庭。綜上,原告主張其未要求或期約媒合跨國婚姻報酬,且無詐欺騙錢,並經檢察官偵查查明,又所稱報酬僅屬禮俗紅包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向陳君期約,以其介紹印尼籍外國女子之婚姻對象予陳君,並在前述取得報酬條件成就時,即得取得原告媒合跨國婚姻報酬之明確事實,且核其行為,也確破壞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禁絕跨國(境)媒合婚姻收取報酬所欲保護之法益,使婚姻因原告居間圖取報酬,發生勉強撮合之情事,此由本件印尼籍女子在陳君返國後,旋即反悔,拒絕來臺履行遭物化變質為仲介買賣之婚姻,更可明確得證。被告自得依移民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對原告違反同法第58條第2 項禁制義務之行為,為合法適當之裁罰。而關於罰鍰金額之裁量決定,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1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本件衡諸本國習俗上雖有樂於為人作媒,成就他人婚姻美事之文化,媒人因此而被動收取紅包或雙方家庭所贈與感謝之禮物,固屬常情。但我國民法第573 條原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於88年4 月21日修正為:「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知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足見媒介婚姻而約定或要求報酬之行為,其本質上雖不具有強烈之倫理上非難性,但原告為社會經驗豐富之人,當知媒介婚姻約定報酬,本無請求權,而我國移民法為杜絕人口販運,已定有第58條第2 項及同法第76條等規定,禁絕並處罰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行為,原告於調查中自承數十年來多所媒介國人與印尼籍人士成婚,其情節當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但本件笨槓對原告是否得減輕處罰之裁量,經提送被告於105年6月24日召開之105 年度「內政部移民署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 次委員會議審議後決議,原告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規定,並考量原告第1次違規,依移民法第76條第2 款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移民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本應裁罰20萬元,但經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第18條第3 項規定,衡酌原告不識字,不諳法令,且年事已高(將屆78歲),又係陳君主動找原告幫忙介紹,裁罰金額予以減輕為法定罰鍰最低額20萬元之三分之一,而裁處罰鍰7 萬元,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合比例之情,或有證據顯示逾越法規授權裁量範圍之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不當聯結、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等的裁量瑕疵存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