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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0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號原 告 台灣長新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品田昭榮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庭維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呂麗捐

鄭雅文(兼送達代收人)曾俊瑋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4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被保險人廖冠豪,以其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檢據申請104年12月2日至105年7月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於105年10月31日以保職簡字第10502112630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105年1月1日給付至105年6月2日止,共給付154日。原告(即投保單位)不服,以廖冠豪發生事故之時間,已逾原應上班時間,顯然並非於適當時間前往工作場所,且傷勢並非無法從事工作為由,向勞動部申請爭議審議,經該部以106年1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提起訴願,復經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

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綜合上開2條文可知,被告機關雖給付70%之勞保傷病給付,惟餘額30%之職業傷害補償,須由伊自行負擔。是以,被告所認定之「傷病給付期間」直接影響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可能須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本應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逕自認定被保險人廖冠豪「傷病給付期間154日」,不僅不給予伊陳述意見機會,且所為傷病給付期間認定,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度港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106港勞訴1判決)認定廖冠豪至多僅須休養至104年12月11日後1星期,即104年12月18日止即可,顯然存在衝突。被告未給予伊意見陳述機會,逕自作成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加劇伊之民事責任,損害伊之權利,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均有違誤,且處分理由矛盾:

⒈雖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6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顯見此條適用情形,限定於投保單位為申請者之時。此條規定,無非基於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等間存在「代理關係」,而不得違背本人之意思。惟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可知勞保給付,不以投保單位為唯一申請者。

⒉查原處分引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而

敘及本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係由廖冠豪「自行申請」給付,而非由伊申請。伊既非系爭勞保給付之申請人,自無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之適用,因伊並無辦理申請手續,與廖冠豪間不存在任何代理關係,自無不得違背廖冠豪意思之限制,依法得為伊自身權益,獨立陳述意見。又爭議審定之理由三,無非認為:「…申請人上開申請審議之主張,顯有違背所屬被保險人之意思,核與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相悖,自不得依該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議。」云云;訴願決定書理由三,所持理由,亦無二致。然伊既非系爭勞保給付之申請人,並無為廖冠豪申請勞保給付,自無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單以伊違反該條項云云為由,駁回伊之審議申請、訴願,而不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適用法律,顯屬錯誤,自應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⒊另被告之原處分已明確認定系爭勞保給付係由被保險人廖冠

豪「自行申請」,惟被告適用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反認伊為勞保給付之「辦理申請手續人」,可見原處分與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本案已係廖冠豪自行申請,自無可能再由伊代為辦理申請手續),相互矛盾,背離事實,而有事實認定之違法。

㈢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客觀義務: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查廖冠豪曾對伊另案提起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即雲林地院106港勞訴1判決),該訴訟主要爭點之一即:「原告(即被保險人廖冠豪,下同)發生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為何?其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該案法院判決理由如下:「⒈依原告提出其發生系爭車禍當日在雲林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04年12月2日8時27分到該醫院急診、於同日14時離開,且原告受有:『左手指挫傷;右髖挫傷;左腳踝挫傷;右大腿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並原告受有骨折之傷害及需休養之記載,有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可佐(調解卷第16頁)。且經上開醫院檢視原告於該日之就診病歷、X光片及報告,皆無左側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之證據,有該醫院105年12月23日(105)長庚院雲字第00279號復本院函載明在卷可佐(卷第53頁、第74頁背面)。且以原告上開發生系爭車禍後就診,於同日14時即自行離開醫院之情節以觀,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⒉原告最早發現左側第2蹠骨閉鎖性骨折,係於104年12月11日在雲林彰基醫院就診時所發現,且看診之邱宗恆醫師於診斷書載明:『建議休養一星期,患肢不可過度負重。不宜從事過度負重之激烈工作。』等語,有該診斷書附卷可參(卷第75頁)。則原告上開骨折是否係系爭車禍所造成,已有可疑。且原告於同日及12月17日,亦接受該醫院復健科林正宏醫師治療,雖該醫院12月17日之診斷書載有:『2、宜休養約2週。並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有該診斷書在卷可參(卷第73頁)。然原告暨於12月11日發現左側第2蹠骨閉鎖性骨折同時,即接受復健科治療,則縱認其上開骨折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然於原告之治療及行動,應無大礙。故應以上開邱宗恆醫師所建議需休養一週為可採,且僅患肢不可過度負重,及不宜從事過度負重之激烈工作。⒊又原告所提出文心中醫診所104年12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治療及休養一個月…』及雲林彰基醫院105年1月11日診斷書所載『宜休養約3週』等語,核與上開情節不符。且參酌原告曾陸續於104年12月19日、20日、28日、105年1月9日、11日、2月2日、4日、24日到台南市、嘉義市、台中、苗栗、三義、虎尾及台北市等地旅遊、用餐等情,由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提出原告在網路交友群組之照片、留言翻拍畫面在卷可證(卷第91頁背面至96頁)之情節,足認原告之傷勢並未惡化,原告應無須如上開診斷書所建議之休養期間。⒋因此,原告至多只須休養至104年12月11日後一星期,即104年12月18日止即可。」⒉廖冠豪於上開民事案件所提診斷資料顯示,廖冠豪104年12

月2日8時27分到醫院急診,隨即於同日離院,並無住院,車禍受傷情形顯非嚴重;且依經驗法則,骨折未癒下,不能立即進行復健治療,而廖冠豪可於12月11日發現左側第2蹠骨閉鎖性骨折同時,隨即接受復健科治療,顯見廖冠豪骨折已無大礙。是以,無應休養「154天」之必要,而民事法院僅認定廖冠豪至多僅須休養7日,與被告所為認定差異甚大,被告就該管行政程序,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逕自採取應休養「154天」之看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所課予之客觀義務。

⒊次查廖冠豪104年12月2日發生車禍後,自104年12月2日至同

年月27日未曾出勤,104年12月28日曾於麥寮廠區短暫出勤1上午,此後即未曾再到場工作。此有雲林地院106港勞訴1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以口頭向被告請職業災害公傷假。㈣、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補提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報案紀錄及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於同日及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被告請假狀況,並於12月17日附上雲林長庚醫院104年12月2日、雲林基督教醫院同年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公傷假至12月31日。㈤、被告曾於104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已連續曠職超過3天,並要求原告與被告公司廖倨臨先生聯絡。㈥、原告曾應被告通知,於104年12月28日到麥寮廠區擔任文書工作,但原告僅於該日上班1天,之後即未再到場工作。」等語可參。

⒋然廖冠豪個人社群網站照片顯示,104年12月19日(嘉義出

遊)、20日(台中市出遊)。28日(不知名地點出遊,亦即該日上午於原告麥寮廠區下班後,隨即出外遊玩)、105年1月9日(苗栗三義出遊)、11日(苗栗出遊)、2月2日(虎尾鎮出遊)、4日(台北市出遊)、26日(不知名地點出遊),從其照片觀之,均無不良於行,不堪工作之情況,顯見車禍不影響其體力,而可於全台各地出遊,並無如被告所稱應休養「154天」之情形。被告未盡客觀義務,注意被保險人廖冠豪應否休養154天(民事法院認定僅須休養7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處分自有違法。

㈣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裁量範圍與法規授權目的: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法律授權被告之裁量權範圍,仍以被保險人廖冠豪確實存在「不能工作」為其要件,被告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與法規授權目的。

⒉然觀之廖冠豪全台各地出遊照片,顯見廖冠豪有工作之能力

,而主觀怠於工作,多日曠職。被告逕自認定廖冠豪有「154日不能工作」,給予傷病給付,除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裁量範圍(未符「客觀不能工作」之前提要件),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授權目的(主觀不願工作,並非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所欲補償之對象),而無端加重伊之薪資補償負擔,被告之原處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自應予撤銷。

㈤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查一般職災補償,係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補償被保險人廖冠豪投保薪資之70%,餘額30%將係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補償員工。是以,被告所認定之「傷病給付期間」,直接影響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可能須負擔之「30%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而屬限制或剝奪伊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伊再對原處分,提出審議、訴願,被告均以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為由,禁止伊為任何意見陳述,被告顯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故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屬被保險人廖冠豪以於104年12月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

禍致「左手指挫傷、右髖挫傷、左腳踝挫傷、右大腿擦傷、頸部扭傷」、「左側第2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挫傷、左側踝挫傷」、「挫傷之後期影響、軀幹多處挫傷、蹠骨閉鎖性骨折」,自行申請104年12月2日至105年7月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伊函詢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據該分局105年8月15日雲警西交字第1050011047號函復略以,廖冠豪於104年12月2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154線公路行駛,在雲林縣○○鄉○○村縣道○○○○○○○○○○○號)前發生車禍,事故當時未飲酒、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持照條件正常。復經伊將廖冠豪之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廖冠豪所患為104年12月2日事故所致,給付至105年6月2日為合理,之後可恢復工作。另據原告出具之說明函載,廖冠豪104年12月2日發生車禍後僅104年12月24日出勤,隨即未再出勤,有支付廖冠豪104年12月份原有薪資。綜上,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廖冠豪104年12月2日於適當時間內,由日常居住處所騎車至公司之上班應經途中發生車禍,查無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之情事,依該審查準則第4條、第18條規定,所患伊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105年1月1日給付至105年6月2日止共154日,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函復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主張廖冠豪並非於適當時間前往工作場所,且其傷勢並非無法從事工作等語。案經勞動部以其申請審議之主張,顯有違背所屬被保險人之意思,核與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相悖,自不得依該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議,乃審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亦經該部駁回其訴願。

㈡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被保險人廖冠豪,其內容乃核定廖冠豪所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為投保單位,並不會因原處分之作成,導致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自非利害關係人,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縱認原告得合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於法仍無違誤

:按被保險人所患傷病於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並非僅憑常理推測所能逕行認定,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亦須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據以核定。本案既經伊將被保險人廖冠豪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被保險人廖冠豪所請給付至105年6月2日為合理,復據原告出具之說明函,已支付廖冠豪104年12月份原有薪資。從而,伊核定自105年1月1日起給付至105年6月2日止共154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3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具有獨立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無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不得違背其意思」之限制,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處分所為被保險人廖冠豪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認定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就原處分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否就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爭議審議,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者,限於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參照)。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又按審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第6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㈢經查,原處分係被告針對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廖冠豪於105年7

月1日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案件予以核定之行政處分,有申請人為廖冠豪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內容乃核定被保險人廖冠豪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原告僅為廖冠豪之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而須負擔保險給付或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即未因該行政處分,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從而難認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原告雖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給付70%之勞保傷病給付,然餘額30%之職業傷害補償,須由伊自行負擔,故原處分所認定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期間,直接影響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可能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屬限制或剝奪伊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被告未給予伊陳述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加劇伊之民事責任,損害伊之權利,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性質,依其立法目的分別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及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保險給付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所得享有此項公法上權利之處分,勞工保險條例中之投保單位,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責,然依法規結構及規範效果,有關保險給付之認定,並無保障投保單位權益之內涵。本件原告雖認原處分核付被保險人廖冠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期間,將影響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云云,然原告與廖冠豪間之職業災害補償爭議,原告可循民事救濟程序足資利用,尚難認原告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利用勞工保險給付救濟程序而為主張之必要性。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屬限制或剝奪其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被告未給予陳述見機會,逕自作成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損害其之權利云云,查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被保險人廖冠豪,非原告,已如前述,自難謂原處分有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又觀諸原告105年7月28日說明函,其主旨明白記載「復貴局1057月18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26309號函,詳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見原處卷第33頁),而其說明欄則明白表示因廖冠豪未提供相關證據,原告難以認定廖冠豪為職業傷害,暫以普通傷病論計等情(見上頁),是尚難認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當庭自承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有通知其陳述意見,其亦有陳述意見,但被告最後卻不予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可明。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處分相對人為被保險人廖冠豪,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是縱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於法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非可採,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難認屬適格。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本件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