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9號
107年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奕承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康賀銘葉菁雯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間係花蓮縣水產培育所所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原告於101年申報財產時,(一)溢報本人對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債務新臺幣(下同)175萬9,701元;
(二)漏報配偶對於花蓮二信債務171萬346元、臺灣土地銀行債務3萬6,423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債務9萬0,657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務7萬1,658元、花旗商業銀行債務1萬8,578元,共計192萬7,662元,被告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368萬7,363元,乃依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主管行政機關除應證明行為人有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應予處罰情形之客觀構成要件(即財產申報不實)外,尚須就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詳加舉證,倘所提證據不能確實證明主、客觀構成要件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原告確無因貪瀆或財產來源不明之情形而故意申報不實,僅係一時疏忽而生申報錯誤。
(二)處分書認定原告故意溢報本人對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債務及漏報配偶對於花蓮二信債務部分,這二筆係同一筆借款,於93年間以花蓮市○○街○○巷○號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物,向花蓮二信借款新臺幣220萬元,借款人為原告之配偶,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因借款年代已久,且98年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又異動均為原告所有,造成原告記憶混淆,誤認原告為借款人而申報此筆為原告之債務。另處分書認定原告漏報配偶對於臺灣土地銀行債務3萬6,423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債務9萬0,657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務7萬1,658元、花旗商業銀行債務1萬8,578元,共計21萬7,316元,此部分係原告配偶對上述銀行之信用卡卡債及借款,因原告誤認花蓮二信借款為其債務,而配偶之信用卡卡債及借款為21萬7,316元,未達債務申報標準,故未為各別申報。
(三)綜上,原告無從「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違背其本意」;調查銀行之借款、存款或資金往來,係審查機關必有之手段,申報查核機關可輕易查閱得知,無法隱瞞,長期擔保借款更是如此,若有意為不誠實申報者,亦不會以借款之項目為之,任何人皆不可能故意或容認此項目之漏報。又原告申報財產時,未盡查證義務,致為不實申報,固難認毫無過失,惟究與故意有間。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
(一)申報財產係本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之義務,本應忠實履行,且本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
(二)查原告於受理申報單位實質審查時提出說明表示,因花蓮二信及臺灣土地銀行債務係配偶為替兄長償還債務而借貸,配偶不便說明與告知致生漏報情事,待訴願、行政訴訟時始主張溢報本人對於花蓮二信債務及漏報配偶對於花蓮二信債務部分,係屬同一筆借款,於93年間以花蓮市○○街○○巷○號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物,向花蓮二信借款220萬元,因借款年代已久等情造成原告記憶混淆,進而錯誤申報此筆借款為原告之債務,並因此誤認配偶名下債務未達申報標準而未為申報。本法既課予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則凡屬原告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應申報財產即應據實申報,使公眾得檢驗其財務狀況,而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應以其是否善盡詳實查詢及檢查義務、並據實申報財產之真實狀況為斷,如不盡查詢及檢查義務即隨意申報,致生申報不實情事,即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此等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5號判決等足資參照)。
(三)是原告自應於辦理申報前詳盡與其配偶進行溝通,並依據客觀書面資料查詢核對後據以提出申報,惟其捨此不為,顯未盡法定之溝通、查詢義務,不得僅以記憶混淆、申報錯誤等主張卸責。且公職人員與其配偶,即使各自有私人財產且自行管理,仍應據實申報,除非原告舉證「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方可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溝通、查詢義務,隨意申報,如仍得諉為疏失而免罰,則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足參。
(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係要求公職人員應自行誠實申報財產,非由主管行政機關及申報查核機關等調查財產資料,政府機關雖有查詢權限,但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以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賦予公職人員之申報義務,自不得將其自身申報義務轉移由政府機關負擔,且受理申報機關之實質審查僅為輔助性之抽查,是以公職人員應本誠實原則據實申報,尚難以政府機構有查詢管道為由,而卸免其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以債務狀況係申報查核機關可輕易查閱得知而無法隱瞞等為主張,核無足採。
(五)另依本法第12條第3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本件原應處以8萬元罰鍰,然本部於審理過程中審酌原告係首次申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非重大,爰依罰鍰額度基準,酌定罰鍰6萬元,綜上情節,裁處過程應屬合法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1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二)觀諸上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關於應申報財產內容之規定可知,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所有屬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另該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況刑法所稱故意,包含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申報義務人不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不加檢查隨意申報,亦合於刑法所定間接故意規定,申報義務人自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復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使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財申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前揭申報法及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
(三)查原告於101年間為花蓮縣水產培育所所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又原告於101年申報財產時,確有溢報其對金融機構債務1筆,及漏報配偶對金融機構債務5筆,申報不實金額總計3,687,363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1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2年2月18日花二信發字第1020099號函附存放款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102年2月18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存放款查詢結果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3月5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490號函附於申報基準日之各項金融業務往來帳戶餘額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21002132號函附財產審查總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2年3月21日(102)政查字第60705號函附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資料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無故意且與配偶財產係分別處理云云。然查,原告係以101年9月18日為101年度財產申報日,自應確實查詢自己及向其配偶查詢於申報日之債務內容,並依所查得之內容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而有關其配偶於花蓮二信之債務171萬346元,既依原告所稱係93年間以花蓮市○○街○○巷○號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物借款所得,借款人為原告配偶,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嗣於98年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異動均為原告所有等情,則原告自可向放款之金融機構查詢,並無困難,然原告未向金融機構查詢其配偶或自己有無此筆債務,即率予申報,自足認原告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再者,債務數額之查詢,僅須向金融機構查詢即明,尚非難事,原告配偶各有個債務總額逾1百萬元者,依前揭規定,均當分別逐筆申報,然原告不但溢報自己有前揭花蓮二信之債務,且原告與其配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其配偶之債務即屬應申報之財產。原告辦理財產申報前應至金融機構申請查詢,並予核對,尚無不能查詢銀行債務之情事,縱有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亦應於申報時填列於備註欄,並於受理申報機關進行實質查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填表說明第20點)。按該填表說明係被告基於職權,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申報內容及標準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後據以申報。況於原告所填之101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表格末也有以星號記載「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等字樣,然原告未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註記有何不能正確申報配偶財產之情事,即應確實查明並核對配偶財產以為申報,尚難事後以與配偶財產分別處理為由,冀求免責。是以,倘原告稍加注意,並詳為查詢,當可避免申報不實情事發生,竟捨此不為,復未提出其曾向配偶或相關機構查詢之證明,僅空言「借款年代已久記憶混淆」、「配偶財產係分別處理」,放任自己及配偶可能不正確之財產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致生溢漏報自己及配偶上開財產情事,金額非小,即便無直接故意,亦有容任其發生並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洵堪認定。是被告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其溢報花蓮二信之債務與漏報配偶花蓮二信之債務係同一筆借款,致生混淆云云。然查,原告溢報花蓮二信債務金額與漏報其配偶債務金額並不相同,且依前揭規定,公職人員自己及配偶之財產均應申報,且此筆花蓮二信之債務僅要向金融機構稍加查詢即可明瞭,然原告卻僅稱年代久遠,即放任自己不清楚之記憶,未向金融機構查詢,率予申報,對於漏報情事,自有間接故意,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係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其主觀上出於故意而申報財產不實,被告自得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至關於本件原告受裁罰6萬元之裁量適法性。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係被告所訂定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其中上開基準第4點就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訂定裁處罰鍰之基準:「(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乃以申報不實之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且同基準第6點並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本院斟酌此罰鍰額度基準係供被告針對違反財產申報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而申報不實之金額之高低,原與申報不實應受責難之程度相當,基準第4點規定依此劃設裁罰基準,核與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無違,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經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價額達為368萬7363元,依上揭基準第4點第2款規定,被告得裁處罰鍰8萬元,復被告依第6點規定審酌原告係首次申報,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應受責任程度尚非重大,酌定處罰金額為6萬元,前開裁罰之裁量結果,經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裁量濫用等的裁量瑕疵存在,法院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