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0號
107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建夆輔 佐 人 林美惠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周用智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54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認定原告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861,720元及其他所得1,530,710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719,270元,除應補稅額382,539元,並按所漏稅額350,469元處以0.5倍之罰鍰175,23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330,710元、註銷其他所得1,530,710元及罰鍰175,234元。原告仍就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陳彥慈收受之佣金50萬元實際上係由原告支付,此由陳彥慈所簽立之切結書上原記載:「茲收到『陳建夆』先生給付台北市○○區○○段○○○○號,『賣』方佣金費用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因陳彥慈係買方仲介,才會由陳建夆交付50萬元與買方之黃竹發,再以黃竹發名義給付佣金,因而修改切結書內容,實際上係由原告給付無誤,自應由原告所得金額內扣除50萬元。陳彥慈收受佣金所簽立之切結書正本現由原告持有中,如實際上係由黃竹發支付佣金,黃竹發又豈可能將切結書正本交由原告持有,由此可證明陳彥慈收受之佣金確係由原告支付無誤。並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應再追減執行業務所得50萬元。⑶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徵稅額應更正為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另9房地主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90604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受其他地主委託處理出售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並約定於系爭土地出售成交後,依成交金額3%給付原告報酬,惟原告亦為10房地主之1房,原告受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佣金收入應不計入其所屬之1房,重行核算佣金收入應為2,645,676元【其中收取陳玟秀背書轉讓支票330,710元(110,236,520元×3%÷10房×1房),其餘2,314,966元(110,236,520元×3%÷10房×7房)則由原告代收銷售價款時收取】,經減除原告給付系爭土地地主程陳金蘭等5人出售土地買賣價差補償款781,600元、韓昌秦仲介服務費100萬元及林美惠仲介服務費333,066元,執行業務所得為531,010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尚有支付陳彥慈佣金50萬元,惟陳彥慈在切結書上註記取得佣金收入係來自於黃竹發,且陳彥慈於104年5月28日談話筆錄中,亦說明黃竹發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佣金50萬元,係因其介紹買方黃竹發購買系爭土地,其與原告並不相識。原告主張該款項係由其支付,卻未提供金流以資證明,尚難採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06年1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02931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6年6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54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51至61頁),且兩造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主張有給付50萬元賣方佣金與證人陳彥慈,執行業務所得應再追減50萬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另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⒉經查,證人陳彥慈簽立之100年6月28日切結書記載:「茲收
到黃竹發先生給付台北市○○區○○段○○○○號,買方佣金費用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俾供證明。」(見原處分卷第5頁),且至被告機關說明時表示:「(台端如有協助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是否有收取相關款項?…)100年間有收取黃竹發給予之50萬元佣金(該筆金額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本人與陳建夆並不相識。…」,有談話紀錄可考(見原處分卷第49頁),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提示原處分卷第169頁切結書)上面陳彥慈的簽名是否你所簽?】是的。」、「(請說明簽此切結書之緣由?)因為有佣金,黃竹發拿給我簽,我就簽了。」、「(黃竹發有給你上面所記載的佣金50萬元?)是的。」(見本院卷第94頁),是證人陳彥慈於100年間收取之50萬元佣金係黃竹發所給付,洵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證人陳彥慈簽立之切結書上原記載:「茲收到
『陳建夆』先生給付台北市○○區○○段○○○○號,『賣』方佣金費用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且該切結書正本現由原告持有中,如實際上由黃竹發支付佣金,黃竹發又豈可能將該切結書正本交由原告持有等語。但該切結書原記載:「茲收到『陳建夆』先生給付台北市○○區○○段○○○○號,『賣』方佣金費用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僅能認定該切結書本係要作為證人陳彥慈收受原告給付之賣方佣金50萬元之證明,嗣後更改為:「茲收到『黃竹發』先生給付台北市○○區○○段○○○○號,『買』方佣金費用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反而益加證明證人陳彥慈最終認定所收受之50萬元,乃係黃竹發給付之買方佣金,而非原告給付之賣方佣金。至該切結書正本現由原告持有中,其原因可能多端,尚難徒憑此一事實,即遽謂證人陳彥慈所收受之50萬元,係原告給付之賣方佣金。再者,原告開庭時陳稱:「當初本來是原告自己要將50萬元交給陳彥慈,黃竹發說從買賣土地的尾款直接扣除50萬元,由他轉交給陳彥慈」(見本院卷第74頁),惟經本院諭請原告就黃竹發原應給付之尾款若干、最終給付之尾款及相關資料予以說明(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證竟未再為任何陳報,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不能認定原告曾給付50萬元賣方佣金與證人陳彥慈,原告主張執行業務所得應再追減50萬元,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為531,01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