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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1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5號原 告 連崇堯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衛部法字第1069001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害人鄭女(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稱其於105年7月15日與原告(任職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共同開車前往新北市白沙灣聊天,原告提及健身話題,對被害人進行動作指導包括塑腿型(原告利用樓梯高低落差引導被害人進行弓箭步塑腿,於背後撐住被害人時,手從身後觸摸被害人大腿)、擴胸運動消除副乳(原告手從背後觸摸被害人乳房側邊)、消小腹(原告雙手撐住被害人腋下並架起來,使被害人雙腳抬起運動腹部),回程時又要求被害人將副駕座椅子往後拉,把腳放在擋風玻璃上;105年7月28日經原告邀約共乘機車前往淡水關渡宮,回程時,原告將機車停靠在某學校人行道上吸菸,並再次提及健身話題,並要求被害人配合做半蹲式,被害人無法完成動作,隨後,原告再用雙手架住被害人腋下,使被害人騰空鍛鍊腹部,前述原告之行為,致被害人感覺不舒服,案經移由中國人壽公司調查屬實,認定105年7月15日白沙灣事件已構成性騷擾行為;關渡某校園街道旁事件,證據不足以成立性騷擾,並分別以105年11月17日中壽業行字第1050003571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害人、原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因原告未提出再申訴,被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3月13日府社婦幼字第10547672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係以伊於105年7月15日在新北市白沙灣以教授健身動作為由,未先徵詢鄭女同意下,碰觸鄭女背部、腿部、鎖骨下胸部上之肌肉、手部及腰等身體部位,造成鄭女感受冒犯敵意,已構成性騷擾云云。訴願決定則略以伊於接受中國人壽公司訪談時,已坦承105年7月15日在新北市白沙灣有碰觸鄭女身體,且鄭女於申訴書表示伊之行為令其心理感覺噁心、不舒服,並有鄭女之同學於接受中國人壽公司訪談時稱鄭女於事發翌日有向其訴稱鄭女對於伊教導健身動作有說不用,伊仍繼續教,即認伊有對鄭女為性騷擾行為云云。伊於接受中國人壽公司訪談時,固曾坦承105年7月15日在新北市白沙灣有碰觸鄭女身體,惟查,有無性騷擾之認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明文規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並非僅依憑被害人主觀之感受為唯一認定標準,觀諸訴願決定認定伊成立性騷擾之憑據,概屬鄭女自身陳述、以及基於鄭女自身陳述所衍生之證據(即鄭女同學轉述鄭女話語之陳述),自不足以作為鄭女陳述為真正之補強證據,審酌卷內事證,固可認定伊確有於前揭時地碰觸鄭女身體,然尚乏確實事證足認伊之碰觸行為係對鄭女為性騷擾行為,訴願決定僅以鄭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對鄭女為性騷擾行為,則被告主張伊涉有性騷擾之行為云云,尚乏依據。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伊有堪以構成性騷擾行政罰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是以,被告以原處分認定伊性騷擾行為成立,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合法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害人鄭女於105年9月19日向金管會申訴,稱其在105年7月

15日搭乘原告所開之車前往新北市白沙灣聊天,原告提及健身話題,並藉此對其進行動作指導,包括塑腿型(原告利用樓梯高低落差引導其進行弓箭步塑腿,於背後撐住申訴人時,手從身後觸摸鄭女大腿)、擴胸運動消除副乳(原告手從背後觸摸鄭女乳房側邊)、消小腹(原告雙手撐住鄭女腋下並架起來,使鄭女雙腳抬起來運動腹部),回程時又要求其將副駕座椅子往後拉,把腳放在擋風玻璃上;105年7月28日其經原告邀約共乘機車前往淡水關渡宮,回程時,原告將機車停靠在某學校人行道上吸菸,並再次提及健身話題,並要求其配合做半蹲式,其無法完成動作,隨後,原告再用雙手架住其腋下,使其騰空鍛鍊腹部,前述原告之行為,致其感覺不舒服,案經金管會移由中國人壽公司調查,認定105年7月15日白沙灣事件已構成性騷擾行為;關渡某校園街道旁事件,證據不足以成立性騷擾,並分別以105年11月17日中壽業行字第1050003571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鄭女、原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因原告未提出再申訴,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暨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衛生福利部於106年8月7日以衛部法字第1069001038號認無理由,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於中國人壽公司調查時,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7日

之訪談紀錄,原告均承認在105年7月15日晚上於白沙灣,以健身指導名義碰觸鄭女腿、背、手臂下方、鎖骨下胸部上之肌肉,回程在車上曾表示鄭女可以將椅子往後拉,練腿往上抬等語,核與鄭女之指訴相符,且有原告於該訪談紀錄簽名確認可稽,原告在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改稱未有鄭女指訴之行為云云,顯不可採。又原告雖辯稱105年7月15日如有性騷擾行為,何以渠等之line對話並無異常,仍相約外出云云,然查由原告所出示之line對話,鄭女與原告並無特別熱絡之對話,甚至於原告還於line對話抱怨「我發現你line根本人都不好聊耶」、「本人聊天幾乎都回嗯嗯」、「Line就回幾個貼圖這樣。」所謂相約外出,亦係外出做開發客戶,並非相約共同出遊,並不能證明鄭女在105年7月15日晚上於白沙灣,遭原告以健身指導名義碰觸身體,沒有造成不悅。而鄭女於105年10月5日中國人壽公司訪談時,亦表示105年7月15日遭原告以健身指導名義碰觸身體之事有向友人訴說,鄭女之友人亦於105年11月8日接受中國人壽公司訪談,表示105年7月16日鄭女告知其有關105年7月15日原告對鄭女之碰觸行為,想聽聽友人之意見,如鄭女無不悅,何須聽取友人之意見,以確認自己要如何處理,鄭女於105年10月5日中國人壽公司訪談時復稱,因原告在105年7月28日於關渡又以健身為由要碰觸身體,其即確認原告非一時之行為錯誤,而係遭到原告性騷擾,此就一般遭到認識之人碰觸身體,會先猶疑行為人是否不懷好意,嗣行為人又再有反覆行為時,因而認定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鄭女及其所舉證人所言均符合經驗法則,足以採信。原告並非健身教練,且由原告之陳述可知,105年7月15日晚上鄭女身著窄裙之套裝,且非在健身房之運動場所,根本不適合做健身活動,鄭女又未要求原告指導,鄭女表示不需要指導練習,原告又一再藉指導練習碰觸鄭女身體,且於回程車上又表示鄭女可以在車上抬腿練習,造成冒犯鄭女之人格尊嚴,中國人壽公司經調查之後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洵屬正當。原告105年7月15日晚上對於鄭女之性騷擾行為,於申訴程序認定成立之後,在再申訴程序屆滿,原告未提再申訴,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已經確定,伊自須依性騷擾防法第20條、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鄭女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告105年10月5日、10月7日訪談紀錄表、申訴人105年10月5日、11月8日訪談紀錄表、105年11月8日相關證人訪談紀錄表、中國人壽公司性騷擾申訴訪談報告書、中國人壽公司105年11月17日中壽業行字第1050003572號函(通知原告105年7月15日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下稱系爭函文)、105年11月17日中壽業行字第1050003571號函(通知鄭女原告105年7月15日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卷足稽(見原處分卷第7、100-106、109、112-118、122、127-137、139-142頁、本院卷第21-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經中國人壽公司系爭函文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未提起再申訴,據此認定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0條暨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20條規定: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依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

㈡原告固否認有對鄭女為性騷擾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主張,

惟查,鄭女於105年9月19日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性騷擾時已表示:「第一次藉討論客戶之事帶我到白沙灣。那天我們是在榮總做陌生開發,開發完後他(即原告,下同)就說要載我到方便回家的地方討論客戶事,本來說漁人碼頭後來卻變成白沙灣,…在討論完事情要回車上的時候,他突然說他健身有一點小進展,可以教我幾個小動作,一開始說要練腿,要我把裙子往上拉一點,我心裡就覺得有點怪假裝要往上拉,但其實把裙子往下拉,沒想到他自己動手把我裙子往上拉,然後從背後抱住我說是要撐住我的體重,然後就假借是在練腿還靠在我身上,心裡覺得超級噁心不舒服,…之後他又換其他動作例如擴胸、鍛鍊手臂…回到車上以後他就突然把我副駕的椅子突然往後拉,問我要不要把腳抬高放到前面的擋風玻璃上,我拒絕,他把椅子拉回來以後,就說女生很常會有副乳的問題,要常常鍛鍊他剛剛那些動作,然後手就伸進我衣服碰我的胸部,我嚇傻了死命的抓著領子,他手伸出來以後就說你還好…。」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00-101頁),案經移由中國人壽公司調查,而原告於105年10月5日接受該公司調查時亦稱:「105/7/15我和李美華那件事情結束後我心情不好,鄭員和我去榮總開發客戶後,我問她(即鄭女,下同)要回家還是去那走走,她說都可以,我就載她去白沙灣,7/15約PM20-21時左右,我們在那談健身,我教她健身練腿動作,我的手真的有碰到她身體(包含肩膀、手、腰、腿,鄭員當天穿一般套裝),因為練腿的動作可能會跌倒,我必須扶住她,我們在白沙灣待了約2小時…。」足見原告於105年7月15日晚上在白沙灣確有藉由指導鄭女健身動作之方式碰觸鄭女。又鄭女到庭具結證述,105年7月15日下午接近傍晚時,伊和原告一起至榮總做陌生開發,做完陌生開發後,依慣例,伊與原告會一起討論陌生開發對象交給伊等之資料,當天原告建議去漁人碼頭討論,後又建議去白沙灣,伊等到達白沙灣時已經天黑了,伊與原告坐在1個漂流木上聊了一陣子後即準備回去,回程中經過1個階梯,原告即提及其健身之事,原告叫伊1隻腳放在前1階梯,另1隻腳放在後1階梯,以蹲馬步方式蹲著,此時原告就站在伊後方壓著伊背,自背後以雙手撐住伊大腿近私處處,當時伊愣住了,原告接著叫伊腿再往前一點,馬步再跨大一點,由於伊當天係穿窄裙,原告甚至自己將伊之窄裙往上拉一點,伊又將裙子往下拉,此時電話響起,伊母親打電話問伊何時回家,伊回稱馬上回家,電話掛後,伊向原告表示要回家,原告卻不予理會,仍然教伊健身動作。接著原告突然在伊背後將伊兩手架住,要伊雙腳抬起,此時原告手即碰觸到伊之副乳,伊一時不知要如何做,乃聽原告話將雙腳抬起放下,做了數個此動作之後,原告始將伊放下,原告教伊蹲馬步或雙腳抬起放下時,伊均有向原告表示伊很累、不想做,然原告表示係伊體力太差。伊等回到車上後,車子尚未發動時,原告問伊是否要將雙腳放在副駕駛座擋風玻璃前之檯子上,遭伊拒絕。在車上原告將手伸進伊之衣服內,右邊鎖骨及胸部中間之皮膚,以手觸摸該處皮膚,伊嚇到了,即死命抓著伊衣服之領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43頁)。鄭女已詳述其於105年7月15日晚上在白沙灣遭原告藉詞指導健身動作之方式碰觸其身體之情形,其之指述未見有何不合理、難予採信等情形,雖鄭女之證述與性騷擾申訴書或在中國人壽公司接受訪談之陳述有些微出入,惟人之記憶隨時間流逝而趨於淡忘、模糊,乃人之常情,加以鄭女到本院作證時,距離本件性騷擾行為時,已有2年,尚難要求其就細節性之事項能鉅細靡遺、正確地回憶並完整證述,自難僅因部分細節,證述未全,即認其所為證述內容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況原告自承其與鄭女關係一直很好,鄭女與原告復無何仇隙怨懟,其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鄭女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堪認鄭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又參諸性騷擾事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捨具有相當難度,然仍可透過被害人事後反應、周遭親友觀察或其他間接證據推斷。本件原告自陳其於105年7月5日晚上在白沙灣確有教鄭女健身動作,過程中有碰處鄭女包含肩膀、手、腰、腿等處之身體,如用手壓鄭女大腿、以手及膝蓋撐住鄭女背部及用手指壓鄭女鎖骨下胸部上之肌肉,原告並非專業健身教練,且非在健身房或運動場所,而鄭女當日又身著窄裙,原告卻在夜晚人煙稀少處教鄭女健身動作,過程中復多次碰觸鄭女身體大腿、腰、鎖骨等較為隱私處,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禮俗而言,自屬與性及性別有關之侵犯行為,而鄭女於申訴書明確表示原告之行為令其心裡覺得噁心、不舒服,且事發翌日(105年7月16日)即與友人以line通話,提及7月15日晚上在白沙灣發生之事,想聽友人之看法,且對友人表示原告教其一些健身動作,其說不用,原告卻仍一直持續教其健身動作等語,有該友人於105年11月8日之訪談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5-343頁);加以鄭女業已離職,在職期間與原告相處關係良好,如非原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當不致於無端指述,是綜觀上情,再審酌本案發生情境、雙方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行為、被害人之認知,已可認定原告對鄭女確有實施性騷擾行為。至原告主張鄭女可能覺得感情受騙而誣指其性騷擾云云,然原告並無法提出鄭女對其有感情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鄭女間line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7-95頁),無任何有鄭女對原告表示有感情之通訊內容,則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㈢另有關性騷擾案件之證據事實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

規定,係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警察機關調查,調查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事實認定審查。經上開程序認有性騷擾事實後,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罰加害人性騷擾行為。經查,本件鄭女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經原告之僱用人即中國人壽公司調查,認定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在新北市白沙灣對鄭女以教授健身動作時為由,確有觸碰鄭女身體,並造成鄭女身心不舒服一事,已構成性騷擾行為,並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該函文中明載:「台端如對調查結果不服,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項規定,於本文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再申訴電話:…」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頁)。原告對中國人壽公司上開之認定(即其行為已構成性騷擾),因逾期未提出再申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遂據此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於法即洵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本件前經原告所屬僱用人中國人壽公司調查結果,確認原告有系爭性騷擾之行為,而以系爭函文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因原告逾期未提出再申訴,遂告確定在案,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