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20號原 告 史美華上列原告因記帳士法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Z0000000000000裁處書所為之裁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查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而未以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為被告,與上揭規定不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正確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可記載同被告機關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併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各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