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7號
107年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麗華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靜宜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7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7日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坐落基地(簡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查獲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80,000元,補徵稅額68,000元,並經被告處罰鍰68,000元。原告就補徵稅額及罰鍰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確屬非短期投機,因當時會低價售賣房屋,乃是為了解決問題,純屬為解決問題,不是賺錢目的,實證原告動機純屬單純,二層房屋,實乃具有其經濟價值,當時以63萬元取得系爭房地,以68萬元給要求買屋的王清興,原告為了保持房子完整性,勉強出售,所得金額5萬元,都不足繳納一些費用、稅額,更何況繳罰鍰。代書疏忽沒有在時間內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不是故意不申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徵稅額部分:
1.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為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款、第7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本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因本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者,所有權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認定。前項非自願離職及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由財政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0條所規定。又「……故上開條款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為財政部100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301450號函所明釋。
2.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23日以63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並領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5月7日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03年5月27日以總價68萬元轉售予王清興,是原告銷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未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103年5月
28 日至103年6月26日)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依查得資料補徵稅額68,000元。
3.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健全房地市場,抑制短期投機交易。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且未符合排除課稅規定者,均應依法課徵特銷稅。依首揭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若符合本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該不動產期間無供出租或營業使用者,准予排除課稅。至所稱「辦竣戶籍登記」,依財政部100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301450號函釋,係指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於銷售日(含當日)前辦竣戶籍登記者而言。
4.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關於不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特種貨物要件中,包含所有權人等應已辦竣戶籍登記,而此項辦竣戶籍登記之形式要件係屬國會之立法裁量範疇,尚非稅捐稽徵機關或司法機關所得任意增縮之。故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縱使符合僅有一戶房地,且於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情形,但只要其未辦竣戶籍登記者,即不符合排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要件,若其於持有期間2年以內即予以銷售,自應按其銷售價額之10%稅率課徵特種貨物稅。
5.按房地係屬高價位商品,依一般經驗法則,消費者購入房地係供長久居住用,倘非投資目的或其他特殊原因,自無短期持有即再行出售之理。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23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地,迄103年5月27日訂定銷售契約日止,其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滿2年,且迄出售時未辦竣戶籍登記,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函、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請參見被告原卷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頁、第36頁、第41至45頁、第46頁、第69頁)可稽,足證原告購入系爭房地並無久住之意。原告雖主張所購房屋涉侵鄰地,為恐興訟,乃出售系爭房地,並非投機炒作等,然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查財政部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及104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銷稅者計23種態樣,並無符合原告所訴情形,況且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時已知有占用鄰地之情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拍賣附表(請參見被告原卷第8至10頁)可稽,則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核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2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
6.至原告主張代書疏忽不知銷售系爭房地須繳納及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乙節,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於100年5月4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迄原告103年5月27日銷售系爭房地時,已近3年,且媒體亦有陸續相關報導,尚非原告所不能知悉,況原告銷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系爭房地,且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已該當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要件,難謂僅因不知規定及委託代理人即得免除其應依法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公法義務。
7.綜上,系爭房地原告未辦竣戶籍登記且原告名下非僅持有1戶房地,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請參見被告原卷第114至115頁)可稽,故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依首揭規定,被告原核定以原告103年度銷售特種貨物銷售價格680,000元,按稅率10%計算應納稅額68,000元(680,000元×10%)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
2.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並領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5月7日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03年5月27日以總價680,000元轉售予王清興,按前揭規定,原告銷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未依限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嗣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函請原告限期補報及補繳稅款,原告未依限補報及補繳稅款,被告遂按所漏稅額68,000元處1倍罰鍰68,000元(68,000元×1倍)。
3.查原告於103年5月27日銷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系爭房地,核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特種貨物,且無該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自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捐,惟原告未依限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於104年10月27日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40607238號函(請參見被告原卷第29至31頁),請原告於期限內提示資料,及
105 年5月17日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50603081號函(請參見被告原卷第58至59頁),請原告於通知期限日前補申報及補繳稅款,原告未依限補申報及補繳稅款,致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又納稅義務人有據實申報及繳稅之公法義務,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首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既已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及繳稅義務,原告即應遵守,尚不得以不知規定及委託代理人為由,而卸其依法申報之責,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68,000元處1倍罰鍰68,000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補徵稅額部分:
1.按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4條第1項規定:「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5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12款規定」,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第10條規定:「因本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者,所有權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認定。前項非自願離職及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由財政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又財政部100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301450號函所明釋「……故上開條款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財政部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及104 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5420號令,核定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銷稅者計23種態樣(原處分卷第54-56頁)。
2.夫按特銷稅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健全房地市場,抑制短期投機交易。依特銷稅條例規定,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且未符合排除課稅規定者,均應依法課徵特銷稅。經查,原告於102年4月23日以63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並領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5月7日南院勤101司執西字第9224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03年5月27日以總價68萬元轉售予王清興,因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未滿2年,且無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103年5月28日至103年6月26日)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處分卷第23-25頁)、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18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6-17、36頁)、契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4頁)、原告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68萬元收款資料(原處分卷第32-34頁)、臺南市玉井區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42頁)附於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滿2年,據此對原告補稅,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原告持有爭土地期間超過1年,被告依前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7條規定,按系爭房地銷售價格68萬元之10%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68,000元,即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屬非短期投機,因當時會低價售賣房屋,乃是為了解決問題,純屬為解決問題,不是賺錢目的云云。惟查,原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領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5月7日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2年5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嗣於103年5月27日轉售予王清興,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所售系爭房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核屬特種貨物;且原告未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辦竣戶籍登記,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原處分卷第69頁),核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復參考財政部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及104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5420號令,依法所核定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銷稅者計23種態樣,並無符合原告所述情節,故系爭房地應屬特銷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告103年度銷售特種貨物銷售價格68萬元,按適用稅率10%計算應納稅額68,000元(680,000元×10%),並無違誤。房地係屬高價位商品,依一般客觀房地交易經驗,消費者購入房地係供長久居住用,倘非投資目的或其他特殊原因,自無短期持有即再行出售之理。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23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地,迄103年5月27日訂定銷售契約日止,其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滿2年,且迄出售時未辦竣戶籍登記,足證原告購入系爭房地並無久住之意。至原告另主張代書疏忽不知銷售系爭房地須繳納及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云云,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於100年5月4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迄原告103年5月27日銷售系爭房地時,已近3年,且媒體亦有陸續相關報導,原告銷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系爭房地,且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已該當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要件,難謂僅因不知規定及所委託代書疏忽即得免除其應依法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公法義務。原告起訴所稱,均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二)罰鍰部分:
1.按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2.原告主要稱代書疏忽沒有在時間內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不是故意不申報云云。原告為特種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即應注意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稅款,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又原告未依限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於104年10月27日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40607238號函(原處分卷第29-31頁),請原告於期限內提示資料,及105年5月17日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50603081號函(原處分卷第58-59頁),請原告於通知期限日前補申報及補繳稅款,原告仍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及補繳,致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同條例第16條已明文規定應由原告自行申報,並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尚難以本件代書之疏忽與未告知,以為解免原告之申報義務。是原告未依規定報繳,違章事證明確,自應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
3.又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簡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供其下級機關作為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自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裁量準據。本件依財政部公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特種貨物稅條例第22條規定,其中屬於「1年內經第1次查獲」態樣部分之罰鍰金額或參考倍數為:「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
」,而被告依原處分裁處時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之違章態樣裁量審酌,原告為1年內經第1次查獲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並無違誤。
六、綜上,被告依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對原告所漏稅額處以補稅及罰鍰之處分(含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