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29號原 告 張居正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租賃地址載「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8」之租賃契約(簡稱舊租賃契約)分別申請民國102年度及103年度租金補貼,並均經審核為被告「租事順利、好孕多更多」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合格戶。因原告提出104年度租金補貼所檢附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租賃地址載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簡稱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載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所租賃建物之建物登記資料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原告104年度申請案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不符,經被告以104年8月21日府都服字第104372823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訴願駁回(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072676號訴願決定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除審定原告104年度租金補貼資格外,為確定原告102年度、103年度之租金補貼資格適法性,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16日士院勤103司執簡字第50751號函指出自103年10月27日起,原告於舊租賃地址已無居住事實,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被告以104年10月30日府都服字第10439493500號函自事實發生日103年10月27日起,廢止原告102年度補貼資格及撤銷原告103年度補貼資格,並請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0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105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75364號為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6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41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及「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分別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三、關於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撤銷被告104年8月21日府都服字第10437282300號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及被告對於原告所申請之104年度之住宅補助案應作成准予核定原告所申請之租金補助案(本院卷第20頁),查該函處分業經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內政部以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本院卷第76頁),復向原告當時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樓A2室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4年11月3日寄存於台北吳興郵局第54支局,此有內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10頁)。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既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11月4日起,算至105年1月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105年1月3日為法定假日)。原告遲至105年11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41號行政訴訟卷),業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被告104年8月21日府都服字第10437282300號函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訴訟)、以及被告對於原告所申請之104年度之住宅補助案應作成准予核定原告所申請之租金補助案(課予義務訴訟)之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四、至於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申請之60,000元租金補助,第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換言之,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06號裁定要旨參照)。依此揭規定,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申請之60,000元租金補助部分,自須先經行政機關即被告核定其給付請求權,故於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始為正確。本件原告於給付訴訟時,被告尚未就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之處分,原告即應待被告就其申請作成准否處分,並針對該處分分別申請爭議審定及提起訴願程序後,若仍有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及課與義務訴訟,方為適法;況且原告就租金補助,其所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件以及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41號均為起訴不合法。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顯係提起給付訴訟,但既未經被告核定准許,尚不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其起訴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