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2號
106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尹康生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追繳主管職務加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院台字第10601845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分別經桃園創新科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民國105年8月1日更名為南亞科技學校財團法人南亞技術學院,簡稱學校)報經被告101年11月16日臺軍(一)字第1010215031號及102年3月5日臺教學(一)字第1020017157號函(分別簡稱101年11月16日函及102年3月5日函)同意原告自101年11月16日零時起至102年1月31日24時止及102年2月1日零時起至102年7月31日24時止代理學校軍訓室主任,代理期間倘新任軍訓室主任到任,原告代理日期則至新任軍訓室主任到職生效日零時止。
(二)嗣被告以104年9月18日臺教學(六)字第1040125782號函(簡稱104年9月18日函)學校,以依被告101年11月16日函及102年3月5日函,原告代理軍訓室主任一職,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請學校協助辦理原告繳回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計25個月(簡稱系爭期間)主管加給新臺幣(下同)293,750元及103年、104年年終獎金主管加給24,970元,共計318,720元(簡稱系爭主管加給),請於半年內(105年3月前)完成繳回,繳回事宜請逕洽淡江大學私校軍護薪資作業小組(簡稱私校薪資小組),及函復被告知悉,並副知原告。學校據於104年10月12日函復,以該校於軍訓室主任遴選前,依規定報請原告代理軍訓室主任,復於正式代理屆滿前經該校4次報請由原告參加軍訓室主任遴選,惟被告僅發布1次遴選公告,並未持續辦理遴選程序,亦未回復未辦理軍訓室主任遴選原因,顯有失當。該校因被告遲未辦理軍訓室主任遴選,乃依大學法(按應係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該校人事規定,自102年8月起,每年頒發正式聘書,聘原告擔任該校軍訓室主任一職。另被告委託私校薪資小組自102年迄今撥發該校軍訓室主任主管加給二年餘,僅因承辦人作業疏失之理由再予追繳,對實質擔任該校軍訓室主任工作之原告是否公平允當,並建請被告追認原告擔任軍訓室主任之事實,免除追繳原告系爭主管加給。
(三)被告復於105年7月7日以臺教學(六)字第1050052278號函(簡稱105年7月7日函)原告,以被告核定原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代理學校軍訓室主任,期間並辦理4次學校軍訓室主任遴選公告,學校於系爭期間自行聘任原告擔任軍訓室主任所發之主管職務加給,係屬學校之權責,被告予以尊重,惟因原告未依教育部上校軍訓室主任遷調及遴選作業規定(簡稱遴選作業規定),由被告核定派職,爰原告於系爭期間之主管資歷及系爭主管加給,依被告93年12月14日台軍字第0000000000A號函(簡稱93年12月14日函)示,被告不予採計,並應停止支付系爭主管加給,私校薪資小組因作業疏失溢發原告系爭主管加給,依規定應予繳回,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請原告於105年8月底前繳回系爭期間溢領系爭主管加給,繳回事宜請逕洽私校薪資小組辦理,若未於期限內履行返還,被告將送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簡稱行政執行署)辦理強制執行。原告未據辦理。
(四)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於105年9月21日臺教學(六)字第1050122733號函(簡稱105年9月21日函,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以被告105年7月7日函諒達,請於105年9月26日前儘速繳回系爭期間溢領系爭主管加給,繳回事宜請逕洽私校薪資小組,並教示如不服該處分者,得自該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按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釋示在案。
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各大學如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者,自得設置與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任適當教學人員,大法官解釋第450號意旨參照。又按大學依其組織規程設軍訓室者,置主任一人、軍訓教官、護理教師若干人,主任由校長自職級相當人員或本部推薦之軍訓教官二人至三人中擇聘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3條著有明文。申言之,大學軍訓室主任擇聘之權限係由校長「自職級相當人員」或「本部推薦之軍訓教官二人至三人」中擇聘之,其聘任權限專屬「大學校長」,始與大學自治之精神相符。
(二)查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即符合擔任大學軍訓室主任之職及資格,並由桃園市創新技術學院聘任為軍訓室主任。此項聘任業經被告承認並按照職務發給職務加給,同時依照被告通知參加教育部102年大專院校軍訓主管暑期工作研習以及教育部102年度第2學期委員會會議及全民國防教育師資研習。並於被告102年10月所製作102年度大專院校學生事務與輔導主管人員名錄及102年10月所製作103年度大專院校學生事務與輔導主管人員名錄中關於桃園創新科技學校財團法入桃園技術學院軍訓室主任載明原告為該大專院校之軍訓室主任。顯見,原告自102年起屆至退休之期間,均承擔軍訓室主任之責任與義務,並接受相關職務之教育訓練,並無懈怠。職是之故,依大法官解釋第450號意旨所重申大學自治之精神,又依據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由桃園創新科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技術學院之校長聘任為軍訓室主任,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各大學如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者,自得設置與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任適當之教學人員。大法官解釋第450號意旨已闡釋甚明。而所謂「依法聘任適當教學人員」顯係指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由校長自「職級相當人員」或「本部推薦之軍訓教官二人至三人」中擇聘之。前開大法官解釋第450號解釋及大學法施行則第13條之規定,均已符合大學自治之精神,作為立法之依據。
(四)而查,「教育部依上校教官遴選作業規定」依據該規定第一條「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律定上校軍訓室主任遷調及遴選作業,使人事管理更有效,以達成人事運用需要並促進人事管道暢通,特訂定本規定」。依該條規定觀之,該規定僅係教育部內部「促進人事管道暢通」之目的而設置,且並無任何法律授權依據。而顯與大學軍訓室主任選聘是否合法生效並無任何干係。亦有進者,若未依照「教育部依上校教官遴選作業規定」而聘任之軍訓室主任,該規定亦無聘任效力之規定。準此,訴願決定以「訴願人既非屬教育部核派之軍訓室主任,教育部仍核發系爭主管加給,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人自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且訴願人未經教育部核派為學校軍訓室主任,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自應繳回溢領系爭主管加給」云云。被告似認為,大學軍訓室主任若非教育部所核派之軍訓室主任,即屬無效之聘任,進而依此無效聘任之主管加給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前開之法律見解不但荒謬,更將大法官釋字第380號及第450號所強調之「大學自治」之精神置之不論,並且忽視依據法律授權而制訂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其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違法。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5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講授內容、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自由等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業經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疇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如大學認無須開設某種課程,而法令仍強制規定應設置與該課程相關之規劃及教學單位,即與憲法保障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之意旨不符。倘各大學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自得設置與軍訓或護理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請適任之教學人員。…」。大學對內部組織自治範疇,為「設置與課程相關之規劃及教學單位」,惟聘請適任之教學人員仍須「依法辦理」,爰軍訓教官之派任各大學仍須依法聘任,合先敘明。
(二)按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大學依其組織規程設軍訓室者,置主任1人、軍訓教官、護理教師若干人,主任由校長自職級相當人員或本部推薦之軍訓教官2人至3人中擇聘之」。被告為律定上校軍訓室主任遷調及遴選作業,使人事管理更有效,以達成人事運用需要並促進人事管道暢通所訂定之遴選作業規定,其第7點規定:「七、遷調及遴選作業程序如下:(一)大專校院上校軍訓室主任出缺,經本部審核同意派補,即於本部網站公告,徵求人選。(二)合於本規定各項資格者,得依個人志願申請遷調及遴選,填寫遷調建議表,並經服務學校校長或單位主管同意後,報本部參加候選評比。(三)由本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召開審查及推薦會議,按第5點候選績分及第6點遷調及遴選考量因素,依下列規定,就申請人員綜合評比,並擬具推薦名單,於簽陳核定後,列為推薦派職運用:…(四)本部得視任務需要主動檢討辦理遷調」、第8點規定:「派職程序:經本部核定同意之各待補缺額,由本部按個人及學校志願序及評比成績綜合考量後,函薦候選人員2人至3人供學校校長遴選,經學校擇定並函覆,由本部辦理核派事宜;學校對人選均不同意,另函薦2人至3人提供校長擇聘,再不同意時,該梯次推薦作業,視需求於下梯次作業再予辦理」。按前開規定,各大學軍訓教官之遴派,仍應遵守是項規定。
(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本件被告分別以101年11月16日函及102年3月5日函同意原告自101年11月16日零時起至102年1月31日24時止及102年2月1日零時起至102年7月31日24時止代理學校軍訓室主任,代理期間倘新任軍訓室主任到任,原告代理日期則至新任軍訓室主任到職生效日零時止,惟原告於上開代理期間屆至後,未經被告依遴選作業規定核定派職為軍訓室主任,私校薪資小組於系爭期間仍持續發給原告系爭主管加給。原告既非屬被告核派之軍訓室主任,被告仍核發系爭主管加給,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未經被告核派為學校軍訓室主任,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自應繳回溢領系爭主管加給,被告以原告未依遴選作業規定,由被告核定派職,原告於系爭期間之主管資歷及所領系爭主管加給,依被告93年12月14日函示,應不予採計,並應停止支付系爭主管加給,私校薪資小組因作業疏失所溢發原告系爭主管加給,分別以105年7月7日函及105年9月21日函請原告繳回,與法有據。又原告於系爭期間溢領之系爭主管加給,係由被告編列預算所核發,惟因私校薪資小組作業疏失而溢發,原告既有前述非被告核定派職為軍訓室主任之情形,即不應核發系爭主管加給,依法自應辦理追繳作業。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有桃園創新科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101年11月9日桃園軍字第1010010167號函及102年1月25日桃園軍字第1020000653號函(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101年11月16日函及102年3月5日函(原處分卷第2、4頁)、被告104年9月18日函(原處分卷第5頁)、桃園創新科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104年10月12日桃園軍字第1040009430號函(原處分卷第7-8頁)、被告105年7月7日函(原處分卷第9-10頁)、被告105年9月21日函(原處分卷第12頁,即本件原處分)、被告93年12月14日函(原處分卷第33-34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07-118頁)等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大學法第3條、第41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而被告即教育部依大學法第41條之授權訂立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大學依其組織規程設軍訓室者,置主任1人、軍訓教官、護理教師若干人,主任由校長自職級相當人員或本部推薦之軍訓教官2人至3人中擇聘之」。另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而訂頒之「教育部上校軍訓室主任遷調及遴選作業規定」(原處分卷第89-90頁),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之行政規則。其第7點規定「七、遷調及遴選作業程序如下:(一)大專校院上校軍訓室主任出缺,經本部審核同意派補,即於本部網站公告,徵求人選。(二)合於本規定各項資格者,得依個人志願申請遷調及遴選,填寫遷調建議表,並經服務學校校長或單位主管同意後,報本部參加候選評比。(三)由本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召開審查及推薦會議,按第5點候選績分及第6點遷調及遴選考量因素,依下列規定,就申請人員綜合評比,並擬具推薦名單,於簽陳核定後,列為推薦派職運用:…(四)本部得視任務需要主動檢討辦理遷調」;第8點規定「派職程序:經本部核定同意之各待補缺額,由本部按個人及學校志願序及評比成績綜合考量後,函薦候選人員2人至3人供學校校長遴選,經學校擇定並函覆,由本部辦理核派事宜;學校對人選均不同意,另函薦2人至3人提供校長擇聘,再不同意時,該梯次推薦作業,視需求於下梯次作業再予辦理」等,係被告本於職權所發布,為能律定上校軍訓室主任遷調及遴選作業,使人事管理更有效,以達成人事運用需要並促進人事管道暢通所訂定之遴選作業規定,,作為所屬大學及獨立學院遴選上校軍訓室主任之依據,自屬法之所許。職是,本件當事人及桃園創新科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民國105年8月1日更名為南亞科技學校財團法人南亞技術學院)自應受此等規定之拘束,本件自可據之適用。
(三)再查被告前分別以上開101年11月16日函及102年3月5日函同意原告自101年11月16日零時起至102年1月31日24時止及102年2月1日零時起至102年7月31日24時止代理學校軍訓室主任,代理期間倘新任軍訓室主任到任,原告代理日期則至新任軍訓室主任到職生效日零時止。又被告曾以101年10月4日臺軍(一)字第1010185843號、102年1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1020007772號、102年4月30日臺教學(一)字第1020063360號及102年8月2日臺教學(一)字第1020113233號函計4次發布學校軍訓室主任出缺遴選公告之情,有該4次函暨所附公告(原處分卷第37-44頁)可稽。而被告101年10月4日函送之第1次公告遴選,原告有參加遴選,被告推薦3員(未包含原告)供學校圈選擇定,惟學校回復3員均未獲圈選,爰未派職;102年1月16日函送第2次公告遴選,原告亦參加遴選,因學校未函報被告將原告列入102年第1梯次軍訓室主任候選名冊,致不符資格,被告另推薦2員請學校擇定,惟學校無回復。102年4月30日函送第3次公告遴選,至報名截止日均無人報名。102年8月2日函送第4次公告遴選,原告亦參加遴選,學校去電表示若非推薦原告,則無需再推薦人選予學校圈選擇定,被告推薦會議決議暫不推薦,爰未派職等情,有桃園創新科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101年10月9日桃園軍字第1010008978號函(原處分卷第91頁)、101年12月25日回覆函(原處分卷第92頁)、102年1月22日桃園軍字第102000562號函(原處分卷第93頁)以及被告101年12月3日、102年2月5日、102年9月2日軍訓室主任遴選推薦會議議程(不可閱覽案卷)等資料可憑,並經證人即承辦人胡萬松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6-108頁)。且原告於上開代理期間102年7月31日24時屆至後,未經教育部依遴選作業規定核定派職為軍訓室主任,私校薪資小組於系爭期間仍持續發給原告系爭主管加給,亦有被告101年11月16日函、102年3月5日函等附卷可稽。原告既非屬被告依上開規定遴選核派之軍訓室主任,被告所核發系爭主管加給,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四)學校分別於原告代理期限屆至前之101年9月26日、102年4月24日及102年7月22日函請該部辦理軍訓室主任遴選,顯見學校及原告明確了解軍訓室主任依規定應由被告辦理遴選及核派,而非自行聘任。被告101年10月4日函送第1次公告遴選,原告有參加遴選,該部推薦3員(未包含原告)供學校圈選擇定,惟學校回復3員均未獲圈選,爰未派職;被告102年1月16日函送第2次公告遴選,原告亦參加遴選,因學校未函報該部將訴願人列入102年第1梯次軍訓室主任候選名冊,致不符資格,該部另推薦2員請學校擇定,惟學校無回復;被告102年4月30日函送第3次公告遴選,至報名截止日均無人報名;被告102年8月2日函送第4次公告遴選,原告亦參加遴選,學校則去電表示若非推薦原告,則無需再推薦人選予學校圈選擇定,被告推薦會議決議暫不推薦,爰未派職,均已如前述。且原告未經被告核派為學校軍訓室主任,應屬原告明知之情況,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本件原告由桃園創新科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技術學院之校長聘任為軍訓室主任,於法並無不合」,故而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自應繳回溢領系爭主管加給。被告以原告未依遴選作業規定,由被告核定派職,原告於系爭期間之主管資歷及所領系爭主管加給,依被告93年12月14日函示,應不予採計,並應停止支付系爭主管加給,私校薪資小組因作業疏失所溢發原告系爭主管加給,分別以105年7月7日函及105年9月21日函之原處分要求原告繳回,經核並無不妥。至於原告固然提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敦聘原告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以及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為學校軍訓室主任之聘書(本院卷第24-26頁),然此等聘書並非原告經被告依上開規定核派為學校軍訓室主任,顯然為學校自行與原告之聘任行為,而為學校與原告發生私法上契約關係,即與被告無關,學校自行發給原告之軍訓室主任相當之主管加給,應屬學校發給原告之獎金、津貼性質,原告自應請求學校給付,尚難以桃園創新技術學院敦聘原告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以及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為學校軍訓室主任之聘書,就可認定私校薪資小組所溢發原告系爭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計25個月期間主管加給,屬於公法上有權獲得之職務加給。
(五)復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所規定。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就信賴保護原則之主旨而言,其在於避免國家行為罔顧人民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或負擔,故為了保護人民因信賴該行為所生之利益,國家即不得輕易變動,以維持所建立之法秩序;惟應符合上開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下,始得主張之。查原告自101年11月16日零時起至102年1月31日24時止及102年2月1日零時起至102年7月31日24時止經被告核定代理學校軍訓室主任,之後未經被告核派為學校軍訓室主任,應屬原告明知之情況,業已前述,可認原告對重要事項並未提供正確資料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原告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是被告既查得原告領得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計25個月之系爭期間主管加給293,750元及103年、104年年終獎金主管加給24,970元,共計318,720元之事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系爭期間溢領系爭主管加給,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具有信賴保護利益且非不值得保護云云,殊難憑採。
(六)關於原告提出自原告代理期限屆至後之102年8月起學校對原告之聘書,主張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50號解釋要旨,大學軍訓室主任擇聘之權限係由校長「自職級相當人員」或「本部推薦之軍訓教官二人至三人」中擇聘之,其聘任權限專屬「大學校長」,始與大學自治之精神相符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5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講授內容、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自由等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業經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疇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如大學認無須開設某種課程,而法令仍強制規定應設置與該課程相關之規劃及教學單位,即與憲法保障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之意旨不符。倘各大學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自得設置與軍訓或護理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請適任之教學人員。…」。因此大學對內部組織自治範疇,為「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自得設置與軍訓或護理課程相關之單位」,惟聘請適任之教學人員仍須「依法聘請」,因此軍訓室教官及主任之聘任各大學自須依法聘任。原告既未依遴選作業規定,由被告核定派職為學校軍訓室主任之主管,其於系爭期間之主管資歷及所領系爭主管加給,應不予採計並停止支付系爭主管加給。又原告於系爭代理期限屆至後期間溢領之系爭主管加給,係由被告編列預算所核發,因私校薪資小組作業疏失而溢發,原告既有前述非教育部核定派職為軍訓室主任之情形,即不應核發系爭主管加給,依法自應辦理追繳作業,亦尚難以其自代理軍訓室主任起至104年10月30日退伍止,期間均致力於軍訓室主任工作云云,執為免予繳回系爭主管加給之論據;學校與原告發生私法上契約關係,即與被告無關,學校自行發給原告之軍訓室主任相當之主管加給,應屬學校發給原告之獎金、津貼性質,原告自應請求學校給付。
五、從而,原處分要求原告於105年9月26日前儘速繳回系爭期間溢領系爭主管加給共計318,72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