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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3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4號

107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謙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複代理人 王瑄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毓文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簡坤亮

蘇錦霞律師謝友仁律師複代理人 魏憶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60181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抽驗原告所屬臺中機場航空站航空燃油,經現場即時檢測「電導度」結果為459 pS/m,經考量量測不確定度為4.2 pS/m,仍不符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總號2558(下稱CNS 2558)航空燃油電導度須介於「50 pS/m至450pS/m」之標準規範違反石油管理法(下稱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及本法第46條第1項罰鍰裁量基準規定,考量原告前曾因違反相同規定受裁罰,從而,於106年1月16日以經授能字第10502015150號函裁處新台幣(下同)40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CNS 2558國家標準已於105年11月18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召開「化學工業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決議確認應依國際標準修改電導度規定值為50~600 pS/m,甚至更早前主管機關即已委由工研院提出修訂建議並於104年6月27日即已經「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現正由工研院完成系爭國家標準修訂程序作業中。系爭標準係參酌國際標準而制定,且工業技術研究院業已於104年6月10日比照國際標準(50pS/m-600pS/m)函送建議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於104年6月25日國家標準審查會104年第13次會議通過修訂建議案。是以,在系爭標準即將修正完成之過渡期間中,被告堅持以舊有標準裁罰原告所銷售符合國際標準、且安全度更優於國內舊有標準之油品,此顯然違反標準法第1條所定謀求品質、增進生產效率及運銷消費之合理化,以增進公共福祉之法律目的,更有違反行政程序法揭櫫之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等諸多違法瑕疵。且「導電度」為抗靜電之能力標準,數值越高,靜電越不易聚集,則越安全。原告本次油品被檢測之導電度數值(459pS/m)還略高於現行標準值之高標450pS/m,反而是代表原告油品比標準值更安全。被告仍逕以舊有待修正之標準「50 pS/m~450 pS/m」裁處原告,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二)申言之,原告航空燃油檢驗,歷年來均為合格,而近年原告相關作業及原物料管理並無重大變更。而工研院持續參與系爭法令標準檢討修改會議,並可確切掌握系爭標準正加速修法狀態,或因其誤認國內不合時宜標準業獲修改,造成工研院受託前往原告執行第一次現場檢驗時,因工研院當時對合格標準認知為600 pS/m而非不合時宜之450pS/m標準,導致工研院便宜行事,查驗人員並未備齊查驗所需之樣品容器且向原告借用容器也未於檢驗前先以清潔溶劑徹底清洗,且當工研院現場檢驗完畢後,當場並未立即告知原告判斷結果為不合格,直至工研院事後將報告遞交被告機關能源局,被告機關能源局告知工研院標準是450pS/m,改判原告不合格,工研院才又前往進行第二次現場檢驗,且為合格。

(三)再以檢驗程序瑕疵而論,被告委託工研院抽查原告油品之查驗程序未依石油製品查驗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6點、第7點、第9點、第10點、第12點,以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航空燃油含靜電逸散劑導電度測定法」等規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依法行政原則。又為符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應依照系爭作業要點進行查驗,並遵循「航空燃油含靜電逸散劑導電度測定法」(編號:CNS12616)。惟本案工研院於105年7月28日抽驗本公司所屬台中機場航油站之航空燃油

Jet A-1時,並未自備查驗、採樣所需之容器,亦未依規定徹底清洗採樣容器,不符作業要點第6點、第7點規定。此外,因105年7月28日工研院於台中機場航油站現場測定電導度,乃屬「測定法」A法「可攜帶式測量計法」。又依據A法的「取樣」方法9.1.2「所有之樣品容器應以清潔溶劑徹底清洗,並以空氣吹乾,在拿取樣品之前,所有容器,包括蓋子,須以燃料洗滌三次。」又依「測定法」9.1.3明白表示:「以此法的測試結果與樣品容器之微量汙染影響很大,建議使用容器請參見CNS1217石油及其產品之取樣法」有關之規定。」。10.3.1規定「容器之準備-在取樣之前,必須注意所有容器及測量容器已經徹底的乾淨,最好能在現場取樣之前,容器在實驗室已預為乾燥。」10.3.2規定「測定-在測定前先以油料洗滌導電皿,以去除上次試驗所遺留在皿上的油料雜質。…如果導電計是依註3所述,須按照下列之指示:同時洗滌導電皿與測量容器然後將待測樣品倒入乾淨且洗滌過的測量容器。…」在在均顯示本此使用之測定法對於容器及殘留雜質之嚴格要求。惟工研院於105年7月28日至台中機場航油站第一次抽驗航空燃油Jet A-1時,查驗人員並未備齊查驗所需之樣品容器,且向原告借用容器但並未於檢測前先以清潔溶劑徹底清洗,工研院所為第一次查驗、採樣之方法違反「作業要點」與「測定法」之要求,且系爭查驗所採用之「可攜帶式測量計法」,其測試結果與樣品容器之微量汙染影響甚大,故第一次查驗結果之準確度顯有疑問。雖被告答辯量測不確定度僅為4.2p S/m且因電導度衰減問題無複驗105年7月28日保留樣品之必要。但「測定法」第12點「精密度及偏差」(表1)容許之重複性誤差區間為19.25pS/m,則工研院當日測得電導度459 pS/m,與標準值上限之差距僅9pS/m,顯然在容許之重複性誤差區間之內,並未超標,被告之認定顯屬錯誤。且工研院使用之檢測設備量測不確定度或誤差值未見第三方公正單位或國家機構之認證證明,且檢測設備是否定期校正並定期更新,亦屬至關重要之基礎,但均付之闕如。再依「測定法」第12點「精密度及偏差」在12.1.1載明「重複性-相同操作員,相同設備下,在固定操作條件,以相同試驗材料,相同之油料溫度,在正常且正確的試驗方法下,兩個連續測定導電度之差,謂之重複性,所得之值與表1比較,20次實驗結果只允許超過一次」換言之,檢測電導度誤差數值未超過表1之重複性要求區間,即應屬於容許誤差值之內。參照「測定法」第3頁(表1)所規範,導電度標準值450pS/ m容許之重複性誤差區間為19.25pS/m,則工研院當日測得電導度459 pS/m,與標準值上限450 pS/m之差距僅9 pS/m,顯然在容許之重複性誤差區間之內,並未超標,被告之認定顯屬錯誤。再按作業要點第9、10點、第12點第1項、第3項規定,工研院並未於現場檢驗後立即通知判定不合格,亦未依標準程序另行採樣複驗,其檢驗程序顯有瑕疵。本件處分所依據之檢驗結果既然有此明顯瑕疵,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雖辯稱通行證辦理、前往採樣地點、進行油品採樣、以量筒進行取樣等,涉及現場環境設備使用之專業性及技術性事務,依過去向來抽樣檢測實務之慣例,均係由原告人員協助執行採樣事務,而非原告所能置喙云云,此顯屬將原告人員之配合與協助行為引作卸責之詞,更混淆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而通行證辦理、前往採樣地點等程序,乃係屬於機場航空站等特殊場所之門禁管制措施,並非原告所為限制,且僅是人員動線引導,與檢驗作業根本無關。進行油品採樣、以量筒進行取樣等事宜,縱然涉及現場環境設備使用之專業性及技術性事務,被告及檢測人員無法直接操作,但對於檢測使用「儀器設備」及「取樣容器」之備置及確認,仍是「石油製品查驗作業要點」及「CNS12616測定法」明文要求被告及檢測人員應踐行之義務。即便被告及檢測人員便宜行事而未事先準備採樣容器,於現場借用原告自行檢測使用之量筒時,仍應依照前述CNS12616測定法之規定,於採樣檢測前確實清潔洗滌容器及導電皿等設備,以避免雜質干擾檢測結果,而造成誤判。尤其是本件僅些微超出標準值9 pS/m,若參酌工研院自評之量測不確定性為4.2 pS/m或6.2 pS/m,更是僅有不到5 pS/m之差距,顯然有受到容器未確實清潔,殘留水分雜質影響之高度可能。又在第一次檢測發現僅有些微偏高時,為求慎重與程序正當性,應立即採樣帶回實驗室嚴謹複檢,或至少應當場重新洗滌容器及檢測設備後重測一次,以避免因設備誤差或容器未清潔等雜質汙染因素而影響檢測結果之準確性。實則,CNS12616測定法第9.1前段雖規定「須在現場測定,以避免樣品之運送中產生變化」,但後段亦規定「若必須取樣時,則必須注意下列事項…」是以雖有寫須現場量測,但該條後段亦有攜回實驗室測量之取樣事項,且9.1.3亦規定「在取樣後最好能馬上測導電度,至少也要在24小時內測定。」此亦顯示取樣後24小時內在實驗室量測並無問題。被告於訴訟中將檢測人員便宜行事之作業瑕疵,辯稱原告人員全程在旁而無提出異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五)被告辯稱關於取樣容器由何人備置,CNS2558及CNS12616中並無明文規範,被告及檢測人員不具有相關義務云云,此實屬無理。CNS12616為「航空燃油含靜電逸散劑導電度測定法」,為CNS2558第4.18點所規定之電導度測定方法,即是對於實施檢測人員之規範指令,被告為石油管理法之主管機關,而工研院則為受委託辦理檢驗之專業機構,其執行法定檢驗職權時,當然應遵守並踐行CNS12616之規範事項,且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09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判決等諸多實務見解,均以行政機關及檢測機構之檢測程序瑕疵而撤銷處分,並非將檢測瑕疵歸責於受檢測之人民。然證人方如松就本次檢測是否踐行前開CNS12616所規定之測量程序時,均推稱是原告人員負責云云,顯見當日其並未踐行規定之測量程序,縱然係由原告領班人員協助採樣之事項,其亦未指示或確認。事實上,105年7月28日約在下午時間,原告之台中機場航油站現場領班接獲通知工研院檢測人員(即證人方如松)已至航站管制區,領班乃前去航站帶領工研院人員至作業區取樣檢測,在事前並不知悉檢測項目或需準備之事項,工研院人員僅指示領班使用現場量筒取樣後交給其進行測量,但並未親自清洗或指示領班清洗該量筒,此與證人方如松之證詞相符

(六)關於本次使用之測量儀器之誤差值(不確定度),回歸CNS12616第12點及表1精密度之規範,工研院實驗室在105年申請TAF認證時之評估結果,是以樣品導電度在76.8pS/m時,評估量測不確定度為4.2 pS/m,此數值對照於CNS12616第12點及表1當樣品導電度為70pS/m時,重複性之標準數值為4,尚屬相當。但若對應於樣品導電度為450 pS/m時,其重複性之標準數值係在14至21 pS/m之間,並非工研院事後於106年4月間重新評估之6.2 pS/m。是以,被告及工研院於105年7月28日進行本次檢測時,並不知悉若樣品電導度在450 pS/m時,量測不確定度為多少,則應以CNS12616第12點及表1精密度之規範為準(14至21 pS/m之間)。其事後以相隔將近一年後重新評估該儀器之量測不確定度6.2 pS/m云云,暫且不論其依據為何,此數值已無法還原至本次檢測當時之狀態,此事後評估之數值並不足採,且有先射箭再畫靶之疑慮。

(七)被告貿然以前案及本件之不同事實狀況認定原告屬「過失累犯」,而逕依「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罰鍰裁量基準」加重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更屬有誤。被告原處分中以原告於104年10月9日銷售之石油製品過失違反該項規定,並於104年12月21日處罰在案,依「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罰鍰裁量基準」,核屬過失累犯,罰鍰40萬元云云。惟前案為原告銷售予亨亨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北海加油站之車用柴油,經全規範檢測結果「硫含量」不符國家標準CNS 1471車用柴油規範。究其原因,更係因玉坤代運公司以油罐車代運柴油,該油罐車前一車次運送甲種漁船油未卸乾淨而殘存底油所致。是以,被告指摘構成過失累犯之前案處分,均為「車用柴油」檢測不合格之事件,而本件所涉油品乃是航空燃油,檢驗項目係導電度,事實情節均與前案大不相同,並無引用累犯規定而施以重罰之必要,然被告卻逕自認為構成過失累犯,而對原告加重裁罰,原處分顯有失當。且以導電度而言,檢測值459 pS/m之油品相較於標準值450 pS/m反而是更安全的,並無造成任何危害或影響石油市場產銷秩序,實無裁罰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

(一)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基準,殊不因該時點後法律狀態之變更而影響其合法性,原處分以現行有效之國家標準為判斷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CNS 2558尚於標檢局徵求各界意見修訂程序中,於系爭標準審定完成並核定公布前,自應以現存有效之標準為據。原告主張行政處分之裁判基準時應以判決時為違法與否之判斷時點等云云,與我國現行實務見解有間。況標準法規定之建議、起草、徵求意見、審查、審定及核定公布等程序,無非係為制定並通推行共同一致標準(標準法第1條),CNS2558既由標檢局依標準法研擬程序中,自難謂與標準法第1條、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等有違。

(二)航空燃油之檢驗流程,並無石油製品查驗作業要點第9點、第10點及其附件五所示流程之適用,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等規定並無不合。依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石油製品查驗作業要點第5點、第9點及第10點,被告雖為查驗汽油、柴油及液化石油氣品質,特訂定作業要點。惟考量石油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等,不同種類油品間,各種類油品之國家標準品質項目亦有差異,故明定「汽油、柴油及液化石油氣」為作業要點之適用及查驗標的,並保留主管機關查驗其他石油製品時,得依職權指定該種類石油製品亦適用作業要點規定之彈性。惟作業要點並未針對航空燃油之部分加以規範。是以,有關「航空燃油」之採樣及檢驗,並無作業要點之適用,當屬無疑。關於取樣容器由何人備置,CNS2558及CNS12616並無明文規範,原告陳稱CNS12616明文要求被告及檢測人員具上開義務,容有誤解。經查,於本次採樣抽驗以前(105年7月28日),工研院業經三次抽驗原告銷售之航空燃油依過去向來抽樣檢測實務之慣例,均係由原告人員進行取樣、復由被告檢測人員現場檢測航空燃油之電導度。凡此俱見,被告於過往歷次執行抽樣檢驗事務,原告對於上開取樣、檢測流程均知之甚稔且無任何異議。第查,採樣當日,係由原告人員帶領工研院檢測人員至航警局辦理通行證,並由原告人員帶領通過海關並前往採樣地點。與在場原告人員會合後,原告人員以每日自行檢測航空燃油電導度所使用之量筒進行取樣,復由工研院檢測人員以電導度校正盒進行電導度儀器之校正,校正結果低點值為98 pS/m,符合電導度校正盒原廠製造商出廠提供校正證書規定「100pS/m±5pS/m」之要求;高點值為491 pS/m,亦符合電導度校正盒原廠製造商出廠提供校正證書規定「500 pS/m±20 pS/m」之要求。嗣原告人員取樣完成後,工研院檢測人員立刻進行電導度之檢測,原告人員亦全程在旁。待電導度檢測完成後,擬立刻進行鐵桶部分之採樣,以作為CNS 2558其他檢測項目之用。依過去向來抽樣檢測實務之慣例,現場採樣口設備之操作亦係由原告現場人員協助採樣,並於完成另外2罐3公升樣品採樣後,由原告現場主管人員於採樣單簽名,並完成封條之簽屬。最後全部採樣完成後,於採樣鐵桶上貼上樣品標籤及桶口處加封,經原告人員與工研院檢測人員簽名之封籤作為保存樣品之用。前述並經證人方如松證述在卷。此涉及現場環境設備使用之專業性及技術性,均係由原告人員協助執行採樣事務,本件與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09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或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判決,以檢測對象是否符合法規、檢測儀器是否符合校正步驟或檢測樣品保存期間及方式是否符合法規等情迥異等情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三)基於航空燃油電導度之特性及CNS 12616針對取樣之要求,關於航空燃油電導度之檢驗,採現場取樣後立即檢測並得知判定結果,無須進行複驗或重測。查工研院台中機場航空站航空燃油電導度不合格按技術分析及建議說明:「(三)採樣與方法依據說明,本案『電導度』檢測係依CNS12616『航空燃油含靜電逸散劑導電度測定法』之9.1.3章節規範要求『在取樣後最好能馬上測電導度,至少也要在24小時內測定』。故本樣品為採樣後現場立即檢測,完全符合標準方法要求,…」、「(四)電導度與樣品保存時間研究,經本計畫研究顯示,航空燃油在採樣後,其電導度會因金屬製之採樣筒與大地接觸而慢慢降低(圖八),實驗顯示,採樣後保存1天(24小時),電導度下降9.5%(表一),保存2天(48小時)電導度約下降19.9%,保存至第5天(120小時)後,電導度約下降

24.1%。另更長時間,保存結果如表二及表三所示,兩家油公司所生產的不同樣品經分別保存63天、78天、83天及103天後,其電導度降低率約為7.2%-73.5%,但其最終結果皆能符合50 pS/m至450 pS/m之國家規範。」。第查,105年12月12日航空燃油電導度不合格討論座談會議紀錄略以:「(一)吳家誠教授:2.再次檢驗及採樣,已失代表性與合法性,如為管理需要似無必要再為之,再次驗結果亦不具代表性。…(二)李達源教授:4.樣品已超過CNS國家標準規範檢驗保存期限,爰不應該複驗。…,(三)王副所長人謙:1.由於電導度在保存時會逐漸遞減,故不建議複驗。2.且依現行CNS國家標準規範,本次之油品並無複驗之可行性。…,

八、會議結論:由於電導度會隨時間逐漸遞減,且樣品已超過CNS國家標準規範之檢測時間,在複驗不符合國家標準檢驗方法,爰無複驗之必要。」,且經證人方如松證述在卷。可知,航空燃油電導度,因金屬製採樣筒與大地接觸後慢慢降低,具隨時間衰退之特性,為避免油品電導度非取樣後立即檢測其數據恐失真,故關於航空燃油電導度之檢測,CNS12616均要求「以攜帶性測量器『直接量測』燃料樣品」、「測定須在『現場』測定」、「取樣後最好能『馬上』測定」,以避免樣品運送過程產生變化影響其準確性。從而,航空燃油之電導度,均係現場取樣後立即檢測並得知判定結果,不宜採樣後攜回實驗室再檢測,而無須進行複驗或重測。

(四)工研院於105年9月26日之抽驗,實為針對原告先前不符國家標準乙節加強辦理之抽驗,並非105年7月28日抽驗不合格結果之複驗,兩次抽驗之航空燃油亦非同一批油品。按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對業者銷售之石油製品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查驗,業者亦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證人方如松證稱105年9月6日是針對原告為加強抽測。且被告為落實查驗油品相關權責,委託工研院於105年度針對銷售航空燃油業者即原告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多次例行性檢測,顯見每次檢測均為各自獨立之例行性檢測,益徵工研院嗣於105年9月26日及105年10月31日再次前往台中機場抽驗原告航空燃油之電導度,旨在督導業者銷售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之行政目的而辦理之抽驗。準此,航空燃油之電導度檢測既無需複驗或重測,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31日辦理之抽驗,係為確認與追蹤原告後續之改善情形,105年9月26日及105年7月28日抽驗之油品,既「非」同一批航空燃油油品,亦「非」105年7月28日抽驗結果之複驗。

(五)重複性與量測不確度評估結果,一為實驗室檢測能力之最低要求,一為實驗室檢測能力之表現,係屬二事,重複性自不宜作為單一實驗室數據之規範,亦不得作為檢驗樣品檢測結果誤差範圍之判定依據。按CNS 12616第12.1.1規定及106年4月19日航空燃油電導度查驗專家諮詢會議紀錄略以:「八、專家綜合意見:(一)CNS之重複性數據為所有參與實驗室之統計數據,每家實驗室的重複性數據大小不一,但皆必須符合CNS之要求。因此,分析技術水平較高之實驗室的重複性數據,通常低於CNS統計之數值。…(三)量測不確定度與重複性之精密度的意義不一樣,不可混為一談,重複性為檢測實驗室能力的表現,不可做為判定依據。」,可知「重複性」為執行該方法之實驗室應遵循之「最低」檢測誤差範圍,為實驗室檢測能力之最低要求。亦即,每一實驗室須自行評估該實驗室之重複性結果,必須滿足20組連續測試內,僅有1組誤差值大於規範值之要求(例如針對導電度為300pS/m者,20組連續測試內,僅能容許1組誤差值大於14),為實驗室所得執行該檢測方法之最低要求;而所謂「量測不確定度」,乃因量測之結果可能因量測過程中之人員、量測設備、量測方法與環境等不可控制之因素,綜合評估20組數據中可能影響分析結果之重複性偏差、儀器解析度及電導度與溫度三項後所得出可合理歸屬之偏差值,用來表示該實驗室在檢測領域之檢測能力。被告委託辦理查驗之工研院實驗室,經20次連續測試結果,其重複性偏差為1.32 pS/m,已符合CNS 12616之要求,且工研院實驗室針對CNS 12616分析方法已獲TAF認證,且認證有效期間為105年6月15日至108年6月14日止,此認證包括量測不確度評估之結果,而工研院實驗室之量測不確度評估結果為4.2 pS/m。準此,被告於105年7月28日抽驗原告之航空燃油,該電導度為459 pS/m,考量量測不確定度4.2 pS/m後,仍不符合CNS 2558要求。雖工研院於106年4月27日為因應106年4月19日航空燃油電導度查驗專家諮詢會議結論,遂補充不同電導度下評估之量測不確定度,評估結果為:「當樣品電導度為156.8 pS/m時,其不確定度為4.6 pS/m;當樣品電導度為260.9 pS/m時,其不確定度為5.0 pS/m;當樣品電導度為345.3 pS/m時,其不確定度為5.4 pS/m;當樣品電導度為449.9 pS/m時,其不確定度為6.2 pS/m。」是以,不同電導度樣品其重複性及量測不確定度會依電導度增加略為上升,但非線性關係。況採驗抽驗當日(105年7月28日)工研院檢測人員就電導度儀器進行校正,校正結果亦符合電導度校正盒原廠製造商出廠提供校正證書要求,顯見採樣抽驗當日之檢測儀器檢測數據具準確性甚明。從而,縱然考量採取電導度約450 pS/m左右之油樣、檢測量測不確定度為6.2 pS/m,原告105年7月28日銷售之航空燃油電導度仍不符合CNS 2558之要求。由是,原告陳稱「工研院實驗室認證效力應不適用於本件」、「工研院球員兼裁判之謬誤」等語云云,要非可採。

(六)原告先前已有違反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油品等情,本次再次違反同條項規定者,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鍰裁量基準即應認定屬過失累犯,被告依法裁罰40萬元整,於法有據。依本法第1條、第2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石油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鍰裁量基準可知,業者輸入或銷售油品之行為自應符合國家標準。如業者先前有銷售油品而過失違反國家標準之情形,嗣後再次違反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鍰裁量基準規定,性質上自屬過失之累犯,自應依法罰鍰40萬元,尚不因其前後銷售油品種類、品質項目而異其認定。106年7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60181047號訴願決定書亦同此意旨。查原告100年10月31日銷售石油製品過失違反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101年5月28日裁處新台幣20萬元。嗣於101年至105年間,原告多次過失違反該項規定,經被告自103年3月26日起認定原告屬過失之累犯,每次違反裁處新台幣40萬元,並業經原告繳納完畢在案【如:103年10月27日原告銷售之車用柴油「16烷指數」不符合國家標準過失違反該項規定、104年10月9日原告銷售之車用柴油「硫含量」不符合國家標準過失違反該項規定,經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30日及104年12月21日裁處新台幣40萬元】。基此,原告前有輸入或銷售油品違反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嗣後再次違反本條規定,核屬過失累犯,從而被告爰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及石油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鍰裁量基準規定,裁處新台幣40萬元整,自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5年9月30日工研材字第1050015857號函暨所附查驗單及分析化驗報告、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而本件原告爭執者為應以正在研議參考之電導度國際標準50pS/m-6

00 pS/m為本件之檢驗標準、本件檢驗程序有瑕疵、檢驗結果在誤差值範圍內並未違反國家標準及被告以原告前曾違反本法相同規定而加重裁罰違法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按「(第1項)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第2項)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查驗業者銷售之石油製品品質,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3個月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國家標準委員會審定並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於90年1月30日公布之國家標準(CNS)「航空燃油總號2558號」(下稱CNS2558)載明:電導度品質應符合50pS/m至450 pS/m。

(二)關於本件電導度之檢驗標準

1.按標準法第3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五、國家標準:由標準專責機關依本法規定之程序制定或轉訂,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六、國際標準:由國際標準化組織或國際標準組織所採用,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可知,國家標準與國際標準係屬不同之標準。而本件被告裁處所依據者為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均明文以符合「國家標準」為法定要求,並非以「國際標準」為規定內容,故原告主張應以國際標準為本件檢驗標準云云,核與石油管理法明文有違,自無可取。

2.復依標準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標準:經由共識程序,並經公認機關(構)審定,提供一般且重覆使用之產品、過程或服務有關之規則、指導綱要或特性之文件。」第7條規定:「(第1項)國家標準制定之程序如下:

一、建議。二、起草。三、徵求意見。四、審查。五、審定。六、核定公布。(第2項)前項制定程序及國家標準之修訂、確認、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及據以授權訂定之國家標準制定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國家標準草案編擬完成後,標準專責機關應向利害關係人、相關技術委員會委員、審查委員會委員、專家、廠商、機關、機構、團體及學校徵求意見,並將國家標準草案名稱刊登標準公報。(第2項)前項徵求意見期間,不得少於60日。但涉及安全、健康或環境因素之緊急問題,得縮短之。」。由上可知,標準須經由共識程序,且對於制定、修訂、確認、廢止國家標準設有嚴格程序要求,凡經此嚴格程序始能謂符合標準法第1條所規定「為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標準,並促進標準化,謀求改善產品、過程及服務之品質、增進生產效率、維持生產、運銷或消費之合理化,以增進公共福祉」之立法目的。原告雖主張工研院提出修訂為50pS/m至600 pS/m之建議,為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則本件應以50pS/m至600pS/m標準為據,始符合標準法第1條立法目的云云,然標準修訂須經前開嚴格之法定程序,縱原告主張為真,該標準頂多完成建議之程序而進入第二之起草階段而已,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12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不僅難認原告主張者已屬達到共識之標準,且該標準離完備修訂之程序尚有一大段距離,難認50pS/m至600 pS/m之標準較符合標準法立法目的,且該標準既未符合標準法所訂之程序,非屬經核定公布之有效標準,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原告雖又主張電導度數值越高越安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倘若如此,現行國家標準應無庸制定電導度之上限數值方是,然實際上國家標準係規定電導度應符合上限450pS/m之標準,顯見原告主張,尚無所據。

3.再按關於撤銷訴訟,法院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係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不因該時點後法律狀態之變更而受影響,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92年度判字第1005號、90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以處分時之國家標準為認定之依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以處分時尚未修正訂定之並不存在之國家標準為據云云,應屬無稽,洵非可採。

(三)關於本件之檢驗程序

1.按石油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為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並依據同條第2項授權所定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可知,航空燃油有別於汽油、柴油等石油製品,係指可供渦輪引擎飛機燃料用之油品,且各種石油製品均有其特定名稱及規格。又經濟部為查驗石油製品品質,以維護消費者權益,雖訂有石油製品查驗作業要點(下稱查驗作業要點)之內部作業規範,以供進行查驗相關人員有所遵循,以維查驗之公正而免發生爭議。然觀諸查驗作業要點第9點、第10點及第12點係特別針對「汽油」、「柴油」及「液化石油氣」等石油製品之採樣及檢驗流程所規定,並非針對「航空燃油」此種石油製品所規定,應無適用於航空燃油之餘地。況有關航空燃油含靜電逸散劑導電度之採樣及檢驗流程、方法,CNS2558於4.18已規定:「電導度依CNS12616所規定之方法測定」,且於國家標準CNS總號12616(下稱CNS12616)中為詳細之規定,具有特別法之地位,此國家標準又屬經標準法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要無適用位階較低之內部作業要點行政規則之餘地。至於作業要點其他未針對特定石油製品所為之一般通用性規定,於未抵觸CNS12616標準之情況下仍有適用於航空燃油等其他石油製品查驗程序之餘地。綜上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檢驗程序應適用查驗作業要點第9、10、12點規定,被告違反該等規定云云,應屬誤解,要無足採。

2.原告主張工研院之檢測未見經過認證,檢測設備是否校正也未可知,且採樣人員未自備採樣所需之容器,容器於採樣前也未以清潔劑徹底清洗,故檢測之結果有疑問,被告又未進行複驗,違反查驗作業要點第6、7點及CNS12616之A法第9.1.2、9.1.3、10.3.1、10.3.2規定云云。

(1)有關工研院之檢驗資格能力:參照CNS12616於12.1.1規定:「重複性-相同操作員,相同設備下,在固定操作條件,以相同試驗材料,相同之油料温度,在正常且正確的試驗方法下,兩個連續測定導電度之差,謂之重複性,所得之值與表1比較,20次實驗結果只允許超過1次。」。且查,工研院人員朱漢文及方如松均證稱工研院關於CNS12616電導度檢測能力有通過TAF認證等語,方如松並證稱必須經過重複性評估,即在實驗室中以相同設備、相同分析樣品,重複做20次的分析,僅能有一次的數據可以超過要求範圍,始能通過TA F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84-386頁),並有TAF認證書足資(見原處分卷第10-60頁)。參以本件檢驗時係於該TAF認證有效期間即105年6月15日至108年6月14日內,足認工研院之檢驗資格能力並無疑議。原告質疑工研院之檢驗能力,應屬無據。

(2)有關本件之採樣及檢驗程序:

A.查工研院採樣人員方如松證稱:「我是環工系畢業,到工研院應徵,工作自民國九十四年迄今,都是做各種燃料油的採樣。」、「本件是於105年7月28日下午我一人到臺中航空站,之後立即與原告公司的人員聯絡,要通過海關的部分,要申請通行證,通過海關後由中油人員帶我到取樣的地點,立刻與中油人員說現場作電導度的檢測,還會採兩桶三公升鐵桶作電導度以外項目的化驗,要測電導度的時候,中油提供量筒,量筒是他們每天使用作電導度的檢測,所以應該也是會依照CNS 12616做清洗的動作,採樣的設備我不會操作,所以採樣的部分都是由中油人員協助我們採樣,採樣的同時我進行電導度的校正,等到電導度校正完畢後,樣品也採過來了,我們立刻作電導度的檢測,檢測完數值是459pS/m,檢測同時中油人員都在一旁觀看,電導度檢測之後,我們進行鐵桶的採樣,這部分也是由中油人員協助我們採樣,取樣完畢之後,現場有採樣單的部分,跟封條的部分就請中油值班的主管幫我們簽名,簽完名之後立刻把鐵桶封簽起來,就結束這次的採樣。當天採樣都是按照CNS的標準去做。」、「當天檢測時,容器由中油提供,提供的量筒也是他們每天使用來檢測電導度的容器,所以他們提供的時候,雙方沒有異議,清洗的部分,因為取樣是中油人員幫我們取樣的,所以不清楚。」、「因為容器由中油提供,而且也是他們每天使用檢測得容器,檢測之前中油人員也清楚依照CNS 12616的部分,電導度檢測的部分是他們每天要做的,我推測他們應該知道。」、「檢測前兩天,我用電話通知,因為要通過海關,臨時通知的話會有問題,我們會檢測前2、3天與他們敲定時間哪天上午或下午,大概幾點到,他們會到航空站大廳接我換證才進海關。」、「沒有通知他們要準備什麼,鐵桶部分是我們帶,他們...只知道我們要做航空燃油的檢測,量筒部分因為他們每天都要做航空燃油的檢測,所以都會有這個量筒。」、「...查驗單的部分是我寫的,其他都是帶回去化驗其他檢測的報告。鈞院卷第331頁兩張圖片是我再作電導度測驗的照片,圖一、二是使用電導度校正的照片,校正結果98pS/m符合校正的規範,491pS/m也是符合校正的規範。圖三的部分是現場作電導度的檢測值459pS/m,圖四是採樣地點的照片,圖五就是請中油人員協助我們採樣的照片,圖六就是請現場主管幫我們簽名的部分,圖七就是簽封條的部分,圖八是完成採樣後拍照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79-383頁)。且測試儀器校正結果亦符合校正證書之要求(見本院卷第451-455頁校正資料)。並有上開證人所述之電導度校正照片、檢測值照片、採樣點照片、中油人員採樣照片、中油主管於查驗單及封籤上簽名照片及採樣完成存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337頁),及經中油人員簽名確認之查驗單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1),均堪信為真。

B.由上以觀,本件檢驗人員方如松於檢驗前2天提早讓原告知悉檢驗項目係航空燃油檢測及何時地檢驗等檢驗資訊,原告已有充分時間進行檢驗之準備。然依查驗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執行機關或專業檢驗機構於執行查驗前無須事先通知業者,得逕至業者營業場所進行查驗,並執行下列事項...」可知,為求查驗之公正性,原則上應採無須事先通知業者之方式進行,其目的無非係為免發生受檢樣品屬受檢者事先準備好供驗者,而使查驗為徒具形式無法發揮功能,並恐遭質疑主管機關有查驗放水之情形,而失其公正性,而本件卻採對原告有利之可任其充分準備受檢樣品方式進行檢驗。又航空燃油電導度係原告每日必進行之檢測,此由原告於行政程序陳述意見狀所提於檢驗前所為一日數次電導度測試資料亦可印證(見原處分卷第2-7至21頁),參以本件檢驗前被告已對原告進行三次航空燃油查驗(見本院卷第223頁),且實際上歷次所進行檢測之採樣程序也均由原告人員進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暨其人員對於應依照CNS12616進行採樣之相關規範流程應相當熟悉,並亦有充足之相關檢測所需材料設備。是以,原告本有相當之能力為本件查驗之準備與協力,實際上,本件採樣過程,檢驗人員亦係以對原告有利之方式,即原告自行提供採樣材料並自行採取樣本之方式進行。綜觀本件不論於採樣前,原告已有充分時間進行檢驗之準備,或於採樣時,原告係以自己容器採取樣品供檢測,均以相當有利原告之方式進行檢驗,實難想像原告會自己準備以不乾淨之容器、不合格之方式採出不合格之樣品,以求取對自己不利之檢測結果之情形。況一般於此方式進行檢驗之情形下,反到是如檢驗結果為合格時,始應發生質疑檢驗是否有放水等檢驗不公正之問題。然今原告竟於檢驗人員以對其極為有利之方式進行採樣程序之情況下,質疑原告自己準備之容器不清潔及所採樣本遭污染之可能,顯屬謬論。遑論,本件於進行採樣及檢測之全部過程,檢驗人員及原告所屬人員(包含主管在內)均全程在場,原告如對於每一檢驗環結及過程認有違悖規定、程序者,自可當場提出異議,又如原告認為其自行提供之採樣容器有未清潔乾淨之情形,當也可不提供該不潔之容器供採樣或要求檢驗人員清潔乾淨再採樣,然原告於整個檢驗過程無任何異議,完全同意並配合檢驗人員方如松所採對原告極為有利方式進行採樣程序,於通常由受檢者先為準備並自行採取樣本所為檢測應不太容易出現不合格檢驗結果情形下,竟出現本件不合格之檢測結果時,原告再翻異已於檢測當場確認過之各環結程序,空言猜疑可能樣本有問題,實屬無稽。

C.原告復主張檢驗人員未盡準備容器、清潔容器義務云云。然依查驗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執行機關或專業檢驗機構於執行本要點所訂之查驗前,應辦理下列事項:(二)備齊查驗所需相關文件、工具及設備。」,僅係要求查驗人員應準備齊全相關所需物品之注意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檢驗相關物品不可由受檢者提供者為準備。復按第7點第7點規定「(二)採樣:進入業者營業場所後,得請受檢營業主體工作人員領至採樣點以進行相關採樣作業。查驗人員採樣時,樣品容器應保持乾淨,並填具相關查驗表單。」,及CNS12616國家標準A法9.1.2規定「所有之樣品容器應以清潔溶劑徹底清洗,並以空氣吹乾,在拿取樣品之前,所有容器,包括蓋子,須以燃料洗滌三次。」9.1.3註3規定「以此法的測試結果與樣品容器之微量汙染影響很大,『建議』使用容器請參見CNS1217石油及其產品之取樣法有關之規定。」10.3.1規定「容器之準備-在取樣之前,必須『注意』所有容器及測量容器已經徹底的乾淨,最好能在現場取樣之前,容器在實驗室已預為乾燥。」10.3.2規定「測定-在測定前先以油料洗滌導電皿,以去除上次試驗所遺留在皿上的油料雜質。…如果導電計是依註3所述,須按照下列之指示:同時洗滌導電皿與測量容器然後將待測樣品倒入乾淨且洗滌過的測量容器。」觀之,也未強制要求採樣之容器應為檢測者所準備或採樣須由檢測者親為,整體以觀,規範重點係在於檢測前受檢方及檢測方應踐行確認樣品容器是否清潔可供採樣之程序,如一方對於容器之清潔度時有疑義時,應再踐行規定之清潔程序為宜,以免冒然檢測,會有測試結果不正確的情形。然本件係已採有利原告方式進行採樣,容器及樣品均由原告主動提供並採取,非由檢驗人員所準備並採取,於採樣過程原告也未質疑其自行提供之容器係屬不潔並要求檢驗人員進行清潔之程序,受檢方原告及檢測方證人方如松均就採樣程序已予確認並無人提出異議,自無僅由事後發生檢驗不合格之結果,即可事後推翻先前已經同意並確認之採樣程序。此外,本件檢驗程序,查無其他違反查驗作業要點或CNS12616之情形,綜上,原告質疑被告未自備容器、未清潔容器等違反查驗作業要點6、7點及上開CNS12616規定云云,應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檢驗程序違反查驗要點9、10、12部分,已如上述(三) 1.所認定。

(3)有關應否進行複驗程序:按CNS12616於9.1規定:「燃料導電度之測定須在現場測定,避免樣品之運送中產生變化」9.

1. 3規定:「在取樣後最好能馬上測導電度。至少也要在24小時內測定。」。查證人方如松證稱:「電導度於採樣後立即做化驗,最晚24小時內測驗完畢。其特性就是會隨著時間遞減,所以最好在24小時內測量。」、「本件是採樣完,中油公司拿給我,就當場測定了,按照標準CNS12616、2558的規定,採樣當下測定,最晚24小時內檢測。當天測定結果是459pS/m,代表超過CNS 2558的規範50-450pS/m的規範,所以不符合國家規範。」、「CNS 12616規定要在24小時內檢測,所以沒有辦法對同一批燃油再檢測。」、「現場人員都知道檢測結果是459pS/m,因為我是採樣人員,當場沒有辦法立刻告訴原告人員是不合格的,還有其他項目要回實驗室化驗。」(見本院卷第380、384、387-388頁),並有電導度檢測值照片、中油主管於查驗單簽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337頁),及經中油人員簽名確認之查驗單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1頁)。從而,證人方如松於「現場」取樣後「馬上」測導電度,係符合該標準最高要求,則測得導電度結果459pS/m,應屬最符合標準要求之檢驗結果,該檢驗結果,應堪採認。原告雖質疑未進行複驗程序云云,然工研院於105年12月12日召開之航空燃油電導度不合格討論座談會,會議紀錄略以:「(一)吳家誠教授:2.再次檢驗及採樣,已失代表性與合法性,如為管理需要似無必要再為之,再次驗結果亦不具代表性。…(二)李達源教授:4.樣品已超過CNS國家標準規範檢驗保存期限,爰不應該複驗。…,

(三)王副所長人謙:1.由於電導度在保存時會逐漸遞減,故不建議複驗。2.且依現行CNS國家標準規範,本次之油品並無複驗之可行性。…,八、會議結論:由於電導度會隨時間逐漸遞減,且樣品已超過CNS國家標準規範之檢測時間,在複驗不符合國家標準檢驗方法,爰無複驗之必要。」(見原處分卷第5-3至7頁以下)。且前已敘明航空燃油電導度係原告每日必進行之檢測,原告暨其人員應熟知依照CNS12616進行檢測之相關規定及程序,則原告所屬人員於檢測現場既明知檢測結果為何,竟未當場要求複驗,於嗣後早已逾24小時檢測時效而已陷於無法再複驗之情況下,再於行政程序中質疑未進行複驗程序有瑕疵云云,顯屬可議。至原告主張嗣後工研院105年9月再進行之檢驗已為合格乙節,然依證人方如松證述該次抽測只是針對原告為加強抽測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是本件檢驗與105年9月之檢驗係屬被告進行之不同查驗,並非本件檢驗之複驗程序,縱105年9月之檢驗合格,亦與2個月前之本件檢驗無關,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檢驗結果有無符合CNS2558原告主張依CNS12616表1所載,導電度70pS/m,重複性4,導電度450pS/m,重複性應在14-21pS/m間,約19.25pS/m,並非工研院於106年4月重新評估之6.2pS/m,則國家標準導電度上限450pS/m與工研院本件檢驗結果459pS/m間,僅差9pS/m,係在容許之重複性誤差之內,並無違反國家標準云云。然查,關於重複性,依前揭(三)2(1)所說明,係針對實驗室之檢測能力之評估標準,則原告以重複性作為主張測量結果不確度之說明,已有誤會。且證人方如松證稱:「量測不確定度主要是認證實驗室報告的數據,包含多少的誤差,誤差有可能是儀器設備、人員、環境所造成,所以這些經過評估統計後的數據,舉例的部分就是以本案為例,工研院對航空燃油電導度的量測不確定度,評估結果為4.2pS/m,而本案檢測的結果是459pS/m,若扣除量測不確定度4.2的話,還是高於450pS/m的最高規範,所以屬於不合格的樣品。」、「(

4.2pS/m)就是根據實驗室認證得到的數據,就是這份資料(原處分卷第10-169頁),我是採樣人員,這份資料是什麼我不知道,關於電導度的量測不確定性就是要根據這份資料」、「pS/m是指電導度的單位。本件航空燃油檢測結果為459pS/m不符合國家標準」、「是已經將量測不確定度考量在內」,及證人朱漢文證稱:「4.2數值是樣品導電度在76.8pS/m情況下所評估的量測不確定度,實驗室在105年請TAF申請認證的當年評估結果」(見本院卷第385-387頁),並有證人所述前開工研院經取得認證之資料足憑(見原處分卷第10-160至170頁),應堪信為真。準此,縱原告之真意係主張本件檢驗結果應考量量測不確定度,然本件檢測經考量量測不確度4.2pS/m之結果,仍屬不符國家標準,應屬明確。況因原告一再爭執,經106年4月19日航空燃油電導度查驗專家諮詢會議要求結果,被告在嗣後再進行電導度於450 pS /m時量測不確定為何之評估,此有證人朱漢文證稱:「(量測不確定度)6. 2pS/m值是因為原告認為樣品電導度的測定值與量測不確定值有關係,所以要求在接近當天測459附近的電導度做量測不確定的評估,所以被告在106年4月19日召開專家諮詢會,依照上開結論做不同電導度下的量測不確定性的評估,經過這次的評估之後,我們得到電導度在449.9pS/m的時候,它的量測不確定度為6.2pS/m,每一個方法的結果與量測的不確定度都有關係,以電導度來說電導度愈高,量測不確定度愈大,即使以106年的會議結論來看105年度的檢測,還是不合格。」(見本院卷第386頁),並有106年4月19日航空燃油電導度查驗專家諮詢會議記錄、工研院評估結果資料及106年4月27日第2次專家諮詢會議資料等足參(見原處分卷第10-171至173、10-178至181頁、10-174至177頁),且觀諸第2次會議專家意見回覆表,工研院該次評估結果均為現場專家一致認同。準此,縱然考量工研院該次評估結果,採取電導度約450 pS/m時量測不確定度為6.2 pS/m,本件檢驗原告105年7月28日銷售之航空燃油電導度為459pS/m,仍不符合CNS 2558之應於50-450pS/m範圍內之國家標準。是原告主張已符合國家標準云云,並無足採。

(五)關於本件裁量有無違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銷售之航空燃油石油製品品質,於105年7月28日,經被告委託之工研院檢驗結果,確有不符合CNS2558國家標準情事,而原告係屬經許可之我國最大石油製品銷售機構,對於其所銷售之石油製品品質應確保符合國家標準應予注意並能注意,然所銷售者竟未符合國家標準,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依第46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至少有過失情事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被告為辦理違反石油管理法裁罰案件,訂定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罰鍰裁量基準,該基準區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程度,參考各種不同行為態樣及前是否已有違反行為,為不同之裁罰額度,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因素相合,故此等裁罰基準審酌因素,與具體個案正義實踐相符,又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未違背,自得為被告裁處罰鍰時之裁量基準。而查原告於本次查獲前,已多次違反相同之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裁罰3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21-329、339-349、351-361頁裁處書及繳納罰鍰收據),是被告依裁量基準「罰鍰額度為四十萬元,行為人為過失的累犯,其行為態樣為曾一次過失違反規定,並經處罰者。」,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0萬元,裁量並無違法。至原告主張前次所受罰之油品不同,應不可認為係累犯處罰云云,然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罰鍰裁量基準未區分油品之不同而為不同考量,以再次違反同一規定,可受責難程度較高為考量,應屬正確,油品之不同,並無關行為人可受責難程度之高低,故原告主張,應無可取。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