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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3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37號原 告 黃鎮華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法院始有為補充判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非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管理單位,無由向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被告滅失原告建物土地地號資料所為均屬違法,請求續行補充判決等語。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將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坐落土地地號回復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裁定「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準此,關於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本院既因無管轄權而未為任何實體裁判,自難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何脫漏未裁判之情,故本件聲請與補充判決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