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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號原 告 孫殿年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胡德澤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46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以營利為目的,獨資買賣新北市○里區○○里○段等土地計12筆(下稱系爭12筆土地)),核定原告取自該獨資事業之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519,150元,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454,214元,補徵稅額268,518元,並按所漏稅額261,018元處0.5倍之罰鍰計130,509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6月2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24048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罰鍰處分結果,以105年9月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34042號重審復查決定:「一、撤銷本局105年6月2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二、追減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計算伊99年度有系爭營利所得1,519,150元之理由

係以被告查得伊99年度以營利為目的,獨資買賣系爭12筆土地,乃通知伊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伊依不動產買賣業(行號標準代號:681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補報營業淨利1,519,150元(土地移轉現值總額8,936,178元×17%)及全年所得額1,519,150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在案。

嗣被告以伊99年度取有上開營利所得1,519,150元,卻漏未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乃按所漏稅額261,018元處0.5倍之罰鍰計130,509元。就所得稅本稅部分,伊並不爭執,且依法繳納,惟罰鍰部分另有爭議。換言之,本件爭點在於⒈被告以系爭所得1,519,150元核定伊應補徵所漏稅額261,018元,是否屬「推計課稅」?倘若為推計課稅,則是否應為漏稅罰之處分?㈡本件本稅(261,018元)部分,應屬推計課稅:

本件係以同業利潤標準17%核定系爭營業所得1,519,150元(出售土地移轉現值總額8,936,178元×17%),並以上開金額進而核定應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徵稅額261,018元,上開稅額核定程序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218號解釋、及參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顯然係屬推計課稅,而非按查得之買進土地及出售土地之差額價金核定實際所得額。訴願決定理由略稱:「獨資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未能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原處分機關乃依不動產買賣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算系爭土地交易所得,惟本件原處分機關(被告)係對訴願人(即原告)『實際』取自該獨資營利事業之盈餘核課綜合所得稅,與該獨資營利事業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所得不同」等語。惟查,本件系爭營業所得1,519,150元,並非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而係依同法第83條規定推計而來,至於所得稅法第83條之「推計課稅」規定,並非只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適用於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誠如被告所謂伊「依被告滯報之通知,自行依不動產買賣業同業利潤標準利率17%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伊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基於同一課稅事實,本件綜合所得稅部分,初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全年所得額1,519,150元,核定伊系爭營利所得1,519,150元」等語。依上開事實,足證系爭營業所得之計算,無論是在營利事業所得稅抑或綜合所得稅,均係基於「同一課稅事實」,即以當年度伊出售土地移轉現值稅額8,936,178元之淨利率17%計算所得1,519,150元,並不因其名稱為營利事業土地交易所得,或為盈餘分配,而有其實質上的不同。換言之,依此核定之應納稅額縱有前、後之分別,但均係屬「推計課稅」,此再參照大法官釋字第218號解釋指出「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20%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係屬推計課稅,從而本件所得稅本稅之課徵,亦應屬推計課稅。

㈢本件為漏稅罰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伊於99年度固有被告指摘獨資買賣系爭12筆土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事實,然依伊從所得稅法上對土地交易所得之認知,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均屬免稅所得,另依同法第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納所得稅,是依伊之主觀認知,出售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免徵所得稅之條件,亦無庸併入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從而伊之行為應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換言之,依伊向來認知出售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納所得稅,而未能分辨營利所得與個人所得之分野,是未將系爭土地交易所得併入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究其事實,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應符合上開行政罰法免予處罰之要件。又本件本稅部分為「推計課稅」已如前述,按推計課稅之對象僅為課稅之事實,以確保國家租稅債權能有效實現,以及維護租稅公平,但對納稅義務人行為之處罰,則應以明確之事實為基礎,自不許以證明度較低之推計方式為之,故推定課稅所採認之課稅事實,在性質上不應及於稅捐處罰之認定,此亦即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99年度連續出售系爭12筆土地,伊以其係以營利為目的

之經常性買賣土地之行為,雖免辦營業登記,惟仍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乃通報伊所屬中正分局依查得資料,按不動產買賣業(行號標準代號:681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定全年所得額1,519,150元(土地移轉現值總額8,936,178元×17%),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1,519,150元、綜合所得總額2,454,214元,應補稅額268,518元,並經伊處罰鍰130,509元。原告就罰鍰不服,申經伊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3,000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免稅規定,無論係營利事業或

自然人均適用之,亦即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均屬免稅所得,營利事業之總收入仍應計入該免稅所得,但課稅所得不計入,如營利事業結算後有盈餘時,則其股東、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自該營利事業分得之盈餘所得,係屬營利所得,屬個人綜合所得之一種,為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所明示,因此,出售土地固可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營利事業將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或資本主,自應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合先敘明。

㈢原告99年度連續銷售系爭12筆土地,顯係從事繼續性營利之

交易,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買賣土地,非繼續性之活動等同視之,是本件以其交易頻率審酌,已符合「持續」及「營利」之要件,核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而非所得稅法第9條所稱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財產交易行為。原告依滯報通知自行依不動產買賣業17%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伊所屬中正分局依申報數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是本件綜合所得稅部分,基於同一課稅事實,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全年所得額1,519,150元,核定營利所得1,519,150元固非無據,惟原告已於105年1月26日繳納滯報金30,000元,依首揭規定,重行計算營利所得1,489,150元〔(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1,519,15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金30,000元)〕,重審復查決定予以追減30,000元(1,519,150元-1,489,150元)即無不合。

㈣按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目的,在各別行政法

規中賦予人民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促使人民履行該等義務,以達前開行政目的,於規範此種行政法上義務同時,亦制定相關處罰規定,是為行政秩序罰,惟行政罰之裁處,除當事人客觀上須實現行政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外,主觀上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已有明文,即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必要,惟仍須以過失為責任要件。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稅捐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倘原告就其反覆出售土地之行為是否構成營利事業而有營利所得產生,有法律解釋及適用上疑義時,自可於行為前或申報前,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作規劃與申報,且前開營利事業認定之稽徵實務及相關法律見解已行之有年,迭經行政法院判決所肯認,尚非屬重大法律爭議問題,而不構成有正當理由之不可避免事由,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自不能以不明瞭相關規定為由,卸其依法申報之責。又原告為訴外人豐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砡建設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其有實際經營營利事業之經驗,就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等相關規定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其就上開行為是否構成營利行為,應有辨別之能力,即其就該等行為可能構成營利事業有預見可能性,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有漏報營利所得之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伊按所漏稅額261,018元處0.5倍罰鍰130,509元,實已考量其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惟系爭營利所得既經追減30,000元已如前述,重行按所漏稅額255,018元處0.5倍罰鍰127,509元,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罰鍰130,509元予以追減3,000元即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

4款規定,本件土地交易所得應予免稅乙節,查該條規定係財政部為解決現制房屋及土地分開課稅之缺失,乃修正現行法,改以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合一按實價課徵所得稅,新法並適用於105年1月1日起交易之房地,故房地合一稅係規範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房地之交易所得如何計算及課稅問題。本件係原告出售多筆土地經核認為營利事業,就該交易所得為盈餘分配時應如何課徵營利所得之範疇,兩者所得屬性各異,自屬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有關原告主張本件係推計課稅,僅得據以補稅不應裁處罰鍰乙節:

⒈按個人出售多筆土地,經稽徵機關認定構成營利行為而核認

為獨資營利事業,依法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三者係屬不同稅目,應分別歸課,且前者均構成後者之先決問題,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為例,獨資資本主應將該商號每年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作為盈餘總額,直接歸課該資本主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此規定係法律明文將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結果作為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核定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即行政法上所稱「構成要件效力」之體現。準此,本件伊於核定該商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依規定再對原告核定歸課系爭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已屬另一行政處分行為,是伊係將原告「實際」取自該獨資營利事業之盈餘歸課綜合所得稅,與該獨資營利事業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所得實屬二事。

⒉縱依原告主張,認本件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係推計而來,然

綜合所得稅推計課稅之結果可否作為綜合所得稅漏稅罰之計算基礎乙節,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已確實證明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之處以罰鍰。其罰鍰金額,法律明定為所漏稅額2倍以下。至個人綜合所得稅漏稅額之計算,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係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包括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財產交易所得)為計算基礎,並不因所得核定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是稽徵機關如依查得之資料按財政部頒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推計核定財產交易所得,該核定所得額之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單獨或併隨相關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且其所核定之所得額已得作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計算基礎者,則於稽徵機關證實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而應對之處以罰鍰時,自亦得以該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作為核定其漏稅額之計算基礎,並無針對漏稅額之計算,應另行舉證證明該筆財產交易有無所得或所得多寡之法律或法理依據。」本決議之案例係針對綜合所得稅之漏稅額計算所為規範,是本件案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縱為推計而來,惟其推計合法且已確定,則伊據此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及計算漏稅額,依上開決議意旨,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顯屬誤解。

⒊有關原告主張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

,以推計方式核課稅捐者,不應再予處罰乙節: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3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查該法係105年12月28日公布,尚未施行,合先陳明。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4項明定:「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準此,本件原告未依稅法規定誠實申報系爭所得,且具有可責性已如前述,原告顯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縱依上開規定,本件尚無排除處罰規定之適用。又案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未申報案件,即漏報收入,依法即應予處罰,僅稅法上基於量能課稅原則,於減除合理推計費用後餘額作為處罰基礎,對納稅義務人誠屬有利(惟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現制下獨資營業營利事業階段不予處罰);此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收入費用已列報,且無虛列費用,惟費用超限或依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謹調整補稅,不予處罰之情形實屬有別。綜上,原告主張顯屬誤解,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9年度申報核定、104年11月25日裁處書、複查決定書、重審復查決定書(即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足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127,509元,有無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

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2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又按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報繳,

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經查,原告於99年連續出售系爭12筆土地,有土地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5頁),被告所屬中正分局以其交易數量及頻率,顯已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之使用特性,應屬經常性且持續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業行為,乃認定原告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原告遂依被告滯報通知,自行依不動產買賣業17%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補申報營利淨利1,519,150元(土地移轉現值總額8,936,178元×17%),經被告依其申報數核定在案。嗣被告以原告99年度取得系爭營利所得1,519,150元,卻漏未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乃按所漏稅額261,018元處0.5倍之罰鍰計130,509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罰鍰處分結果,以原處分追減罰鍰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認定原告系爭12筆土地交易屬獨資營利事業之營業行為,於法即無不合。次查,原告就系爭12筆土地交易之營利所得補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被告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依前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獨資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是被告對原告取自該獨資營利事業之盈餘核課綜合所得稅,洵屬有據。復查,原告為豐砡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其有實際經營營利事業之經驗,參以原告於84年間即已加入臺北市地政士公會,並經營豐年地政士事務所多年,有臺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名冊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及參之原告於99年度有取自豐年地政士事務所、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亦有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附卷可查(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0頁),堪認其對於土地交易課稅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且系爭12筆土地交易金額非小,就該等交易行為應屬營業行為而構成營利事業當有辨別之能力,如就系爭12筆土地交易所得有疑義時,非不得向稽徵機關詢問,竟疏於注意,漏未將系爭營利所得併入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生逃漏稅額,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255,018元處0.5倍罰鍰127,509元,實已考量其漏稅之程度及情節有無加重及減輕情形,核無違法或裁量失當之情形。㈢原告雖主張件本稅部分為「推計課稅」,按推計課稅之對象

僅為課稅之事實,以確保國家租稅債權能有效實現,以及維護租稅公平,但對納稅義務人行為之處罰,則應以明確之事實為基礎,自不許以證明度較低之推計方式為之,故推定課稅所採認之課稅事實,在性質上不應及於稅捐處罰之認定云云,惟按「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已確實證明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之處以罰鍰。其罰鍰金額,法律明定為所漏稅額兩倍以下。至個人綜合所得稅漏稅額之計算,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係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包括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財產交易所得)為計算基礎,並不因所得核定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是稽徵機關如依查得之資料按財政部頒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推計核定財產交易所得,該核定所得額之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單獨或併隨相關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且其所核定之所得額已得作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計算基礎者,則於稽徵機關證實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而應對之處以罰鍰時,自亦得以該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作為核定其漏稅額之計算基礎,並無針對漏稅額之計算,應另行舉證證明該筆財產交易有無所得或所得多寡之法律或法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短漏報綜合所得稅經查獲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以罰鍰,不因其是否推計課稅而有不同。且稽徵機關之所以推計課稅所得,係因納稅義務人不盡其協力義務,不提供帳證,致使稽徵機關無法獲得實際之課稅基礎,倘稽徵機關已盡其調查義務,仍未能獲得必要之課稅事實時,所得稅法第83條容許以推估之事實作為課稅基礎,則既得以推估方法課稅,自無不許以之作為漏稅處罰依據之理。準此,被告以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依推計所得額予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殊無足採。況本件原告係因不盡其協力義務,不提供系爭12筆土地交易相關帳證,致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獲被告滯報通知後,遂自行依不動產買賣業(行號標準代號:681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計算系爭營利所得,並補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原告之申報核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再依原告自行申報之系爭營利所得(即原告取自獨資營利事業之盈餘)核課綜合所得稅,與就原告之獨資營利事業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營利所得,二者迥然不同,原告主張被告不應依推計所得補徵稅額後,再處罰鍰云云,亦屬誤解。

㈣原告又主張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

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故伊之主觀認知,出售系爭12筆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免徵所得稅之要件,自無庸併入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故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云云。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核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重複課稅,蓋土地增值稅本屬特種所得稅,於交易時既已就交易所得分離課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從而,包含獨資組織在內之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中當屬免稅所得。然該項盈餘於營利事業分配予營業主時,即屬營利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規定,仍應就營業主之營利所得課予綜合所得稅,此為曾任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又具有地政士資格,長期從事土地交易行為之原告難諉謂不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