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02號原 告 張居正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劉鑫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表人原為吳明鴻,嗣後變更為劉鑫楨,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0號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號駁回確定,有相關訴訟救助案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