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3號
107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代 表 人 林崇傑(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侯宜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天然氣事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府訴二字第10600165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生產、進口天然氣、供應國內公用天然氣事業等用戶之天然氣事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地下設置8吋高壓鋼管(即輸儲設備,簡稱系爭管線)。
訴外人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欣欣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7日12時42分許接獲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之承包商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碧城公司)通報,該包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進行道路挖掘作業時,挖損系爭管線致氣體洩漏,欣欣公司乃於當日13時30分許將上情通知原告。案經原告派員於當日14時40分許至系爭管線設置地點確認該管線氣體洩漏事故,並於14時55分許通報原告公司內部,另登錄經濟部能源局之能源災情查報系統。嗣原告於106年4月18日上午3時4分許傳真「天然氣事業各類災害及緊急事件速報表」(簡稱速報表)至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於系爭管線氣體洩漏事故發生1小時內向被告通報並陳報速報表,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17條第2項所定上開辦法之通報時限,乃依同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4月24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6317824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系爭事故並不構成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第3條所定之丙級災害或緊急事故,故原告未違反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通報時限,原處分認定事實確有違誤:
1.按天然氣事業法第17條規定:「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同時通報各級主管機關(第1項)。前項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2.次按天然氣事業法第17條規定通報之立法目的就是要及時防止可能之災害或防止災害擴大,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課予天然氣業者通報義務:
⑴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第2條規定:「天然
氣事業發生下列災害或緊急事故時,應行通報:一、因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海嘯或其他天然災害,導致輸儲設備遭受損害。二、輸儲設備發生火災、爆炸、洩漏或其他工安災害。三、因天然氣事業發生作業事故,致影響供氣」。
⑵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天然氣生產、進口事業依下列災害或緊急事故之規模,分為甲、乙、丙三種等級: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甲級:(一)傷亡或失蹤人數依據行政院發布之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為甲級災害規模。(二)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影響輸儲設備無法正常供氣,情況無法控制。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乙級:(一)傷亡或失蹤人數依據行政院發布之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為乙級災害規模。(二)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影響輸儲設備無法正常供氣,情況可控制。三、丙級為未達乙級等級,且情況已被控制,不再惡化者」。
⑶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第5條規定:「天然
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其通報程序如下:一、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等級達第三條所定甲級或乙級者:應於事件發生三十分鐘內,先行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聯絡人(以下簡稱指定聯絡人),並即時確認指定聯絡人是否收到通報;於一小時內,依附表格式填具天然氣事業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速報表(以下簡稱速報表),陳報指定聯絡人。二、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等級達第三條所定丙級者:應於事件發生一小時內,通報前款指定聯絡人,並填具速報表,向其陳報」。
3.依據前開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之構成要件,天然氣進口事業即原告於發生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第2條所定之三種情形時,且其影響規模達同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乙、丙級時,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第5條始課予天然氣業者通報義務;換言之,並非有事故發生時,天然氣業者即有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第5條所定之通報義務,否則天然氣業者之義務將會無限擴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4.再者,系爭事故在原告派員到場處理後已不符合緊急性之要件,而系爭事故係臺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承包商碧成公司誤鑽管線所致,案發後臺北市政府知會欣欣公司到場確認系爭管線並非欣欣公司所屬之瓦斯管線後,欣欣公司才電話告知原告系爭管線可能是原告之管線,原告即刻派遣員工到場,惟原告員工到場時臺北市政府所轄自來水事業處、被告機關、消防局、警察局等相關單位已到場,且系爭管線業經臺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以管夾密封,並以消防水灑水處置及拉封鎖線戒備,欣欣公司通知原告到場時系爭管線已「以管夾密封」,依據現場狀況判斷,顯然並無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第2條所稱之輸儲設備發生火災、爆炸、洩漏或其他工安災害之情況,系爭事故亦未達到原處分所稱之丙級災害或緊急事,原告實無任何通報義務。
5.退步言之,縱然系爭事故屬於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之丙級災害或緊急事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因系爭事故發生的原因並非原告有任何作業疏失,且碧成公司施工時臺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從未通知原告到場,原告亦非第一時間知悉系爭事故發生,嗣後原告到場時,臺北市政府所屬之各級機關(包含被告機關)均已到場作緊急處置,系爭事故並無擴大之可能,原告即使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小時內通報被告機關,亦已失去天然氣事業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課予天然氣業者通報義務,俾利主管機關第一時間作完善處置及防止災害擴大之立法目的,故原處分以被告未於一小時之通報時限內通報被告機關而裁罰原告,實屬無稽,原處分以及裁罰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及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6.況且,原處分自始未論及系爭事故之災害規模,被告機關又是如何認定系爭事故該當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第3條之丙級災害等,被告機關對此均未說明,被告機關以如此草率的方式裁罰原告,實難令人甘服,益證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
(二)依天然氣事業法第1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災害發生及擴大可知,天然氣事業本身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始課以通報之義務,系爭事故乃臺北市政府承包商碧城公司疏忽所造成,與原告無關,原告實無任何通報義務,原處分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1.同前所述,依據天然氣事業法第1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預防災害或緊急事故之發生,或防止災害之擴大,而課予天然氣業者應於通報時限內通報主管機關。故依據天然氣事業法第17條第2項所訂定之「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天然氣業者之通報義務應限於天然氣事業本身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
2.經查,臺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及其承包商碧城公司於施工前,並未進行紙本套繪程序,事前亦未進行會勘、探管與試挖作業,因套繪不確實,臺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不知開挖處有原告之管線,且未通知台北供氣中心。因此,系爭事故發生的原因可歸責於臺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及碧成公司的人為疏忽,實與原告無關。
3.再者,原告自始從未接到臺北市政府或臺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有關系爭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開挖會勘通知,發生事故後亦從未接到新北市政府任何機關單位通知原告管線遭到碧城公司誤挖損,原告係接到欣欣公司輾轉通知才知悉系爭事故發生,接獲欣欣公司之通知後亦立即儘速赴現場瞭解,原告並無任何怠慢或疏忽。由上可知,系爭事故並非由原告或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導致,原告並無天然氣事業法第17條第2項之通報義務,原處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三)因系爭事故乃碧城公司所導致,事故發生的時點無從確認,原告根本無法依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於「事件發生一小時內」通報被告機關:
1.經查,欣欣公司於106年4月17日12時42分左右接獲碧城公司告知有誤鑽瓦斯管之情事發生,欣欣公司嗣後於當日13時30分通知原告可能誤損原告之管線,顯見原告知悉系爭事故時,早已超過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小時,然碧城公司確切誤鑽瓦斯管之時點,究竟為何,迄今未見碧城公司或臺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說明。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逕認原告違反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於「事件發生一小時內」通報被告機關,完全未審酌原告根本不可能於系爭事故發生一小時內通報之客觀事實,實有重大違誤。
(四)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機關公用事業科科長謝孟儒全程在場,臺北市政府及被告機關(即主管機關)既已知悉系爭事故,並派員作緊急處置,被告機關嗣後卻責難原告未依時限通報,強人所難,原處分忽略客觀事實,亦有違誠信原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機關公用事業科科長謝孟儒全程在場,顯見被告機關業已知悉系爭事故發生,亦比原告知悉系爭事故的時點要早,原告實無任何通報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實有重大違誤,訴願決定不察,亦有違誤,懇請明察,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之權益。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緣原告為生產、進口天然氣,供應國內公用天然氣事業等用戶之天然氣事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地下設置8吋高壓鋼管之系爭管線。訴外人欣欣公司於106年4月17日12時42分許接獲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之承包商即訴外人碧城公司通報,該包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進行道路挖掘作業時,挖損系爭管線致氣體洩漏(簡稱系爭事故),惟欣欣公司到場確認後,發覺系爭管線非其所有,應為原告所設置之管線,乃於當日13時30分許將上情通知原告【被證1】。案經原告派員於當日14時40分許至系爭管線設置地點確認該管線氣體洩漏事故,並於14時55分許通報原告公司內部,另登錄經濟部能源局之能源災情查報系統【被證2】。然原告遲於106年4月18日上午3時4分許始傳真速報表予被告【被證3】,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簡稱通報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於系爭管線氣體洩漏事故發生1小時內向原告通報並陳報速報表,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17條第2項所定上開通報辦法之通報時限,乃依前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4月24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631782400號函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
(二)系爭事故確屬通報辦法所定之丙級緊急事故,原告依法自有應於時限內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且該通報義務並不因他人暫時對系爭管線施以緊急處置而免除:
1.按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等情時,應同時通報各級主管機關。而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依通報辦法處理;天然氣事業未依通報辦法所定通報時限、方式、程序通報,處20萬以上100萬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觀諸本法第17條及第61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復按通報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2款各規定,輸儲設備發生火災、爆炸、洩漏或其他工安災害時,天然氣事業應行通報,另按災害、緊急事故之規模分為甲、乙、丙三種等級,為乙級之認定係傷亡或失蹤人數依據行政院發布之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為乙級災害規模,或影響輸儲設備無法正常供氣,情況可控制者;而未達乙級等級,且情況已被控制,不再惡化者,其事故規模屬丙級;又按天然氣事業發生災害、緊急事故規模等級達丙級者之通報程序為,應於事件發生1小時內,通報各級主管機關指定聯絡人,並填具速報表,向其陳報。
2.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天然氣事業發生上述所示「災害」或「緊急事故」時,均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義務,而不僅以發生災害為限;至同辦法第3條區分災害或緊急事故之規模等級,實益在於考量主管機關對較大規模(甲級或乙級)災害或緊急事故,相較於未達乙級等級,且情況已被控制,不再惡化之丙級事故,更須在較短時間內採取必要指揮及應變措施,以防止災害擴大,是明定以不同規模等級,適用同辦法第5條所定不同通報時限之規定。益可證不論發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達何種等級,立法者均明確賦予原告應依法定之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等通報及陳報各級主管機關之義務,以利各級主管機關掌握情況,以採取各種必要應變措施,防止災害擴大並減少人民生命財產損失。
3.查本件自來水處承包商誤為挖損系爭管線,造成輸儲設備中氣體洩漏之事實明確(可參被證1,「事件原因」部分),如不慎有零星火花將可能造成大規模且無法挽回之災害,顯將危及公眾安全利益,自屬通報辦法第2條第2款所訂之緊急事故;再者,本件並無人員傷亡、失蹤,且系爭管線氣體洩漏情況已被控制、不再惡化,依上開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管線氣體洩漏屬丙級規模事故,依同辦法第5條第2款,原告確有於法定時限內向各級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原告徒指系爭事故並不構成通報辦法第3條所定之丙級災害或緊急事故,因而不須適用同辦法第5條通報時限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4.復考以本法第17條之立法理由,係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之情形時,皆足以威脅公共安全,爰明定應同時通報各級主管機關(即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俾即時掌握訊息,採行相關措施。該條同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俾天然氣事業公司遵循【被證4】。而依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能源局制定之速報表中,業者應記載通報類別(區分「初報」、「續報」及「結報」)、「發生原因」、「現場狀況」、「處理情形」等項目,可知上開規範明白指定天然氣事業為應即時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人,除使主管機關得於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進行防災應變外,尚寓含使主管機關得監督該事故之後續處置,確保天然氣事業確實排除災害或緊急事故狀況,並復原現場之目的。
5.是以,本件原告通報之法定義務當不因自來水處已於原告到場前先行就系爭管線施以管夾密封之緊急處置而免除,蓋姑不論自來水處非系爭管線所有人,其並無依法通報或代理通報之義務,且以管夾密封僅為通常可行之暫時方法,而原告為系爭管線所有人,自為最適判斷事故原因並確切有效排除事故狀況之人,因此,其應於到場後儘速確認事故原因並予以妥處,而法律復規定原告除為應即排除災害或緊急事故狀況之人外,仍「應同時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使主管機關得知悉並掌握事故狀況。否則,若原告可因第三人為維護安全公益,先就災害或緊急事故為暫時緊急處置而免予通報,將反使本法欲使主管機關即時掌握訊息,採行相關配套措施等公益目的落空,殊非有理。
6.且依循本法明白課予原告與各級主管機關密切配合排除災害或緊急事故之行政通報義務之立法目的,亦可知即便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本件曾到場協處,然此並非可免除原告須將事件狀況通報主管機關之法定例外事由,而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管線確有遭施工挖損致氣體洩漏之情形,故其自仍應依法履行其通報之義務。且查被告所屬公務員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晚間8時許」到場協處,惟原告卻稱因被告機關公用事業科科長「全程」在場,早於原告知悉系爭事故,故原告無通報義務等為由,空言指摘原處分之裁罰因此違反誠信原則、強人所難云云,確非有據。職是,本件系爭事故確屬通報辦法所定之丙級緊急事故,原告依法自有應於時限內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且該通報義務並不因他人暫時對系爭管線施以緊急處置,或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曾到場協處而免除,自不待言。
(三)天然氣事業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通報義務,立法意旨在使主管機關得即時掌握訊息,並確保天然氣事業業者已立即採行相關措施,以達防患未然或避免災害擴大之目的,核無區分肇致事故原因而異通報義務人認定之規範。原告泛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與其無關,是並無通報義務云云,與本法及通報辦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文義及立法目的均顯不合,洵不足採:
1.原告雖稱,依本法第17條之立法目的可知,係於天然氣事業本身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始課予通報之義務;而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原告肇致,原告實無任何通報義務云云。然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規定:「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天然氣事業應即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輸儲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天然氣事業應立即指派技術人員攜帶顯明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氣,或拆除有危險之虞之輸儲設備」,參酌該條立法精神,立法者考量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之埋設,對公眾安全具備一定程度之風險性,若有風險升高甚或實害發生情況時,天然氣業者因以生產、進口天然氣為業,屬對管線特性、年限及搶救處置等相關緊急應變措施最為瞭解之人,事實上自係最適為緊急處置,故立法者課予天然氣事業業者為須即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義務之人。因此,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天然氣業者應即至現場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同時,為使主管機關掌握即時情況、俾便統籌指揮相關單位到場協處及確保業者確實進行防範災害發生或擴大之處置作業,續於本法第17條規定課予其通報各級主管機關各項有利於應變及排除事故狀況訊息之義務,以預防緊急事故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
2.承上可知,本法基於功能最適的實質考量,加以天然氣業者既以設置對公眾安全具備高風險性之輸儲設備獲取利益,自應於危險實害發生之際,盡其可能防止災害發生或擴大,故以天然氣業者為通報義務人,自為立法者為綜合權衡折衝後有意之選擇。
3.至於引發災害或緊急事故之原因,僅係業者須通報內容之一(請參通報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且本件系爭事故之肇因歸屬,僅係原告與該挖損系爭管線之第三人間之私法爭議問題,自不應外於上開立法者之本意,以肇責歸屬認定之不同而更易本法明定之通報義務人。
4.綜上,原告為生產、進口天然氣,供應國內公用天然氣事業等用戶之天然氣事業,於本件發生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其依法自應即至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通報各級主管機關。是則,原告起訴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可歸責於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及碧誠公司,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並無本法第17條第2項之通報義務,核屬對法令之曲解,自乏所據,而非可採。
(四)原告應於確認其所有系爭管線氣體洩漏(即「事故發生」)起,依通報辦法同時向各級主管機關之指定聯絡人通報系爭事故,並填具速報表向指定聯絡人陳報。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未審酌其非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人,至其知悉系爭事故時早已逾越法定時限,原告本無任何通報義務,原處分卻遽為裁罰,自不合法云云,顯無理由:
1.按通報辦法第5條第2款所定「事件發生」,應視災害、緊急事故之態樣及天然氣事業客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事件事實之發生時點,綜合一切情狀予以個案判斷,參照本法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能源局106年8月28日能油字第10600641600號函釋【被證5】意旨甚明。查本件訴外人欣欣公司於106年4月17日12時42分許接獲自來水處之承包商通報其挖損系爭管線致氣體洩漏等情後,該公司於當日13時30分許通知原告,原告乃派員於當日14時40分許至系爭管線設置地點確認有氣體洩漏事故,依本法第17條及通報辦法第5條第2款等規定及上開能源局函釋意旨,原告應於其確認系爭管線氣體洩漏,亦即事件發生起1小時內(即至遲於106年4月17日15時40分前),向各級主管機關為事故發生之通報。
2.況且,原告既能於106年4月17日14時55分、15時許分別通報公司內部及登錄中央主管機關即能源局之系統,則其於事故發生1小時內即當日15時40分前依法向被告指定聯絡人通報並陳報速報表,均難謂不可能。然原告卻遲至106年4月18日上午3時4分許始傳真速報表予被告,已逾通報辦法所定通報時限甚久,被告因此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故原告所稱,其非造成事故發生之人,是本件至其獲通報、知悉系爭事故時,早已超過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小時,自不可能遵法於系爭事故發生一小時內通報云云,顯係以其對通報辦法之主觀解釋,泛言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五)末以,原處分以原告未依限通報被告系爭事故,綜合一切客觀情節,依本法第61條第2款處以法定最低金額之罰鍰20萬元,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並未違法,且無不當,核無違誤至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洵為合法有據,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應予維持。爰狀請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與法理:
1.按天然氣事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天然氣:指源自於地下之氣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甲烷占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氣體。二、天然氣事業:指天然氣生產、進口事業及公用天然氣事業。三、天然氣生產事業:指生產天然氣,供應國內公用天然氣事業、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等用戶之事業。四、天然氣進口事業:指由國外進口液化天然氣,供應國內公用天然氣事業、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等用戶之事業。五、公用天然氣事業:指以導管供應天然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之事業。…七、輸儲設備:指天然氣事業為供應天然氣所設置下列輸配及儲存設備:…(二)輸配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設備。…」,第17條規定:「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同時通報各級主管機關。前項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1條第2款規定:「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通報時限、方式、程序通報」。
2.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簡稱通報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天然氣事業發生下列災害或緊急事故時,應行通報:…二、輸儲設備發生火災、爆炸、洩漏或其他工安災害」,第3條第1項規定:「天然氣生產、進口事業依下列災害或緊急事故之規模,分為甲、
乙、丙三種等級: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甲級:(一)傷亡或失蹤人數依據行政院發布之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為甲級災害規模。(二)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影響輸儲設備無法正常供氣,情況無法控制。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乙級:(一)傷亡或失蹤人數依據行政院發布之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為乙級災害規模。(二)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影響輸儲設備無法正常供氣,情況可控制。三、丙級為未達乙級等級,且情況已被控制,不再惡化者」,第4條規定:「天然氣事業應建立緊急通報系統、緊急聯絡電話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應設置二十四小時通報專責人員。前項資料及專責人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有異動者,亦同」,第5條規定:「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其通報程序如下:一、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等級達第三條所定甲級或乙級者:應於事件發生三十分鐘內,先行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聯絡人(以下簡稱指定聯絡人)…。二、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等級達第三條所定丙級者:應於事件發生一小時內,通報前款指定聯絡人,並填具速報表,向其陳報」,第7條規定:「速報表得採用下列方式之一陳報,並應於陳報後確認接獲通報事項:
一、傳真。二、電子郵件。三、專人送達。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
3.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六、災害規模及通報層級:…(二)各災害規模及通報層級一覽表:詳如附表二…」。
附表二各災害規模及通報層級一覽表(節略)┌──────────────┬───────────────────┐│災害別 │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 │├──────────────┼───────────────────┤│主管部會 │經濟部 │├──────────────┼───────────────────┤│乙級災害規模:通報至內政部消│造成 5人以上傷亡、失蹤,且情況持續惡化││防署及災害防救主管機關 │,無法有效控制者。 │├──────────────┼───────────────────┤│丙級災害規模:通報至直轄市、│未達乙級災害規模,且情勢已控制,不再惡││縣(市)政府消防局及災害權責│化者。 ││相關機關 │ │└──────────────┴───────────────────┘
4.經濟部能源局(簡稱能源局)106年8月28日能油字第10600641600號函釋:「主旨:有關函詢『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之規定』…說明:…六、…本辦法第5條規定之『事件發生』,應視各災害、緊急事故或引起災害之虞或附近發生非常災害之態樣,參酌本法第17條立法意旨,及天然氣事業客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事件事實之發生時點,綜合一切情狀予以個案判斷之」。
5.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2 │天然氣事業法│……第15條、第17條至第20條「設備及安全」……第56││ │ │條至第64條「裁處」……規定。 │└──┴──────┴────────────────────────┘
(二)經查,原告為生產、進口天然氣、供應國內公用天然氣事業等用戶之天然氣事業,其所設置、作為輸配氣設備之系爭管線,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發生遭挖損致氣體洩漏事故,經審認原告未依通報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於事故發生1小時內向被告通報並陳報速報表等事實,有欣欣公司相關處理過程說明及服務作業處理單(本院卷第88-89頁)、原告天然氣事業部北部營業處106年7月31日天北營北供發字第10601599430號函(本院卷第90頁)、原告106年4月18日速報表(本院卷第92頁)等影本可稽。是被告以原告未依通報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於系爭管線氣體洩漏事故發生1小時內向被告通報並陳報速報表,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17條第2項所定上開辦法之通報時限,乃依同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20萬元,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依通報辦法之相關規定,原告僅於發生該辦法第2條所定三種情形,且其影響規模達同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乙、丙級時,始被課予天然氣業者向各級主管機關之指定聯絡人通報義務。況本件原告到場時系爭管線業經自來水處施以管夾密封之緊急處置,系爭事故已無擴大之可能而並未達通報辦法第3條所定之丙級災害或緊急事故之程度,故原告無依法通報義務云云。惟查:
1.按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等情時,應同時通報各級主管機關。而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依通報辦法處理;天然氣事業未依通報辦法所定通報時限、方式、程序通報,處20萬以上100萬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觀諸本法第17條及第61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復按通報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2款各規定,輸儲設備發生火災、爆炸、洩漏或其他工安災害時,天然氣事業應行通報,另按災害、緊急事故之規模分為甲、乙、丙三種等級,為乙級之認定係傷亡或失蹤人數依據行政院發布之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為乙級災害規模,或影響輸儲設備無法正常供氣,情況可控制者;而未達乙級等級,且情況已被控制,不再惡化者,其事故規模屬丙級;又按天然氣事業發生災害、緊急事故規模等級達丙級者之通報程序為,應於事件發生1小時內,通報各級主管機關指定聯絡人,並填具速報表,向其陳報。
2.參諸上開規定可知,天然氣事業發生上述所示「災害」或「緊急事故」時,均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義務,而不僅以發生災害為限;至同辦法第3條區分災害或緊急事故之規模等級,實益在於考量主管機關對較大規模(甲級或乙級)災害或緊急事故,相較於未達乙級等級,且情況已被控制,不再惡化之丙級事故,更須在較短時間內採取必要指揮及應變措施,以防止災害擴大,是明定以不同規模等級,適用同辦法第5條所定不同通報時限之規定。益證不論發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達何種等級,立法者均明確賦予原告應依法定之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等通報及陳報各級主管機關之義務,以利各級主管機關掌握情況,以採取各種必要應變措施,防止災害擴大並減少人民生命財產損失。
3.本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承包商誤為挖損系爭管線,造成輸儲設備中氣體洩漏之事實(參欣欣公司所出具相關處理過程說明之「事件原因」部分,本院卷第88頁),如進一步不慎再出現零星火花將可能造成大規模且無法挽回之災害,顯將危及公眾安全利益,自屬通報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輸儲設備發生洩露」之緊急事故;復查本件並無人員傷亡、失蹤,且系爭管線氣體洩漏情況已被控制、不再惡化,依上開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管線氣體洩漏屬丙級規模事故,依同辦法第5條第2款,原告確有於法定時限內向各級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原告稱其到場時系爭管線業經自來水處施以管夾密封之緊急處置,系爭事故已無擴大之可能而並未達通報辦法第3條所定之丙級災害或緊急事故之程度,故原告無依法通報義務云云,諉無足採。
(四)另原告主張稱系爭事故乃臺北市政府承包商碧城公司疏忽所造成,與原告無關,並非由原告或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導致,原告並無天然氣事業法第17條第2項之通報義務云云。查:
1.依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規定:「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天然氣事業應即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輸儲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天然氣事業應立即指派技術人員攜帶顯明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氣,或拆除有危險之虞之輸儲設備」,參酌該條立法精神,立法者考量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之埋設,對公眾安全具備一定程度之風險性,若有風險升高甚或實害發生情況時,天然氣業者因以生產、進口天然氣為業,屬對管線特性、年限及搶救處置等相關緊急應變措施最為瞭解者,事實上自係最適為緊急處置,故立法者課予天然氣事業業者為須即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義務者。因此,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天然氣業者應即至現場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同時,為使主管機關掌握即時情況、俾便統籌指揮相關單位到場協處及確保業者確實進行防範災害發生或擴大之處置作業,續於天然氣事業法第17條規定課予其通報各級主管機關各項有利於應變及排除事故狀況訊息之義務,以預防緊急事故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故而基於功能最適的實質考量,加以天然氣業者既以設置對公眾安全具備高風險性之輸儲設備獲取利益,自應於危險實害發生之際,盡其可能防止災害發生或擴大,天然氣業者為通報義務者,自為天然氣事業法立法者為綜合權衡折衝後有意之選擇。
2.關於引發災害或緊急事故之原因,僅係業者須通報內容之一(參通報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其通報事項如下:…八、發生原因。…),且本件系爭事故之肇因歸屬,僅係原告與該挖損系爭管線碧城公司之間私法爭議問題,自不應外於上開立法者之本意,以肇責歸屬認定之不同而更易本法明定之通報義務者。故而原告為生產、進口天然氣,供應國內公用天然氣事業等用戶之天然氣事業,於本件發生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其依法自應即至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通報各級主管機關。是原告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天然氣事業法第17條第2項之通報義務,核屬對法令之曲解,自乏所據,而非可採。
(五)再原告主張稱因系爭事故乃碧城公司所導致,事故發生的時點無從確認,原告根本無法依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於「事件發生一小時內」通報被告機關云云。惟按通報辦法第5條第2款所定「事件發生」,應視災害、緊急事故之態樣及天然氣事業客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事件事實之發生時點,綜合一切情狀予以個案判斷,參照天然氣事業法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能源局106年8月28日能油字第10600641600號函釋(本院卷第98-99頁)意旨甚明。本件訴外人欣欣公司於106年4月17日12時42分許接獲自來水處之承包商碧城公司通報其挖損系爭管線致氣體洩漏等情後,欣欣公司即於當日13時30分許通知原告,原告乃派員於當日14時40分許至系爭管線設置地點確認該管線有氣體洩漏事故,依天然氣事業法第17條及通報辦法第5條第2款等規定及上開能源局函釋意旨,原告應於其確認系爭管線氣體洩漏,亦即事件發生(客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事件事實之發生時點)起1小時內(即至遲於106年4月17日15時40分前),向各級主管機關為事故發生之通報。況且原告既能於106年4月17日14時55分、15時許分別通報公司內部及登錄中央主管機關即能源局之系統(見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於事故發生1小時內即當日15時40分前依法向被告指定聯絡人通報並陳報速報表,均難謂無法依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於「事件發生一小時內」通報被告機關。原告卻遲至106年4月18日上午3時4分許始傳真速報表予被告,已逾通報辦法所定通報時限甚久,被告因此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稱其根本無法依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於「事件發生一小時內」通報被告機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又原告更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機關公用事業科科長謝孟儒全程在場,臺北市政府及被告機關(即主管機關)既已知悉系爭事故,並派員作緊急處置,被告機關嗣後卻責難原告未依時限通報,強人所難云云。惟按天然氣事業法明白課予原告與各級主管機關密切配合排除災害或緊急事故之行政通報義務之立法目的,亦可知即便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本件曾到場協處,然此並非可免除原告須將事件狀況通報主管機關之法定例外事由,而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管線確有遭施工挖損致氣體洩漏之情形,故其自仍應依法履行其通報之義務。則原告稱被告機關嗣後卻責難原告未依時限通報,強人所難云云,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六)最後,依天然氣事業法第17條規定立法意旨,通報辦法所定天然氣事業於災害、緊急事故發生時於一定時間內向各級主管機關之指定聯絡人通報並陳報速報表之義務,係為使主管機關就此類足以威脅公共安全並影響供氣穩定之事故,即時掌握訊息,並確保業者已立即採行相關措施,以達防患未然之目的;及自通報辦法所附速報表記載「通報類別」(初報;續報;結報)、「發生原因」、「現場狀況」、「處理情形」等項目可稽。據此,本件依卷附欣欣公司相關處理過程說明及服務作業處理單(本院卷第88-89頁)等影本所載,欣欣公司即於當日13時30分許通知原告系爭事故,原告乃派員於當日14時40分許至系爭管線設置地點確認該管線有氣體洩漏事故,依天然氣事業法第17條及通報辦法第5條第2款等規定及上開能源局函釋意旨,原告應於其確認系爭管線氣體洩漏,亦即事件發生(客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事件事實之發生時點)起1小時內(即至遲於106年4月17日15時40分前),向各級主管機關為事故發生之通報。原告既能於106年4月17日14時55分、15時許分別通報公司內部及登錄中央主管機關即能源局之系統,則原告於事故發生1小時內即當日15時40分前依法向被告指定聯絡人通報並陳報速報表,均難謂無法依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於「事件發生一小時內」通報被告機關。原告卻遲至106年4月18日上午3時4分許始傳真速報表予被告,就其未依通報辦法第5條第2款所定時限通報之違規事實,縱無故意,亦非無過失,被告依天然氣事業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應無違誤,亦與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無悖。
五、綜上,原處分以原告未依限通報被告系爭事故,綜合一切客觀情節,依本法第61條第2款處以法定最低金額之罰鍰20萬元,並無原告所指違誤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