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0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王佳惠
劉瑋玲楊伯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5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未將所屬所屬第一核能發電廠員工郭志豪、許宇余及陳浩平等3人(下稱郭志豪等3人)於民國105年10月至106年3月期間自原告處所受領之夜點費列入工資總額計算,致未覈實申報調整渠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案經被告審查,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5月24日保退三字第1066008292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調整其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106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38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之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及第33條分別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又伊等所屬國營事業自61年起,依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依經濟部81年7月3日所制定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各事業機構含伊在內之人員基本薪給,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折算標準,據以計算所屬人員之基本薪給數額。伊既係實施單一薪給制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則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伊自不得有所逾越;伊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夜點費」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詳如後述),非屬工資範疇,該「夜點費」亦非經濟部頒「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而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重申伊之「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伊第一核能發電廠員工郭志豪及許宇余(皆非主管人員)均係自105年5月22日起任職於伊公司,迄106年2月22日正式僱用後,渠等之支薪等級為「評價6等1級」,該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為450點,依非主管人員之薪點折算標準計算後,其每月基本薪給為新臺幣(下同)30,420元;至同單位之員工陳浩平(亦非主管人員)係自97年8月18日起任職於伊公司,其於105年10月間之支薪等級分別為「評價12等1級」,該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825點)及非主管人員之薪點折算標準計算後,其每月基本薪給為52,240元;均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詎被告以原處分謂⑴依郭志豪等3人105年10月至106年3月期間薪資資料核算,其每個月均固定支領夜點費,應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⑵伊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總額計算,致未覈實申報調整渠等月提繳工資,其已依規定逕予更正,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伊106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云云,進而於106年5月間分別補收6,414元之勞退月提繳工資。伊不服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即勞動部未盡詳察之能事,仍認定伊「既針對固定常態輪值之人員,發給輪值夜班人員一定金額之夜點費,則該夜點費當為該輪班時段工作人員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為勞務之對價,且伊核發夜點費已行之有年,已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勞工於夜間工作者均得領取之…即屬工資,自應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並據以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云云,而駁回伊之訴願。
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固是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惟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基準法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指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觀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規定,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因此,除非勞資雙方約定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工作內容、種類及其複雜性,勞工所具備之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等情狀不同而有高低以決定之,不得以經常性單一概念作為認定之依據。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倘若給付名稱為夜點費,實際上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屬於供作勞工可得之定額點心費用而不因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者,即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㈢伊發放夜點費制度沿革及標準為:
⒈伊夜點費發放制度係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早於42年對3班
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50年5月起再調高夜點費為10元,而自64年6月起則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起初伊夜點費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而該發放食品方式,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並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各單位,有該函主旨所載「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可考。故當時將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替之,然而此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就夜點費仍屬於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伊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另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亦有伊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附卷可稽。綜觀前述伊夜點費之沿革,足徵伊所發放之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基於作業面考量方改以現款方式發放,是夜點費發給之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前揭勞基法上工資之要件,確屬有間。⒉另按系爭夜點費如屬勞務對價者,當應按實際出勤時間按比
例領取,惟伊卻規定必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只能報支深夜點心費,而非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一起報支。即伊發給之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且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即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甚明。此外,伊為國營事業,員工薪資採職位分類制,員工工資按職等不同而有不同,凡必須以工資為計算之基準的項目,因員工職等不同而有不同,如7職等員工之加班費之計算是按其7職等之薪給來計算,而10職等員工之加班費之計算則是按其10職等之薪給來計算,相同是加班1小時,7職等之加班費與10職等之加班費當然會有不同。
且輪值工作如屬超時工作者,另加給加班費,而加班費中不扣除夜點費,由此亦可證明夜點費係屬恩給之點心費之性質而非工作報酬。再依勞基法第25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及第34條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1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觀之,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容認之工作型態,因而該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再加給勞工相關工資之規定,蓋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此與勞工在延長工作時間再行工作下,應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迥異,故所謂「夜點費屬於夜間工作之對價」云云之立論,尚無由成立。除修正勞動基準法明定「凡雇主要求勞工夜間工作者應加給工資」,尚不得認為雇主對於夜間工作勞工有給付「加成工資」之義務存在。⒊綜上,伊發給之夜點費,依伊制度設計沿革觀察,本即屬於
餐費之性質而為恩惠性措施,此項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足堪認定,況就性質上而言,伊所發給之夜點費金額均係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甚明。因之,夜點費並非屬於工資範疇,不應列入勞退月提繳工資之計算。
㈣伊發放之夜點費既不屬於工資,則有關夜點費是以偶發性發
給或者以固定形態發給,並不受有影響。況有關福利之給付有可能是偶發,亦有時為經常的,如伙食費、每年員工旅遊等,故不能因其具有經常性即認定其為勞務對價,此不僅為日本勞動權威學者菅野和夫所肯認之見解,亦為我國實務上所採(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14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8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足見被告以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為常態而認系爭夜點費為勞務之對價之主張,要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伊發給郭志豪等3人之夜點費,依伊制度設計沿
革觀察,本即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福利措施,此項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足堪認定。況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等法令,伊亦無從將夜點費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因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於法尚有未合,並已對伊之權利造成損害,且將有深遠之影響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4、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略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按勞工之月工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應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伊;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伊,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伊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惟為適時反應勞工實際薪資狀況,雇主按月、按季申報調整,伊亦受理。
㈡另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
)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㈢又依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略以:依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㈣本案據原告所屬第一核能發電廠函稱,該廠發薪日為每月6
日;為使員工均能如期領到薪資,會提前於前一個月下旬計算員工薪資(含: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超時工作報酬、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全勤獎金等),並於月底前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依法自申報之次月1日調整生效),申報金額即為員工當月支領之薪資。惟原告所提供郭志豪等3人105年10月至106年3月份薪資資料,該廠雖每月申報調整渠等月提繳工資,惟未將渠等支領之夜點費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據以覈實申報調整渠等月提繳工資,伊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按該單位自行申報渠等調整生效之月份,依規定逕予更正郭志豪等3名月提繳工資至適當等級,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勞動部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㈤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原告內部工作型態係採三班輪班制
度,就原告與所屬勞工勞動關係之人格從屬性觀之,該夜點費係針對夜間值勤而給與,夜間值勤服務採固定輪值為常態,是所屬輪值勞工所領受之夜點費,乃係勞工在原告之指揮監督下,於一定時間輪值夜班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既為因固定工作形態、時間等工作條件下,可取得之給與,已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性之給與,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性質甚明,應係該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甚明。按薪資之各項名目是否屬於工資性資,不以其金額固定即判斷非「勞務之對價」,不屬工資;亦不以若依勞工之學歷、經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而有差異才屬「勞務之對價」,允認工資。例如一般事業單位勞工按月固定支領之伙食費津貼,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臺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列入工資計算,並不因勞工個別差異而有不同。又如年終獎金、紅利等有以勞工之能力、年資、級職、貢獻度不同而有差異,然允不列入工資計算。是以,原告以夜點費金額固定一致,即認定不屬勞務之對價,顯係誤解工資之意涵。例如一般事業單位勞工按月固定支領之伙食費津貼,依勞委會76年10月16日臺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列入工資計算,並不因勞工個別差異而有不同。又如年終獎金、紅利等有以勞工之能力、年資、級職、貢獻度不同而有差異,然允不列入工資計算。是以,原告以夜點費金額固定一致,即認定不屬勞務之對價,顯係誤解工資之意涵。
㈥原告另訴稱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等規定,國營事業
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照由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有所逾越乙節,惟按勞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於勞工之權益、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勞基法,勞基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是縱原告主張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規定,不認屬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然關於工資,不能徒以形式上之名稱認定,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經常性、勞務對價性要件以資認定,委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14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5項)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5條規定:「(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㈡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
㈢再按「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復經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及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釋在案。核上開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為主管機關勞委會依其權責闡述工資定義,認工資須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為經常性給與而定,不應受限發放名目;另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則函令工資應個案認定,均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而與勞基法等法令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㈣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郭
志豪等3位勞工105年10月至106年3月薪給清單、原處分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及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4-54、238-255頁),應堪認定。
㈤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夜點費」之項目是否應
列入工資而據以計算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以原處分就郭志豪等3位勞工105年10月至106年3月月提繳工資逕予更正如附件所示系爭明細表是否適法?經查:
⒈有關夜點費」之項目應列入工資而據以計算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⑴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其所屬第一核能發電廠員工郭志
豪等3人自亦均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而首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此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議審查結論謂:「所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雇主與勞工約定,因勞工輪值固定中、夜班而另發給名目為『夜勤津貼』或『夜點費』之金額,如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則謂:「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之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同認斯旨。
⑵依卷附原告43年管人字第0175號函記載:「一、查本公司三
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班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原規定每人每夜貳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二、茲自本年一月份起調整為每人每夜肆元又見習工參加該項值班者亦准同時比照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於50年5月22日再以(50)管人字3300號通知,將夜點費調高為10元,64年6月起則以管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將夜點費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見本院卷第236頁、第60頁),又64年間再以原告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公告:「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費及夜點)者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見本院卷第62頁);迨至80年間原告又以(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公告:「二、本公司輪值人員(不含事務性值班)工作時間涉及20時(即下午8時)至24時(即零時)且工作滿兩小時者得核予深夜點心費,如連續工作同涉及初、深夜者以報支深夜點心費為限。」(見本院卷第64頁)。後該夜點費金額為確保輪值人員待遇福利,多次再由原告發函公告配合物價水準調整(詳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足見原告內部輪班之工作內容,採3班制,且固定輪值為常態,是在原告內之員工,輪班人員必須一定參與輪班,此為員工應盡之工作內容。原告有命令輪值人員從事擔任早班、午班及晚班工作之指揮權,勞工則有從事早班、午班及晚班工作之義務,是就勞動關係之人的從屬性觀之,原告所屬勞工值晚班所領受之夜點費,乃係勞工在原告之指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而原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現場有輪值夜晚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認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準此,原告發給夜點費,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無疑。原告雖主張其發給之夜點費僅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即可請領,且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惟所謂恩惠性給付,乃是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理由闡述綦詳,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屬人員只要正常輪夜班者都可領取夜點費,為勞工因上班時間付出勞力獲得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與恩惠性給付性質顯不相侔,則夜點費自無從視為「恩惠性給付」,至為灼然。另觀諸原告前揭發放夜點費之規定,可知其給與之對象係於夜間提供勞務之員工,因員工於夜間提供勞務有礙於其正常生活或身體健康,故認其勞務應獲得較高之對價,始符實質公平,則夜點費僅須就其夜間提供勞務之時段區分,而分別給與不同之對價即為己足,是本件原告就夜點費雖僅區分為初夜班及深夜班,對於輪值相同班別之員工,均給與相同之給付,不另因工作之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年資、學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而有不同,對夜點費係屬員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工資,仍無影響。再者,一般工資報酬中諸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常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而給與相同數額,亦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是不能以夜點費發放金額之一致性,即否定其屬勞務之對價。
⑶至原告主張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適用,而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此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亦認為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是夜點費並非工資(見本院卷第34-35頁)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於勞工之權益、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勞基法,勞基法未予規定者,始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是縱原告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然關於工資認定仍應依首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委無疑義。又所謂單一薪給制度係公營事業人員之薪給待遇,取消宿舍、車輛等供應性待遇,以消除浪費並使薪給制度更公平合理,此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除主持人外,均不得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等供應制給與。」自明。故原告縱採單一薪給制度,僅員工之薪給待遇不包含宿舍及交通工具等供應性待遇,而與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性質判斷無涉。是原告主張: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工資僅有依照薪點制所發放之薪給,其於獎金或各項加給津貼之給付自始未列入工資計算,而否認夜點費具工資之性質,自不足為採。從而,本件被告依勞基法有關工資之規定,將夜點費列入原告所屬第一核能發電廠員工郭志豪等3位勞工自105年10月至106年3月工資總額,重新調整更正郭志豪等3位勞工上揭期間之月提繳工資之勞工退休金之核定,並無不合。
⒉被告以原處分就郭志豪等3位勞工105年10月至106年3月月提
繳工資逕予更正如附件所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於法尚有未合。
⑴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資。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又勞委會77年10月15日台(77)勞動3字23415號函釋:「事業單位每年年終考核發給勞工之考績獎金,依勞基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可不併入計算平均工資」及96年8月13日勞保2字第0960140337號函釋:「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僅係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益見考核獎金、績效獎金不具工資性質。本件原告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考核作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16-318頁)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見本院卷第324-329頁)訂定,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主管對其所屬人員於每年考核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考核;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則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以作為晉級或免職之參考標準。年度考核80分以上為甲等,晉原等薪級1級,並發給1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1個月之薪額;70分以上不滿80分為乙等,晉原等薪級1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1個月之薪額;60分以尚未滿70分者為丙等,留原等薪級;未滿60分主為丁等,免職或除名。原告據此所訂定之上開年度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亦有相同之規定,可見原告發給員工之考績獎金並非對於員工提供勞務所應給付之報酬,而係對於勞工所為勉勵性之給與,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查觀諸原告員工陳浩平106年1月份薪給清單中「應發數明細」欄所載,基本薪給53,018元、全勤獎金1,767元、假日出勤加發1,741元、考績獎金26,120元、值班超時工作報酬3,201元、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4,200元、核能工作加給15,905元、其他-福利金3,000元,應發數合計108,952元,及「備註欄」記載:得計入提繳工資總額75,904元、月提繳工資級別金額76,500元、公司提繳金額4,59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3頁),依前揭所述,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4,200元應屬工資,則陳浩平106年1月份工資總額應為79,832元(108,952元-考績獎金26,120元-其他-福利金3,000元=79,832元),應申報月提繳工資80,200元,有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0頁,下稱106年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惟被告計算陳浩平106年1月份工資總額時,卻將考績獎金26,120元計入月薪資總額,而認定陳浩平106年1月份工資總額為105,952元(即108,952元-其他-福利金3,000元=105,952元),應申報月提繳工資110,100元(見附件之系爭明細表),被告之認定,於法不合,自有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將陳浩平106年1月份考績獎金列入勞工退休金月工資總額,並據以更正陳浩平當月應申報月提繳工資,自有未當等語,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勞工郭志豪105年11月份受領非屬工資部分之餐費150元、深夜點心費75元亦列入工資總額,亦有違誤云云,查郭志豪105年11月應發數合計34,175元(含值班深夜點心費1,800元、餐費150元、深夜點心費75元),被告認郭志豪105年11月份工資總額應為34,175元,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為34,800元,然縱依原告主張,將郭志豪該月之餐費150元、深夜點心費75元不列入工資總額,郭志豪105年11月份工資總額為33,950元(34,175元-150元─75元),其應申報月提繳工資仍為34,800元,亦有10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8頁,下稱104年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是被告認定郭志豪105年11月份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為34,800元,尚無違誤。
⑵又按前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規定,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而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乃據此擬訂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是雇主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自應依其實際工資,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規定之月提繳工資級距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被告亦應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規定之月提繳工資級距查證雇主是否有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之情形。本件被告自陳其接獲台電工會檢舉,經查證後認定原告未將第一核能發電廠員工郭志豪等3人自105年10月至106年3月期間自原告處所受領之夜點費列入工資總額計算,致未覈實申報調整渠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逕行更正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明細表,固非無見,惟查:觀之附件所示系爭明細表,有下列與勞動部所訂定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相違誤處:
①被告認定原告勞工郭志豪105年12月份工資總額為35,501元
,依104年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其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為36,300元,被告卻逕行調整郭志豪該月份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為34,800元。
②被告認定原告勞工許宇余105年12月份工資總額為30,395元
,依104年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其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為31,800元,被告卻逕行調整許宇余該月份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
③被告認定原告勞工陳浩平106年2月份工資總額為78,550元,
依106年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其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為80,200元,被告卻逕行調整陳浩平該月份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為110,100元。
被告雖辯稱此係因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份、105年11月份、106年1月份申報調整勞工郭志豪、許宇余及陳浩平工資總額,而未於105年12月份、105年12月份、106年2月份申報調整勞工郭志豪、許宇余及陳浩平工資總額,故而仍適用上月份之應申報調整金額云云,然查,被告既係接獲台電工會檢舉原告未將郭志豪等3位所受領之夜點費列入工資總額計算,致未覈實申報調整渠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經其查證發現原告未將郭志豪105年12月份受領之夜點費2,600元、許宇余105年12月份受領之夜點費500元及陳浩平106年2月份受領之夜點費4,950元列入工資總額計算,致有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情形,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自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所擬訂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規定之月提繳工資級距逕行更正之,並通知原告,且溯自提繳日生效,與原告於該等月份有無申報調整無涉。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規定之月提繳工資級距逕行更正,仍依原告前一個月申報調整之月提繳工資,顯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不符。是被告之抗辯,於法有違,誠難採取。況被告誤將陳浩平106年1月份之考績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致陳浩平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原為80,200元,誤逕行更正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為110,1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將陳浩平106年2月份應申報月提繳工資仍繼續援用錯誤之106年1月份應申報月提繳工資,亦有未當。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中有關逕行更正許宇余105年12月份、陳浩平106年2月份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有誤等語,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郭志豪等3位勞工受領之夜點費非屬工資,雖不足採,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將陳浩平106年1月份受領之考績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及逕行更正郭志豪、許宇余105年12月份、陳浩平106年2月份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均有違誤,自非適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是否覈實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涉及被告之行政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著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