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4號
107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俊瑤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葉憲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601852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被告林務局(簡稱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簡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巒大事業區第7林班、南投縣○○鄉○○段○○○○○段○0○0地號國有土地(簡稱系爭土地)越界開挖整地,經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人員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巡視時查獲,並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界,確認整地面積後,其行為涉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等規定之刑事責任部分,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5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係為整地而不慎越界,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佔、毀損、違反水保法及森林法之犯意,要難對原告以竊佔等罪責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何竊佔等犯行,應認原告犯罪嫌疑均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越界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為
0.4736公頃,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56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簡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5月18日農授林務字第1061721328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8萬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為整地修路需要,於整地前有向南投縣申請提報水土保持作業,即經中寮鄉鄉公所於103年4月28日以中鄉農字第1030006552號函轉南投縣政府辦理,經南投縣政府派承辦人員吳淑錦於103年5月6日辦理現場會勘,惟因現場為竹林且有坍方及水溝處,故會勘時亦無法確認真實界址。
其於會勘時,僅以GPS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輔助尋找申請土地鑑界之所在位置,以確認申請簡易水土保持土地之位置與實際位置,然與實際落差很大,原告於申請當次鑑界在歷。原告業已報請主管機關會同鑑界且遵照森林法第9條,佐以相當之應注意義務,俟報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並有後續南投縣政府於105年8月2日府農管字第1050155617號函附之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表在案,行為乃是以於因整地需要而協以水土保持之維護,非攸關於森林法第七章所臚列之種種罰則、水土保持法等有蓄意危害森林存續之情事,亦於當即知曉不慎越界時,隨即回復原狀並輔以造林,應視其為無故意、無重大過失及具體過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暫緩因行政裁罰已逾期將移送法院等強制執行事項。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森林法第9條、第56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於森林區域內興修工程、探採礦或採取土、石時,依上開規定即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上開規定屬誡命規範,係課予人民須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會同勘查之作為義務,以維護森林之生長環境,倘因故意或過失,未依規定提出申請,即擅自於森林內為施工之違規行為,而違反該項作為義務者,即構成違法,自應依上開規定論處。
(二)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有擅自開挖整地之事實,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於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訊及南投地檢署偵查期間亦坦承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系爭土地擅自開挖整地。另原告於南投地檢署偵查時及本件起訴書均稱,伊向訴外人林建成無償取得福山段3及5地號土地使用,曾以林建成名義向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經南投縣政府人員吳淑錦於103年5月6日至現場會勘,惟因現場為竹林且有坍方及水溝,致會勘時無法確認真實界址,現場會勘僅以GPS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輔助尋找土地所在位置等語,是由原告上述所陳,渠至少於上開會勘時日,即可知福山段3及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界址不明,本件起訴書又稱當次會勘亦兼具土地鑑界作用,所訴理由相互矛盾。原告本應先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確認福山段3及5地號土地範圍,方得開挖整地,俾免越界侵害鄰地所有人權益,換言之,原告於開挖整地時,即可合理預見,如未先行鑑界即開挖整地,有極大可能會越界開挖,惟或圖便利,竟以僥倖之心率予開挖,原告對其違規行為,縱無不確定故意,亦應具主觀過失無疑;況本件原告無償取得使用土地前本應留意使用範圍及釐清界址,並負有預防越界之責任,竟未為之,其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及應防止而未防止,致有越界開挖整地之違規行為,亦難謂無過失。
(三)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56條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裁罰(裁罰基準附表之罰鍰分級表規定,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損害範圍面積為0.3至0.5公頃者,處罰金額為28萬元以上44萬元以下),衡酌其違規情節,處以罰鍰28萬元,並無不妥。又本件原告事後雖就系爭土地造林回復原狀,為此乃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原告有前述未經許可擅自越界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違規行為之認定,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適法性。
(四)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刑罰與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本不相同,主管機關自可就原告違反行政罰部分認定事實,作成行政罰鍰處分,無違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雖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因無法證明原告為上開違規行為具有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仍得以原告違反森林法規定裁處行政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為此,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同法第56條規定,違反第9條之規定者,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又林務局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維護生態平衡,保護人民權益,期使該局各林區管理處依農委會授權規定,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依循一般法律原則予以適當及有效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並提昇公信力所訂定之裁罰基準,係考量違反人之行為所造成林地面積損害、林產物材積損害、違規次數等因素而訂定,附表之罰鍰分級表規定,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損害範圍面積為0.3至0.5公頃者,處罰28萬元以上44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卷第53頁),並未牴觸森林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就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言,係強調在森林區域內興修工程、探採礦或採取土、石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森林法第2條規定森林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即此規定具有誡命規範形式,係課予人民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會同勘查之作為義務,以維護森林之生長環境,如因故意或過失,未依規定提出申請,而違反該項作為義務者,即構成違法。經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越界在南投林管處所轄系爭土地開挖整地,經水里工作站人員於103年10月9日巡查時查獲,並經水里地政所鑑界確認整地面積後,由保七總隊第六大隊移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5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明原告係為整地而不慎越界,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佔、毀損、違反水保法及森林法之犯意,要難對原告以竊佔等罪責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何竊佔等犯行,應認原告犯罪嫌疑均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南投林管處105年5月24日投授水政字第1054501986號函(原處分卷第1頁)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原處分卷第3頁)、水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原處分卷第4頁)、系爭土地遭越界整地位置圖(原處分卷第5頁)、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6-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1-12頁)、保七總隊第六大隊105年6月23日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0500020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4-16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5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7-20頁)影本等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森林法第56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處以罰鍰28萬元,並無違法。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其因整地需要而協以水土保持之維護,非攸關於森林法第七章所臚列之種種罰則、水土保持法等有蓄意危害森林存續之情事,亦於當即知曉不慎越界時,隨即回復原狀並輔以造林,應視其為無故意、無重大過失及具體過失云云。查原告對於其未經同意而開挖整地,且原告係向訴外人林建成無償取得福山段3及5地號土地使用,即以林建成名義向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經中寮鄉公所轉南投縣政府人員吳淑錦至現場辦理會勘,並於南投地檢署偵查中證稱現場會勘以GPS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輔助尋找福山段3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南投林管處人員張傑鈞亦於南投地檢署偵查中證稱,因GPS全球衛星定位系統係以接收座標方式確認所在位置,與實際落差甚大,實際範圍仍須委請地政機關鑑界等語,均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就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言,係強調在森林區域內興修工程、探採礦或採取土、石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已如前述,即原告無償取得使用土地,自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留意使用範圍及釐清界址,方得在經勘查同意之範圍內,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原告竟在前揭林地開挖整地前,僅以林建成名義向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卻在未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不慎越界整地,顯然其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及應防止而未防止,致有越界開挖整地之違規行為,自難謂無過失之主觀歸責。原告稱其無故意過失致越界整地云云,即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在未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致發生越界在系爭土地整地,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56條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裁罰(裁罰基準附表之罰鍰分級表規定,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損害範圍面積為0.3至0.5公頃者,處罰金額為28萬元以上44萬元以下),衡酌其違規情節,處以罰鍰28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且暫緩因行政裁罰(28萬元)已逾期將移送法院等強制執行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