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顏翠密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游文萍(兼送達代收人)黃送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3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6年3月31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前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規定,於86年4月16日核付新臺幣(下同)206,262元在案。嗣原告於104年7月函詢被告,陳稱其並未收到老年給付款項,並於同年12月11日請求被告發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06,262元。案經被告以104年12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41016836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其所請老年給付已於86年5月5日開具郵政特種匯票寄送其收領,該匯票已於86年5月12日兌訖,所請歉難照辦。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年4月2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2575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86年3月31日退職,同年4月1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
年一次給付,並指定匯入伊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惟被告於受理伊之申請後,即未再回覆伊,亦未將老年給付匯入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伊迄今均未獲被告發給老年給付。伊乃於104年12月11日委託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向被告重新請求核發老年給付,經被告機關以原處分拒絕伊之申請。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該部以系爭審定書駁回伊之審議申請。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㈡伊曾於104年7月9日向被告詢問系爭老年給付核發情形,經
被告以104年7月16日保普老字第10410085000號函覆(下稱104年7月16日函),稱已於86年4月16日將系爭老年給付匯入伊所指定之上開金融帳號在案。惟經伊向銀行查詢並無被告所述之匯款紀錄後,再於104年12月11日向被告發函申請核發系爭老年給付。詎被告竟以原處分改稱其雖於86年4月16日核付伊系爭老年給付,並匯入伊指定之上開帳戶,但因查無該帳號而退匯,故改以開具郵政特種匯票(匯票號碼:G0000000)發給,並依伊申請書原留地址寄送予伊,該匯票業已兌訖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上述之證據及主張,並無法確實證明86年間寄送該郵政特種匯票係伊簽收,亦無法證明該郵政特種匯票係由伊所兌訖,均不足為已核發系爭老年給付之證明,自不能認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被告主張其已核發系爭老年給付之事實,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又被告104年7月16日函與原處分之內容不僅前後主張不一致
,更與事實不符,蓋伊於申請時所指定之帳戶帳號並無錯誤,且伊自始未曾收到被告寄發老年給付匯票之掛號信,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伊簽收該掛號信,或該匯票已兌訖之證據,顯然被告所稱已將系爭老年給付以寄發匯票發給伊一事,並不存在。再者,被告之原處分稱伊於86年所送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未載分行別,至匯款銀行以無此帳號退回云云。惟伊於86年填具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時,同時檢附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乙份以供被告核對,該存摺影本明顯載有「分行別」、「050」等字,足證被告上開函覆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另系爭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稱伊迄至104年7月始向被告反應未收到86年所請老年給付款項,已逾18年,實有違社會常情。又伊於104年12月11日請求被告發給老年給付206,262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係屬重複請領,則被告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云云,而駁回伊之審議申請及訴願。惟伊於退休後即久居金門,而指定匯入老年給付之銀行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故伊查核系爭老年給付是否入帳實屬困難。且伊從未曾接到被告告知有帳號錯誤而退匯或改以匯票方式給付之通知,自是信賴被告已將老年給付匯入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故而未曾特地前往臺北確認,直至近年始發現該銀行帳戶自始未曾有勞保給付入帳。且被告就變更給付方式乙事未善盡告知義務在先,致伊錯誤信賴老年給付已完成給付作業。又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均不足以證明已核發老年給付已如前述,豈有被告僅泛稱伊有違社會常情云云,即可不負證明已為老年給付之理。此外,被告自始未完成伊之老年給付,自無重複請領之情形,被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否准伊之申請實於法無據,前開系爭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實難令人甘服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准伊104年12月1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206,26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6年3月31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案經伊審查符合請
領規定,已於86年4月16日核付206,262元在案。原告迄至104年7月9日檢具申請書向伊查詢其所請老年給付之匯款帳號,經伊以104年7月16日函復略以,原告老年給付款項206,262元係匯入其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並檢附老年給付申請書影本供參閱。原告再於104年8月12日親自至伊處陳情,經伊查對匯款資料,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查詢後,以104年9月17日保普老字第10460136880號函復(下稱104年9月17日函)略以,原告所請老年給付,經匯款銀行以查無此帳號(即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而退匯,伊乃依當時之作業,於86年5月5日開具郵政特種匯票(號碼:G0000000,金額為206,262元)發給,並依申請書所載地址(即臺北縣○○市○○路○段○○○巷○○號4樓)寄送原告收領,另據中華郵政公司查復,該匯票已於86年5月12日兌訖,惟已逾檔案保管期限(15年),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原告續委託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代函請求伊發給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206,262元。伊再以原處分為與104年9月17日函相同內容之函覆,並表明原告於86年3月間申請老年給付,迄至104年始向伊提出未曾領取該款項,有違經驗法則與常情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系爭審定書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㈡查如前所述,原告於86年3月31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案經
伊審查符合請領規定,所請老年給付已於86年4月16日核付,並影印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通知原告,且依原告申請書指定之給付方式匯入其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惟因其「分支代號」欄及分行名稱未載明,經匯款銀行以「無此帳號」退匯,致款項無法匯入該帳戶,伊旋依當時之作業處理,逕以郵政匯票郵寄申請人兌領(請參閱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給付方式欄給付方式1所列注意事項:「採⒈項給付方式之被保險人或請領人,應先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如所填帳號有誤時,本局將採⒉項之給付方式,逕將匯票郵寄申請人」),郵政特種匯票號碼為G0000000,金額為206,262元,並以掛號交寄原告申請書填列之地址。經伊函請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查復,該匯票(G0000000)已於86年5月12日兌訖。惟查,原告於86年3月31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後,迄至104年7月期間,就未收領上開金額並無表示任何異議,卻於申請18年後始陳明未領到該筆金額,實有悖常理及經驗法則,且伊亦已就原告自申請老年給付至核付之詳細經過函復在案,並有相關之資料附卷可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86年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原告104年7月9日申請書、被告104年7月16日函、中華郵政公司104年9月9日處儲字第1041003192號函、被告104年9月17日函、原告委任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所為104年12月11日104仲律字第26號律師函、原處分、系爭審定書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經核兩造上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4年12月1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206,262元,是否適法有據?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
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㈡次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
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時效制度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為符合平等、明確之原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關於公法上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應採權利消滅主義,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可知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無疑。申言之,公法上請求權本身將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故是否有消滅之事實,係屬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抗辯,此與民法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在立法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者有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即當然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行政法院即應闡明曉諭當事人辯論後,為裁判之基礎,與私法上必待當事人主張時效抗辯法院始得審酌不相同。查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71年3月1日參加勞工保險,86年3月31日退職,符合前引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之規定,是原告自退職之日起,即得向被告請領老年給付。準此,原告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於88年3月31日屆滿。則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早已罹逾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雖未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應依職權適用,故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即非無據。
㈢另查,原告於86年3月31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
符合請領規定,並於86年4月16日核付206,262元在案,有勞工保險現金收據上蓋有「勞工保險給付處86.4.16支付章」之戳章在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並經由中國農民銀行轉帳至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號,惟遭無此帳號而退匯,亦有中國農民銀行代單位大批轉帳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21頁)。被告乃於86年5月5日開具匯票抬頭「顏翠密」、匯票號碼:G0000000、匯票金額:206,262元之郵政特種匯票,復有被告給付處開發郵政特種匯票清單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22頁),被告並依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書所載地址(即臺北縣○○市○○路○段○○○巷○○號4樓)寄送原告收領,而該匯票業已於86年5月12日兌付,有中華郵政公司106年5月24日處儲字第1061000432號函檢送之郵政劃撥儲金匯票剔檔清單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8-39頁)。又依郵政匯票作業規章第6條規定:「匯款逾1萬元者,除由受款人蓋章或簽名外,須抄驗受款人國民身分證。」、第7條規定:「匯款如係托人代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㈡匯款逾1萬元者,除由受款人及代領人簽名或蓋章外,應抄驗二者之國民身分證。」可知兌付匯票匯款時,如係受款人親領,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如由他人代領,代領者應攜帶受款人及代領人2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方得領款。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委託其子請領老年給付(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再參以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劃撥儲金匯票剔檔清單,堪認原告之子當已於86年5月12日攜帶被告所開具之上開郵政特種匯票、原告及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向中華郵政公司請領該匯票金額206,262元。原告既已於受領被告所給付之老年給付,復於104年12月11日向被告請求系爭老年給付,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係屬重複請領,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係伊於86年間收
受上開匯票,並由伊兌訖云云,惟查,原告自86年3月31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並指定匯入特定銀行帳戶,衡諸常情,原告當時自當查詢其所指定之特定銀行是否有被告匯入之老年給付,如發現被告未匯入,亦當向被告查詢,然原告未向特定銀行或被告查詢老年給付相關事宜,卻迄至18年後之104年7月始向被告表示未收到系爭老年給付,實有違常情。又由被告所留存之開發郵政特種匯票清單與中華郵政公司所提供之郵政劃撥儲金匯票剔檔清單相互以觀,開發郵政特種匯票清單上明載以原告為抬頭之郵政特種匯票之匯票號碼為「G0000000」、匯票金額為「206,262元」,而郵政劃撥儲金匯票剔檔清單亦明載:匯票號碼為「G0000000」、金額為「206,262元」,而該匯票金額兌付日期為「86年5月12日」,自足堪認被告就原告於86年3月31日所申請之老年給付,已於86年5月5日開具郵政特種匯票,並於86年5月12日兌付而已支付。再依前所述,兌付匯票匯款須受款人、代領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方得領款,如若原告之子未執有該匯票、原告及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向中華郵政公司請領該匯票金額206,262元,該郵政特種匯票又豈會已兌付。
是依上開證據,已足證原告確已於86年5月間收受匯票號碼為「G0000000」、匯票金額為「206,262元」之郵政特種匯票,且已於86年5月12日兌訖。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