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李一佩上列原告因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列之被告除原處分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外,另併列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為被告,與上揭規定不符,應具狀更正之。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查原告起訴狀未載列被告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代表人(李伯璋)及其住居所(可同被告機關所在地),應補正之。
四、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