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號
106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一佩輔 佐 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鳳銘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訴訟代理人 王麗美
許珮琪黃春文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衛部法字第1050032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4日委託其父李鳳銘代為辦理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追溯自91年2月1日加保於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並辦理91年2月1日出國停保在案。嗣被告比對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原告自91年2月1日出國停保後,多次入出境返國均未辦復保,且均屬短暫停留,爰於99年10月1日以健保北字第0991351778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復保,惟其仍未辦理復保手續。被告爰以104年8月2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定原告自104年2月11日最近1次返國日復保及104年2月21日出國日停保,並於開計104年7月保險費時,補收原告104年2月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49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返國復保後應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以104年12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41352770號函及105年1月8日健保北字第1051351008號函通知更正停保日為104年5月11日,並註銷104年7月保險費繳款單(該單係補收104年2月保險費749元),另於開計104年12月保險費時,補收原告104年2月至4月保險費共計2,247元(計算式:每月749×3個月=2,247元)。原告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5年3月18日衛部爭字第1043408361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撤銷理由係認被告更改停保日,致原告應繳之保險費增加為3個月,與行政救濟程序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復經被告以105年4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51351451號函重新核定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復保及104年2月21日出國停保,並補收原告104年2月之保險費749元。另原告於105年2月7日再次入境,仍未辦理復保,被告以105年5月2日健保北字第1051351563號函知原告逕依規定辦理105年2月7日復保,並計收105年2月及3月保險費各749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5年10月4日衛部爭字第1053405653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再經原告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
(一)依88年3月30日承保第60次例會提案20之決議,已辦理停保後出國逾6個月返國者,短期停留由原訂6個月修訂為3個月,即於國內停留期間未逾3個月者,得不辦理復保。上開決議,至95年6月6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承字第0950057307號函,其主旨為:「嗣於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95年7月1日起,出國停復保作業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38條等規定辦理」,始自95年7月1日停止適用。故原告於91年2月1日停保,出國逾6個月,期間每年短暫歸國,於國內停留均未逾3個月,且行為時係於上開決議95年7月1日停止適用之前,依該決議,原告短期停留本得不辦理復保,於法無違。再者,依衛生署88年4月8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號函釋出國停、復保作業處理原則規定略以:保險對象已辦理停保,停留國外期間未滿6個月而返國短暫停留,其停留日數合計未逾30日者,免註銷停保,停留日數合計逾30日者,仍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款規定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至衛生署於97年5月7日發布新聞稿,始將出國停復保之函釋規定自97年4月23日停止適用。故縱論於95年7月1日以後,至97年4月23日之前,依上開88年4月8日健保承字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告返國短暫停留未逾30日,自應無需註銷停保。
(二)被告原以104年8月2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定原告自104年2月11日返國日復保,及同年月21日出國日停保,並於104年7月繳款單中計收原告104年2月保險費749元,嗣又自行變更為補收104年2月至4月保險費2247元,經105年3月18日爭議審定後撤銷,其理由一者為被告為原告逕辦出國停保,雖對原告有利,惟已欠依據且與其他類此個案處理不一,二者為與行政救濟程序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嗣被告以105年4月28日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復保及同年月21日停保,補收104年2月保險費749元,則原處分雖已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就105年3月18日爭議定理由所述,欠缺依據之部分,仍未有任何說明或變更,故原105年10月1日爭議審定,認定原處分重新核定已符合前開105年3月18日爭議審定撤銷意旨,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三)再者,原告105年2月7日入境返國,同年月15日出境,於國內停留8日,未辦理復保。被告清查後依入出境資料,逕辦原告於105年2月7日復保,開計105年2月及3月保險費各749元,且諭知於復保後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停保。而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遠洋漁船船員除外」。嗣修正為新法第37條,其中第1項第2款為:「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立法理由第二、三點分別為「二、為符合社會各界對於公平性之訴求與期待,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以適度處理出國停保民眾僅短期復保就醫,與繳交保險費義務失衡之爭議。三、另基於齊一保險對象申請停保權利之考量,刪除現行遠洋漁船船員不得停保之規定」。則新法為處理出國停保民眾僅短期復保就醫,與繳交保險費義務失衡之爭議,修訂為復保後屆滿三個月始得再次停保,增加舊法所無之限制,且屬為特殊個案情形量身打造,卻未考量如原告此類長期居住國外,每次返國僅短暫停留者之權益,被保險人權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若為考量修法理由第2點所述,出國停保民眾僅短期復保就醫,與繳交保險費義務失衡之情形,自可就此類人民為特別之規定予以限制,其所耗費之行政資源與所欲達成之效果,仍屬可接受之程度。例如以原告為例,歷年來均被清查入出境情形,顯然此種行政作業方式為被告所熟知且可得操作,而修法後第37條第1項第2款捨此不為,全面就停保之人民,限制於屆滿3個月後始得再次停保,顯非最小侵害人民權益之手段,故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實難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檢驗。
(四)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與商業保險之內容主要由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有別。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4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主管機關訂立施行細則,母法就「停保」並無相關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自行訂定「停保」之相關規定,係有利於人民且不違背母法之意旨,與母法之授權尚無違背。惟修法後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為之限制,其就特殊個案之考量,已背離原先授權之可預見性,自應不予適用。綜上所述,105年4月28日原處分與原撤銷發回之爭議審定意旨不符,自難維持,而105年5月2日原處分其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限制,與憲法比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均有違背,應不予適用,原處分即非適法。
四、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出國六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前項保險對象辦理復保時,投保單位應填具復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問,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分別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簡稱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本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I項第2款、第38條及102年1月1日實施之本法第1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1項第4款及第6項、第30條第2項、第91條、本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I項第2款、第3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全民健康保險(簡稱本保險)係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益,且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準此,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凡國人在臺設有戶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主動申報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尚不得以未使用本保險之醫療資源、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及未獲通知,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
(三)另考量符合加保資格而長期停留國外之保險對象,其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方便性異於國內之保險對象,故於行為時本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38條訂定出國停保、復保之規定賦予保險對象是否申請停保之選擇權,保險對象如選擇辦理停保,應於出國前主動提出申請,自出國當月起停保,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自停保申報表寄達被告當月起停保,且以每次出國6個月以上為要件,如未申請停保或每次出國未達6個月,即為本法所定應繼續加保之保險對象及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停保與否,涉及保險費之課徵及醫療權益,僅得於投保對象提出申請時始向後生效而無回溯之可能,否則本法強制納保之原則將出現漏洞,減損健保制度之財務基礎。出國是否要停保已賦予保險對象選擇之權利,若選擇辦理停保,依規定應於入境時辦理復保、再次出預定6個月以上者,即屬另一次是否辦理停保之選擇。應加保之保險對象除符合停保規定者外,其究否出國、出國後以何種原因返國及返國停留期間長短,應不影響其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原告稱回臺多屬短暫停留,僅止於陪老父過年,非為復保、停保奔走,自無必要復保停保,難執為免繳保險費之論據,原核定應予維持。
(四)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4月23日以衛署健保字第0972600160號函釋,公告停止適用84年9月4日衛署健保字第84048515號函,並於97年5月7日新聞稿中說明出國停復保函釋停止適用之配套措施。對原函釋停止適用前已辦理出國停保者,且符合原函釋規定之停保對象,予以1次從寬認定,嗣後一律依行為時本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停復保。自102年1月1日實施本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略以,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選擇辦理停保,即入境返國,無論回國停留期間長短,均應於返國當日辦理復保,若預定再出國,需再重新選擇是否再次辦理停保,並於返國復保後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申辦停保,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
(五)查原告自91年2月1日出國停保後入出境,皆屬短暫停留,惟未依規定辦理返國復保手續,被告於99度以健保北字第0991351778號函通知辦理復保。原告至104年7月止仍遲未辦理返國復保手續,爰被告對於有入境事實仍未辦理復保者,逕予辦理復保,並依上揭函釋規定予1次從寬認定,以最近一次入境日為復保日,出境日為停保日(即104年2月11日返國復保、104年2月21日出境停保),被告依規定辦理,原告主張被告逕辦復保、停保,是剝奪人民之自由意願,且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實不足採。
(六)被告原核定104年2月11日返國復保,104年2月21日出境停保,於開計104年7月計收749元,後因102年1月1日實施本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而重新核定原告104年5月1l日停保,於開計104年12月保險費時,一併補收104年2月至4月保險費2,247元,案經衛生福利部105年3月18日衛部爭字第1043408361號審定書審定,以原告應繳保險費之金額增加,而生不利益之結果,與行政救濟程序中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有違,亦難認適法,爰將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原告主張審定書審定被告逕辦原告復、停保是不適法,實對審定內容有所誤解。
(七)被告曾於104年8月2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之後註銷)、104年12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41352770號函、105年3月2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105年5月2日健保北字第1051351563號函通知原告停復保相關規定,原告停保後又於105年2月7日返國,仍未依規定辦理復保。
爰於105年3月清查時,依其出入境紀錄,再次逕予辦理105年2月7日復保,並於105年2月保險費計收保險費,原告未重新選擇辦理停保,嗣後按月計收健保費,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於追溯加保期間如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尚可依本法第55、第56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保險對象於投保期間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1.「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第69條之1定有明文(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將第10條第1項第1款移列至第8條第1項第1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將第69條之1移列至第91條「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
2.「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出國六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前項保險對象辦理復保時,投保單位應填具復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將第36條第2款移列至第37條第1項第2款「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將第38條第1項第2款移列至第39條第1項第2款「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3.「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102年修正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依97年5月7日新聞稿(本院卷第152頁)之出國停復保函釋停止適用配套措施,對97年4月23日前已辦理停保者,予以1次從寬認定,於104年8月間逕辦原告最近1次返國日104年2月11日返國日復保及104年2月21日再出國日停保,並於104年8月26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 0000A號函通知原告及提醒停復保相關規定,並於開計104年7月保險費時,補收原告104年2月保險費749元。又依102年1月1日修正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39條規定,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被告遂於104年12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41352770號函(本院卷第88頁)及105年1月8日健保北字第1051351008號函(本院卷第89頁)通知更正原告停保日為104年5月11日,並註銷原告104年7月保險費749元,另於開計104年12月保險費時,補收原告104年2月至4月共計2,247元。原告不服被告104年8月2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本院卷第87頁,之後註銷)及104年12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41352770號函(本院卷第88頁)所為之核定,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105年3月18日以衛部爭字第1043408361號爭議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原處分卷第90-91頁)。被告依此審定書審定重新核定原告104年2月11日復保及104年2月21日停保,於104年7月繳款單補收原告104年2月之保險費749元,並於105年4月28日以健保北字第1051 351451號函(本院卷第92頁)通知在案。被告對於97年4月23日前已辦理停保者,符合原函釋規定之停保保險對象,給予1次從寬認定基於對民眾有利原則,重新核定原告104年2月11日復保及104年2月21日停保,原告再提起爭議審議,由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4日衛部爭字第1053405653號函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本院卷第98-100頁)。
(三)復查原告於91年11月4日委託其父李鳳銘代為辦理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追溯自91年2月1日加保於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並辦理91年2月1日出國停保在案,有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停保(復保)申請表(本院卷第72頁)可憑。嗣被告查知原告自91年2月1日出國停保後,多次入出境,返國均未辦復保,且均屬短暫停留(本院卷第75-78頁入出境紀錄清單),被告而予從寬認定,逕為辦理原告於104年2月11日最近1次返國日復保及104年2月21日出國停保(本院卷第75頁),則補收原告104年2月之保險費749元;另原告於105年2月7日再次入境,仍未辦理復保(本院卷第75頁),被告則以105年5月2日健保北字第1051351563號函知原告逕依規定辦理105年2月7日復保,並計收105年2月及3月保險費各749元(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稱其於89年間停保係出國留學,學成即在外就業,至今已17個年頭,但每年會配合春節假期回臺陪老父過年,在已停保之基礎上無需復保停保云云(本院卷第127-131頁)。惟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均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且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凡國人在臺設有戶籍及符合加保資格,即有依法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另考量長期出國人員於國外就醫之可近性與國內存有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亦明定若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未於出國前辦理者,自停保申請表寄達保險人即被告當月起停保,如有返國入境情形,即應主動辦理復保,不論停留期間長短,是個人尚難因未瞭解法令規定內容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況原告既於91年11月4日委託其父代為辦理停保,顯見其應知悉停保相關規定,且填寫之停保申請表亦載明「保險對象出國6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並繳納保險費…」等規定,並經代理人簽名(本院卷第72頁反面)。原告對於自身入出境之情形最為清楚,其既有入境返國事實,依法即應主動辦理自該日復保並繳納保險費,如有再次出國停保需求,亦應重新辦理,毋待被告通知。原告尚難以回國僅係探親短暫停留無需復保停保為由,而請求免繳保險費。
(五)原告所稱於95年7月1日以後,至97年4月23日之前,依上開88年4月8日健保承字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告返國短暫停留未逾30日,自應無需註銷停保云云。惟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4月28日衛署健保字第0972600166號函及97年4月23日衛署健保字第0972600160號函釋,停止適用88年4月8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6-148頁),並於97年5月7日新聞稿中說明出國停復保函釋停止適用之配套措施。對原函釋停止適用前,已辦理出國停保者,且符合原函釋規定之停保對象,予以1次從寬認定,嗣後一律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停復保(本院卷第152 頁)。而依102年1月1日修正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選擇辦理停保,即入境返國,無論回國停留期間長短,均應於返國當日辦理復保,若預定再出國,需再重新選擇是否再次辦理停保,並於返國復保後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申辦停保。本件原告屬97年4月23日前已辦理停保者,其於97年4月23日以後多次返國,便應依規定辦理復保。被告則於104年8月間予以1 次從寬認定,逕辦原告最近1次返國日104年2月11日返國日復保及104年2月21日再出國日停保,並於104年8月26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及提醒停復保相關規定(本院卷第87頁),被告並未註銷原告91年2月1日停保,而因原告於97年4月23日之後有多次返國未依規定辦理復保,依前開函釋給予1次從寬認定,辦理104年2月11日返國復保及104年2月21日出國停保,並於開計104年7月保險費補收104年2月保險費749元,依法並無違誤。
(六)關於原告稱全民健康保險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實難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按84年施行全民健康保險時,本保險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考量部分長期出國民眾就醫可近性不若國內民眾方便,遂於本法施行細則訂有出國停復保規定,選擇於出國期間暫停健保權益之保險對象,出境前應填具停保申報表於向保險人申報,返國入境時亦應辦理返國復保。出境滿6個月者,符合出國停保期間免繳保費規定,自返國日回復健保權益;出境未滿6個月者,註銷出國停保,補繳出國期間保費,並回復出國期間健保權益。由於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完整,相較歐美先進國家之保險費偏低,據悉有長期居留國外民眾辦理出國停保,平時無需繳納保費,遇有醫療需求才返國復保就醫,部分甚至僅繳納1個月保費,卻使用高額醫療給付情況,致使國內保險對象對此觀感不佳,普遍反映出國停復保制度對按時繳納保費之國人不公平,除與強制納保精神不符外,亦有造成健保財務虧損困損之疑慮。又衛生福利部頃於研修二代健保施行細則草案時,遂將廢止出國停復保制度列為修正建議。俟行政院衡酌「申請出國停保者」與「國內持續繳費者」之健保權益,決議保留該制度並增訂返國復保後應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停保之規定,係在兼具考量出國停保者之需求,並回應國內民眾之疑慮,且降低對全民健保財務收入之衝擊所為之決定。原告顯然僅單就停保者觀點論斷,倘如原告主張,被告尚需考量類同原告之長期居留國外者,每次返國短暫停留者之權益,試問出國停保者於返回國內期間,其就醫之可近性與國內保險對象已然相同,倘使渠等短期返國停留不使用醫療者,可以不復保,不繳保險費,恐侵害健保體系裡其他保險對象之權益,恰與比例原則相違,實不足採。
(七)原告又稱出國停復保雖規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係有利於人民且不違背母法意旨,與母法之授權尚無違背,102年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但書出國停保新制,對於曾申請出國停保者,於返國復保應屆滿3個月後始得再次停保之限制,悖離原先授權之可預見性,不予適用等語。惟102年出國停保新制並非針對「已停保者之返國復保程序」,而係適用於「欲再次申請停保者」,亦即已申請停保者於102年出國停保新制施行後返國時,其辦理返國復保之程序,與修正施行前並無二致;僅有欲再次申辦出國停保者,需適用102年出國停保新制,原告遽認新制增加停保者不可預見之限制,是否因其自91年間即辦理出國停保,多年來多次返回國內期間,並未按規定辦理返國復保手續,亦對被告寄發之通知,拒不配合辦理,誤認本身持續出國停保中,就當然認為102年出國停保新制,就「持續出國停保中」者而言,是不可預見而侵害其停保權益云云,其主張顯不足取。至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繳納義務,乃直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而當然發生,保險對象有無使用醫療資源,是否知悉全民健康保險法具體內容或居住國外短暫回國等事由,均不影響本案原告應依規定辦理復保繳納系爭保險費之結果。
六、從而,原處分(含爭議審定)補收原告104年2月、105年2月、3月之保險費各749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