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號
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慶聯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王錦雲輔 佐 人 何村澤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劉瑋玲訴訟代理人 范頤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新北)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103 年10月7 日新北執信
100 年勞退費執00000000字第1030010129號執行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至172 條規定至明。被告勞保局原代表人即局長羅五湖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變更為石發基,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5 頁),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斷續欠繳96年6 月至98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新台幣(下同)52,478元及96年6 月至98年6 月份滯納金計63,687元,共計116,165 元。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54條規定,寄發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限期繳納處分,通知限期命令其繳納,並經合法送達;惟屆期原告仍未繳納,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將上開確定之行政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所得,該分署分別於98年2 月2 日等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0 年11月18日將上開取得之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行,仍執行無所得,該分署復於103 年10月7 日再次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因仍未逾法定執行時效,被告乃於105 年12月22日以保退一字第10575000010 號函催原告儘速繳納積欠之上開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如仍未繳納,將再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行。惟原告不服該催繳函,於
105 年12月30日函請被告免除因逾限繳納96年6 月至98年6月勞工退休金所加徵之滯納金,原告之請求,因於法不合,被告乃於106 年1 月12日以保退三字第10610001270 號函復原告所請未便同意,仍請原告儘速繳納,原告遂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滯納金、且已逾5 年法定時效,請求撤銷滯納金罰款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所積欠之96年6 月至98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及96年6 月至98年6 月份滯納金已超過法定時效不得再執行,請求撤銷已逾時效之滯納金罰款,不得向原告收取滯納金63,687元等情,並聲明: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滯納金63,68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斷續欠繳之96年6 月至98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暨96年6月至98年6 月份滯納金,經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54條規定,向原告寄發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限期繳納處分通知限期命令繳納,且經合法送達後,自97年至98年度間即陸續將上開欠費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嗣經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分別於98年2 月2 日至99年5 月19日等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上開欠費之執行期間尚未屆滿日前,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再次向新北分署辦理執行(債權)憑證再執行,經執行分署再於103 年10月7 日核發執行憑證,因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且自行政處分確定日迄今未逾10年執行期間,從而被告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一)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1 、3 項規定,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又同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第1 項規定,雇主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3 %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1 倍為止。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欠繳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本案原告斷續欠繳96年6 月至98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52,478元及96年6 月至98年6 月份滯納金計63,687元,共計116,165 元(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清表,見原處分卷第1 頁)。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54條規定,寄發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限期繳納處分通知限期命令其繳納,並經合法送達,有繳納處分通知、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2-61 頁);惟屆期原告仍未繳納,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將上開確定之行政處分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所得,該分署分別於98年2月2 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見原處分卷第62頁)。被告又於100 年11月18日將上開取得之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行,仍執行無所得,該分署復於103年10月7 日再次核發執行(債權)憑證(見原處分卷第93頁)。因仍未逾法定執行時效,被告乃於105 年12月22日以保退一字第10575000010 號函催原告儘速繳納積欠之上開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如仍未繳納,將再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行(見原處分卷第98頁)。惟原告不服該催繳函,於105 年12月30日函請被告免除因逾限繳納96年6 月至98年6 月勞工退休金所加徵之滯納金(原處分卷第101頁),被告乃於106 年1 月12日以保退三字第1061000127
0 號函復原告所請未便同意,仍請原告儘速繳納(原處分卷第99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執行案件之卷宗(包含96年度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卷、9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 號卷、9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 號卷、99年度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0000000
0 號卷、100 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 ~00000000號卷)審核屬實,並有前揭債權憑證附卷無誤。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1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續按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由上開規定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其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為前提,且其提起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 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按所謂行政執行名義,係表示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得據以執行之公文書。因法律為普遍抽象之規定,故原則上須行政機關就特定事件作成下命行政處分,使法律規定具體化,人民始具有規範上「應」依其規定,以及技術上「得」依其規定而履行之行政法義務。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之「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事實上即為法定義務之履行期具體化之行政處分,是以尚難認依法令負有義務之情形,即無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可能。是被告先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54條規定,寄發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限期繳納處分,通知限期命令其繳納,並經合法送達,即應為行政處分,即被告權利之成立乃經由已往在開徵處分而形成,原告事後無從再請求撤銷上開催繳之處分;至於被告事後再於105 年12月22日函催繳款之通知,並非屬「行政處分」(因為之前催繳書即為行政處分,並不因後續通知而有新的法律狀態形成),只能認屬「事實通知」,此乃就一個已存在的舊債權所為之重申及催告,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勞工退休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其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之執行期間,均係發生在繳款書(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是原告雖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所積欠之96年6 月至98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及96年6 月至98年6 月份滯納金已超過法定時效不得再執行,請求撤銷已逾時效之滯納金罰款云云,惟查:
1.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乃最高行政法院向來一貫之見解。
2.再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規定略以,行政執行自處分確定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另依照法務部
100 年4 月29日法律字第1000003460號函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而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又查法務部101 年6 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 號令,行政執行自處分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得再移送執行(見原處分卷第102頁)。
3.本件原告斷續欠繳之96年6 月至98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暨96年6 月至98年6 月份滯納金,經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54條規定,向原告寄發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限期繳納處分通知限期命令繳納,且經合法送達後,自97年至98年度間即陸續將上開欠費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嗣經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分別於98年2 月2 日至99年5 月19日等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上開欠費之執行期間尚未屆滿日前,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再次向新北分署辦理執行(債權) 憑證再執行,經執行分署再於103 年10月7 日核發執行憑證,因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且自行政處分確定日迄今未逾10年執行期間,從而被告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欠繳之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執行期間屆滿且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不得再向原告洽催執行實屬無據等情,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