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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號

107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代 表 人 雷 倩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沈正雄律師(107年2月2日陳報解除委任)徐履冰律師(107年2月2日陳報解除委任)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游國棟律師

侯宜諮律師簡凱倫律師(107年4月9日陳報解除委任)蔡易廷律師(107年4月9日陳報解除委任)王慕寧律師(107年4月27日陳報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5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501889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由辜嚴倬雲變更為雷倩,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裁定應由原告變更後之代表人雷倩承受訴訟,雷倩也於107年4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者,核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警告處分而涉訟者(見本院卷1第25頁公務電話記錄、卷2第15頁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105年3月28日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臨時提案決議,分別於105年2月5日、3月10日、3月14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22日及5月17日函請原告提供原告勞軍捐歷史文件、財務狀況、收支相關說明、預決算報告、政府機關捐助、補助之數額、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期間亦於105年4月27日派員拜訪原告。原告於同年4月29日及5月25日函復被告略以,勞軍捐之捐贈目的在於興建國軍眷舍及慰勞三軍等用途,係由貴會前身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及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共同承辦,於78年7月1日停辦,於79年2月8日成立後並未收受任何勞軍捐,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及人員退離而無可考。惟原告仍未依限提供勞軍捐相關文件及收取數額等資料送被告,被告認為基於原告與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之業務及財務有延續性,而勞軍捐之收入係來自於民間,主管機關及社會大眾對該項經費之收支情形有監督及知悉權利,原告遲未將勞軍捐相關資料報送,已達妨害公益程度,於105年7月6日,以台內民字第1051102435號函,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處分(下稱原處分),並請原告於8月15日將上開資料送被告。原告對於警告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處分暨行政院訴願決定所持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

1.首應陳明勞軍捐於78年7月1日起停辦,原告成立後並未收受任何勞軍捐、無勞軍捐之業務。原告成立之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以及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下稱軍友社)共同承辦勞軍捐時之相關資料,因停辦距今已逾25年,有事實上困難無法提供,原告已多次陳述。訴願決定稱「原處分要求提供歷年勞軍捐等資料,該等資料之年度及內容究何所指或欠明確」云云,既然如此,該警告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之無效行政處分。

2.訴願決定又稱:「惟據內政部列席代表說明,所指勞軍捐相關文件及資料並非限於78年以前,停辦後之資料亦可提供…依年鑑記載,訴願人81年間捐建18期國軍職務官舍2030間,88年間捐國軍扶助基金新台幣2億元,是勞軍捐已停辦訴願人後續仍使用勞軍捐,自非不能提供勞軍捐用途…內政部105年3月間查據當年收受勞軍捐之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提供99年至104年…勞軍捐執行結果」云云。然勞軍捐既已停辦,原告自成立之始即無此項收入,則如何提供「停辦後之資料」。且若被告所要求之資料為原告成立後之財務資料,則此與原告成立前之勞軍捐係屬兩回事,內政部之說明、訴願決定之理由,顯然與原處分無關。79年成立政治團體之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嗣更名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在精神、宗旨上雖有所傳承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及改為之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但原告成立後既已不再辦理勞軍捐,顯然係以原告之資源,用於勞軍或相關支持國軍之活動。內政部或訴願決定並無任何證據,即逕自指稱「79年後仍使用勞軍捐」云云,實屬無理。依原告所瞭解,當年勞軍捐係由各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每年決議認捐若干金額,各公會係捐助者而非收受者;而各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每年決議認捐之金額,係由國防部會同原告及軍友社等機構,商定用途且年年結算,且勞軍捐早於78年即已停辦,何來所謂「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99年至104年勞軍捐執行結果」。

3.訴願決定另稱:「軍友社亦收受勞軍捐,歷年預決算比照當時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訴願人…申請『轉換』為政治團體前,未比照當時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內政部78年6月30日…訂定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訴願人亦未辦理…訴願人旋『轉換』為政治團體…內政部於95年11月16日訂定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訴願人仍未辦理,是自始未將勞軍捐數額及流向公開」云云。然查,軍友社係於40年間成立,早於70年代,該組織即設立國軍英雄館等對外營業之單位,其比照工商團體處理相關問題,有其歷史原因。但原告從沒有對外營業單位,與其不同,當然不能比照工商團體。內政部78年6月30日訂定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但次年原告即改組為政治團體並重新申請設立,則原告未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行事,並無不當。至於原告申請設立政治團體之後,財務方面依法向國稅局申報,並非拒不接受政府機構監督。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申報原告成立後之財務,乃係另一問題,原告亦積極處理而與勞軍捐無關,已如前述。78年以前勞軍捐,係年年結算、各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每年決議認捐,根本沒有流向不明、不受監督的問題。

4.訴願決定稱:「原告與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後改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業務及財務具有延續性,不失為同一組織」云云。然查,原告當年申請成立時,係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新章程、選出新負責人呈報,被告及訴願決定未提出任何證據,即逕自認定,理由不備。以勞軍捐為例,先前組織以勞軍為主要業務,惟原告成立時即已無此收入,且係以慈善公益為主要業務。甚者,原告105年7月22日提起訴願後,歷經5個月審理,於105年12月29日作成訴願決定,於其理由中提及105年12月14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46次會議,曾邀請被告派代表列席說明,其說明內容多列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理由。惟該等會議請內政部即被告代表列席,卻未同邀原告派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其處理程序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有失公允。何況,如前所述,此一訴願決定既需延期作成,應係有諸多爭議必需釐清,而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5年12月14日方才開會要被告派員列席,29日即作出決定,顯不可能對被告代表之陳述為任何調查,自非合法。

(二)人民團體法對政治團體採「高度自治、低度規範」原則,未賦予主管機關強制調查權,原處分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按行政調查係行政機關為達到特定行政目的,因調查資料或證據之必要,依法所採取之蒐集資料或檢查措施。而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之必要,除自行蒐集各種報導,或調閱相關文件或卷宗外,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示文書、資料、物品;行政機關行使此項權力,應注意須有法律的明確授權依據,如無刑罰或行政制裁為擔保,亦不能強制實施。純賴受調查者之協助、配合以達成調查目的者,此為任意性調查;反之,如行政機關經由強制手段所實施之調查,包括直接以實力擔保其時效性之直接強制調查(如以實力加諸相對人之身體、財產、住所,實現其意志),及以實力以外手段擔保之間接強制調查(如透過罰則規定等,事先間接課予受調查者忍受義務),依法治國家法律保留原則,則必須法律明文規定賦予行政機關有此權限,始可為之。此參照大法官會議535號解釋說明警察行使條例時行使職權時需要法律明文依據。

2.次按人民團體法原名「非常時期團體組織法」,於31年2月10日制定公布,初無人民團體之分類,亦未就人民團體財務管理有所規範。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始於第4條區分「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並於第六章規定「經費」(包括第33條第34條),第九章規定「政治團體」(包括第49條規定),均與現行條文同。惟該法第49條規定,是否排除同法第六章第33條及第34條有關經費事項須報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實務運作滋生疑義。法務部於80年7月30日法80律11513號函,說明二、謂:「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修正時,揭示『尊重人民團體的自主性,期望透過章程之規範,依內部民主程序自律自立。』之原則,研擬相關條文,亦即對政治團體,係採高度自治,低度規範原則辦理。該法第49條『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乃係因應政治團體之特殊性與實際運作之需要,所作之自主性規定。揆其立法真意,當係排除該法第33條及第34條有關經費事項之規定,以符合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時,增加政治團體自主性之國際潮流。」等語。另被告於95年11月16日訂定發布「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據被告前代表人於立法院接受質詢時稱:「在95年的時候,我們才函頒一個政黨及政治財務申報的要點,規定政治團體跟政黨每年向內政部申報財務結算書表,但因為它是一個行政規則,沒有強制性」「張委員宏陸:如果他報給你們的財務報表有作假呢?陳部長威仁:有關政黨的部分,我剛才說的是用要點,並沒有強制可用第58條處分的地方…它所申報的財產,都是經過會計師簽證,我們基本上是核備的動作,不會特別去查」等語。由此可知,人民團體法第34條雖規定,人民團體每年應編造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核備,但行政實務上認為於政治團體並無適用。至被告於95年11月16日始訂定有關財務申報之行政規則,仍認為並無強制性,且僅規定決算報告書、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申報,不及於特定項目經費收支之原因文件資料,被告以「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為要求原告提供勞軍捐資料之法律依據,自屬無理。因此,人民團體法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要求政治團體就特定項目經費收支情形提供文書資料,亦無規定未配合提供即得處以罰則之間接強制調查方法,則本件自無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處分予以強制之餘地。

3.被告辯稱因應立法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聯席會議臨時提案要求,基於勞軍捐之收入來自民間,主管機關對於該項經費收支情形應有監督及知悉權利云云。惟查,人民團體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對於人民團體要求提供特定經費之收支文書資料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有監督及知悉權利,已屬無據。況人民團體法亦未規定,如未配合提供資料,即得處以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被告向來行政實務亦認為申報財務結算書表並無強制性,可知被告之要求,純屬「任意性調查」性質。然本件被告逕以原告未提供其所要求之特定項目勞軍捐經費收支情形之文書資料為由,處以警告處分,顯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調查法理。

(三)原告無配合提供勞軍捐經費收支資料之協力義務,不得因未配合而課以原告裁罰性不利處分: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此,警告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要件。惟被告並未提出其要求原告提供有關勞軍捐款經費收支文書資料而原告有提供義務之法律依據為何。至於被告辯稱:「統一捐募運動辦法」已於96年廢止,本部仍得依該辦法瞭解原所收捐款辦理情事是否符合核准時之計畫用途云云;被告既稱該辦法已廢止,且非法律所授權,自不得援引為被告實施強制性調查及原告負有協力義務之依據甚明。

2.另參照被告於本件原處分後,仍於105年12月21日台內民字第1051104935號函要求原告提供歷年勞軍捐財務收支情形,援引之法律規定係行政程序法第40條。惟按,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此僅係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故當事人未配合調查時,行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實施強制調查,而須有其他法律依據,始得為之(法務部98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0980044879號函參照)。而「本件網路平台業者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錯誤、偽造之違規會員帳號等資料,致執法機關無法進行行政違規事件之查處時,得否對之裁處行政罰,端視各該法規有無課予網路平台業者配合調查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定,尚難逕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0條有關行政機關調查事證之原則性規定,作為本件裁罰依據。」(法務部102年02月04日法律字第10203501280號函意旨參照),亦採相同見解。縱認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要求原告提供勞軍捐文件及收取數額等相關資料,惟該規定僅屬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被告以原告未能配合其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調查事證原則性規定,處裁罰性不利處分,顯有違誤。

(四)機關要求提供文書資料,僅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與是否構成妨害公益,要屬二事,被告並未提出可認原告有「妨害公益」情事之證據:

1.按「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不利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基此,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要求人民提供文書資料,本屬主管機關職權調查有無構成足以做成負擔處分之違法事實,其調查證據方法之一,並非得以未能自人民取得文書資料,逕自推認人民未提供,即有不利之違法事實存在,否則,無異使上開職權調查規定變相成為人民有「自證己罪」之義務,顯非合於證據法則。又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之何謂「妨害公益」情事,用詞相當抽象,且本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權力過大,不僅規定違反法令者,甚至對妨害公益者,都可予以解散,實有待商榷。此於78年人民團體法修正時,於院會逐條審查會議紀錄中,即有立法委員提出質疑(見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雖最終仍維持原草案條文之文字,惟所謂「妨害公益」情事,既有上述疑慮,於適用上自應從嚴解釋,以避免過當干預,最後手段可能竟得由主管機關作成解散處分。由此可知,所稱妨害公益情事,應限縮於團體所為之決議、章程所定之業務執行、職員個人行為,對於公益造成危害,或團體本身無法正常運作、違反許可條件,未能達成人民團體自治之目的而言。而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有無構成「妨害公益」事實,係由主管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作成決定,非得以人民團體未能配合機關所實施之證據調查方法,逕認為有構成「妨害公益」情事。原告未能提供,充其量為被告應再踐行其他證據調查方法,今竟認為原告有妨害公益情事,顯違反證據法則,亦有行政機關怠惰之嫌。

2.另據被告答辯意旨所提「婦聯60週刊特刊」所載「婦聯會歷年重要事紀」可知,原告已詳列各年度於國內外積極從事各項公益活動事蹟,且有照片可稽,足認原告之組織運作順暢,確能落實章程所定任務執行,並無任何妨害公益情事。至被告所稱以國防部提供之接受軍友社捐款資料,以及被告不完整之軍友社申報資料;被告函請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提供99年至104年之「勞軍捐執行結果」,推算證明勞軍捐金額龐大,停徵後仍有結餘款,原告有心亦可提供云云。被告自承:「…勞軍捐,係依上開統一捐募運動辦法(已廢止)由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44年起每年經會員大會通過捐獻案…嗣後改為自由樂捐至停徵止,所得捐款直接撥入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及軍友社專戶,其支出使用計畫與預算,每年經婦聯會常委會及軍友社理事會討論後列支…」,則該勞軍捐款並非稅捐,且每年計畫、使用、決算非原告獨自決定。被告又稱:「…勞軍捐部份回流臺灣省及臺北市、高雄市進出口公會作會務使用…勞軍捐每年附徵範圍及實際結匯金額已無可考」,則政府都稱當年情形無可考,以此指摘原告,更顯無據。且被告所附高雄市進出口公會函文亦載明其函覆內容為「保留款支用、軍友社同意、本來要給婦聯會」等語,足見該公會自行留用勞軍捐款之款項,與原告毫無關係。

3.再查,論及38年至68年之期間,兩岸局勢緊張,蔣宋美齡女士發起婦聯會並發動勞軍捐款,各界捐款來源多元,並非以被告所指進出口公會決議之勞軍捐款為唯一來源,不能將原告現今財務情形一律與當年勞軍捐款畫上等號。而人民團體法並無財務資料保管相關規範,相關法律規範財務報表亦僅保存10年,故數十年前之決議捐款數額,當年即使年年結算,原告歷經人事組織搬遷更迭,時隔久遠,相關資料逾通常保管年限而銷毀或佚失;78年勞軍捐款停辦後,結餘款明細檔案更難以整全。原告嗣於被告要求下,已提出現今前推10年之財務資料供核,絕無拒絕監督之情事。況縱使認為有結餘款,以被告所依據之96年廢止前統一捐募運動辦法第8條規定,於該辦法廢止前,被告理當已即時依上述規定派員查考,避免文件資料日久滋生保管銷毀問題。既被告未有何制止或移送刑事偵查等作為,可見原告就其收支並無任何違背法令行為。被告於停辦捐款超過25年後,及上開辦法廢止逾10年後,再為查考,以被告未能提供相關文書資料,認原告有妨害公益情事竟加以處分,顯屬權力濫用。

(五)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協力義務,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距今10年以前之勞軍捐相關文書資料,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

1.按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學者有相同見解,法務部104年7月28日法律字第10403508470號函亦同看法。

2.事實上,公文書檔案管理,亦有檔案逾保存年限銷毀之情形,此由行政院於91年4月13日成立之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黨產處理小組網站,於96年8月30日張貼表明「有關勞軍捐之上述說明資料,相關檔案因已逾『檔案管理法』規定之保存年限,目前均予以銷燬,因缺乏佐證資料,且係憑各資深人員口語相傳整理取得,爰請僅供參考。」。今人民團體之文書資料保存年限,人民團體法並未明文,且行政實務對於政治團體是否應就財務管理加以規範,亦未明確,甚以訂定較早之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有關經費收支帳冊、傳票、憑證等,亦僅規定保管10年,實難苛求非工商團體之原告,仍應妥善保存長達10年以上。何況,被告或相關主管機關自身尚且未能保存其考查捐募收據券票辦理情形之資料(例如被告答辯狀亦稱國防部查無44年間核准公函資料),卻於停辦捐款逾25年後,責令原告提供當時勞軍捐款收支文書資料,顯無期待可能。

3.被告辯稱:軍友社仍能提供57年至79年間決算資料,進出口商業公會可提供99年至104年間勞軍捐款支出情形,原告並非不可能提供云云。然進出口商業公會為工商團體,軍人友社比照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處理,原告自始即非工商團體,被告自始未要求原告比照適用。而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早於61年1月5日即訂定發布施行,則軍友社之財務文件保存處理,於78年間停止捐款前,尚有法令依據可循,實與原告為政治團體,至96年間始明確規定申報預決算書表格式等執行規定,顯有不同。縱認為原告有依被告要求提供文書資料之協力義務,然被告依其所主張之統一捐募運動辦法規定,當時應已善盡查考經費收支有無違背法令之職責而有留存相關資料,卻未能留存,自難認為原告同有保存相關文件資料之事實上期待可能性。

(六)原告收受民間團體勞軍捐獻屬於受領贈與性質,非屬稅捐或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並無公開捐款資料之法律規定:原告收受國內、外之各界勞軍捐款,推動勞軍事務,自蔣宋美齡39年4月成立原告前身即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起即已開展。蔣宋美齡號召全國同胞捐資興建國軍眷舍、推動勞軍,至46年間,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率先提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由會員於進口物品結匯款項每1美元捐贈新臺幣(下同)5角(70年減為3角,78年減為2角,77年減為1角),交由原告前身以及軍友社執行之;其後各地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陸續響應,款項收取由公會委由商業銀行代辦核收捐款。該來自各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捐款,除一部分由前揭各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留用外,其餘撥入原告及軍友社設立之銀行專戶;原告收受勞軍捐款後即用於勞軍相關活動,至78年進出口公會函知銀行自同年7月1日起停止代收捐款。由上可知,原告受領前揭各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勞軍捐款,與當時其他來源之捐款並無不同,均屬收受民間之贈與,且各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勞軍捐款,係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委由各辦理結匯之銀行配合辦理代收,其停止代收捐款,亦由同業公會通知銀行,未涉及政府歲入、歲出事宜,此有行政院103年5月13日院台專字第1030027578號函可稽。且係「工商各界出於自由意念之義舉,並非政府強制課徵,政府並無干預或強制情事」,亦有行政院76年12月17日臺76專字第29493號函、行政院77年5月16日臺77專字第12390號函、行政院77年5月3日臺77專字第10975號函可稽。故為避免外界誤解為稅捐徵收,財政部於106年2月22日亦發布新聞稿澄清,上開勞軍捐款,非屬「稅捐」。是以,被告辯稱實非可取。業者倘無意願,當可向其所屬同業公會反映,由其所屬公會討論之,對原告而言,只是受領單位,既無法強迫、亦無任何強迫各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情事,為民間團體間之民事贈與行為,非公權力行使,亦未受任何政府機關之委託辦理,故原告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或團體,自無同法應公開資訊規定之適用。何況,政府資訊公開法94年12月28日始公布施行,如何能溯及既往適用。

(七)原告收受勞軍捐款資料如何保管及是否揭露,法無明文規定,相關資料已逾通常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款項運用亦經國防部認定有助於國軍基層士氣,原告無任何妨害公益情事:

1.31年2月10日制定公布「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舊法僅有職業團體之分類(第3、4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章程應載經費及會計(第12條第11款),並未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報。61年1月5日訂定發布「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此辦法並無法律授權,僅屬行政規則性質,且該辦法所稱之工商團體,指工業、礦業、商業及輸出業團體(第2條),規定應將財務收支報表、決算書、收支對照表等呈報主管機關核備(第14、17條),嗣經修正公布,均大致相同意旨。惟原告並非上開定義之工商團體。就非屬工商團體之社團組織,其財務如何處理,被告係因應個別團體之陳情,回應如何辦理,再個別通知該團體得「比照」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並無通案比照適用之規定。至於軍友社可否免受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之約束,亦係個案函覆(有關軍友社函陳情被告准免受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預算年度限制之約束即可知)。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新法增加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之分類(第4條),惟前已說明,行政實務認為不適用於政治團體,且被告93年3月5日台內民字第0930003007號函覆監察院一再敘明,原告於79年2月8日申請立案為政治團體,不適用人民團體法第33條及第34條,有關會費等經費繳納額數及方式,以及每年預算、決算報告應報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等語可知。7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勞軍捐款於78年7月1日停收,此辦法亦係同時始訂定發布生效,故關於勞軍捐款收入支出,本無適用該辦法之可能。再者,78年1月27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65條之規定,公布施行前未經立案之人民團體應辦理立案,又因新法規定新增團體分類,原告檢討既有組織型態應歸類於何種團體分類,法令適用上滋生疑義。至原告於次年即79年2月8日申請核准立案為政治團體,當時尚未屆滿上開辦法第4條規定之曆年(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而上開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社會團體應於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3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原告於年度終了後尚未屆滿2個月即核准立案為政治團體,根本無從適用上開辦法。被告雖基於監督政治團體及政黨財務透明,95年11月16日訂定發布「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但仍認為並無強制性。依該要點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算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7年;會計帳簿,除有關未結算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10年(第4點),另規定應向受理申報機關提出上一年度之「決算報告書、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但並未包括特定項目經費收支之單據、原始憑證等原因文件資料。此要點發布施行,距原告於78年停止收入勞軍捐款後,17年前之相關帳簿憑證等原因文件,迄今亦早已逾保存年限而無從提供,更遑論被告係於26年後之今日,要求提供特定項目經費收支之單據、原始憑證等原因文件資料,顯非合理。至「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亦未明文針對特定收入來源資料,應檢附相關單據、憑證等原因文件資料報請備查,且未列舉何項經費收入來源資料應永久保存。足見針對政治團體財務資料之保管及揭露,其影響公益程度,依被告設定之會計憑證、帳簿等原因文件資料保存年限觀之,自可認為逾保存年限後,已於公益無影響而無再監督之必要。是以,針對逾通常保管年限之文件資料,倘要求人民更長年限甚至永久保管或揭露,除須其所關涉公益性重大外,屬課予人民更高度之保管義務,自應於法律明文規定之,始能令人民於財務處理有預見可能性並預做安排,不得僅以行政規則形式定之,更不能溯及既往,俾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已逾通常保管年限之文件資料,先前未有法律明文規定原告有永久保管義務,逾26年後,即使原告未能依限提供,亦不能認定妨害公益。

2.被告辯稱:原告收受勞軍捐龐大金額對整體社會而言屬重大公益事項,原告拒不說明,確實妨害「公眾知悉權利」云云。惟所謂「公眾知悉權利」,係針對政府機關掌有之資訊而言,此雖有政府資訊公開法加以保障,但原告為人民團體,並非政府機關,亦未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且該法亦不能溯及既往,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謂「公眾對於人民團體財務狀況有知悉權利」之法律依據為何,未見被告指明,自無從遽指原告違反「妨害公眾知悉權利」之公益。再者,即使認為公眾有知悉權利,或被告可代表公眾要求原告提供,亦非毫無限制;政府機關檔案保存定期保存年限最長為30年(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4條)。關於勞軍捐款相關資料,政府機關相關檔案已逾檔案管理法規定之保存年限,目前均予以銷毀,足見其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始未列為長期或永久保存資料而予以銷毀。是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勞軍捐款相關資料既已逾保存年限,可認相關資料於公益已無影響,則原告未能提供,自無妨害公益可言。實則,被告於105年4月1日答覆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書面報告中,亦記載國防部於77年1月28日函覆有關停徵勞軍捐一節回覆意見:「(1)進口結匯附勸勞軍捐獻,係各工商界等公會於每年會員大會通過實施,係基於敬軍愛國熱忱,出於樂捐意願,政府向無干預或強制情事;…

(4)勞軍捐款支出最多者為常備戰士家屬服務與慰助,三軍官兵服務及興建職務官舍,以低階為著眼分配有眷無舍官兵使用。多年來勞軍款依捐獻者目的有效運用,確已發揮鼓舞三軍提高士氣功能」,可見關於勞軍捐款之運用,並無不當。是以,原告收受勞軍捐款既已依捐獻者目的有效運用,且發揮鼓舞三軍提高士氣之功能,足見並無妨害公益情事。

(八)被告答辯一再混淆「勞軍捐款資料」以及「財務現狀資料」之不同要求;原處分理由不包含原告違反法令、章程:

1.對「勞軍捐款」資料部份,原告係事實上無法提供,但「財務現狀」資料部份,儘管被告是否有權要求提供容有法理疑義,惟原告仍盡力配合提供。有關人民團體法對於政治團體第49條有關政治團體之組織與運作、選任職員、會議及經費等事項,規範於其章程中另定之,立法真意係排除該法第33條及第34條有關經費事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被告基於職權於95年11月16日訂定發布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是否有法律依據、是否具有強制性等等容有疑義,但原告仍然尊重主管機關,將95年迄今之財務資料提供被告,原告絕無拒受政府監督之情形。關於「勞軍捐款資料」,如依被告所述,特定為「46年至78年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捐款、且交付給原告之部份」,則在當年僅係原告收受款項來源之一,原告一再強調不僅原告無法提供,各政府機關尤其國防部亦未保存而無法提供,不要說被告對原告處以警告處分,即使更多、更重之處分,亦無法提供。甚者,就特定項目資料,前揭人民團體法、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等法規亦未規範,被告根本沒有要求提供之法令依據,遑論強制甚或處分。

2.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理由係「原告未提供勞軍捐相關文件及收取數額,有妨害公益情事」,並非「未依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辦理財務申報」,兩者為不同基礎事實,且不能劃上等號。被告106年4月13日補充答辯狀記載:「且系爭處分係因原告未提供勞軍捐資料,有妨害公益情事,尚非未依『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向本部辦理財務申報,亦未指摘原告之財務情形與當年捐款一律劃上等號」等語,可知被告亦充份瞭解前揭「未提供勞軍捐資料」與「未依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辦理財務申報」係不相同之兩件事。從而,原處分之理由,不包括原告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甚明。被告答辯(三)狀竟又稱:「原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34條及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辦理財務申報,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予以警告,於法自屬有據」云云,被告立場明顯前後矛盾。更何況,被告於答辯(三)狀,亦自承原告已依申報要點申報在案。則非屬本件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及理由者,自非法院所應審酌之範圍。

(九)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而禁反言係指法律禁止權利人行使權利時,其前後行為矛盾。在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並且導致義務人有正當理由信賴權利人已不會再行使其權利,其後卻又突然主張其權利時,將會有權利人前後行為矛盾之現象,此種現象被認為是違反誠信原則,進而不再允許權利人主張該權利,亦為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所採。人民團體法於78年修正後,有關政治團體應否依人民團體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將有關會費等經費繳納額數及方式,以及每年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核備,被告於93年3月5日台內民字第0930003007號函覆監察院已敘明,原告為政治團體,不適用人民團體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而原告於85年將修正章程報請被告備查,被告知情原告章程內容後,仍於93年間,明示原告不適用上述報請備查之規定。再至95年11月16日訂定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以前,被告亦未訂定任何有關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處理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凡此,均足見被告對於政治團體之監督權行使,有令人民相信其權限範圍之外部表現。是以,縱然原告章程中未就相關財務處理有所規定,但人民團體法之相關法令並無規範可循,雖原告章程第25條規定:「本章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但被告既已表明原告無人民團體法第33條及第34條報請備查規定之適用,自當遵循被告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法所為之解釋。被告於本件訴訟辯稱:原告自85年於章程新增上開規定時起,即應依本法第34條規定辦理云云,顯與上開93年3月5日函說明矛盾。

2.被告主張:於84年間曾有立法委員張俊雄委員書面質詢,原告函覆被告關於勞軍捐款收支情形云云。惟該函所述主要依循婦聯30、40、50等公開資料,且意在澄清有人意圖使用原告基金之謠言。當時被告未要求原告提供該部分之任何收支資料,且被告於93年3月5日函尚表明原告不適用人民團體法第33條及第34條報請備查規定,遑論特定項目如勞軍捐之收支資料報請備查。被告至105年3月10日,始因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委員質詢,再要求原告提供有關勞軍捐之相關歷史文件、財務狀況及收支相關說明,但自78年人民團體法修正後至原處分作成之105年間,長達30年期間,被告均未主張行使監督權而要求原告提供勞軍捐之收支資料,僅於84年間轉函立法委員質詢,原告答覆後,被告亦未再過問,或再要求任何應提供具體文件資料,尚於93年間向監察院表明被告不適用應將預決算書報請備查之規定,被告上述表現行為,已足令原告相信關於勞軍捐之收支資料部分,其並無行使監督權之意思。被告突然於105年3月10日要求原告提供勞軍捐之收支財務資料,宣稱行使主管機關之監督權云云,再以原處分認為被告未配合提供有妨害公益,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十)被告未敘明並舉證「原告係受何政府機關、依何法規、以如何形式委託,而辦理收取勞軍捐款之業務」,即逕謂「原告係受政府機關委託收取勞軍捐款」,其主張顯無可採。縱使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主動公開之資訊,惟倘若已逾保存年限而未能提供,不能認為妨害人民知的權利:

1.倘民間團體辦理之業務,並非政府機關之權限,亦未受政府機關之委託,更無法規依據者,自非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得視同政府機關之民間團體。原告收取之勞軍捐款,係由各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於每年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捐獻案,決議由各銀行逕於進口結匯時收取後,先集結於各公會之帳戶,再撥付原告及其他受捐贈單位;故原告係立於受贈者之地位而收受捐款,並非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今被告主張:「原告立於如同稅捐機關地位向民間社會及工商團體強制課取影劇票附捐、棉紗附捐及勞軍捐等項目,故原告為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云云;其所述影劇票附捐、棉紗附捐是政府自己徵收,且與本案無關,至於原處分所涉之勞軍捐款項目,究竟係受何政府機關、依何法規、以如何形式委託,被告既未敘明、更未舉證,已不足採。況且,此主張與被告歷來引證大量政府機關文件,而陳述勞軍捐款係「各工商業公會會員大會決議捐獻」相互矛盾,自失立場。

2.按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將依職權所作成、持有或保管之資料及其附件歸檔管理後,除有檔案法第18條所定各款得拒絕或有其他法律明定不得閱覽之情形者外,人民皆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檔案所在之機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反之,因人民申請之資料及其附件,機關自始未作成,或年代久遠無從查考,機關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自無予人民得依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餘地,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維持。此於人民申請時已為此解釋適用,本案倘若認為勞軍捐款之收支資料屬於政府資訊而應主動公開,被告係代理人民而要求原告提供,自應為相同處理;亦即,若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即不能歸責。何況,本件關於勞軍捐款相關資料,政府機關自己的相關檔案,因逾檔案管理法規定之保存年限,目前均予以銷毀;兩相對照,縱認原告為受政府機關委託收取勞軍捐款,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或滅失致無法提供,亦不得認為有妨害人民知的權利或有違公益,而得加以處分,否則顯失公平。

(十一)並提出附表一所示證據,綜上所述,原處分違法。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雖經多次辦理變更登記,惟依其章程及自行出版之刊物所載,其變更前後之名稱相同,宗旨、任務相似,其組織、成員組成及運作方式更無二致,實際上顯屬同一組織,則被告以原告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核無違誤:

1.查國民政府於31年2月10日制定公布「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將人民團體分為「人民團體」及「職業團體」2類;復78年1月27日該法全文修正並更名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並將人民團體修正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等3類(81年7月27日修正名稱為「人民團體法」,即系爭處分之依據,人民團體分類方式未再變更)。依78年該法修正增加「政治團體」之立法說明,係因人民團體蓬勃發展,組織數量增加,亟需適當之法律予以規範,且時處動員戡亂時期,於維持社會安定之同時,仍需積極推動民主憲政,民眾對公共事務之參與,需有合法適當之管道以從事活動,故有增訂政治團體規範之必要,俾使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均能遵循憲法及法律程序,而非解散已立案之團體使其重行組織。

2.次查,原告前身「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於39年4月17日成立,依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規定,向被告申請組織團體,53年向被告申請更名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嗣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公布施行,本部依該法第64條「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立案之人民團體,在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其組織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之規定,於78年間4度函請原告依法於期限內修正章程,並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部核備,原告爰於79年1月29日申請立案為政治團體,名稱仍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85年10月11日再更名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另依原告出版之「婦聯60週年特刊」所載「婦聯會歷年重要事記」亦臚列上開沿革。

3.另經檢視原告申請立案為政治團體前後之章程,其團體宗旨、任務相似,其組織、成員組成及運作方式幾無二致,原告宣稱立案為政治團體後與之前組織「僅有精神、宗旨之傳承意義,實際上為不同組織」云云,實不可採。遞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7條(人團法第7條)規定,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2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原告立案為政治團體前後名稱均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依據原告79年政治團體立案申請書「政治團體成立之緣由及名稱文字釋義」欄填列之文字內容,與立案為政治團體前之團體章程內容相近,足使社會大眾認同該團體即使變更團體類別,益徵為同一組織。

4.此外,原告自39年成立起至92年間,主任委員均為蔣宋美齡女士,總幹事歷經皮以書女士(39年至63年3月22日)、王亞權女士(63年4月8日至79年12月20日),顯見該會78年至79年立案為政治團體間,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均為同一人。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49條規定,政治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依原告78年12月10日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原告認以政治團體立案之優點為:原組織型態不變、仍可設置分支機構、主任委員及委員等任期不受限制等,爰一致通過採行政治團體立案。足證原告為維持會務之延續性,並避免如立案為社會團體需定期改選職員之限制,始選擇轉換為政治團體,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處分之對象,尚無違誤。

(二)勞軍捐之收支及其與原告財務、資產間之關聯均應釐清:

1.查行政院42年修正發布之「統一捐募運動辦法」(96年1月19日廢止),又採「附徵」方式收取生產事業進口外匯勞軍捐及貿易商進口外匯勞軍捐,係依上開辦法由進出口商業公會44年起每年經會員大會通過捐獻案,收取比例為進口外匯每結匯美金1元捐獻新臺幣5角,70年11月13日起捐獻標準降為3角、76年5月1日降為2角,77年8月1日再降為1角,嗣後改為自由樂捐至停徵止,所得捐款直接撥入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及中華民國軍友社專戶,其支出使用計畫與預算,每年經婦聯總會常務委員會及軍友社理事會討論通過後列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106年2月17日聲明亦有記載,另有部分回流至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進出口公會、中華民國商業總會及工業總會作為事務費使用。按進口結匯受國際經濟景氣影響隨時變動,勞軍捐之每年度附徵範圍及實際結匯金額已無可考,惟查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46期院會紀錄所載行政院77年書面回復立法院指出,國防部自67年至76年間曾接受軍友社勞軍捐款計60餘億元(每年平均6億元),被告檔存軍友社57年至79年向國防部及本部申報決算資料雖有不全,仍得計算出其收受勞軍捐80億元、79年申報78年7月1日起至79年6月30日間決算,尚有2億3,786萬元之捐獻收入。至被告函請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提供勞軍捐相關資料,該會亦提供99年至104年勞軍捐執行結果,即使不計物價指數,仍足資證明勞軍捐金額龐大,停徵後仍有結餘款。

2.原告稱各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每年決議認捐勞軍捐,沒有流向不明問題,然就原告起訴狀所載勞軍捐之支用經會同國防部、原告及軍人之友社等機構,商定用途且年年結算,顯見原告仍存有相關佐證資料。復依原告84年6月1日函顯見原告就勞軍捐之收支作業,均依會計程序製作相關憑證有案可查。又原告先前主張因勞軍捐業於78年停辦,另勞軍捐之法源亦於96年廢止,被告要求其提出相關勞軍捐文書資料違反期待可能性,及勞軍捐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等語,泛言指摘原處分違法,卻又對「每年結算」言之鑿鑿,顯自相矛盾。勞軍捐之收支情況固為被告所亟欲瞭解,惟被告並非僅要求原告提出勞軍捐之相關收支文書資料,而係藉由函請原告提出歷年決算報告等財務資料,進而掌握勞軍捐之具體運用情況。蓋原告歷年收取之勞軍捐總額龐大,相關憑證亦偏在原告,如未先經原告配合提供決算報告等資料,被告實難知悉原告所持有之勞軍捐資料之種類與範圍,此觀被告106年1月6日函:「…考量於勞軍捐停收後,仍應有該項費用處理情形,於財務決算書表中或可瞭解其支用概況(本部實地查核時,貴會亦認為本部要求提供勞軍捐資料,於停收後即是提供一般財務報表),爰請於本年2月13日前補送缺漏之『決算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3項財務決算書表…」即明。稽諸原告「歷年重要事記」所載,原告自78年勞軍捐停徵至98年間,仍迭年辦理「興建軍眷住宅」、「國慶勞軍」、「遺族慰問金」及「遺族子弟清寒獎學金」等勞軍捐運用事項,則其辯稱無法提出勞軍捐相關文書資料云云,無非規避被告監督之詞,殊非可採。

3.再者,倘認原告確係79年始成立之政治團體,與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僅在精神上、宗旨上有所傳承,何以於85年即有餘裕捐助2,000萬元成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聽障文教基金會、86年捐助10億元成立財團法人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87年與軍友社及社會各界人士合資捐助共2,000萬元成立財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另88年捐助2億元,89年及90年各捐助3,000萬元,91年捐助2,000萬元、92年及93年各捐助1,000萬元,粗估達3億元),每年尚有多項高額贊助捐款。政治團體草創初期即擁有如此龐大資產,迄今仍有380億元之銀行存款,於實務上前所未見。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原告95年度至103年度稅務申報資料,原告各年度倘有會費收入,均為10萬元上下,其資產之累積不合常情,實有說明必要。

4.原告雖辯稱其收受勞軍捐屬於受領贈與性質,業者倘無意願,當可向其所屬同業公會反應,並無強迫情事云云。惟查,臺灣區飼料工業同業公會即於68年間函請內政部「請准予依照進口小麥、黃豆例,免收進口玉米之勞軍捐,以解救商艱」,臺灣區進口玉米聯合工作會亦於77年間函請財政部「迅速免除進口玉米、高粱附屬『勞軍捐』」,顯見各事業單位無法自行決定是否繳納勞軍捐。此徵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76年以「准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及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函略以廠商進口貿易於辦理結匯時附繳勞軍捐款,自本(76)年5月1日起由每結匯美金壹元繳交新臺幣3角,降低為2角,請查照配合辦理。」等語,函告中華民國全國工、商業總會等單位憑辦,益見勞軍捐乃原告擬定後向各事業單位徵收,各事業單位並無拒繳之餘地。

(三)被告自96年迄今業已多次函促原告應依人民團體法第34條及「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下稱財務申報要點)等規定,提出決算報告書等財務資料,惟原告始終置若罔聞,則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予以警告,於法自屬有據:

1.按「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本法第34條定有明文,第3條已明定被告為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是被告為使政黨及政治團體申報財務有所依據,以達到本法促使人民團體財務公開,接受公眾監督之目的,爰於上開規範目的範圍內,就財務申報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前揭財務申報要點,於法亦無不合。前揭財務申報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二)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及第3點規定:「受理政黨、政治團體財務申報之機關如下:(二)政治團體,全國性政治團體為本部;地方性政治團體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則原告既為依本法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自應依前揭規定逐年向被告申報,俾受民主監督,始屬適法。

2.原告雖依據法務部80年7月30日函,辯稱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政治團體是否亦適用前揭同法第34條,實務運作滋生疑義云云。惟法務部該函並非本法主管機關所為之法律見解,原告執此置辯如前,已嫌失據。實則,本法第49條規範目的在於法律無法就所有團體事務之執行為鉅細靡遺之規定,爰在本法框架內,授權政治團體得依民主原則,就職員任期等事項之細節事務另以章程訂定;並非認為政治團體章程得牴觸授權母法規定,排除本法對政治團體之最低度監督。蓋如任令政治團體以章程豁免本法監督規定之適用,顯將導致政治團體置外於法治監督,進而使本法立法目的蕩然無存,核無是理。茲查,被告於前揭財務申報要點頒布施行後,即逐年函請包含中國國民黨等136個政黨及中華民國全民愛國會等42個政治團體申報其財務資料,是原告稱實務適用本法第34條滋生疑義云云,容有誤解。

3.況且,縱依前開法務部函示意旨,必也政治團體已就本法第49條所定經費等事項另於其章程中予以規定,始可排除本法第34條之規範。否則,如章程未就該等事項有所規範,本法相關監督機制又無適用餘地,將使政治團體之運作處於法外之地。觀諸原告提出之歷次章程,既未見其對經費之監督一節有任何規範,則其主張應依本法第49條排除第34條之監督,要屬無稽。矧依被告85年7月24日同意備查之原告章程第25條明訂:「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該條於被告分別在85年10月11日、89年5月11日及94年7月8日同意備查之原告章程中,均未修改,迄今仍有適用。是原告歷次章程既未就其經費收支事項設有規範,則依前揭章程第25條所訂,原告自85年於其章程新增該條規定時起,即應依本法第34條辦理。

4.依據「統一捐募運動辦法」第3條規定,發起各種捐募運動,應先將計畫用途及募集方式,申報該管社會行政機關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8條規定,各種捐募運動之實施及其收據券票辦理情形,該管社會行政機關得隨時派員考查。被告105年3月14日函詢國防部復以查無44年核准原告與軍友社發起勞軍捐之函件原卷,惟查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3期院會紀錄所載行政院103年5月13日院臺專字第1030027578號函復「查勞軍捐係由進出口商業公會於44年間發起,經會員大會通過,於進口結匯時附勸之,並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後,委由各辦理結匯之銀行配合辦理代收,並於78年7月1日停收。」等語,被告為會務主管機關,即便前揭法令已於96年廢止,仍得依該辦法瞭解其原所收捐款辦理情形是否符合核准時之計畫用途,亦即提倡國防建設慰勞國軍舉辦公益慈善及文化教育事業等,惟原告僅以年代久遠、人事更迭已查無資料為由,於被告依據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作出警告處分前後均未提出任何資料及說明。

5.被告早於96年7月9日、97年7月10日及98年6月22日多次函請原告應依本法第34條及前揭財務申報要點,將其決算書表等資料提送被告,原告於96至98年各年函復本部略以會員分屬海內外各地,召集不易,會員代表大會每4年舉行1次,故未能將相關決算書提交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被告均函復仍請將相關決算書表送部,日後原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再列案補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原告99年以後對於被告每年催辦財務申報公函均未予函復,另卷查近10年內召開原告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均未有提交各年度決算報告之提案及通過之記載。原告自始未依規定申報財務,善盡公益團體應有之義務,被告及社會大眾均無從得知原告財產概況,嗣因立法院105年3月9日第9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中,有委員就勞軍捐之辦理依據、收支情形等疑義向被告提出質詢,囿於原告歷年來均未將財務決算書報部,被告實無從說明。加以近來各界極為關注原告財務狀況及「勞軍捐」收支情形,被告乃再於105年3月10日函請原告應提出決算報告、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務目錄等資料,並於同年3月14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22日、5月17日屢次發函催請,原告均置若罔聞。原告始終未配合辦理,被告嗣於同年派員拜訪該會,該會均不提供,僅以稅務每年皆向國稅局申報帶過,期間被告亦請各部會協助提供相關資料俾瞭解勞軍捐全貌。被告於裁罰前已多次以書面或當面方式溝通,原告均不配合,俟作出警告處分,並再7度(含系爭原處分)發文催辦,原告始陸續提供部分財務資料或說明、於106年1月23日檢送該會95年至104年收支決算表、於106年2月13日檢送104年度收支決算報告書、收支決算表及財產目錄,及於106年2月17日檢送104年度資產負債表,並於原告起訴狀提及「勞軍捐係由國防部會同原告及軍友社等機構商定用途且年年結算」等語。

6.至原告向財政部每年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申報稅務,其目的係為減輕或免除團體賦稅負擔,與其財務須接受政府監督尚無關涉。

(四)原告固以勞軍捐業於78年停辦,勞軍捐之法源亦於96年廢止,被告要求其提出相關勞軍捐文書資料違反期待可能性,及勞軍捐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泛言指摘原處分違法。惟查:

1.依原告84年6月1日函明載:「本會所收勞軍捐款係專款專用,歷年辦理有關興建軍眷住宅及國軍職務官舍、國慶勞軍、專案勞軍、環島勞軍及軍眷、遺族慰問金、遺族子弟清寒獎學金、聽障兒童知音班等項目均編列預算,會同軍方及有關單位辦理。每年度支出勞軍經費均送會計師審查在案。」、「本會經費之動用,完全符合會計程序辦理,並無任何不當情事。每年度支出勞軍經費,均送會計師審查在案。等語,顯見原告就勞軍捐之收支作業,均依會計程序製作相關憑證有案可查。稽諸原告「歷年重要事記」所載,原告自78年勞軍捐停徵至98年間,仍迭年辦理「興建軍眷住宅」、「國慶勞軍」、「遺族慰問金」及「遺族子弟清寒獎學金」等勞軍捐運用事項,則其辯稱無法提出勞軍捐相關文書資料云云,無非規避被告監督之詞,殊非可採。

2.從而,被告歷次函文重點即在於要求原告提出決算報告等財務資料,資以釐清原告主張其已無持有勞軍捐相關資料一節是否屬實。是原告既始終未依本法第34條配合提出其財務資料供被告稽核,核已未盡其協力負擔,被告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被告續依本法第58條作成原處分,即無不合。

(五)關於原告承辦勞軍捐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而應公開受託事項資訊之義務及勞軍捐相關資訊之保存、管理及揭露如何影響(或不影響)公益乙節:

1.按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雖分別於88年2月3日及94年12月28日始公布施行,然查,人民團體受託行使公權力並非係行政程序法公布後始存在之法理概念,行政程序法第16條毋寧僅係對於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一部分委託團體或個人行使之情形,予以明文化並規定應有法規依據及履行公告委託事項之程序,以匡正過去因法制未備所導致機關無從遵行法定程序情形,換言之,行政程序法並非創設上述法理概念,而僅係制定機關將權限委託團體或個人時應踐行之行政程序而已。是以,於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布施行前,倘若團體或個人確實因機關之委託或授權,而從事或履行原屬國家應負擔之任務或職權事項者,仍構成居於如同中央或地方機關地位行使公權力之地位,於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布施行後,該團體或個人自應受相關規定之拘束,且不會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情形。不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闡釋,復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理,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系爭規定將所列規定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下稱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使其就土污法施行後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等。其意旨僅在揭示前述整治義務以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為規範客體,不因污染之行為發生於土污法施行前或施行後而有所不同;…是尚難謂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是以,原告倘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布施行前,確實有接受國家委託,分擔或行使國家任務或公權力事項之事實,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2項所規範「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於該法公布後應受相關規定拘束。

2.經查,黨產會依據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之授權,調查及公布「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案初步調查報告」,該報告揭示原告經費來源約可分為以下幾項:(1)國民黨代領轉發款項:亦即原告之預算係列於「大陸敵後工作項目」、「國防部情報局大陸工作」及「政府委辦工作補助費」等項目,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代領後轉發予原告。(2)影劇票及棉紗附捐:調查報告指出原告曾於45年為號召興建4,000戶軍眷住宅,相關經費除由中央政府及省政府各負擔500萬元、民間工商業團體負擔800萬元外,亦實施影劇附捐及棉紗附捐方案以籌措經費。其中影劇附捐係指隨電影票課捐之形式,由臺灣銀行先行墊付1,500萬元,棉紗附捐則為「美元棉紗進口時,將所需之稅額附加於進口之貿易商與紡織廠」之課捐形式。(3)防衛捐:調查報告指出臺灣省政府於40年3月公布施行「臺海省防衛捐征收辦法」,規定於所得稅、地價稅、契稅、營業稅、房捐等稅目,按照稅額或費額以不同比率帶征防衛捐,是防衛捐乃屬附加稅之一種。而於46年間行政院536次會議,當時主計長「曾將省預算內的防衛捐開支分成『不擬增減』、『必須增加』及『可加研究』3項,其中『婦聯會補助』(屬於反共抗俄活動)列為第3項『可加研究』之經費」,共補助352萬。(4)進口結匯附徵勞軍捐:

調查報告指出「附徵勞軍捐自44年6月1日始,由各工商業公會於每年會員大會通過捐獻案,決議由各銀行逕於進口結匯時收取」,課徵比例則為「進口外匯每結匯美金1元捐獻5角,70年11月13日起捐獻標準降為3角,76年間工商業界以勞軍捐並無法源依據,反對聲浪四起,……嗣後改為自由樂捐至停止徵收」;至於款項分配則按原告三分之二、軍友社三分之一之比例分撥,原告接受勞軍捐則作為勞軍及興建軍眷住宅之用。前開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與被告行政訴訟答辯

(三)狀所指勞軍捐具有如同國家稅捐般之強制課徵性質者,不謀而合。

3.由上可知,原告於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前,確實已立於如同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地位,而受國家之委託,收取政府預算以辦理國防相關任務(「大陸敵後工作項目」、「國防部情報局大陸工作」及反共抗俄活動等)或其他政府委託辦理事項;甚至為執行勞軍、興建軍眷住宅等國家行政給付任務,原告更立於如同稅捐機關地位,向民間社會及工商團體強制課取影劇票附捐、棉紗附捐及勞軍捐等項目。凡此均足徵原告確實已符合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地位,且上揭因執行公權力而收取之經費現已構成原告資產,仍由原告統籌運用至今,依前開司法院釋字717、714號解釋意旨,於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後,原告應受該法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是以,原告既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所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即應依同法第7條規定,主動公開其受託事項相關之業務統計、預算及決算書、支付或接受之補助等資訊,使人民得監督其資產之來源及流向,以滿足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及「公益」。

(六)原處分範圍明確且得以實現,因勞軍捐之徵募自44年起至78年止,其徵免期間各界均有歷史文件可稽,原告多次聲明亦有提及,顯見範圍可得明確。被告作為原告之會務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大眾利益,自以前揭期間為主,積極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以釐清勞軍捐規模及流向,惟為盡可能還原歷史真相,自包括前揭期間以外之相關資料,亦即停徵後之結餘用途,倘原告有心配合,當可提供如同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提供99年至104年結餘款支用資料,亦無不能實現之說。況黨產會嗣以107年5月1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1763號函覆提供另案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案件中,原告代表人雷倩於107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原告仍保有勞軍捐相關電腦資料、檔案之筆錄,暨原告庭前書狀、黨產會庭呈之74次進出口業外匯附勸勞軍捐協調小組會議紀錄供參。復經黨產會調查結果,發現原告進行滅證,已經銷毀了多達170箱資料,剩餘的5箱資料內容,包含勞軍捐款單據等,亦一直保存在原告檔案室中,且經過分類裝箱,檢閱清點並無困難。由上顯示原告絕非無法應被告之要求依法提出相關資料,而是根本不願提出。

(七)最高行政法院已經多次明示,行政處分理由追補,在概念上非等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的補正,只要符合四個要件即可為之,即未改變行政處分的本質及結果、必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經有的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的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原則上容許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因此原告主張法院不能審酌原告有違反法令部分,即非可採。況且,被告本來從未單獨命原告提出勞軍捐款相關資料,都是將其與決算書表等財務資料,一併要求提出,在105年3月10日函甚至寫明就是原告沒有依法函報決算書表,才沒有辦法向外說明有關勞軍捐的疑義,而在105年3月31日函也寫明,原告始終拒絕函報決算書表的狀況。

(八)茲按政治團體之經費來自於會員會費及公眾捐款,而非如同營利團體藉由自身營利行為所獲取;且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是政治團體經費之來源與用途是否正當?自攸關我國民主政治運作之良窳,允應受公開之監督。故原告歷年來均未依法檢送其決算報告等財務資料,以受主管機關監督,已難謂與公益無損。矧原告自44年以來收取鉅額之勞軍捐,該款項既來自於全民,更因其強制性而迭經訾為不樂之捐,斷不應淪為私人禁臠。是勞軍捐之收取、用途及現存總額,自應受更高強度之監督。依黨產會調查結果,原告近10年捐款總額約達10億元,惟其中捐贈予國民黨候選人之政治獻金、藍營政治活動及相關團體即高達約6億元,僅有約9千萬元實際作為公益賑災之用。顯見原告財務情況,因長久欠缺監督,而有違反其捐贈財產目的之情況。則原告拒絕提出其決算報告等財務資料,核已嚴重阻礙主管機關之監督,並使公眾無法檢視勞軍捐之支用,而使勞軍捐之使用流於恣意之虞,洵屬對公益之重大妨礙。從而,被告審酌原告前述妨礙公益之程度,以原處分予以警告並要求其限期改善,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九)並提出附表二所示證據。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本院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1.原告前身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被告於78年間函請原告依法修正章程,並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內政部核備,原告於79年1月29日申請立案為政治團體,被告於79年2月8日准予立案,名稱仍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85年10月11日更名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並修正章程。

2.本件勞軍捐部分由進出口商業公會於44年起每年經會員大會通過捐獻案,收取比例為進口外匯每結匯美金1元捐獻新臺幣5角,70年11月13日起捐獻標準降為3角、76年5月1日降為2角,77年8月1日再降為1角,並改為自由樂捐至停止辦理,所得捐款撥入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及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下稱軍友社)專戶,其支出使用計畫與預算,每年經婦聯會常務委員會及軍友社理事會等相關單位討論通過後列支。

3.原告於81年間捐建第18期國軍職務官舍2030戶、於85年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聽障文教基金會、86年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87年與軍友社及社會各界人士合資捐助共2,000萬元成立財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88年捐助財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2億元,89年及90年各捐助財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3,000萬元,91年捐助財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2,000萬元、92年及93年各捐助財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1000萬元。

4.被告於105年2月5日函請原告於每年5月31日前函報上一會計年度決算書;3月10日函請原告勞軍捐之相關歷史文件、財務狀況及收支相關說明等資料;3月14日及3月24日函請原告提供有關勞軍捐相關歷史文件、數額、歷年預決算報告、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3月31日函請原告提供歷年預決算報告、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並於4月27日拜訪原告;4月22日、5月17日請原告提歷年勞軍捐、政府機關捐助、補助數額及預決算報告、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仍未依限提供。嗣被告於原處分後再6度函催原告提供上開資料,並於106年1月18日派員前往實地瞭解,原告始於106年1月23日檢送95至104年收支決算表、於106年2月13日檢送104年度收支決算告書、收支決算表及財產目錄、並於106年2月17日檢送104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以上見本院卷2第16-17頁)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足資(見本院卷1第18-22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適用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34條有關「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

(二)原告未能提出有關於勞軍捐的歷史文件、財務狀況、收支相關說明及預決算報告等資料,是否違反人團法第58條第1項「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而構成主管機關得予作成警告處分之原因?

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適用人團法第34條之規定?

1.原告及其前身有無人團法暨修正前等規定之適用:

(1)按人團法係於78年1月27日制定公布,原名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下稱動員戡亂時期人團法),嗣於81年7月27日修正名稱為「人民團體法」,其中第4條明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第7章定義並規範職業團體、第8章定義並規範社會團體及第9章定義並規範政治團體。人團法前身即為31年2月1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之「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下稱非常時期人團法),僅將人民團體中之「職業團體」為定義並為較詳細之規範,其餘團體均泛稱為人民團體。由上可知,修正後之動員戡亂時期人團法除將原非常時期人團法已區分出之職業團體仍為定義規範外,更明確將人民團體細分為三類,並均就各類團體為定義且詳為規範,則我國人民團體不論屬何種團體,於78年1月27日以前應有非常時期人團法、於78年1月27日以後應有動員戡亂時期人團法及更名後之人團法之適用。

(2)查原告前身「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於39年4月17日成立,依非常時期人團法規定,向被告申請組織團體(見被證3),於53年向被告申請精簡名稱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見被證4)。嗣動員戡亂時期人團法於78年公布施行,被告依該法第64條「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立案之人民團體,在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其組織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之規定,於78年間4度函請原告前身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依法於期限內修正章程,並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部核備(見被證5),該會爰於79年1月25日申請立案為政治團體,被告於79年2月8日准予立案,名稱仍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見原證6、被證6),並於85年10月11日更改名稱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見被證7)(以上並可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出版之「婦聯60特刊」復記載:39年創辦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53年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名稱簡化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79年准予立案登記為全國性政治團體及85年被告同意更改會銜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等語(見被證8)。準此,不論係53年從「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更名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或係85年從「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更名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均不會因更改名稱而失其團體之同一性。復檢視原告申請立案為政治團體前及後,不但名稱均相同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且前後之章程、團體宗旨、任務大致相同,其組織、成員組成及運作方式幾無二致,立案後之章程第10條並規定:「本會創辦人為當然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見被證9)。又自39年成立前身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起至92年間蔣宋美齡女士辭世時,主任委員均同為蔣宋美齡女士,原告立案為政治團體之前及之後總幹事也均相同為王亞權女士(63年4月8日至79年12月20日)(見被證11)。是以,不論係「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至「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均堪認為一脈相承之同一組織。況觀諸原告79年政治團體立案申請書所填載之成立日期為39年4月17日(見被證10),且原告78年12月10日申請立案為政治團體前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記載:「最好以政治團體立案,其主要優點如下:1.本會原組織型態不變。2.仍可設置分支機構。3.主任委員及委員等任期不受限制。」(見被證12),則原告申請以政治團體立案,即係為維持會務延續性,益徵原告雖迭經更名或依新法要求所為政治團體立案程序,然其主觀上認為自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成立以來至現今之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均為同一團體。原告主張非屬同一組織云云,與事實不符,實無足取。

(3)從而,原告於動員戡亂時期人團法制定前,本適用非常時期人團法之人民團體規範,嗣於動員戡亂時期人團法制定後,雖更確定屬為人民團體之政治團體,然不論法律規定之人民團體種類更細分與否,均屬人民團體,是不論過去及現在,均有行為當時之非常時期人團法、動員戡亂時期人團法及更名後之人團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2.原告是否有人團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

(1)按人團法於第六章就經費為規範,包含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及第34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依該條設置在第六章屬總則性之立法體例,及該條文字並未區分為何種人民團體,係以「人民團體」為規範義務之主體可知,該條係適用於各種人民團體,當然包括政治團體。參諸上開條文制定時之立法修正緣由及立法說明揭示:「為健全人民團體財務明定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及「明定人民團體年度預算決算之編審程序」,修正當時之內政部長吳伯雄亦說明:「為健全人民團體之財務明定」,且於修法討論過程有幾位委員表示: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多樣,甚至有來自政府補助或非會員之捐款之情,應於第33條「其他收入」加以規範,佐以第34條約束下,可以避免不致有違法收入,也不會發生浮濫的情形等語(參照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4期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38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第1屆第80會期第2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78卷第5期院會紀錄),可知人民團體經費多元,甚且包括來自社會大眾之捐款或政府之補助,不因團體屬政治團體而異,均具公益性,即應透過一定程度之財務程序加以管制,並有相當程度之公開透明監督機制。準此,無論何種人民團體,就內部而言,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就外部而言,應將前揭財務報告與會員大會決議文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2)承前述,人團法前身即31年2月1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之非常時期人團法,全文20條,第12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十一經費及會計。」,則人民團體之章程應記載經費及會計事項,資為人民團體經費與會計之準則。嗣於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人團法,全文67條,架構維持迄今,並增加前揭第34條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外部義務,復於81年7月27日名稱修正為現行之人團法,之後迄今雖有數次修正,然自31年2月10日制定公布非常時期人團法及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動員戡亂時期人團法迄今,關於第12條章程應記載事項及第34條規定均並無變動。由此可知,現行人團法第34條就各種人民團體關於經費會計之財務程序規範(包括內部之預算、決算報告編審與外部之呈報核備),至遲於78年1月27日即已施行,且該規定係屬總則性規定,本即適用於各種團體,是於斯時起,不論原告係屬何種團體或已否經立案為政治團體,即應依該法律規定關於經費會計之財務編審程序規範辦理,對內每年決算報告,對外呈報核備。而在78年1月27日之前,非常時期人團法已要求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經費與會計事項,並於第18條規定:「人民團體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怠忽任務時,主管官署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整理。四解散。職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以觀,主要亦係因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多樣,有其公益性,故要求人民團體應依該法律規定於章程訂明經費會計事項,就經費相關財務內容編制留存相應會計資料之義務,始得供該人民團體會員查對監督,或主管官署得日後查核監督是否有違反該法律第12條規定之怠乎職務及其他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情事,否則該法第12條及第18條規定豈非具文。雖當時未明文規定外部呈報核備義務,然就內部應訂定章程載明經費與會計事項之義務,其規範精神、目的,與現行人團法第34之規範精神、目的並無二致。原告主張非常時期人團法未就人民團體財務管理有所規範云云,自屬誤解。

(3)原告雖援引法務部80年7月30日函(見原證8)及被告93年3月5日回復監察院函(見訴願卷第84-88頁)為據,主張人團法第49條規定排除第33條及第34條之適用,原告之政治團體不適用人團法第33條經費來源限制及第34條內部編造財務資料與外部報備法定義務之規定云云。惟按憲法第80條規定: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且「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業經本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在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0號、216號解釋文揭示在案。是以,主管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一般性釋示之行政命令」,法院尚且不受拘束,仍應本於法律表示見解,遑論,法務部並非人團法之主管機關,原告所引之法務部80年7月30日函,自非主管機關依職掌就人團法所為解釋,並不拘束本院,又被告93年函復監察院之舉,亦係個案回覆其他機關前來詢問所為說明,並非針對人團法第33、34條作出一般性、抽象性之法律解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亦不拘束本院就本件之見解。

(4)續上(1)(2),再參考修正非常時期人團法為動員戡亂時期人團法時之立法修正緣由及立法時內政部長吳伯雄說明:「以我國目前情勢而言,若是立刻訂定政黨法,正反意見不一,恐緩不濟急,為了儘快滿足部分人民成立新政黨的欲望,乃決定先行修正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增列『政治團體』與『政黨』規範條文以資因應。」(參照立法院公報第77期卷第38期委員會紀錄及立法院第1屆第80會期第2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可知於政黨法未制定規範前,關於「政治團體」與「政黨」,係先於動員戡亂時期人團法及嗣改名之人團法為規範。而此立法修正緣由及時任內政部長並說明:「尊重人民團體的自主性,期望透過章程之規範,使內部民主程序自律自立。以低度規範原則,大幅放寬人民組織政黨的形式要件,促進政黨競爭的法制化與理性化。對人民團體違規之處罰,採輕罰主義。...為有效規範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對人民團體違法行為之監督與處罰,採下列三種方式:1.採行政監督予以警告...。」,內政部部長又說明:「本草案人民團體之自主性,所以我們對政黨做低度規範,如第50條政治團體職員之選任、解任、會議、經費,尊重該人民團體,在自己章程內訂定」(參照立法院公報第77期卷第38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第1屆第80會期第2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40期委員會紀錄)。準此,此修法雖強調政治團體(包含政黨在內,亦可參照人團法第45條規定,政黨係屬政治團體中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之「自主性」及「低度規範」,但係針對其內部民主程序自律自立及放寬人民組織政黨的形式要件而來,亦非豁免或排除對政治團體及政黨為任何財務上之監督,而可任由其經費來源不透明甚或違法運作財務。是以,人團法第49條規定(民主原則之組織與運作):「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係強調政治團體(包含政黨)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運作,且應將民主原則落實在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更應將落實民主原則於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明訂於章程中,實無由可相反解釋為政治團體(包含政黨)可不受同法第33條經費來源及第34條預決算編定等內部與外部程序之監督管制規範,而享有優於其他團體之置外於法律監督規範之特權。再佐以人團法第51條規定:「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之捐助。」觀之,政治團體關於其財務來源之監督管制,較其他種類之人民團體更為嚴格,並無低於其他團體所受監督管制之密度。況如可豁免上開本法監督規定,本法又何須於第58條為行政監督之處罰規定,且第58條亦未排除政治團體為受規範之主體。

(5)更遑論,參以政黨法之立法過程,政黨法經行政院於105年2月1日函送草案予立法院審議,並於106年12月6日制定公布,依草案總說明記載:「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落實廉能政治及維護強化政黨內部選舉清廉度,並推動政黨『財務公開』,以落實民主憲政發展」(詳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並於12條為與人團法第12條大致相同規定,又關於經費及會計亦同規定:「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更於第19條規定:「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一、黨費。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三、政黨補助金。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五、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六、由前五款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第21條規定:「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規定如下:一、決算報告書。二、收支決算表。三、資產負債表。四、財產目錄。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應由政黨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但當年度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者,應於書表上加註,並於下一年度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政黨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申報;申報資料與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將其情形註記、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公開於電腦網路。」,立法理由明揭:「為瞭解政黨財產及財務狀況,使其財務情形得以接受公眾之監督,以昭公信,並參酌內政部訂頒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爰明定政黨財務申報之方式、申報期限、應檢具之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及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之方式。」,顯較人團法第33條及第34規定更為詳細嚴格。而政治團體與政黨同應符合所謂「民主原則」之要求,則如原告所謂民主原則即係財務不受人團法第33、34規定管制監督之主張有理由,何以法律反而要求屬政治團體之政黨財務情形應接受公眾之監督,並為更嚴格於其他團體之規範。足徵依整體法律體系而言,人團法第49條並無排除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適用,亦未與政黨法第19條及第21條相衝突。

否則如謂原告主張合理,即可得出政治團體特別於其他人民團體之外,不受財務監督管制之結論,而悖於自修正非常時期人團法以來,為落實民主憲政發展而陸續制定人團法及政黨法規範之目的。

(6)從而,此節原告主張政治團體不受財務監督規範,應無可採。又原告所稱依行政實務,所以不適用人團法云云,也未指出任何替代規範或更適切之法源,猶如主張中華民國自始不存在有關政治團體經費事務之規範,係屬謬論,並無可採。至法務部80年7月30日函所為:尊重人民團體自主性,對政治團體採高度自治,低度規範原則,人團法第49條係排除該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云云之看法,及被告93年3月5日回復監察院函所為:現行人團法對於政治團體採行低度規範,會務運作以自律為原則,各政治團體依其章程處理財務問題,尚無須將年度預、決算報主管機關核備(然此處主管機關僅表示基於行政便宜免除外部核備義務,但不及於內部編制財務報告義務,附此說明),人團法第49條規定係排除該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規定,亦無同法第66條條訂定財務處理辦法規定適用云云之看法,顯係牴觸法律位階之人團法規定,且屬不符合立法文義、體系、目的、歷史及整體法秩序所為解釋,本院當不受其拘束,並應拒絕適用。

(7)另內政部於95年訂定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有關經費會計事務程序之第5點:「五、政黨、政治團體黨費、會費收取方式、數額及其他經費來源,應於章程中訂定,並提經黨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第6點:「六、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編造下列決算書表,提經黨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一)決算報告書。(二)收支決算表。(三)資產負債表。(四)財產目錄。前項表件之格式及製表說明如附件一之

一、一之二、一之三、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及第7點「七、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受理申報機關函報上一會計年度之決算書表。」等規定,僅係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母法人團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無逾越母法之限度,並已成為現行政黨法之規範內容,被告自得適用,併此敘明。

(二)原告未能提出有關於勞軍捐的歷史文件、財務狀況、收支相關說明及預決算報告等資料,是否違反人團法第58條第1項「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而構成主管機關得予作成警告處分之原因?

1.原告主張於修法過程有立委質疑人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妨害公益用詞相當抽象,且賦予主管機關過大權力,有待商榷乙節(見原證14)。然人團法雖有委員提出前揭質疑,但既經立法院繼續討論並通過立法程序,而仍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4號解釋,未認為該條有違憲情事,並肯認主管機關得為限期整理處分。則此條文既經正當立法程序所制定,又無違憲疑義,本院自當適用此條文據以審判,合先敘明。

2.原告是否有違反人團法第58條第1項之違反法令章程情事:

(1)查,被告早於96年7月9日、97年7月10日及98年6月22日函請原告依前揭所述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6、7點將其決算書表等資料提送被告,原告於96至98年各年函復被告略以會員分屬海內外各地,召集不易,會員代表大會每4年舉行1次,故未能將相關決算書提交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等語,被告均函復仍請將相關決算書表送部,日後原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再列案補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且被告於96年6月11日起至104年間,每年均有促請各政黨及政治團體將決算書表送被告(見被證23、40、39)。然原告均未提出,被告復於105年2月5日函請原告於每年5月31日前函報上一會計年度決算書表(見被證41)。嗣因立法院105年3月9日第9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中,有委員就勞軍捐之辦理依據、收支情形等疑義向被告提出質詢,囿於原告歷年來均未將財務決算書報部,被告實無從說明,加以近來各界極為關注原告財務狀況及「勞軍捐」收支情形,被告乃再於3月10日函請原告提出勞軍捐之「相關歷史文件、財務狀況及收支相關說明」等資料;3月14日及3月24日函請原告提供有關勞軍捐之「相關歷史文件、數額、歷年預決算報告、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3月31日函請原告提供「歷年預決算報告、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並於4月27日拜訪原告;4月22日、5月17日函請原告提「歷年勞軍捐、政府機關捐助、補助數額及預決算報告、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然原告均未依限提供(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被證33、34、41)。嗣被告於本件處分後(含警告性處分及原告應於8月15日前將上開資料送被告之處分),再於105年7月6日、11月16日、12月21日、106年1月26日、2月20日、3月6日、3月22日再函催原告提供上開資料,並於106年1月18日派員前往實地瞭解,原告始於106年1月23日檢送95至104年收支決算表、於106年2月13日檢送104年度收支決算報告書、收支決算表及財產目錄、並於106年2月17日檢送104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被證45、46、47、15、35、44)。由此可知,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有關於勞軍捐的歷史文件、財務狀況、收支相關說明及預決算報告等資料,係為瞭解關於早期原告(與軍友社)共同接受來自社會各界基於愛國心、支持國防建設所為之勞軍捐,其中就原告方面所收取、支用與結餘之大致數額或估計數額(可能係歷年累積總額,或每年實際數額或平均數額,但未限制資訊數量),並非要求原告提出百分之百正確或完整數額。換言之,只要有助於還原當時社會各界捐助之規模、數額、原告收支情形之任何資訊,包括歷史文件、財務狀況、收支相關說明及預決算報告等資料,並未限制資料格式,也不限年份,甚至難免缺漏也沒關係(只要不是全無資料),任何資訊均在被告要求配合事項之範圍內,並無限於原始會計憑證或會計帳簿,亦未限定為特定內容之勞軍捐有關資料。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係要求提出勞軍捐款特定項目資料云云,顯屬曲解,又勞軍捐收支及財務狀況資料即屬原告人民團體財務資料之一種,原告主張勞軍捐資料與財務資料不同云云,亦為曲解,均非可取。

(2)又原告歷年來之收入來源,可能包括勞軍捐與其他收入(例如會員捐款、會費、其他捐款或政府補助等),縱使勞軍捐的獨立帳冊並不存在(包括可能自始即無設此獨立帳)或已逾保存年限,但仍能透過原告依非常時期人團法第12條規定、動員戡亂時期人團法暨更名後之人團法第12條規定及第34條規定,應逐年製作、保管經費會計事項之財務報告,與78年1月27日動員戡亂時期人團法制定公布後應申報核備之包括勞軍捐作為原告收入之一的年度預算、決算報告或各式經費會計事項財務說明資料,間接還原或推估原告所有年度財務收支其中有關勞軍捐項目之數額與收支情形。然而,原告不僅違反法律所要求之外部義務,即從未依人團法第34條提出有關勞軍捐之任何財務文件予被告,亦違反法律所要求之內部義務,即從未提出非常時期人團法以來之第12條及人團法第12、34條要求原告應予編制、保管之包括勞軍捐與其他種收入及其結餘在內之預決算報告與各式經費會計事項財務說明資料。至原告依人團法第34條規定雖無提出有關勞軍捐歷史文件之義務(惟原告若提出歷史文件亦可能有助於還原歷史事實而達到被告相同之行政目的),然就有關勞軍捐財務狀況、收支相關說明及預決算報告資等料而言,原告依人團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定,既對內有編制財務報告、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對外有報請核備之義務,且於31年2月10日至78年1月27日,依非常時期人團法第12條規定,至少對內亦有編制經費會計事項財務報告之義務,而該項原告歷年來財務報告資料之編制、保管、提出義務,確實能間接或很大程度上(視勞軍捐佔原告所有收入之比例而定)協助被告達成上述行政目的,故此項現行與前身人團法法定義務之切實履行,與被告調查勞軍捐數額與收支歷史事實之行政目的有合理關聯。況原告於85年6月26日修訂章程之後至現行之所有章程,均於第25條明訂:「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證24、26、27、28、29)。然而,原告經被告6次要求提出,卻完全未提出任何法定應編制、保管之經費會計事項財務文件、相關收支說明及預決算報告資料,而該項人民團體內部法定應備文書對於還原勞軍捐歷史事實並非毫無助益,原告拒不提出自屬有違反人團法第34條及78年以前之非常時期人團法要求應依章程編制、保管經費會計財物文件之規定,而有人團法58條之「違反法令、章程」情事。

(3)原告雖主張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有關收支帳冊、傳票、憑證僅規定保管10年,已逾10年保存期限,政府機關檔案保存期限最長亦為30年,並於78年7月1日起停辦勞軍捐、當年都年年結算但事隔25年因人員離退且會址搬遷致資料流失,而無法提出云云。查被告並非要求原告提出原始會計憑證或會計帳簿,而係提出有關能協助了解勞軍捐收支情形之原告應法應編制、保管與78年1月27日後應呈報核備之預算決算報告或相關經費會計事項財務說明資料,故原告所謂會計憑證或帳簿已逾保存期限乙節,核與原告應提出法定應備文書(例如會員大會通過之預決算報告)之義務無涉。而被告檔存軍友社曾向國防部及被告申報57年至79年關於勞軍捐之決算資料(見被證17、18、32),經被告函請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提供勞軍捐相關資料,該會亦提供99年至104年勞軍捐執行結果(見被證19),是尚難認原告如此歷史攸久且龐大之組織會毫無備有任何有關勞軍捐之法定應備財務文件資料。甚且,原告於84年6月1日予被告之函載明:「本會所收勞軍捐款係專款專用,歷年辦理有關興建軍眷住宅及國軍職務官舍、國慶勞軍、專案勞軍、環島勞軍及軍眷、遺族慰問金、遺族子弟清寒獎學金、聽障兒童知音班等項目均編列預算,會同軍方及有關單位辦理。每年度支出勞軍經費均送會計師審查在案。」、「本會經費之動用,完全符合會計程序辦理,並無任何不當情事。每年度支出勞軍經費,均送會計師審查在案。」等語(見被證42)。復稽諸原告出刊之「婦聯六十」歷年重要事記所載,原告自78年勞軍捐停徵至98年間,仍迭年辦理「興建軍眷住宅」、「國慶勞軍」、「遺族慰問金」及「遺族子弟清寒獎學金」等勞軍捐運用事項(見被證8、43),顯見原告就勞軍捐之收支作業,有依會計程序製作相關財務報告並經審查。況原告於起訴狀稱各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每年決議認捐之金額,係由國防部會同原告及軍友社等機構商定用途且「年年結算」乙節(見本院卷1第11頁),及原告於105年3月22日、106年2月17日予被告函聲明:「每年之勞軍捐款於次年結算」、「在國防部指導監督下,由婦聯會和軍友社各自運用捐款執行之,並每年結算」(被證34、被證47),正可顯示原告每年均有進行關於經費來源之勞軍捐決議與收支結算,則勞軍捐於78年停辦後,延續原告所稱年年結算之結果,原告必有相關支用與結餘情形之報告(無論年度結餘若干、或已無結餘、或長期赤字而需原告會員自掏腰包墊付勞軍活動等情),且有案可查。然原告均未提出78年停辦前、後有關勞軍捐年度結餘情形或原告法定應備財務文件,原告聲稱係因人員離退、會址搬遷云云,經核組織搬遷及人員離退乃常有之事,均不影響此類法定財務文書之備具責任與提出義務。而事實上,本件被告對原告以原處分為警告處分後,原告始於106年1月23日檢送95至104年收支決算表、於106年2月13日檢送104年度收支決算報告書、收支決算表及財產目錄、並於106年2月17日檢送104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詳前所述。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4月18日、6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表示會內確實有部分勞軍捐資料等語(見本院卷2第214、476頁)。甚至,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於107年3月5日至原告所在大樓調查,發現位於6樓檔案室仍保有75年臺灣省貿易商進口結匯勞軍捐款收據等數量眾多之簿冊(見被證53、56,含本院卷2第319-321頁之現場拍攝照片)。遑論,原告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案件(下稱北高行案)審理時,提出補充裡由二狀表示:「依據原告內部留存統計資料顯示,自52年至78年,原告獲勞軍捐款計約152億餘元...原告清查電磁紀錄後覓得捐款數額統計明細乙份,係會務人員過去依原始資料統計累積而成...其中進出口公會勞軍捐款分為兩二大項:第一大項為自52年至78年捐款1,446,573,38

0.00元,支出為1,136,564,005.80元,餘額為310,009,374.20元;第二大項為48年至83年興建軍眷住宅之捐款13,837,479,343.96元,支出為9,780,635,884.49,餘額為4,056,843,459.47元。兩項相加捐款總額為15,284,052,723.96元,扣除支出總額10,917,199,890.29,餘額為4,366,852,833.67元。」,並提出附件2、3之勞軍捐款明細為證;原告代表人雷倩於該北高行案準備程序中表示:「關於原告所收取之勞軍相關捐款部分,依電腦資料整理之每年收支紀錄所示,原告所收的勞軍事項捐款有14.5億,支出11.4億,結餘3.1億。另有軍眷住宅相關捐款138.4億,支出97.8億,結餘40.6億,故二者相加,原告所收到的並不是用政府所徵的捐,而是民間的捐款部分,勞軍相關的是152.9億,使用在勞軍事項、軍眷住宅或職務官舍是109.2億,結餘43.7億,軍眷住宅是10期38,120戶,職務官舍是8期14,906戶,合計53,026戶」,並當庭提出原告收受捐款金額、支出金額以及主要捐款用途說明資料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北高行案卷查閱屬實(見北高行卷1第331-334、344、345、350、351、386、387頁)。益徵原告不但一直保有自78年以前之勞軍捐原始憑證及收支財務等資料,甚且備有預算決算報告或相關經費會計事項財務說明資料,則原告主張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出云云,顯屬不實,其主張被告要求其提出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3.原告是否有違反人團法第58條第1項之妨害公益情事:原告雖主張無妨害公益云云。然依前所認定,原告已有違反法令、章程情事,而違反法令自當也會構成妨害公益。況承前所述,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多源,如有來自非會員捐款或政府補助,更有其公益性,而原告收受勞軍捐來源係來自各層面非會員之人民,諸如學生、家戶、漁業、進出口業等,且自44年起收受至78年停收期間約有30餘年之久(詳兩造不爭執事項、原證2、3、21、被證14、22、28),參以前開原告於北高行案自承其於52年至78年收受勞軍捐款之金額約152億元,實屬相當龐大,自有莫大公益性。又依前述,原告受國防部委託辦理收、支、保管、登帳列冊及將勞軍捐使用於興建軍眷住宅、國軍職務官舍及辦理勞軍事務等國家給付行政事項,係立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則於國家民主化後,依人團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參照第1條、第4條、第6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有關透明政府、民主原則、資訊公開之規範,更應公開原告依法掌有之相關歷史事實,讓全民知悉當時軍民一心、全民國防之實際規模及原告掌管紀錄支用之付出,有建立國家歷史、找回集體記憶、發揚典範傳承、鑑往開來及教育未來世代之重大公益價值。被告拒不提出任何法定財務文書,又向來只對外公布支用面之勞軍活動的紀錄(可參閱原告出刊之婦聯六十),而從未曾公布收入面或結餘面(如何時何年用磬)之資訊紀錄,不僅屬選擇性公開資訊之異常之舉,更因其資訊斷裂、片面提供,無法達到建立透明政府並要求施政資訊應公開之目的,而有妨礙上述重大公益性。政府除向最大收受勞軍捐單位即原告查詢前開公益史實資訊外,別無其他更有效或同等有效的查證途逕,能直接還原原告歷年勞軍捐收受與結餘金額之事實。故原告就相關資訊提供完全不作為,確實亦有妨害公益情事甚明。

4.另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理由係「原告未提供勞軍捐相關文件及收取數額,有妨害公益情事」,並非「未依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辦理財務申報」,兩者為不同基礎事實,並援用被告於106年4月13日補充答辯狀所述「原處分尚非未依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向被告辦理財務申報」,原處分之理由,不包括原告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云云。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第354號、100年度判字第122號、第383號、第1811號、第1886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100年判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並認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查被告106年4月13日補充答辯狀固有原告所援引之敘述(見本院卷1第139頁),然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第6、7點僅係執行母法即人團法第34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規定,而本件原處分本非依該要點而係人團法規定裁處,則本件爭點核與該申報要點無關。況本院於第1次言詞辯論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命被告就原告有無違反人團法第34條規定及原處分理由是否包含違反法令章程等事項為說明(見本院106年5月9日函,卷1第246頁),嗣被告答辯已指出原告未依人團法第34條規定提出財務文件有違反法令章程情事等語,是本件尚無從解讀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之理由不包括原告有違反法令章程情事。縱被告如曾認為原處分之理由不包括違反法令章程情事,然依前所述,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即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準此,本件經調查結果,原告經被告6度以限期提出處分要求提出但均未能依其義務提出有關於勞軍捐的財務狀況、收支相關說明及預決算等資料之事實,不但違反人團法第34條法定義務而構成第58條第1項有違反法令章程情事,並同時構成同項之妨害公益情事,況違反法令本身即屬妨害公益,均為前所認定。則原處分已記載違章事實為「原告未將勞軍捐相關文件及收取數額等資料送部,已有妨害公益情事」,並記載人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內容,被告於訴訟中再基於同一事實及同一法律依據,追補原處分實已包含之理由,即原告行為違反人團法第34條規定並構成58條第1項之違反法令章程情事,不但係在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下所為,且係屬原處分時已存在之理由,已經兩造於訴訟中充分為攻擊防禦,無損於兩造權益,復有利於訴訟經濟,被告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自無不合,本院應當予以審理,併此說明。

(三)綜上,原告經被告6度發函要求提出,但均未能依其義務提出有關於勞軍捐的財務狀況、收支相關說明及預決算資料,係屬故意違反人團法第34條義務,而有第58條第1項有違反法令、章程及妨害公益情事,則被告以原處分僅處以最輕微之警告性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記載勞軍捐等資料,並不明確云云。然查,原處分係係根據被告3月10日、3月14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22日、5月17日等6次函命原告提出勞軍捐之財務狀況、收支相關說明及預決算報告等處分而來,上開6次函文原告並未爭執,均已收受知悉,則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被告才依原處分違反上開6次函要求提出之「勞軍捐相關文件及收取數額等資料」義務,作成原處分(見原證4、本院卷第18頁),即可知原告違反義務之內容係應提出任何有關勞軍捐之財務狀況、收支相關說明及預決算報告等資料,並無何原處分內容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主張原處分不明確云云,洵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勞軍捐是自由、非強制收取;原告有納稅;統一捐募運動辦法不得作為被告強制調查及課予原告提出義務之依據等主張,核與本件法律爭點無涉。申言之,勞軍捐是屬自由、非強制收取與原告是否依人團法有備具、提出財務文書之義務,及原告是否具有受國防部等公權力機關委託辦理勞軍捐之收受、支出、保管、運用地位無關,自毋庸審究勞軍捐之自願性或強制性程度。另本件本院審查之標的係原處分合法與否,核與被告於原處分後所為之105年12月21日台內民字第1051104935號函(見原證10)無關,亦毋庸就原告主張被告該函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課予原告義務是否有理由加以審究。末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權力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然被告93年3月5日回復監察院函表示原告無庸報備法定財務文件云云,僅係被告對監察院函詢之回復,並非針對原告所為,自無可認為原告有何信賴表現,況該函該內容牴觸法律,已如前述,係屬違法無效,被告日後不再沿用該違法無效之函釋而依法律(母法)規定據以辦理,當不生違反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之問題。而被告前未依人團法行使監督權,固屬怠責,但亦無從作為日後一律或自始免除原告人團法上法律義務之理由。被告一改過往消極心態,恢復執法作為、行使人團法上監督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就本院對行政權僅為適法性審查(只問是否適法,不問適不適當)而言,並無不可,且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權力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又訴願法第63條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是以,就訴願程序而言,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非法定必備之程序,尚無違法,原告主張已經違法云云,並無依據。則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附表一│ 原告書證列表 │ 頁碼 │├───┼───────────────────────┼──────┤│原證1 │被告79年2月8日台79民字第777489號准予中華婦女反│本院卷1-P15 ││ │共聯合會立案函 │ │├───┼───────────────────────┼──────┤│原證2 │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78年7月5日函予中華婦女│本院卷1-P16 ││ │反共聯合會及軍友社函 │ │├───┼───────────────────────┼──────┤│原證3 │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暨軍友社發予各代收勞軍捐款銀│本院卷1-P17 ││ │行函 │ │├───┼───────────────────────┼──────┤│原證4 │被告105年7月6日台內民字第1051102435號函(本件 │本院卷1-P18 ││ │原處分) │ │├───┼───────────────────────┼──────┤│原證5 │本件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1-P19 ││ │ │-22 │├───┼───────────────────────┼──────┤│原證6 │原告79年1月25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政治團體函 │本院卷1-P23 │├───┼───────────────────────┼──────┤│原證8 │法務部80年7月30日法80律11513號函 │本院卷1-P72 ││ │ │-74 │├───┼───────────────────────┼──────┤│原證9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內政、財政、司法及法制委員 │本院卷1-P76 ││ │會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 │ │├───┼───────────────────────┼──────┤│原證10│被告105年12月21日台內民字第1051104935號函請原 │本院卷1-P82 ││ │告於15日內將勞軍捐文件及相關財務決算書表送部 │-84 │├───┼───────────────────────┼──────┤│原證11│法務部99年1月12日法律字第0980046943號函 │本院卷1-P86 │├───┼───────────────────────┼──────┤│原證12│法務部102年2月4日法律字第10203501280號函 │本院卷1-P88 ││ │ │-90 │├───┼───────────────────────┼──────┤│原證14│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 │本院卷1-P10 ││ │ │8-112 │├───┼───────────────────────┼──────┤│原證16│法務部104年7月28日法律字第10403508470號函 │本院卷1-P130││ │ │-132 │├───┼───────────────────────┼──────┤│原證17│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黨產處理小組於96年8月30 │本院卷1-P134││ │日刊登網站資料 │ │├───┼───────────────────────┼──────┤│原證18│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47年函 │本院卷1-P258│├───┼───────────────────────┼──────┤│原證19│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48年4月9日通知 │本院卷1-P260│├───┼───────────────────────┼──────┤│原證20│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48年4月20日通告 │本院卷1-P262│├───┼───────────────────────┼──────┤│原證21│行政院76年12月17日臺76專字第29493號函 │本院卷1-P264│├───┼───────────────────────┼──────┤│原證22│財政部於106年2月22日刊登在其全球資訊網站上資料│本院卷1-P266│├───┼───────────────────────┼──────┤│原證23│被告105年4月1日「勞軍捐之徵收、中華民國婦女聯 │本院卷1-P268││ │合會接受政府機關補捐助及其財務狀況」書面報告 │-322 │├───┼───────────────────────┼──────┤│原證24│原告94年7月8日修正章程全文 │本院卷1-P330││ │ │-334 │├───┼───────────────────────┼──────┤│原證25│原告陳報83年4月28日通過之修改章程暨說明修改內 │本院卷1-P336││ │容 │-344 │├───┼───────────────────────┼──────┤│原證26│原告陳報85年6月26日通過之修改章程暨說明修改內 │本院卷1-P346││ │容 │-352 │├───┼───────────────────────┼──────┤│原證27│原告陳報85年9月11日通過之修改章程暨說明修改內 │本院卷1-P354││ │容 │-362 │├───┼───────────────────────┼──────┤│原證28│原告陳報89年4月17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通過 │本院卷1-P364││ │之修改章程內容 │-374 │├───┼───────────────────────┼──────┤│原證29│原告陳報94年6月15日會員大表大會會議紀錄及通過 │本院卷1-P376││ │之修改章程內容 │-382 │└───┴───────────────────────┴──────┘┌───┬───────────────────────┬──────┐│附表二│ 被告書證列表 │ 頁碼 │├───┼───────────────────────┼──────┤│被證3 │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39年成立申請立案之被告內│被證卷-P10 ││ │部簽呈 │-12 │├───┼───────────────────────┼──────┤│被證4 │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53年修改章程,更名為中華│被證卷-P13 ││ │婦女反共聯合會,報請被告備查簽呈 │-14 │├───┼───────────────────────┼──────┤│被證5 │78年動員勘亂時期人團法修正公布,被告4次函請中 │被證卷-P15 ││ │華婦女反共聯合會修正章程之相關公文資料 │-33 │├───┼───────────────────────┼──────┤│被證6 │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向被告申請為政治團體,被告79│被證卷-P34 ││ │年2月8日准予立案備查公文 │-35 │├───┼───────────────────────┼──────┤│被證7 │85年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修正章程,更名為中華民國│被證卷-P36 ││ │婦女聯合會,向被告申請備查之相關資料 │-51 │├───┼───────────────────────┼──────┤│被證8 │「婦聯六十」歷年重要事記 │被證卷-P52 ││被證43│ │-98、本院卷1││ │ │-P460-493 │├───┼───────────────────────┼──────┤│被證9 │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76年及79年之章程 │被證卷-P99 ││ │ │-105 │├───┼───────────────────────┼──────┤│被證10│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79年政治團體立案申請書 │被證卷-P106 ││ │ │-110 │├───┼───────────────────────┼──────┤│被證11│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歷任總幹事簡介 │被證卷-P111 ││ │ │-112 │├───┼───────────────────────┼──────┤│被證12│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78年12月10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被證卷-P113 ││ │為政治團體之會員代表大會紀錄 │ │├───┼───────────────────────┼──────┤│被證14│行政院72年函送康委員寧祥為勞軍捐款應停止辦理並│被證卷-P122 ││ │應加強社團管理所提質詢之書面答覆(立法院公報第│-123 ││ │72卷第46期) │ │├───┼───────────────────────┼──────┤│被證16│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64年12月8日)、中華民國 │被證卷-P128 ││ │全國商業總會(64年12月16日)函請被告協調重行分│-135 ││ │配勞軍捐款事務費 │ │├───┼───────────────────────┼──────┤│被證17│被告96年5月14日檢送軍友社61-63、67-68、70、 │被證卷-P136 ││ │73-74、76、78-79年度之收支決算書予財政部 │-158 │├───┼───────────────────────┼──────┤│被證18│被告檔存軍友社78年下半年至79年上半年經費歲入決│被證卷-P159 ││ │算表 │-166 │├───┼───────────────────────┼──────┤│被證19│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105年3月18日提供被告99│被證卷-P167 ││ │年至104年勞軍捐執行結果摘要表 │-168 │├───┼───────────────────────┼──────┤│被證20│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聽障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財│被證卷-P169 ││ │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查詢資料及「婦聯六十│-185 ││ │」歷年重要事記 │ │├───┼───────────────────────┼──────┤│被證21│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5月24日檢送原告95-103年度│被證卷-P186 ││ │稅務申報資料 │-211 │├───┼───────────────────────┼──────┤│被證22│103年5月13日院臺專字第1030027578號函節錄(立法│被證卷-P212 ││ │院公報第103卷第43期) │ │├───┼───────────────────────┼──────┤│被證23│被告96年7月9日請原告檢送95年決算書表、97年7月 │被證卷-P213 ││被證40│10日請原告檢送96年決算書表、98年6月22日請原告 │-221、本院卷││ │檢送97年決算書表暨原告函復未能將相關決算書表提│1-P434-439 ││ │出 │ │├───┼───────────────────────┼──────┤│被證24│行政院法規會106年3月2日就本件之意見 │被證卷-P222 ││ │ │-223 │├───┼───────────────────────┼──────┤│被證25│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49年函請中華婦女│本院卷1-P144││ │反共抗俄聯合會及軍友社同意調降勞軍捐額度 │-149 │├───┼───────────────────────┼──────┤│被證26│「婦聯六十」對捐建軍宅之記載 │本院卷1-P150│├───┼───────────────────────┼──────┤│被證27│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第4屆第11次理監 │本院卷1-P152││ │事會決議 │-155 │├───┼───────────────────────┼──────┤│被證28│自58年1月1日起停辦學生及家戶、59年9月1日起停辦│本院卷1-P156││ │漁業勞軍捐獻之相關資料 │-167 │├───┼───────────────────────┼──────┤│被證29│軍友社88年函請國防部同意作廢針對78年以前貿易商│本院卷1-P168││ │及一般工漁業進口外匯結匯附勸勞軍損款所訂「各種│-171 ││ │勞軍捐款業務處理作業規定」 │ │├───┼───────────────────────┼──────┤│被證30│財政部對臺灣區進出口玉米聯合工作委員會建請免除│本院卷1-P172││ │玉米、高粱附勸勞軍捐之函復 │-177 │├───┼───────────────────────┼──────┤│被證31│軍友社提及勞軍捐收受金額及該社與中華婦女反共抗│本院卷1-P178││ │俄聯合會對勞軍捐分配比例函 │-181 │├───┼───────────────────────┼──────┤│被證32│被告檔存軍友社歲入預決算涉及勞軍捐之資料(較被│本院卷1-P182││ │證17增加57、69、71、77上年度) │-214 │├───┼───────────────────────┼──────┤│被證33│被告105年2月5日函請原告於每年5月31日前函報上一│本院卷1-P216││被證41│會計年度決算書表,被告於105年3月10日、3月14日 │-224、本院卷││ │、3月24日、3月31日、4月22日及5月17日請原告提供│1-P440-452 ││ │勞軍捐相關資料函 │ │├───┼───────────────────────┼──────┤│被證34│原告105年3月22日復被告函 │本院卷1-P226││ │ │-228 │├───┼───────────────────────┼──────┤│被證35│被告105年7月6日、11月16日、12月21日;被告106年│本院卷1-P230││被證44│1月26日請原告補送決算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 │-243、本院卷││ │錄等3項財務決算書表函;被告106年2月20日、3月6 │1 -P494 ││ │日請原告說明資產來源與勞軍捐關聯函;被告106年 │ ││ │3月22日請原告檢送勞軍損相關文件、收支數額及組 │ ││ │織概況等資料、提供勞軍捐收支資料函 │ │├───┼───────────────────────┼──────┤│被證36│臺灣區飼料工業同業公會68年建請免收進口玉米之勞│本院卷1-P394││ │軍捐函 │-395 │├───┼───────────────────────┼──────┤│被證37│臺灣區進口玉米聯合工作會77建請免除進口玉米、高│本院卷1-P396││ │梁勞軍捐相關文件 │-397 │├───┼───────────────────────┼──────┤│被證38│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76年函准勞軍捐自5月1日起由每│本院卷1-P398││ │結匯美金元繳交3角降為2角 │ │├───┼───────────────────────┼──────┤│被證39│被告自96年6月11日、97年4月16日、97年6月27日、 │本院卷1-P400││ │98年4月22日、98年6月29日、99年4月9日、99年6月 │-433 ││ │18日、100年4月19日、100年6月30日、101年4月6日 │ ││ │、101年6月28日、102年4月11日、102年6月28日、 │ ││ │103年6月26日、103年4月16日、104年6月26日、104 │ ││ │年4月28日促請各政黨及政治團體申報決算書表函 │ │├───┼───────────────────────┼──────┤│被證42│原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84年6月1日函 │本院卷1-P454││ │ │-458 │├───┼───────────────────────┼──────┤│被證45│原告106年1月23日檢送95年至104年收支決算表 │本院卷1-P496││ │ │-516 │├───┼───────────────────────┼──────┤│被證46│原告106年2月13日檢送104年度決算報告書、收支決 │本院卷1-P518││ │算表及財產目錄 │-523 │├───┼───────────────────────┼──────┤│被證47│原告106年2月17日檢送104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聲明 │本院卷1-P524││被證15│ │-527、被證卷││ │ │-P124-127 │├───┼───────────────────────┼──────┤│被證48│原告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財產│本院卷2-P45 ││ │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案106年4月14日初步調查報告 │-73 │├───┼───────────────────────┼──────┤│被證49│刑事告發狀 │本院卷2-P157││ │ │-174 │├───┼───────────────────────┼──────┤│被證53│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107年4月17日函 │本院卷2-P273││ │ │-323 │├───┼───────────────────────┼──────┤│被證56│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107年5月18日函 │本院卷2-P401││ │ │-403 │└───┴───────────────────────┴──────┘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