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1號原 告 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晶晶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林嘉鴻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劉淑珍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2,414,334元、可抵減稅額362,150元及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於本年度抵減之稅額362,150元,經被告以其部分研究發展計畫,經經濟部商業司認定不符投資抵減要件,乃核定研究發展支出1,497,163元、可抵減稅額224,574元(1,497,163×15%)及本年度抵減稅額224,574元,遂發單補徵稅額137,57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本件裁判之構成要件事實係以經濟部對於原告103年度投資抵減所為認定為據,而原告向經濟部申請103年度適用投資抵減研究發展活動認定事件,目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24號案件審理中,已經原告向本院陳報,復為經濟部以106年5月26日經商字第10602036540號函復本院。是為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