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號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竹發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曾俊瑋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6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劉國光(下稱被保險人)受僱於原告從事客運司機工作,其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以其於102年9月28日駕駛工作時,察覺腳突然使不上力之跡象,緊急就醫後,經診斷受有「腦梗塞、急性腦中風、高血壓」之症狀而不能工作,申請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被告先於103 年12月18日以保職傷字第10360434640 號函(下稱第一次不給付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被保險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5月1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5972號爭議審定(下稱第一次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於104 年9月10日以保職傷字第10460328250號函(下稱第二次不給付處分)再次核定「不予給付」,被保險人仍有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年1月1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5714號爭議審定(下稱第二次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則於105年4 月8日以保職傷字第10510030020號函(稱原處分),核定給付被保險人自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4日止共計1,87
6 元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
105 年5月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9520號爭議審定(下稱第三次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2 條規定,原告即投保單位並非須依照被保險人之請求申請審議,而得獨立申請審議,並無違反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之可能。況縱認本件原告有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之適用,依據審議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四、申請人不符合第六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之規定,勞動部於收受原告申請審議之書狀後,即已得知原告之主張與被保險人之意思相悖,依法自應踐行「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之法定程序,要求原告補正,惟勞動部從未發函要求原告補正,逕為申請審議不受理之決定,有違上開法定程序要求,並不合法。再者,有關被保險人所患「腦梗塞、急性腦中風、高血壓」等病症是否屬職業疾病,涉及其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實際上被保險人業已向原告及代表人提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訴訟,目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8 號案件繫屬中,有關本件被告核定職業病傷病給付,會影響雇主即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得扣抵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勞上易字第68號判決參照),原處分顯然影響原告法律上及事實上之權利及利益,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逕以原告主張與被保險人意見相悖而為不受理及駁回之決定,自屬於法無據。
(二)被保險人所患並非職業疾病,原處分核定職業病傷病給付,於法無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屬於法有違:
⒈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
認定參考指引」於「評估工作負荷情形」時,需考量「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之因素後,再確認識否為其他(如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之促發。本件就被保險人之病發,並未涉及「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之因素,故僅須就「長期工作過重」之因素為考量。
⒉「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基準有三:一、「發病日至發
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二、「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三、「依表三及表四的觀點評估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影響程度。」⒊被保險人每月工時均低於168 小時之法定工時,並無任
何加班情形,至第二次不給付處分認定其加班時數為60小時,發病前2-6個月平均超時68小時,係以該車輛ETC行車記錄為據,但原告所轄大客車每日係由兩位司機駕駛,被告僅以車輛ETC 行車記錄計算時數,顯屬有誤。
基此,被保險人既無任何加班情事,則原處分認定其所患疾病為職業病,與上開「參考指引」所載不符,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⒋退步言,縱認為被告第二次不給付處分認定被保險人之
加班時數為正確,但其加班時數並不符合前開評估基準一,又該加班時數平均雖超過45小時,但依據評估基準二「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之說明,應係指加班時數每月逐漸增加,最終導致工作量超出勞工負荷之情形,惟查被保險人每月工作時數雖略有不同,但並無工作時數按月增加之情形,亦不符前開評估基準二所示之情形。
⒌尤有進者,被保險人本身即患有高血壓、高血脂、高血
糖、冠狀動脈等心臟病史,且具有相當一定年歲,故其所患「腦梗塞、急性腦中風、高血壓」,顯為其前高血壓、心臟病史所引發,依據前開「參考指引」,其所患「腦梗塞、急性腦中風、高血壓」顯非職業疾病。此觀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不給付處分認定「發病前未有急性意外事件、未有短期及長期壓力負荷,有自身高血壓的危險因子,所患不符合職業病。」、「其工作加班程度並未達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其所患為普通傷病,與自身疾病相關。」即明。換言之,本件依行車憑單、ETC 行車記錄、被保險人病歷資料等,均不足認定被保險人所患為職業疾病,詎料被告在上開具體書面資料均未有任何變動之情形下,以原處分一改先前判斷,反認定被保險人所患為職業疾病,與第一次、第二次不給付處分完全矛盾,又原處分僅含混說明符合參考指引,並未說明為何同樣係依據行車憑單、
ETC 行車記錄、被保險人病歷資料,並以相同之「參考指引」及「醫理見解」做判斷,原處分之決定與第一次、第二次不給付處分決定南轅北轍?顯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應敘明理由之規定,令原告難以信服,更有失政府公信等語。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保險人以其因長期擔任客運司機,於102年9月28日開車時,腳突然使不上力,緊急送醫後,診斷受有「腦梗塞、急性腦中風、高血壓」之症狀,申請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遞次作出第一次、第二次不給付處分,因被保險人不服申請審議後,由勞動部第一次、第二次審定均撤銷原第一次、第二次不給付處分後,被告將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被保險人所患因發病前1-6 個月之加班時數,符合職業病參考指引之認定基準,應可視為職業病,被告改以原處分核定按職業病辦理,發給職業病傷病給付,原告雖對原處分不服提起爭議審定及訴願等,但本件原處分相對人為被保險人劉國光,內容乃核定給付被保險人所申請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原告僅為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致其已存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原告非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違背被保險人之意思,故勞動部審定原告申請審議不受理,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無不合。
(二)縱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其行使權利亦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蓋本案被保險人申請給付之初,原告自始拒絕被告至現場確認被保險人工作情形,被告僅得依原告提供之書面資料審查,又經與ETC 扣款資料比對原告所送被保險人之行車憑單所列趟次,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信憑性已有減損。另原告於本件主張所轄大客車每日由兩位司機駕駛,被告僅依車輛ETC 行車紀錄計算時數云云,但原告104年3月31日回復被告函文中,卻稱每位司機固定配屬一部車,被保險人未出勤日期,所駕駛車即回站停放未營運等語,原告說詞反覆,顯為損害被保險人,有違誠信,不足採信。
(三)被保險人所患是否為原告所稱自身疾病引發或長期工作因素所致,被告乃以申請人檢附資料、診斷書,並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據醫理見解而為核定給付,非僅憑被保險人個人片面主張作為認定,而本件前經被保險人就診醫院也認所患為職業因素促發,原處分於法無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保險人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書、被告第一次不給付處分、第一次審定、第二次不給付處分、第二次審定、原處分、勞動部第三次審定、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對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原處分所為被保險人所受乃職業傷害之認定有誤,應予撤銷等語,據為主張。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就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爭議審議,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本院之判斷:
(一)我國行政訴訟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故行政訴訟法第2 條雖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 條立法宗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維護公益訴訟(行政訴訟法第9 條參照)者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包括含不服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續行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一般確認訴訟等,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即人民不服行政處分,尋求解消其效力以資救濟的撤銷訴訟種類上,仍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而具體明文之實體裁判要件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人民不服行政處分認其違法者,須以該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方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能。而此關於處分是否足以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訴訟權能的判斷,並非以原告單方認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為已足(學理上所謂「主張理論」),尚須由原告向法院陳述之事實關係中顯示,原告有可能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學理上所謂「可能性理論」)。又此主觀公權利受害與否、得否提起訴訟之可能性判斷,在侵益性行政處分固概得以處分相對人肯定之;在非侵益性處分情形,則需仰賴「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亦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就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判斷,倘具有保護特定範圍第三人之利益的意旨者,縱非處分相對人,亦得以其主觀公權利受行政處分之損害為由,對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稱:「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等語,此處與「事實上利害關係」相區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實就是具有保護特定範圍第三人利益意旨之保護規範,在其規範目的所欲保護範圍內之法律上利益(實際上與「主觀公權利」概念相一致)。易言之,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縱認行政處分違法而有不服,倘從處分依據之法規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判斷,其規範不具有保護該第三人利益之意旨者,即令行政處分對第三人已生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之影響,也無可能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第三人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三)勞工保險性質上為社會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所定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由此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保險給付要件之處分,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而言,應可認係關於其等得否享有此項公法上財產給付權利之處分。至於同條例第42條之1 等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疾病,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僅係代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申請,該請領權利人仍係被保險人本身。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按本條規定仍得自己向保險人請領,至是否符合職業傷病之請領要件,仍應由保險人予以查明後始給付之,因此該保險給付是否核准,被告機關仍須本諸職權而為認定,與投保單位是否代為申請無涉。是故,勞工保險條例關於職業疾病傷病給付之規定,乃為保護被保險勞工(含其受益人)權益之規範,就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投保單位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責,但無保障投保單位權益之內涵。
(四)本件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上,為被保險人劉國光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投保單位,就被保險人請領職業疾病傷病給付之事項而言,並非處分相對人,更非此等法規範欲保護其權益之人。至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認定被保險人受有職業疾病,會影響被保險人於原告間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民事訴訟中,有關原告應否對被保險人為職業災害補償或其損害賠償,以及金額扣抵之範圍等,原告因原處分受有法律上利害影響云云,但被保險人因所受疾病而對原告所為相關民事或刑事之訴訟行為,乃本於其己意所為,非原處分所生之法律上效果,況原告於該等民事訴訟,仍得盡力維護其權益而為主張或攻擊防禦與舉證,以使民事法院為不同之事實認定;民事法院亦須依法定訴訟程序規範,為適當調查、審認,並不受被告所為職業疾病傷病給付之事實認定的拘束。簡言之,原處分縱核給本件職業病傷病給付,對另案民事訴訟中,被保險人究竟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職業病之事實上爭點,並不具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力,勞工保險條例亦無藉由職業病傷病給付之核給決定,一次性集中決定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其他民事法律關係內容之規範目的。則原告面臨被保險人於另案民事興訟之累,或在民事事件中就補償或賠償範圍有金額扣抵問題,充其量僅係因原處分衍生之經濟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並非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病傷病給付在規範目的上所欲防免投保單位承受之法律上惡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向本院陳明之事實,其並無可能因原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至其主張另案民事之訟累或補償、賠償範圍之扣抵計算等,僅事實上利害關係,非可採為法律上利益受害之依據,故其並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且審酌此依保護規範判斷之主觀公權利受害要件,亦係提起其他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之訴訟權能要件,本院自亦無闡明以供其擇定其他更適切保護其權利之訴訟種類聲明的必要。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