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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號

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范俊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複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訴訟代理人 徐英傑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50920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海洋貨運承攬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5日、105年1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勞工陳致祥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為資遣通報,惟未發給陳致祥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遂以l05年1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2224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原告即日改善,復以105年3月30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228751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5年4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仍認原告違規屬實,考量短付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規定,以105年5月9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2287500號裁處書,處原告8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8月25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9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8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12月30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陳致祥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主動向原告客戶捷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捷美公司)要求回扣及虛報理貨費,捷美公司給付回扣2,535,034元與陳致祥,並替陳致祥虛報不存在之理貨費12,056,300元,是陳致祥嚴重違反原告工作規則第9條第4項第6款,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解僱陳致祥時雖誤用法條,但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員,無法強求原告就勞動基準法第11條與第12條予以精準適用,且原告從未受過關於區分解僱法條之勞動指導,況資遣通報表就資遣意義亦未說明,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下載之離職證明書,其離職原因僅羅列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解僱事由,未包含同法第12條之解僱事由,原告係以先通報主管機關依法遵循之心態為通報,並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直至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始知悉法條適用錯誤,此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錯誤,原告絕非故意嗣後變更解僱法條,規避資遣費之給與。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嗣後變更解僱理由不適法,則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以不適任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因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與陳致祥間仍存有僱傭關係,然原告嗣後變更解僱法條時可視為另一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陳致祥亦收到該通知,斯時已發生合法解僱效力,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另原處分未考量陳致祥收取回扣之事實而作出罰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陳致祥104年12月16日離職申請書中,係登載「不適任,即日起解除勞雇關係」,並於104年12月16日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通報資遣陳致祥,記載之離職事由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顯見原告最初認定陳致祥收取回扣,僅屬不適任之程度,故依法定程序辦理通報資遣。被告嗣後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卻改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雇主行使終止權時,因涉及勞資雙方間法律關係之變動,為使該被解僱勞工明確知悉其法律關係變動後之權利義務,並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意旨與誠信原則,雇主確有清楚告知勞工解僱法律依據之義務,且不得任意變更解僱事由,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既於104年12月1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不適任理由,與陳致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05年5月9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509122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被告105年1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222401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被告105年1月5日、1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陳致祥基本資料、員工離職申請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原處分卷第58至

72、74、75、84、85頁),且兩造對此未曾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是否有據?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雇主違反…、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分別著有規定。另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⒉查陳致祥於102年12月20日到職,104年12月16日離職,任職

年資計1年11月27日。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以陳致祥不適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規定,不經預告於當日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進行資遣通報,惟未給付陳致祥資遣費等情,除有前述陳致祥基本資料、員工離職申請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可佐,並經原告員工陳姿吟(職稱:經理)於被告105年1月5日訪談時陳明:「(勞工陳致祥到職日及離職日為何?)陳致祥於西元2013年12月20日到職,於西元2015年12月16日離職,任職1年11個月27天。(貴公司是否有依規定給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目前未給予。擬申請勞資調解,後補資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9頁),又陳致祥因原告未給付資遣費、業務獎金及未休假工資等,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106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在該事件,陳致祥主張其經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解僱,已據原告在該事件訴訟代理人陳稱:「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存在,是在104年12月16日被告(即本件原告)確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明確,而陳致祥在該事件詳述:「104年12月16日是陳姿吟代替(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范俊通知我就做到當天,我當天就問是什麼原因,她說我不適任,她說原因有二,第一我當時兼管上海業務部不力,導致上海業務李國峰有應收帳款未收回…當下就簽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核與陳姿吟在該事件到庭結證:「…【被告(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於104年12月16日請證人轉告原告(即陳致祥)做到今天為止?)是。(被告當天是否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給原告?)是。(離職的原因是否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是。(當天告知原告離職原因時,有無提到是因為原告收受回扣?)沒有。…(就證人的認知,原告是否在處理上海公司應收帳款發生問題?)是,上海的員工有客戶的錢收不回來,原告是主管應該要負責。(原告離職後,有再透過證人向公司表示任何意見嗎?)沒印象。(原告有無透過證人向公司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沒印象。…」等語相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堪信屬實。

⒊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1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第3項)。」,另民法第2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係雇主依各該條款所列事由,取得勞動契約終止權,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僱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承前,原告業於104年12月16日委由陳姿吟,以陳致祥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事由,向陳致祥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陳致祥了解接受,當場發生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則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自無再以更不利陳致祥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原告係經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對於勞動基準法有關雇主如何得片面解僱勞工之規定,自應知悉,且適用勞動基準法何規定片面解僱勞工,係屬原告權利之行使,無關主管機關有無進行行政指導之問題,而原告解僱陳致祥後,方向主管機關為資遣通報,自不能倒果為因,謂係資遣通報表未列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致原告誤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係為保障勞工,殊無作為原告規避原解僱事由,事後變更解僱事由,再為更不利勞工解僱事由之藉口。是原告主張: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員,無法強求原告就勞動基準法第11條與第12條予以精準適用,且原告從未受過關於區分解僱法條之勞動指導,況資遣通報表就資遣意義亦未說明,其離職原因僅羅列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解僱事由,未包含同法第12條之解僱事由。若認原告嗣後變更解僱理由不適法,則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以不適任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因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與陳致祥間仍存有僱傭關係,原告嗣後變更解僱法條時可視為另一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合法解僱效力等語,誠非可採。

⒋是以,本件應認原告乃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係以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核屬無據。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⒈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考量陳致祥收取回扣之事實而作出罰

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是依統一裁罰基準而為裁罰,並予以減罰,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等語。

⒉查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參酌行政罰

法之法理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統一裁罰基準。又原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逾30日未發給陳致祥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該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項規定:「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1-4人者:1-10萬元。」,第3點第3項規定:「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21-25萬元。」,因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規定之裁罰金額較高,故依該規定裁處,另考量原告積欠資遣費金額僅5萬餘元,被告依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22項規定,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尚屬輕微,故予裁處8萬元,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至原告所稱原處分未考量陳致祥收取回扣之事實而裁罰,但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項裁罰金額有所不同,乃基於資遣費未依法計給之勞工人數,第3點第3項裁罰金額有所不同,則基於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給付之日數,並未有契約終止事由之考量,原告以此指摘原處分,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18-02-09